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23日 星期六

謝振茂的說詞.(自由時報專訪)竹竿性虐女童案.警察刑求經過(附上93年判決書)



 


http://video.chinatimes.com/video-cate-cnt.aspx?cid=4&nid=25411  中天新聞影音


*若 謝振茂被冤獄是事實.那他的遭遇過程太衰太慘了.訴訟13年才得判無罪.不禁感受濫起訴...懶惰.草率..預斷...延判...枉法..不查證據證物...直指司法人員判案的弊端.


無罪理由: 一,警方作筆錄當天,民眾、媒體包圍警局,謝不排除因群情激憤才認罪.二,警方拿謝的照片給女童指認,明顯誤導,且女童當時無法言語,僅能以點頭、搖頭方式指 認,過程顯有瑕疵;三,謝的血衣上血型與女童不符; 四,竹竿上也沒採到謝的指紋;  五,案發兩天後謝才在距離現場數百公尺遠處被捕,無法證明兩案有關聯,事後謝又通過測謊,因此判無罪。


「我的人生因這個案子完全變了樣!」


被控犯下竹竿刺女童下體的謝振茂,前天獲判無罪定讞,他昨晚露面,對判決結果感到欣慰,但對於員警當年刑求逼供仍是憤恨不平,還說「犯下這件案子的嫌犯,根本不是人」。



怨警刑求   毀掉人生


消失多天的謝振茂,昨晚2010-1-22出現在台中縣大里市塗城路友人家中,接受本報專訪。他說,被捕當天原要到媽祖廟吃廟會流水席,但因人潮眾多,才到附近街道閒逛,結果經過他身旁的小學女生突然放聲大哭,沒多久約20多個人一擁而上對他拳打腳踢,警察也趕到。


謝振茂說,被帶進警局後,員警劈頭就說:「你要承認」,讓他一頭霧水,結果員警多次帶他到地下室暗房「灌水、毆打,用電擊棒電下體刑求」,他被打到快死掉,只好問什麼都說「是」。


他說,當天為證明沒涉及竹竿刺女童案,還帶著員警去找朋友「阿德」,哪知員警在附近圍牆拿了一件衣服,硬栽贓是「血衣」,後來證實血跡根本不符。



大幅報導   家人不諒解


謝振茂說,因真的沒涉案,所以第一次開庭就翻供,被關了1年多,才判他無罪。不過媒體大幅報導,讓家人對他不諒解,只要打電話回家,媽媽聽到他的聲音就掛電話,他只好偷偷摸摸回花蓮老家,確定媽媽身體還健康;這次無罪定讞,他感謝法官還他清白,但感嘆人生全變了樣。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0/new/jan/23/today-so5.htm


