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30日 星期日

什麼是言詞辯論庭?

什麼是言詞辯論庭?






要求言詞辯論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賦予各當事人之權利,一經提出,即不可以「核無必要」為由而予拒絕;訴訟進行中,法院都以「通知」送達原告、被告,通知當事人於指定期日到法院進行訴訟。
當事人到場後,法官如以口頭告知續行訴訟期日,命當事人屆時到場時,同生通知的效果。
當收到法院進行言詞辯論通知時,不可輕忽,因為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會有以下效果:

原告不到場時:
1. 到場的被告可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 被告如果也沒有到場,則視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的效果,前篇已敘述)。
3. 被告雖然到場,但被告可以不為辯論,或被告欠缺陳述能力,經審判長禁止陳述時,即視同被告未到場,既然兩造都未到場,也視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被告不到場時:
原告可以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造辯論時,除非未到場的當事人,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曾提出準備書狀有所陳述,法院應斟酌該資料外,否則法院無從審酌未到場當事人的陳述,對於未到場的當事人極為不利。

當事人收到法院民事言詞辯論的通知,如果本人無法到場時,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委任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可以裁定禁止之。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擬制合意停止)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1.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2.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3.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4.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不到場之擬制)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備註


1.「原告應帶證人、證物原本到場」。因為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訴訟而遞交起訴狀時,起訴狀所附之證物多為影本,而證人也是在起訴狀中向法院說明除物證外,尚有人證可證明原告主張之權利確有存在,因此,法院在通知原告出庭時,應將提出證物的原本(原物或正本)以及偕同證人一起出庭,供法官參考、判斷。


2.股別:案件承辦單位,也是承辦法官的代號。想詢問法院案件辦理情形、提出書狀或是聲請調閱卷宗時,只要在書狀、聲請書上註明案號及承辦股別,或是找到該承辦股書記官,告知法院書記官案件的案號(文號)即可迅速辦理。


Q:刑事訴訟是否也有言詞辯論庭的機制?

A:有ㄉ!

協商程序的時間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該案件如經言詞辯論終結或己以簡易判決處刑,即不得進行協商程序!



交互詰問-發現真實的最大利器?!



交互詰問-發現真實的最大利器?!











修法簡介                ‧修法後的相關問題

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八日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就刑事訴訟制度之改革達成「確立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促進當事人實質平等(強化辯護功能)」、「嚴謹證據法則」、「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之要求」、「限制訊問被告及調查被告自白之時期」、「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制」、「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制」、「推動刑事審判集中審理制」、「區分認定事實與量刑程序」等多項共識結論。其中為了落實及強化法庭詰問活動,首先責成檢察署推行檢察官專責全程到庭實行公訴,繼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於苗栗及士林地方法院率先實施交互詰問,而台北地方法院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跟進。然而,由各地方法院自行訂定詰問規則的結果,再加上司法院並另頒「刑事審判實施詢問及詰問參考要點」供其他法院作為是否實施交互詰問的參考依據,難免造成「一國多制」的紊亂現象。此次修法將交互詰問相關規定明列於刑事訴訟法,基本上已使詰問制度定位之爭註1劃下句點。相關條文共計修正§166、§167、§170、§171,增訂§166-1~§166-7,§167-1~§167-7,以下即就修訂條文加以說明。


立法例的比較觀察


交互詰問(Cross-examination)自美國開國已來,迄今實行已逾二世紀,基本上是與陪審團、卷證不併送等制度相輔相成,共同構成當事人主義的內涵。然而實施交互詰問是否即等同於採當事人主義,恐怕二者間仍非等號關係。在此首先必須釐清的是當事人主義、交互詰問與職權主義、輪替詰問之爭。有認為我國因採職權主義,所以檢察官毋庸全程到庭論辯,也毋庸推行法庭詰問活動,或者認為檢察官必須全程到庭論辯並且進行法庭詰問活動,因而主張我國必須改採當事人主義,並且進而將反對改採當事人主義者,貶抑為反對檢察官全程到庭論辯或反對推行詰問活動者,致使職權主義成為代罪羔羊!論者就此指出,實際上,只要是控訴原則的訴訟構造,法庭便是審、檢、辯的三面關係,擔當控方的檢察官當然必須到庭論辯,一旦檢察官蒞庭實行公訴,就必須有處理三面訴訟關係的詰問規則,至於應採交互詰問、輪替詰問註2或其他訊問方式,僅僅是詰問形式的不同而已註3。因此,所謂的職權主義,不足以成為阻礙全程到庭及法庭詰問活動的說詞;反之,推行全程到庭及法庭詰問活動,也不是正當化改採所謂當事人主義的理由註4。而再就我國交互詰問規定觀之,相當程度上乃承襲自美國法,但由於訴訟制度本身構造之不同,致使理論與實際上勢必造成一番爭戰。以下即列表比較之註5
































