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9日 星期二

如何使貪汙治罪的法網更密實


*對價關係---行賄者送錢,要和受賄者的職務有相關,也就是實務上所稱的“對價關係”


*“罪刑法定”--法治要求.


*“無償地接受利益”








聯合報:如何使貪汙治罪的法網更密實

2009-07-12 08





  臺灣連續幾件貪汙官員收錢屬實、但認無對價關係,致宣判無罪的官司,頗令社會大眾惶惑不安。難道這是鼓勵鑽法律漏洞貪汙舞弊嗎?多件司法判決背離民眾法律感情,若非法官的法律見解出了問題,脫離社會事實,就是法律規定有欠缺,法官依法審判,明知官員腐敗,亦只能判其無罪。
  聯合報社論指出,刑法以及貪汙治罪條例等法律,雖然在法條文字上沒有寫上“對價關係”的字眼,但法條所寫“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的構成要件,其意義就是行賄者送錢,要和受賄者的職務有相關,也就是實務上所稱的“對價關係”。換言之,由於法律的規定,在“罪刑法定”的法治要求下,檢察官必須舉證以明有“對價關係”存在,取信於法官,才可能判決有罪。
  幾件官司判決無罪,若問題出在有無對價關係的認定,則判決是否允當,就真的要看個案而定了。例如,前“交通部長”郭瑤琪受賄案,法官以送錢廠商最後並未參與投標,認為沒有對價關係,恐怕就大有疑問。因為,在(罪刑法定)之下,固然要確定“賄賂”與“職務”之間的對價關係;但這並非是要確定“招標”和“賄賂”之間的對價關係,所以廠商是否參與這場招標,根本無關緊要;郭瑤琪既然有處理該工程招標的職權,而希望參與投標的廠商送錢給她,則送賄當然和其職務有關,怎能認為沒有“對價關係”?也就是說,在這類案件中,法官對所謂“對價關係”的法律見解,恐有嚴重失誤
  另一方面,貪汙犯罪的構成要件如此嚴格,成立犯罪非常困難,也確實不符社會需求。例如,不久前扁案之陳敏薰買官部分,即因檢察官對“總統”職務的範圍如何,能否成立對價關係並無信心,遂採不起訴處分。就此而言,似惟有修法解決。
  早前修法制定“有條件的財產來源不明罪”或能解決部分問題;但該新罪名適用範圍狹窄,更無法處理類似郭瑤琪、陳敏薰的案例。比較美國聯邦法律有關受賄罪的規定,其在“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這兩種類型之外,另外制定了一種刑度較輕的收賄罪,其構成要件亦較為寬鬆,似可作為修法的參考。美國聯邦法將該種犯罪類型,定名為“無償地接受利益”;在收賄者職務相關方面,只要求有關聯即可,並不要求因特定目的、希望獲得好處,而行賄、收賄。按照該罪的標準,則類似大企業不定期、沒有特定名目送巨款給扁家,以換取“照顧”的行為,雖未必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的貪汙犯罪,卻有可能成立這種“無償地接受利益”的受賄罪。
  此外,在行賄者方面,現行法律只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的行賄罪,“法務部”則有意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也納入犯罪處罰。這部分修法恐怕利弊互見。因為,貪汙犯罪必須兩相配合,本來就很難揭發懲處,一般告發貪汙多因辦事不成而不退款鬧出紛爭所致。在違背職務類型,行賄者自己也有罪責,其檢舉意願相對更低;如今若連職務上之行賄亦在處罰之列,恐怕更降低檢舉意願。當然,不論那種行賄,本來就是不當的行為;因此,若欲將行賄全面成罪,最好是配合鼓勵措施,如自首即免罰、減刑、汙點證人免罰等等,以鼓勵檢舉,加強肅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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