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2日 星期四

朱朝亮檢察官



   林 老師、 陳 老師,各位法律界先進大家好,首先感謝各位對於我們檢改會的支持,檢察官的定位問題一直是我們關注的議題,因緣際會此次剛好有這樣的機會,檢察官開始由下往上的改革,成立檢改會,正式成為一個有組織的運動。我們的目的一開始的確是擔心我們的檢察官保障是不是不見了、地位不如法官了;但是經過我們內部的思考及外界幾位立委、先進的指導,我們也開始自覺了。


  事實上,檢察官的問題不只是地位保障的問題而已,而是檢察官的功能是否能真正發揮才是我們一直在思考的問題。首先我們感覺檢察一體的運作上出了問題,且背後還有案件指分的問題、人事的公開的問題,一一浮上檯面。在去年陽明山修憲的時候,我們也請民進黨、新黨的國代提議,檢察官需不需要入憲?檢察官到目前為止的定位仍不清楚,到底是司法官還是準司法官?如果這樣不清楚,為何不在憲法中明文規定?


  老實說,當檢察官十年,這幾年才發現作檢察官的權力實在很大,檢察官上至總統、下至庶民,內亂、外患罪誰都可以辦。檢察權這麼大,但在檢察一體的設計之下,經由人事任命、指分進而干涉、影響個案則更可怕。更何況目前是政黨任命行政院長,行政院長任命部長,部長任命總長。所以我們一直在思考檢察官定位的問題,很高興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也看到這樣的問題,促成了這次的機會。所以有希望經過今天的討論之後,大家一起來推動檢察官定位入憲,以弭平爭議。


  檢察體系改革的部分,檢改會有一個大方向在思考,也就是所謂司法民主化的問題,不僅只是檢察總長的人選問題,還有當檢察權這麼大的時候,只是需要對自己的良心、法律知識負責而已嗎?難道不需要向人民負責嗎?那麼接下來的思考是,掌握檢察大權的檢察總長應否對人民負責?而如果要讓總長對人民負責,總長人選是否仍由部長任命?還是應改為總統提名、國會同意?經由國會同意、任命的程序,來達到人民監督的目的。並且透過五年任期制,除了犯罪之外,不能因為政策的改變而隨意撤換總長,來限制檢察體系不僅能夠獨立,並且能對國民負責。老實說,在民主制度,沒有一個機關能夠真正獨立,我們強調的反而是制衡,一個完全獨立不受制衡的機關可能變成獨裁、自以為是,這包括法院的審判也一樣。像在日本,最高法院的法官要定期接受國民的審查。在國外,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由國會同意的體制也相當多。這些都是我們所考慮的問題。


  另外檢改會努力的方向,是配合這整個的思潮訂定司法官法,我們的版本也在各位手上,請各位不吝給予我們指正。在草擬司法官法時,我們首先區隔法官與檢察官的定位問題,我們將法官定位為「憲法看守人」,檢察官定位為「公益代表人」。區別在於法官的角色是為了看守憲政體系的價值而存在的;檢察官則需瞭解這個時代國民最大法規範的正義需求,要實現這個時代國民的正義需求,這是他公益的角色。以這個立場去監督法院的裁判、督促警察追訴犯罪,進而主動偵察犯罪。在此檢察官的「公益代表人」的角色也與警察作為一個社會秩序、治安維護人的角色不同。這是我們的司法官法版本中第二、三條的對法官、檢察官的定位看法。


  其次,對於我們內部的案件偵辦當中,檢察權力過大以致引起許多人想干預的情形,國外有一句話說:「能夠控制檢察官,就能控制形式司法正義」。因為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的偵察過程時扮演司法警察的角色;在行使強制處分權之時,他扮演預審法官的角色;在提不起訴的時候,他扮演審判者的角色;而在蒞庭的時候,則要扮演辯護人的角色;甚至在判決確定後交付執行的時候,他還要扮演罪犯矯治師的角色。所以在整個刑事訴訟的過程,從開始到結束,完全都在檢察官的掌控中。這就是為什麼說:「能夠控制檢察官,就能控制形式司法正義」。法院是被動、不告不理的,案件若無法送到法官的手中,司法正義就無法被實現。所以這麼大的檢察權若由特定的人、政黨控制著,那麼所謂的司法正義就淪為某些人、政黨的意志。所以在司法官法的設計上,我們也將陽光法案放入,剛剛吳檢察官則提到要將陽光法案放在法院組織法中,我們不堅持。


