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瞳案:醜陋的裁判
完全背叛真理的判決書
原告:王鳳臻(「證一」~「證八十七」皆在卷)
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鳳安律師
被告:郭博誠(「被證一」~「被證四十八」亦在卷)
被告:劉寬鎔
被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陳楷模
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家琦律師、林鳳秋律師
我(原告)於92年8月初,收到92.07.3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該判決書是由民事第二庭洪純利法官裁定。洪法官以「自由心證」解釋事實,以 至於該判決書對四個主要事實的【判定】皆背叛了【真理】。
【判定一】:原告第一、二次手術出院(89.02.03、89.03.09),並無任何要回家繼續點用藥水之醫囑。
【真理】:手術後確有要回家繼續點用藥水之醫囑,此為一般的常態。
【醫囑】:89.02.03國泰病歷有「剩藥帶回」字樣。(證八十二)
【醫囑】:89.03.09國泰病歷出院醫囑下方有記載「After operation, Naclof, Bethes, Atropine, OSMD, OTM were given for him. Under the stable condition, he was dis charged.」,意為「手術後在穏定的情形下出院,並給予Naclof, Bethes, Atropine, OSMD, OTM出院後繼續點用。」(證八十五)
【判定二】:原告對於其視網膜再度剝離為被告郭博誠使用毛果芸香鹼之OPD眼藥水所致之事實,僅以CIBA VISION毛困芸香鹼眼藥水之說明書中副作用之記載為證,顯未善盡舉證之責。
【真理】:OPD眼藥水(pilocarpine)具有視網膜剝離的副作用,不能給視網膜剝離手術後二個月危險期間的病人點用。
【真理】:原告已提出十個證據證明「pilocarpine具有視網膜剝離的副作用」,反觀被告國泰醫院至今未能提出任何一個證據證明「pilocarpine不具有視網膜剝離的副作用」。
【危險期】:手術後前兩個月屬危險期應行動平緩,絕對避免頭部震動。(證十四之2、證七十八之3)
【原告舉證1】:OPD中文說明書之「藥理性質及作用」:如同其他的擬副交感神經興奮劑(縮瞳劑);適用於急慢性青光眼;具有使眼睛收縮、震顫及痙攣的副作用。(證二)
【副作用】:OPD原廠說明書(英文版)之「Adverse reactions」:「In extreme cases there is the danger of retinal detachment in predisposed idividuals.」(證三十一);意為:「對某些特殊情況,有視網膜剝離的危險」。國泰醫院將「In extreme cases」強調為「在極端的情況」,但無論怎麼翻譯,對「視網膜剝離手術後二個月危險期間的病人」而言就屬於「In extreme cases」。
【原告舉證2】:眼科學診斷與治療(原著Myron Ranoff,榮總 彭楷瑜 醫師編譯)之第51頁記載:pilocarpine具有視網膜剝離的副作用。(證三十三-2)
【原告舉證3】:一般眼科學(原著Daniel G. Vaughan; Tayor Asbury; Paul Riordan-Eva, 江尚宜 醫師編譯)第54頁記載:pilocarpine具有視網膜剝離的副作用。(證三十四-3)
【原告舉證4】:臨床眼科學(原著Jack J. Kanski,台大眼科主任陳慕師審閱,衛生署台北醫院眼科主治醫師沈姵妤、眼科主任楊家寧、台大眼科住院總醫師林暐棠、許聖民共同編譯)第59頁記載:縮瞳劑(pilocarpine)具有視網膜剝離的副作用。(證三十五-4)
【原告舉證5】:眼科學精義(原著Frank W.Newell,國防醫學院敎授林和鳴譯著)第117頁記載:極度的瞳孔收縮被認為可以引起視網膜剝離,此仍因睫狀小帶纖維牽引前部視網膜之故。(證三十六-2)
【原告舉證6】:最新圖解藥理學(原著Mary J. Mycek; Richard A. Harvey; Pamela C. Champe,陳志堯編校,陳志堯、薛又仁、顏宗賢與邱俊杰譯者)第41頁記載:pilocarpine局部投予在角膜時,會迅速造成縮瞳及睫狀肌收縮。(證六十六之2)
【原告舉證7】: 85年5月臨床醫學雜誌「青光眼局部點眼藥療法之現況」:pilocarpine具有視網膜剝離的副作用,有視網膜剝離的過去史者最好不要點用。(證六十八之2、證六十九-2、七十一之3)
【原告舉證8】:如果懷孕,對藥物過敏或者有氣喘、眼睛虹膜炎、視網膜脫離等等,醫師需要針對這些情況謹慎用藥。(證七十-1)
【不能點用】:89.03.04約下午4時,入國泰醫院開刀房(準備做第二次手術)全身以被單包裹,只露右眼。 蕭裕泉 醫師在我的右眼注射麻醉藥。我問:「上星期二點用OPD眼藥水後,右眼發生跳動和收縮,造成視網膜再剝離。」 蕭 醫師答:「OPD不能點用。」(未出庭做證)
【判定三】:被告所為既與原告所簽訂之「手術同意書」內容記載相符,自難謂被告有何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告知義務。
【真理】:無告知,誰會同意做「雙瞳」的手術。
【真理】:「雙瞳」或「虹膜(虹彩)切除」皆與「玻璃體切除術」不相干,為一般眼科醫師所不爭之事實。
【手術同意書】:簽訂之手術同意書記載為「玻璃體切除術」,並無雙瞳手術、或虹膜切口手術,所以與「手術同意書」內容記載不相符。(證八十、證八十三)
【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有註明:應依醫療法向病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證八十、證八十三)
【手術記錄】:被告國泰醫院的手術病歷完全沒有「雙瞳(二個瞳孔)」或「虹膜切口」之記載。
【豈有此理?】:被告國泰醫院在92.02.26始承認做了「二個瞳孔」的事實,92.07.31判決書中,豈能裁定為:國泰醫院已於89.03.04手術前有告知原告?
