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東都檢察官
主席,各位先生大家好。這一次檢察官的改革,很高興我的一個同事剛從法國考察回來,他跟我說,法國剛好在這一兩年也在作檢察官的改革,兩個方向:一個是檢察官的獨立性,一個是人事的民主化。方式跟我們所主張的改革是一模一樣,可見英雄所見略同。提出法國的例子,是想跟大家說明,我們這樣改革的方向是走對了。
我們台灣的檢察體系的這麼多問題,我個人看法主要是兩個大問題:
第一個大問題是檢察機關的獨立犯罪偵查能力。所謂的獨立偵查能力是獨立於司法警察機關之外,尤其是調查機關,也只有檢察機關有獨立的偵查能力,對於涉及商界、政界的複雜案件才有能力去偵辦,同時可不用依賴調查機關,只有在不需要依靠調查機關之時,才不會發生選擇性辦案或是暗槓證據的情形。
第二個大問題是檢察一體被濫用的問題。而克服檢察一體被濫用的情形是比第一個問題更重要,因為若此問題沒有被克服,那麼檢察官的獨立犯罪偵察能力將變成統治者的工具。當然檢察一體的原則在大陸法系的國家都有,然而在其他國家規範都很簡單也都沒有什麼大問題,而我們卻有很多問題,而我歸納在檢察一體被濫用有七個手段,這部分有機會我再報告。
我先說明如何克服檢察一體被濫用的問題。目前檢察一體在國外的規範很簡單,但是他們透過學說及實務界的作法,有一定的程序,這樣的方式可提供我們國內做參考。例如:日本的檢察總長出了一本檢察方法的書,它裡面提到一個觀念,在檢察一體之下,檢察首長(包括檢察長及總長)指揮監督權的行使,要尊重檢察官的意見,若雙方意見不同時,兩人需先進行溝通,溝通之後,如果仍然意見不同,檢察首長有兩個選擇,第一個要尊重檢察官的意見,第二個是將案件收回來自己辦,或是轉給別人辦。也就是他不能強迫檢察官接受他的意見,他若是要貫徹自己的意見,必須要行使他的職權收回案件或是移轉。以這樣的情況來說在什麼情形下要行使這樣的權限,或需什麼程序,我想我們國家應特別規範。這是日本檢察總長的意見。
在德國,關於檢察一體是用「指令權」來稱呼。檢察一體指令權的行使是在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四十六、一百四十七條規定,這兩條規定條文很簡單,但是實務上他們幾乎沒有使用過指揮監督權。因為他們非常重視檢察官本身的意見,這不僅是理論,實務上他們也真的是這樣做。他們在提到關於檢察首長行使指揮監督權時,要求檢察官有書面陳述的義務。若檢察官有認為檢察首長意見不對之時,應該要做兩次書面陳述意見,這是保障他們公務人員的規定。公務人員若有認為上級長官的命令有違法或不當的時候,要有兩次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經過兩次書面意見來往的溝通,可能可以避免錯誤或修正疑點,這是屬於法律上的義務。他們要求檢察官有這樣的審查義務,不能說長官說什麼就聽什麼,總是要審查看有無違法或不當。
另外檢察官是一個獨立的官署,要用自己的名義來行使職權,檢察署是合署辦公,所以我們的起訴書署名是檢察官而不是檢察署,這樣對外是要自己負責;然而實務上令人氣憤的是,當檢察首長貫徹自己的意思,卻又不用負責任,因將來若出事,對外是檢察官的名義,因此,這就是為什麼要尊重檢察官的意見,因為是他自己要負責,這就是權責相當的原則。而德國也認為違法的命令不應遵守,這也是當然的道理。
以上幾個國外的作法原則,個人認為在我們國家有五個方法可以防止檢察一體被濫用:
1. 意見要以書面為之;好處是讓行使者審慎,而且將來可以公佈。以前我在基隆當檢察官時,我在實務上都已實踐過,我認為所謂的理想、理念若沒有經過實務的洗鍊,那都是假的。
那時有一次主任意見跟我不同,後來把案件送到檢察長那裡,檢察長依照主任的意見退回來,我用書面將我的意見寫回去,寫回去之後檢察長就要翻書,翻書的結果是我對,所以最後是遵照檢察官的意見,我很幸運碰到一個很講理的檢察長。用書面一來一往就將問題解決,同時避免錯誤。意見用書面陳述另一個好處是,檢察長會濫權,檢察官也有可能濫權;檢察長將來要對檢察官做考評的時候,就可以書面作為依據。檢察長給甲檢察官一年只有一張書面意見,給乙檢察官一年有二十張,且事後證明這二十張是檢察長對而檢察官錯的,這表示乙檢察官比甲檢察官還差,打考績乙等也沒話說。可是現行實務上並不是這樣。
2. 受指揮監督的檢察官應該要有兩次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跟義務。用這樣的方式來澄清問題點溝通避免錯誤,檢察官要寫兩次書見意見可讓他詳細考慮,到底是長官的意見對還是自己對,同時書面可避免口頭意見的矛盾與錯誤。
3. 當檢察官依照自己的良心與法律學識形成確信見解之時,檢察長原則要行使職務移轉或收回權。
4. 違法的命令無效,這應該是當然的道理,同時檢察官不需要也不應該遵守。舉一個例子,以前檢察官有羈押權之時,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羈押要經過訊問之後才能羈押。曾發生在台中地檢署那個「上上級」的事件,還沒有開始調查、詢問,上上級就說這個要收押,這是違法的命令,當然不遵守。違法的命令不遵守這是義務,若遵守自己也就違法。
5. 書面意見在事後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應對外公布或交付影本。這屬於事後檢證,是非對錯讓社會來公評。同時在案件移轉或收回時經利害關係人請求也應對外公布。利害關係人包括被告、告訴人、被害人,以及受指揮監督的檢察官。
以上是對於檢察一體的指揮監督權行使的限制。關於職務的移轉及收回權,我們認為也應規範。規範的方式除了以書面陳述理由之外,事後經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應該要對外公布。同時除程序的規範外,還要加上實體的規範,哪些事由可以行使這樣的權限,我認為有以下四種事由:
1. 統一法律的適用。
2. 統一追訴權的行使。這兩點是為貫徹檢察權對外行使要統一的憲法上平等原則。
3. 檢察官行使職權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4. 承辦檢察官無法勝任職務的執行。例如檢察官生重病或專業不夠時。
而目前最迫切的就是這些條文的規範,像司法官法、法官法、檢察官法這些法案之間要如何訂定,這是套餐。而我認為要先用「單點」的方式,要先修正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條,相關意見我都已整理在今天所提供給大家的書面意見上。另外我有漏了一點,是我還在思考的部分,關於檢察長的指定分案權這部分應有的規範,我還在思考中,將來可能還會在增列一個六十三條之一來規範檢察首長的指分權,防止被濫用。
以上是我對於目前檢察體系中檢察首長的指揮監督權、職務移轉收回權,如何防止被濫用的情形。另外一個問題就是檢察首長的人選問題,若檢察首長人選是好的,那被濫用的可能性就比較低,所以在我們的要求中還有一個「檢察人事的民主化」,這是為了要讓好人來出頭、讓真正依照法律來執行的人能夠出頭,而不是那些濫權的人出頭。這是和防止檢察一體被濫用的問題同時重要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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