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 法務部法人字第0921302856號函修正
一、(使命)檢察官應堅持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並
致力司法制度之健全發展,不因個人升遷、尊榮或私利
而妥協。
二、(公正)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
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並不得為私人承諾,或給予
特定個人、團體任何差別待遇
三、(認真)檢察官辦理案件應努力發現真實,對被害人及被
告之法定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
均應詳細調查,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折服。
四、(懇切)檢察官之訊問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予受訊問人充
分陳述之機會。
五、(效率)檢察官對所辦理之案件及其他職務上應處理之事
務,均應迅速處理,不得無故遲滯。
六、(比例原則)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
,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不當行使
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
七、(檢察一體)檢察官應遵守檢察一體之原則,服從檢察總
長、上級檢察長及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
八、(利益迴避)檢察官辦理案件,如發現其本人、配偶、共
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與該案件之律師、當
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利益衝突時,應迴避處理該案件
。但刑事訴訟法有特定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九、(偵查不公開)檢察官偵查犯罪應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
避免不當損及當事人名譽及權益。
十、(言論謹慎)檢察官不得以私人或機關代表名義,任意公
開發表有關職務之不當言論,致損及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
象。
十一、(保密)檢察官不得洩漏或違法使用職務上所知悉之秘
密。
十二、(廉潔)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
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
維司法形象。
十三、(慎重交友)檢察官交友應慎重,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
應酬。
十四、(禁止參加政治活動)檢察官不得參加任何政治團體之
活動。
十五、(禁止參加不當社交活動)檢察官不得參加不正當之飲
宴應酬活動、涉足不正當之場所或從事其他足以影響司
法尊嚴之事務或活動。檢察官受邀之應酬活動,事先可
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不得參與
;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
要之適當措施。
十六、(從事非本職事務之禁止及例外)檢察官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檢察官非依法律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公營
事業機關、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檢察官兼任
教學、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檢察官為前二項之兼任時,仍應
注意是否與其本職有所衝突或影響本職之業務。
十七、(禁止以不當方式參與商業活動)檢察官不得從事與其
身分、經濟能力或信用狀況顯不相當之投資或其他商業
活動;亦不得藉其身分、地位,於從事投資或其他商業
活動時獲取不當利益。
十八、(避免涉及不適當之金錢往來)檢察官應避免與律師、
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借貸、合夥或
其他金錢往來關係。
十九、(餽贈財物之禁止及限制)檢察官對於所辦理之事務,
不得收受任何餽贈。檢察官與有隸屬關係者、所辦理案
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無論涉及職務與否,
均不得贈受財物。檢察官基於禮節而贈受財物須合於節
度,不應使他人產生不當之聯想。
二十、(接受招待之禁止及限制)檢察官不得接受所辦理案件
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招待;非有職務上之必要,不
得接受司法警察或其他機關、團體、個人之招待。
二十一、(充實新知)檢察官應精研法令,並隨時充實辦案所
需知識技能,以掌握社會動向及最新犯罪型態,打擊犯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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