【法律】:醫療法第63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始得為之。
【法律】: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發生之不良反應。
【法律】: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義務):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裁定四】:原告所稱前揭手術造成「雙瞳」…,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等件為證,唯查,上開原告右眼瞳孔「下方」所預留之小孔,…直徑約4至5mm,…既經被告專業判斷為必要之醫療行為,而原告並未對此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被告所留減壓所用之刀口,係為不必要之醫療行,準此,被告所辯自堪採信,原告逕指被告所為係屬侵權之行為,失所依據。
【真理】:「雙瞳」是古今中外聞所未聞的怪物,為人人所不爭之事實,「雙瞳」照片與證斷書等就是鐡的證據。由照片可知,被告所做是「雙瞳」怪物,絕非醫療行為,而是另有目的。
【真理】:沒聽過有所謂「預留之小孔」的手術。青光眼的病人眼壓高過60mmHg,且無法用藥物控制時,醫師才會建議病人考慮做「週邊虹膜切術」,是在瞳孔的「上方」將虹膜切除一小塊(直徑約1mm)。原告沒有青光眼,不需要做此手術,更不需要將虹膜兩處固定在角膜上。
【真理】:91.10.02長庚醫院眼科主 任蔡瑞芳 醫師說:視網膜手術怎麼會動到虹膜呢?
【真理】:大家都知道,眼睛為靈魂之窗,係人體中最靈敏、最敏銳、最脆弱的視覺器官,用〝眼內容不下一粒沙子〞來形容還嫌不足!而國內外常用的.45手槍彈頭直徑是4.5mm,洪法官4.5mm也只是一個「小孔」而已嗎?眼球的直徑約3cm,3cm也是「小孔」吧?為何要在虹彩上預留「小孔」呢?令慈也曾做過視網膜手術,有在虹彩上預留「小孔」嗎?視網膜手術是不可以動到虹彩的,洪法官妳是真的不知道嗎?
【證據】89.03.04國泰醫院在手術抬上偷偷模模地於我的右眼虹膜(又稱虹彩;虹彩是由瞳孔擴張肌、括約肌及色素層構成)「下方」挖了一個大洞(直徑約為4至5mm),再將虹彩固定於角膜上方120度及下方90度的位置,做成了「二個瞳孔(雙瞳)」。造成角膜水腫、糜爛,且使原瞳孔失去保護眼睛調節光線的收縮機能,與嚴重複視。(證四、證十、證二十一、證二十二、證二十三、證三十、證三十四、證五十一、證五十二、二審附證三)
【證據】:「減壓所用之刀口」為青光眼「周邊虹膜切除手術」,是在瞳孔的「上方」將虹膜切除一小塊(直徑小於1mm)。青光眼手術後的病人指出看書時,瞳孔縮小,睫狀肌收縮。(證三十六之3、證三十七之2、3、證五十三之2)
【比率】:直徑5mm與直徑1mm的面積(平方計算)=25比1。眼睛的直徑約為25mm,所以直徑5mm不能說是小孔,古今中外沒有這樣的眼科手術。
這種完全背判真理的判決書,不但有夠醜陋而且非常可怕,令我看了之後不久就患了中度的憂鬱症。曾有一段時間幾乎跳樓自殺,可是19樓頂的女兒牆比較高又是向內傾斜,未能爬上去而未能成行。94年間曾因憂鬱症而住院三次,合計住院約六個多月,直到現在還不能停止用藥。
發表於 2007/01/08 10:08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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