【裁判字號】 91,重上更(二),268
【裁判日期】 930219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中市○區○○○街四十八巷三號,遇年僅五歲之女童林○○(姓名、年籍詳
卷)行經該處,見林○○長得可愛,年幼可欺,竟萌生淫念,將林○○強行拉至
鄰旁樹下他人所搭之開放式遮雨棚內報廢汽車旁,因林○○抗拒哭泣,丁○○即
隨手檢取地上一端已削尖長約九十公分之竹竿一支,毆打林○○之大腿內側四下
,並喝令林○○不准哭,再強行脫下林○○之內褲,撫摸林○○陰部約三十秒,
強制猥褻林女以滿足其性慾,惟丁○○仍不罷休,另基於殺人之犯意,右手持該
支竹竿,左手摀住林○○之嘴巴,以竹竿猛力朝林○○身體要害,從陰道插入腹
腔,再拉出,致林○○之小腸約一百八十公分斷裂完全脫落,小腸前後端各僅剩
約五公分,子宮脫落,陰道及會陰部撕裂傷,幸為路人及時發現,送醫急救,始
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
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等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
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
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日
警訊及同日偵查時曾自白犯行及被害人林○○之指訴,現場照片、被害人林00
指認之相片十四張,及扣案沾有染血跡之竹竿一支為主要論據。
四、然查訊據被告丁○○始終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提之強制猥褻、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
犯行,辯稱:公訴人所指之案發時間,伊人在台中市○○○路與復興路口天橋底
下等房東,伊在警訊時係遭刑求始招供,因警員告誡,如於偵查中否認,則將借
提加以修理,所以在第一次偵查中才承認,再次為不實之自白,又林○○係在驚
恐之中可能認錯人,案發後第二天伊是要去吃拜拜,伊並未追逐彭姓女孩,另扣
案之書等物品亦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警訊時即否認有性侵害被害人林○○之情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0號卷第三十頁倒數第三行);於翌日警訊時亦稱其前
開警訊所言為實在(同前偵卷第五十一頁正面),雖其於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一
日警訊時改稱:「因良心不安,要向警方誠實告案情」,就行兇的竹桿是自備是
伊是在現場拿的?則答以:「我是在現場拿的,因在案發現場有很多竹桿,..
.我先將竹棍打了林00大腿內側四下,以左手打林○○,左手摀住其嘴,林○
○就哭,我就說你再哭,我就挖掉你的陰道,林○○害怕就不敢哭了。...(
問:你如何以竹桿強插入林○○陰道內?)我強脫林○○褲子後,先撫摸林○○
陰部約三十秒,然後就此尖尖的竹棍強行插入林○○陰道內,用力很大,看到林
○○陰道流了很多血後,我就把尖尖的竹棍抽出,..不理林○○就離開」(同
前偵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五十二頁正面);於隨後由檢察官接續進行偵訊時則又
稱:「...(你用竹竿插她之前有無撫摸她?)有用手撫摸她的下體。(她有
何反應?)她在哭,(她在哭你如何處理?)我打她」、「(問:你有無對她說
有如果再繼續哭要挖掉她的下體?)我叫她不要哭,然後用左手摀住她的嘴」(
同前偵卷第五十四頁反面、五十五頁正面);核其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
就「先以竹竿打林○○大腿內側及以手打其臉,致林○○哭泣」,或者係「因撫
摸林○○下體,致林○○哭泣而打她」,暨「有無出言威脅林○○如再繼續哭將
挖掉其下體」之主要犯罪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參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制作筆
錄之時間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十時~同日下午二十二時,其於第一
次警訊既稱因喝酒,不知道何事(三十一頁正面第四~五行),卻以於數小時後
於第二次警訊時(按被告第二次警訊製作時間是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
分左右),清楚記起作案情節,他方面於警訊開頭時又供稱第一次警局筆錄為實
在,其供詞內容不僅前後矛盾,與常情更有不合,再由被告於第二次警訊完畢之
後五分鐘,隨即接受檢察官之偵訊,檢察官之訊問地點,亦同為東區分駐所,此
有偵訊筆錄足參(同前偵卷第五十九頁),在此場境下,被告若確為犯罪行為人
,又何以就作案之主要情節,出現如此歧異不一之情形?
