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0日 星期二

檢察官對(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方法)


92.08.18 最高法院新通過刑事判例及不再援用判例
1.通過新判例一則
【案  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

2.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案  號】二十九年抗字第八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依本院最近見解,係指此項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對於其罪名並無爭執者而言。若當事人就此尚有爭執,而其所爭者,復非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即不得以第二審判決為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遂認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不合時宜。


1 則留言:

  1.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過,依心證法,告訴乃論罪即便證據明確,檢察官不想舉證,就不需起訴,不起訴就免出庭,多爽呢?原告,不服提再議,由下任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免除得罪人導致小命不保~~
    而不起訴處分書,早就有樣本可套用,原.被告姓名.地址.身份證改一改,全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套上去這是一定要的啦!!這樣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瞎啦!!
    真是受夠了,沒種就不要當檢察官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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