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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 例如,證人須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158-4)﹔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始具證據資格(§156Ⅰ)(釋§582參照
警方所製作之警訊筆錄法庭調查.為法庭調查之前置行為.且警方亦為司法警察官.因此警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所以檢察官收到警方移送之案件.依據職權.一定會開庭.開庭不代表起訴.起訴不代表有罪.
檢察官開庭.代表偵察權啟動.開始審查證據能力.我國法有關證據能力之限制有如下規定:
我國刑訴法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或「直接審理原則」、「言詞審理原則」及「自由心證原則」之要求,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設有下列之限制:
1.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傳聞法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下列證據,依實質之直接審理原則觀之,均非第一手證據;依傳聞法則觀之,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A.單純傳聞之詞、B.私人之證明書、意見書、C.警察局案件移送書、起訴書、自訴狀、D.報紙刊載之訊息等
2.違反關連性法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29上3105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如與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之證據,自不足據為判斷之基礎。
3.違反意見法則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修正前刑訴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你所言之直接證據驗傷,採集精液.乃屬於「直接審理原則」中之物證.若無人證.另傳聞法則亦不成立.所以你要提出反證.有利自己之證據與論點.根據以上三.去限制檢察官之「自由心證原則」.若只是言詞辯論.也就是各說各話.只根據「言詞審理原則.難以起訴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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