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手上的案件有兩種:(可由傳票上記載來區別)
- 【他】字案,依檢舉人告發,案件混沌未成型以前屬之,在此階段若偵察不出有犯罪案件的存在,檢座應以絕對不起訴簽結。
- 【偵】字案,他字案經偵察以後確有犯罪事實的存在,將他字案轉偵字案辦理,縱使不知加害者或被害者或確切犯罪內容之案件均屬之,到此階段原則上應有被告的存在,惟最後可能依案件進度分為 A.不起訴,B.緩起訴,C起訴。
不起訴分又為
- 絕對不起訴,簡言之,凡證據不足以形成心證認定涉嫌重大者,應將【他】字案或【偵】字案簽結。
- 職權不起訴,簡言之,證據足以形成心證認定犯罪確有存在時,又經加害人自認與被害人寬恕且符合不起訴條件,檢座得依職權不起訴。但是有三種情況要注意:
- 如果加害人不認罪,應將案件起訴由法官還其清白。(檢座認定你有罪,但你卻不認罪,污辱檢座的專業)
- 如果被害人不願寬恕,亦應將案件起訴,因為加害者本應受社會制裁,在考量受害者情緒下,不得自為不起訴處分。
- 如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屬於特定(採列舉方式)情節輕微之案件,方得為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簡言之,證據足以形成心證認定犯罪確有存在時,又經加害人自認與被害人寬恕且符合緩起訴條件,檢座得依職權緩起訴。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1.意外過失不在內2.被另案提起公訴才算,當事人自訴亦不含在內。)
-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他案早已繫屬法院,而受有有期徒刑宣告,尚未確定者亦屬之。)
- 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簡言之,緩起訴期間若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情事發生,檢座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在此的【得】,幾乎是【應】,換句話說檢座雖有裁量空間,但除極端案例外,亦可說是沒有空間了,多作起訴,鮮少例外。)
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此即,繫屬法院。)
所以,一般混淆視聽的說,檢察官不起訴,實應分為1.檢座認為你沒有罪的絕對不起訴,與2.檢座認為你有罪的職權不起訴與緩起訴兩種。
最後,就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公訴與自訴作一釐清:
- 刑法上區分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前者屬於侵害個人法益範疇,欠缺被害人的告訴,檢察官亦不得自行提起公訴,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訴或由被害人告發再經檢察官起訴均無不可。後者屬於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之領域,檢察官經告發自應偵辦,因事關國家或社會眾人權益,故不以告發人之有無為考量,而是一旦有犯罪事實就要偵辦。
- 刑事訴訟法上區分自訴與公訴,前者由當事人自行蒐集證據逕向法院提出告訴,不分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之罪,大多發生在告發人提起告發,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而不起訴,或根本不信任檢察官而不告發就自行向法院提起訴訟。後者乃由告發人向警察或檢察官告發犯罪事實以後,檢察官認為犯罪事實存在者,由公家機關代為訴訟,是跟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之罪毫無牽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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