  在檢察體系中,有一個特別的「分案」規定,也就是說沒有案件分給你,你是不能偵辦的,不像警察,沒有「分案」也可以辦。這樣的規定讓真正在做事的檢察官不斷遭受打擊,因為碰到有爭議、敏感性的案件檢察長會說再查再查,不真正授權。


  另一個問題是,案件分出來之後,也許是調查局移送,也許是自己簽分的,可是這邊還有一個剛剛吳檢提過的「指分」的問題,透過「指分」,他就可以選擇與自己意志較接近的檢察官。在地檢署大家都知道,當案件分給某些人就是辦真的,分給另一些人就是辦假的。所以在設計上就需避免這種的缺失的可能性。往往厲害的檢察長在「指分」的這一階段,便已迴避掉問題,已不需要再等到去移轉、收回案件。不過以後若在設計上將「指分」拿掉,變成抽籤,那麼就像吳檢察官所提的指揮監督權的陽光就有必要。


  再來是內部運作的問題,檢察一體有縱向一體、橫向一體,縱向一體就是指揮監督,橫向就是協同辦案的問題。在我們的經驗當中,也碰過檢察長透過協同辦案的多數決方式,將承辦檢察官的意見否決掉,以達到其目的。所以在我們的版本中,提到協同辦案就是由承辦檢察官自行尋找志同道合的檢察官共同辦案。另外我們設計一個「協助辦案」,重大案件、需要大規模的搜索、偵訊、扣押,需要其他檢察官作一些現場的協助,這時仍由承辦檢察官全權負責。那麼這裡也涉及到這群檢察官濫權時怎麼辦,此時縱向檢察一體的機制就出現,檢察長就可以行使接管權跟移轉權,包括這群協同檢察官若有違法濫權時的處置。


  這裡所謂指揮監督的問題我們分成三個層次,一個是行政監督;一個是一般檢察事務的監督;一個是個別案件的指揮監督。行政監督的問題就是檢察行政事務的問題,這裡我們規範法務部長可以對於檢察行政的政策作監督、指示,但是對於個案不能命令總長、檢察長、各個檢察官,這在我們的版本的第三十八、三十九條的規定。


  一般的監督就是檢察總長、檢察長對於檢察官做一般事務的監督,但是不能命令他起訴、上訴,也不能命令他如何執行。因這屬於個案監督的問題,個案監督的部份也只能透過個案的移轉與接管,檢察長可以做注意事項的指示。個案的起訴、強制處分的執行、上不上訴、是否提起再審、刑事執行如何執行、是否易科罰金等皆由檢察官自行決定。除非檢察長認為檢察官執行違法,透過移轉權、接管權來行使,否則檢察長不可以干涉個案的處理。這些都是我們在陽光法案的設計。


  另外在我們法案上較特殊的是仿日本設計的一個「司法官適格審查會」,引進國會的議員來參與司法官的適格審查,不稱為「司法官懲戒委員會」,而稱為「適格審查委員會」。因為檢察官的適不適格,不一定涉及懲戒事由,可能包含身體、精神的狀況,若有不適合執行職務,也將透過審查的程序淘汰之。透過適格審查委員會的設計,國會議員也可以監督法官、檢察官人格的問題,還有其法律素養是否能對國民負責,以達到我們所說的司法民主化的實現。


以上是我們司法官法的設計理念,目前我們的法案尚屬初稿,若各位先進有寶貴意見,我們隨時可以接受各位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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