(二)、再就本件扣案之竹桿所採得之證據情形,據證人陳國義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
稱「(這支竹竿有無送鑑定?)有採指紋,但沒有採到被告指紋。我們有採血跡
送鑑定,血跡應該是女童的血跡。鑑定報告裡面,竹竿上的血跡與被害人的血跡
是相同的,但竹竿上沒有採到被告接觸的痕跡。」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五七
頁),另扣案之竹棍一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未發現明顯可資
比對之指紋,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七)刑紋字第八七二九四號函
一份為憑(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三頁);且警方將所查扣之被告疑似血衣之外套
及T恤,竹筒血跡採樣被害人之內褲血跡採樣,經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做DNA型別鑑驗,經該局鑑定結果:
外套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法檢測,發現編號1及2號血跡,經抽
取DNA,檢測HLA-DQα其主要型別均為3,3型。
竹筒血跡採樣經抽取DNA,檢測其HLA-DQα型別為4,4型。
內褲血跡採樣經抽取DNA,檢測其HLA-DQα型別為4,4型,有該局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三八一二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三十頁);
衡情本件案發地點空間極為狹窄,裡面又有二部廢棄汽車,若果係被告所為,被
告與被害人林00應有身體之接觸,或者二人相距極為接近。以被害人林00所
受嚴重傷害,而有大量出血之情形。倘被告係穿著該綠色外套、黑色長褲。則被
告之外套或長褲,對被害人施暴,理當大量沾染被害人之血跡,至少被害人林0
0之血應會濺到被告之衣褲上,而扣案被告之綠色外套上採取之血跡,僅有極微
小之斑點二處,且該二處血跡依上開鑑定結果,其血型與被害人林00之內褲及
扣案兇器竹筒上血跡之血型又不相符,則被告是否為加害之人益見疑處。
(三)、又本案案發地點,為中市○區○○○街四十八巷三號旁之空地,四十八巷屬較
偏僻巷道,案發之日又逢假日,來往行人較少,現場係路旁空寮,灰塵雜物繁多
,除在現場採得歹徒行兇用之竹桿、女童內褲、漫畫書等物,及經訪查附近民眾
,曾發現有一年約三、四十歲男子騎一FEK-381號機車在案發地點出現,
神情晃忽,在附近蒐竊女用內褲外,並未查獲目擊證人(參台中市警察第三分局
未破重大刑案偵查報告表第五頁正、反面);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下午
三時五十分偕同省刑大鑑識科陳振煜勘驗現場結果:現場已整平,雜草欉生,沿
路邊以鐵絲網圍住,亦無新事證之發現,另被害人林00於急診治療時,因主訴
遭銳器剌傷,並未採集精液,復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八七)院歷字第八七○二三二號函覆在卷(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而台中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未破重大刑案偵查報告表、重大案件現場勘
驗圖、東區分駐所呈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
報單、現場照片等,亦僅能資為本件案發後警方處理經過及現場狀況之證明而已
,無從據以證明該案即為被告所為。再者,原審法院函請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
警察大隊就被告加以測謊鑑驗結果:對於:一、有關本案、你有無拿竹竿插入林
○○的下體?(答:沒有)二、有關本案、你有無脫林○○的褲子?(答:沒有
)三、有關本案、你有無撫摸林○○的下體?(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此
有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據其前述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五、就被害人林00指認之情形:按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四
十分許,因彭姓女童,懷疑受到被告追趕,乃向附近民眾求援,被告隨即為民眾
圍毆,並送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彭00及郭松益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