 美國我國
1. 卷證併送所有卷證資料均於公判庭呈現,法官無法預先檢視卷證資料,並無閱卷心證的問題(卷證不併送)。所有卷證資料均於起訴後隨案移送,法官得預先檢視卷證資料,形成閱卷心證(卷證併送)。
2. 審前程序視案情需要,於審判期日前法官得指定審前之聽證庭解決證據爭端,決定是否得在審理期日提出;並得通知辯護人及檢察官進行審前會議處理審判期日相關法定事宜。新法修訂§273,明定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並無審前會議之明文。證據之爭端,固得於準備程序爭執,但仍應於審判期日辯論,由法官在判決中交待採認情形。
3. 交互詰問
 之心證
陪審團審判之案件,認定事實之權限在陪審團,因此交互詰問之心證在陪審團成員。無陪審團審判,認定事實之權限在法官,因此交互詰問之心證在法官。
4.義務辯護制被告被起訴後,如係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如無資力法院即應指定辯護人為之辯護。被告被起訴後,依刑事訴訟法§31I、II規定,於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時亦得指定辯護,而若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5. 認罪協商大約九成以上刑事案件,透過審前程序之認罪協商機制處理,逕交執行、毋須審判。通說認為§451-1酌採認罪協商之精神,但僅限於簡易處刑案件,不適用通常程序案件,實用性不高。
6. 集中審理透過審前程序處理審判前之各項爭點後,定期集中審判,一案一期,直至辯論絡結,宣示判決結果止。一般庭期訂定數案,透過數次隔週開庭之準備程序調查證據,直至法官心證成熟始定期辯論宣判,不僅曠日費時,且造成審判程序空洞化註6



詰問規則的探討


盛行於英美法系的交互詰問制度,基本上是一種注重嚴格形式性要求的詰問型態,不論是詰問的順序、內容、提問方式,都受到相當的限制。而此種嚴格的規則,具有促使法庭進行條理分明的功能,對於採行陪審制度的法制而言,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註7。因為陪審員只是一般的民眾,並無法律的專業素養,為了避免在交互詰問過程中,辯護人可以透過訴訟技巧的運用,輕易地操控證人的回答,影響陪審員的心證形成,更何況陪審員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並不須附理由,更容易造成交互詰問反而無法發現真實的疑慮,是以各種詰問規則的要求其實是相應於陪審制度而來,透過對訴訟參與者的限制,以及審判長訴訟指揮權的運作,期使陪審員的心證不致因為辯護人的優劣而使發現真實的目的不達。

但是我國是由職業法官來「認事」與「用法」,判決尚需附理由,否則會構成§379(14)判決未載理由的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所以英美式的詰問規則本意在於防止陪審員形成不當心證的目的,在我國似乎根本上就欠缺存在的必要。然而此次修法不但採取了英美式的交互詰問,當然也移植了其中的詰問法則。在詰問順序上,§166明列交叉詰問中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的基本構造,並融入了職權主義色彩,規定「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166VI),而§166-6更就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鑑定人的情況,規定「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而在詰問規則上,§166-1~§166-5明訂各詰問階段之範圍:主詰問係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以及為爭辯證人、鑑定人供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所為之詰問(§166-1)。反詰問之目的,首先在於發現主詰問所隱藏或未觸及之事項,或使證人說出與主詰問相矛盾或不一致之事項。其次在使證人說出足以削減或推翻其在主詰問時所為陳述證明力之事項,以排除或減低其證言之證明力(此即證人憑信性之彈劾)。因此,反詰問之範圍,自以主詰問所發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爭辯證人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為限(§166-2)。覆主詰問乃因反詰問結果所引起之必要詰問,其目的在於證人經反詰問後,主詰問之陳述證明力或因而被推翻或動搖,因此為說明、修正或推翻反詰問所發現之事項,以恢復或增強證人在主詰問時之陳述證明力。覆主詰問之範圍自以反詰問所發現之事項及增強證人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為限(§166-4),同理,覆反詰問亦以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的必要事項為限(§166-5)。是以,自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以至覆反詰問以下,均以逐漸限縮範圍為原則。

