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4日 星期四

南投地院書記官(林國榮)私吞民眾(訴訟裁判費).竟然判緩刑.【罪不及司法同仁】

  百年難得同穿褲唄!優待些些嘛!
















 南投地院書記官(林國榮)私吞民眾訴訟裁判費.竟然判緩刑.不要小看書記官的角色....還有(法官助理)的角色哦!.....

2009/05/04 (轉貼)    http://blog.udn.com/1qaz0328/2914134


〔記者林良哲/台中報導〕一位在南投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訴訟當事人,在繳納裁判費用後南投地院遲遲未開庭審理,經多方追查才發現,所繳納的裁判費用遭南投地院書記官林國榮侵吞。目前林某已遭公懲會撤職,台中高分院審理之後,依貪污罪判處他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當事人陳情 林國榮自首



  判決書指出,林國榮擔任南投地院簡易庭記錄科書記官,負責協助法官處理審判事項,2005年間,一位訴訟當事人在繳納民事訴訟案件裁判費14千多元後,竟然遲遲未接到法院的開庭通知,之後他發現法院根本沒有收到這筆裁判費用。


   這位當事人相當不滿,就直接找上南投地院陳情,而負責處理訴訟費用的林國榮察覺已經有人找上門來,就向法院政風室自首犯行,表示他是利用職務之便,將3位民眾所繳納的訴訟費用匯票總共2萬多元,兌換成現金並已經花用殆盡。


書記官遭撤職 還錢判緩刑



  南投地院將林某移送地檢署偵辦,依貪污罪提起公訴,而林國榮也在2007年退還2萬多元,一審遭判處有期徒刑21月、褫奪公權2年。但二審法官認為林某為自首,且侵吞金額不高,事後又遭到公懲會撤職,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此判處他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



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所以只要緩刑期滿



在該期間內你都沒故意犯任何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的話



就等於你沒被判刑過



也就沒有前科了



找工作上與一般人沒什麼差別




不會影響工作.



  懂法可以玩法,法院判自己人果然不同。此案主角當然可以復職,繼續回到法院掌管小百姓的生殺大權。以此判決文向公懲會提起復職申請,公懲會將會依照此判決讓其復職。



   如果此案換作發生在小百姓身上,法官會如此輕判嗎?



百年難得同穿褲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被付懲戒人 林 國 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達員(現停職中)


男性 年47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榮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提出申辯書,已於961211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國榮自8661起至96228止,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擔任書記官,於9631起改派為執達員(現停職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自92219起至95117止,任職該院簡易庭紀錄書記官,經辦經、矩股業務,明知當事人有上訴或抗告時,應於規定期間檢卷送上訴或抗告;發送卷宗不得遲延;已結案件應歸檔者應儘速歸檔及善盡保管卷宗之責,竟於經辦95年度投簡字第48號案件,當事人於9538提起上訴,惟逾半年以上,被付懲戒人迄未檢卷送上訴;其餘至95930止送上訴、抗告案件遲延者有4件,另及已結未歸檔案件,97 年度鑑字11226 9 7 8 2 9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第10 2008 10


190件(見附表一)。南投地院數度催辦,惟被付懲戒人仍不置理及回覆處理情形。而該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紀錄科人員於967月間在該簡易庭發現被付懲戒人先前所遺失之部分卷宗及待處理之卷宗,經清查結果計有:補字案件33件、移轉管轄案件10件,另有確定已遺失之案件13件(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三、被付懲戒人為規避進行中案件之稽催,於辦案進行簿將上開移轉管轄案件10均虛偽登載已送卷,歸入歷史檔,惟實際上均未檢卷辦理,導致該院研考科無法確實稽核。足以生損害於南投地院對上開案件稽核之正確性。


四、被付懲戒人明知民事訴訟案件之原告所繳之裁判費為公有財物,竟於承辦94年投補字第60號、94年埔補字第33號及94年埔補字第56號民事訴訟案件,而簽收原告許游純、賽佛廣告行銷有限公司、陳清田等人所繳之郵政匯票票1140533856-0號、1140685374-51141658623-7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850元、3,960元、2,540元之裁判費後,或先後於94719495委託不知情之南投地院簡易庭工友戴雪鳳持票號1140533856-0號、1140685374-5號匯票前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新街郵局提領現金,戴雪鳳提領取現金後,隨即於同日交付被付懲戒人;或由被付懲戒人本人於951


3日持票號1141658623-7號匯票至上開郵局提領現金後,均未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南投地院簡易庭輪值法警收取,以送回南投地院收費處繳入國庫。


五、以上事實,有南投地院研考科95104簽呈及附件、同院民事紀錄科9651日、同年58及同年716簽呈、同院於96712尋獲卷宗清查結果分類統計表(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同院政風室96716簽呈、同院9671896)投院霞政字第88號函、同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3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同院政風室訪談紀錄(訪談對象包括被付懲戒人、工友戴雪鳳、書記官鄭智文、書記官兼科長黃婉淑、通譯陳昭融)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並未有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不得有怠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旨。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及破壞司法信譽,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國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附表略)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