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三頁),雖被害人林00於被告被捕後,在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製作之警訊筆錄中載有:「該名男子有一點點高高的,有一點瘦瘦的
,臉有一點黑黑的,頭髮短短不會很長,穿綠色外套,黑色長褲,看起來髒髒的
,約三十歲左右」、「(問:該男子如何對你施暴?經過情形如詳述之?)一名
不認識之男子,強行我拉到棚子裡,在廢棄車輛旁拿一支竹桿先打我,然後叫我
不能哭,否則要打死我,之後把我的褲子脫掉,拿一支頭尖尖竹桿插入我的下體
」等字樣,但被害人林00遇害時年僅五歲,心智相當稚嫩,加以被害人林00
當時身心遭受嚴重創傷下,其內心之驚惶害怕,已遠非一般人所能忍受,當時又
處懵懂無知、凡事有待大人指導養育之幼童階段,其是否能如此清楚描述歹徒的
特徵、作案情節甚至判斷歹徒之年紀,在在令人疑問,徵以證人即林國瑞醫師於
偵查中又證稱:被害人林00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送急診室
進行緊急手術等語(同前偵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另被害人林00在案發後之就
醫期間,雖意識清楚(見本院更二卷第三十二頁附中國醫藥學院函),但小腸被
拉出斷落於體外,會陰及陰道破裂、子宮斷裂,於急救期間,因病情嚴重,口、
鼻均插有引流管,及戴有氧氣罩,無法言語表示,於檢察官提示照片時亦只能以
”點頭”、”搖頭”方式表示,此亦據其母許00於本院更一審陳明在卷(見本
院更一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則在此情形下,以被害人之年齡、語言智力發展及
對文字意義之瞭解程度,前開警局筆錄之內容是否符合其真意,亦非無疑。再依
被害人前開警局筆錄所載,被害人林00曾表示:歹徒強拉伊進去時,有看見旁
邊停一部黑色機車(同前偵卷第二十八頁);似足見歹徒應係以機車為交通工具
者,但訊之被告堅稱伊只有腳踏車並無機車(本院更二卷第一一一頁),另警方
至被告起居之廢棄車上(中市○○○路沒有門號),亦未查獲任何機車(見同
前偵卷第三十頁反面);而被害人以「點頭」、「搖頭」表示歹徒「頭髮短短的
」,與卷附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照片相互對照(偵卷第四十一頁),其頭髮特徵能
否謂為「符合」,亦有不同之解讀及判斷,是在相關疑點尚未獲得確證及釐清之
前,自不能單以被害人林00於前開警詢時指認被告之照片,即率認本件係被告
所為並採為被告有罪之惟一憑據。
六、復查,本件被告係因在旱溪一街遭人懷疑追逐彭姓女童而被移送警方,與被害人
林00遇害之旱溪五街,二條馬路交叉路口處距案發地不超過五百八尺,此已據
警員乙○○到庭證述在卷(本院更二卷第六十五頁),由是可知其二者在地緣上
固有相近之處,但除此之外,在被告因彭童一案被逮捕時,並無任何積極之具體
事證足證被告已涉犯本案罪。被害人林母即證人許00於本院更一審,就「被害
人林00既不能言語又如何供述「歹徒係穿著黑色長褲、綠色外套並從後面追我
等語」?又明確答以:「因歹徒丁○○於本案案發後第三日又到現場附近追逐另
一名謝姓女童而被當場逮捕,歹徒當時穿著黑色長褲、綠色外套,前揭資料是由
刑警提供,且我有前往現場查看,歹徒確實也是穿著同樣衣物,所以知道歹徒是
穿著黑色長褲、綠色外套」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三十七頁正面
),是員警在毫無佐證下卻提供訊息使林母誤認行兇之歹徒與三日後被抓之被告
是同一人,衣著亦為綠色外套、黑色長褲,實不免有失客觀、公正之議。證人即
警員洪維聲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又證實:「抓到丁○○後,他沒有穿上衣,是我
用拍立得照的,照完後,我就拿到醫院給被害人指認。」「(你第一次拿給被害
人指認的時候,有無摻雜其他人的照片給她指認?)沒有,我只有將拍被告打赤
膊的照片及偵查卷第四十頁的照片給被害人指認。」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九
一、一九二頁);警員張瑞智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亦證稱「案發後的第三天,當
時有廟會,有里民指稱,有遊民追一個小女生,被里民抓到,...發現被告追
小女生的地點,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非常可疑,後來派出所同仁已經將被告
照相,拿照片給被害人指認。我到場之後 再叫被告將衣服穿上去照相,再拿給
被害人指認」(本院更一卷第四十六頁),然本案卷存之照片中並無被告「打
赤膊」者(見偵卷第十六頁、第三十七~第四十四頁),證人洪惟聲當時搶先拿
給被害人林00指認之照片究竟是何種情形,相關照片所呈現之影像如何,已乏
照片可供憑判(本院更二卷第一0二頁公務電話參照);由證人洪維聲、張瑞
智前開證詞,可知有關偵卷三十七至四十頁之照片應係事後再行補拍者,且在警
員乙○○及檢察官提供偵卷相片供被害人林00指認前,警員洪維聲已先持其所
拍攝之被告相片單獨供被害人林00指認,再佐以證人許00供稱:刑警提供
資料表示歹徒是穿綠色外套、黑色長褲,所以知道是被告等情,益足證被害人林
00在單獨之照片指認中,對被告是否有行兇之歹徒,因年幼及認知能力之局限
,再加上承辦員警只提供特定照片供其指認之結果,難保因之使得當時年幼純真
之被害人,造成錯誤之印象,而單憑某部分特徵類似、相像,即逕予指認,此外
,被害人林00之第一次指認與警員張瑞智、檢察官相繼再提供上開相片十四張
予被害人林00之指認,相距時間甚短,被害人林00當時是否因存有先前單獨
指認之印象,而產生誤導之情形,難謂非無可能,是本件被害人林00指認被告
之過程既有瑕疵可指,自難逕採為判決之依據。
七、末按本院雖一再斟酌:如何在避免林童遭受二度傷害之前提下,採取適當之保護
措施,並在社工人員協助下,令林童就被告本人加以指認,但經再三考量,本案
縱使被害人能順利到庭指認,但本案從案發至今歷時已逾七年之久,被害人當時
又年僅五歲,經過多年人事之變化,其對行兇歹徒之容貌、特徵,諒已淡化、模
糊甚或遺忘,再對照被告之近照,與其於案發時之照片,不只臉頰、體態略為豐
腴,外觀膚色亦不若往常般之瘦、黑,且衣著整齊,亦不復見當年髒髒的感覺(
見本院更二卷第五十五頁、偵卷第四十~四十二頁),被害人林00能否再次指
認,已非無疑,況本案被告之自白既有瑕庛矛盾可指,扣案之證物、包括竹桿、
外套血跡DNA檢驗報告等等,均無一足以證明被告已涉及本案,是在無其他證
據之補強下,單純被害人之指訴,已不足遽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再者本院前後
傳訊林童之母到院,均據其當庭(包括電話聯絡)中均明確表示:「只想要平靜
生活,不要再傳我們,傷害剛要復原,又馬上被戮傷,且事隔近七年,小孩已經
記憶模糊無法指認,人事已經變化,請趕快結案」、「請不要再傳喚我們,對我
們來說嫌犯是什麼人已經不重要了,我只想保護我的小孩,而且事隔多年,我女
兒印象已模糊」、「再出庭應訊指認只會使女兒再受傷,...況現場被害人已
不在乎案件是否水落石出,只盼女兒能平安長大,不再受傷」(本院更二卷第五
十頁、九十一頁、九十六頁);其後並親寫信紙表示:「對不起我們沒有辦法配
合,而且事情也已經過這麼多年了,而這幾年我們所花用之精神體力(誤為「立
」)、用心、耐心才慢慢復合,,而如今好不容易才看到...一點成果,而因
為你們法院一而再的傳票.讓小孩再度回來面對這件殘忍的事,...做父母的
不忍心也不捨。...外面傷口的痛無法比小小心靈無形的痛更苦,精神的痛也
是一段永無止境、路也遙遙無期,復健復健還要多久呢,...往後的日子還很
長很長,而我們做父母親都已經上了年紀,真要如你們的要求,我怕會照顧不起
」(置於本院更二卷證物袋內);公設辯護人亦表達:本案不管被害人指認結未
如何,效果都不彰,而且事隔這麼多年要被害人來指認,對小孩的傷害遠比審判
結果如何更大(本院更二卷第九十二頁);由其母親誠摯請求,及考慮被害人林
00因漫長復健過程,身心所受之煎熬,且因體弱經常受感染而須住院動手術等
情(本院更二卷第九十六頁),實令人不忍再使被害人林00遭受撕裂傷口之遺
憾,而以一被害人身分受到法院強制到院之處分,與法律保護被害人之終極精神
更有不合,本院經再三斟酌仍認無再予傳喚或強令被害人林00到院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案發對於被害人誠已造成永難撫平之傷害,歹徒之殘酷兇惡,也令人
髮指,無法見容於社會,惟被告之自白既尚有瑕疵可指,被害人之指認過程,因
員警無心之舉也造成誤導之虞,難以確保其正確性,參以被害人警局筆錄所載旁
邊有停放一部機車,與被告實際上並未騎用機車,及被害人母親即許00於本院
更一卷供稱:「歹徒當時就是穿著黑色長褲、綠色外套,前項資料係刑警所提供
,且歹徒被逮捕後,我也有前往現場查看,歹徒確實也是穿著同樣衣物,所以知
道歹徒是穿著黑色長褲、綠色外套」(本院更一卷第三十七頁正面);與警員洪
維聲供稱:「抓到丁○○後,他沒有穿上衣」(本院更一卷第一九一頁);互核
亦有不符,而本案除僅有現場照片附卷外,並無任何警方之搜索、扣押報告,亦
未實際採得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法說明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被告無證明自己無罪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縱無法交
待其於二十八日案發當天之行蹤,亦不能因其無法反證,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以不同對對象十四張相片供被害人林00指認
,並由被害人林00之母在場陪同,自無誘導情形,及被告到案時已離案發三日
,有充裕之時間以掩飾罪證,另被告因有喝酒之習慣,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
、判斷、記憶之能力自較低於常人,雖對其測謊結果認無不實之反應,亦難認未
犯本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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