此外,於主詰問階段,乃在釐清爭點,使主詰問者聲請傳喚之受詰問人儘速且明確地就待證事實為陳述,且受詰問者通常為主詰問者之友性證人,容易迎合詰問者之意思而為陳述,因此於主詰問或覆主詰問時,須特別禁止與本案無關之詰問、責難性詰問、重複性詰問與誘導詰問。惟例外時仍得為誘導詰問者,例如:進入實質性詰問前有必要先行知悉證人、鑑定人身分、經?、人際關係等之事項;訴訟關係人間顯無爭執之事項;喚起證人、鑑定人記憶所必要之事項;證人、鑑定人對主詰問人有敵意或反感之事項;證人、鑑定人有意迴避或不明確回答之事項;證人、鑑定人翻供或有相異陳述時,就其所為陳述之事項;為確定人或物之同一性之事項及其他經審判長許可,有必要以誘導詰問發現真實之特別事項(§166-1III)。而於反詰問時,原則上容許為誘導詰問(§166-2II),但若證人有迎合或屈服詰問者意思之危險或有使證人陷於錯誤之危險時,則又禁止之註8。然而關於「誘導詰問」(leading question)的限制。增訂條文第166-1、166-4條雖規定原則上不得於主詰問及覆主詰問為誘導詰問,但卻羅列了七款的除外事由,而第166-1第七款更有「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概括規定,可能產生類似美國法上證據排除法則因有多達二十幾種的例外規定而有例外多於原則之譏



修法後的相關問題


一、詢問與詰問區分的必要性?

修正前第163條第2項之「詢問」與第166條之「詰問」,過去學者通說註9認為二者之目的雖均在發現真實,形成法院正確之心證,惟仍有不同。「詢問」乃就待證之事實,使證人、鑑定人有所陳述或補充陳述;「詰問」乃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認有不實或不明之處,而予以質問、盤詰,以辨明事實。是以,「詰問權」具有補充訊問之效能,重在實質的調查,不得以詰問代訊問,重在證據價值之批評;「詢問權」具有法院調查證據之作用,重在形式的調查,重在證據資料的發現註10。但是因為二者區別並不容易,再加上用詞的不同無助於概念之釐清,是以晚近即有認為不論是「詢問」或「詰問」,基本上都是一種「直接發問」,即不經審判長或檢察官直接向受詢問(或詰問)人問話,並不須強行區別,以避免以詞害義註11。然而修法後,除增訂以交互詰問作為人證的調查方式外,仍然維持原法第163條第1項「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的用語,另外更增訂詢問準用交互詰問中不當詰問及異議之相關規定(§167-7)。從形式上來看,詢問和交互詰問的最主要差別在於問話過程中「交叉」(cross)結構的有無,以及是否受到由該結構所衍生的詰問法則(例如主詰問、覆主詰問不得為誘導詰問,反詰問得為誘導詰問)的限制。而理論上.我國承襲德國法之規定,認為被告不得為證人,並區別被告與證人兩種證據方法,各自享有不同的程序地位註12(例如被告受到緘默權的保護,證人卻負有真實陳述的義務),唯一可能交錯的領域在於共同被告的證人適格及其證據評價問題。既然詰問是屬於對證人、鑑定人的法定調查程序,則被告當然不是交互詰問之對象,而這也才是區別這兩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方式的實質理由。所以,不論是在用語上去區別詢問跟詰問,或者去探討被告得否為交互詰問的主體或客體等問題,可以說是沒有掌握到問題關鍵的所在。

然而原法對於被告的調查方式一方面規定偵審機關得對被告「訊問」(§94~100-3)以取得其自白註13,另一方面又認為訴訟參與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對被告「詢問」(§163I)。這樣的規定可能產生兩個問題,一來雖然對被告不得交互詰問,但卻可以詢問,如果如前述學者所認為的,不論是訊問、詢問或詰問都是一種直接發問的形式,並沒有任何不同,那麼這樣的區別根本欠缺實益,因為不管怎麼問,同樣都可以達到使被告陳述的目的。二來雖增訂對證人、鑑定人以交互詰問作為法定證據調查方式,卻又可以對其「詢問」(§163I),甚至增訂詢問準用部分交互詰問的規定(§167-7),難免有疊床架屋之嫌!因此在解釋上,增訂§167-7的實益僅在於確認被告的「詢問權」(§163I後,§167-7準用§167),以及當被告接受詢問時,「為使詢問程序之進行順暢、有序」註14,故禁止不當之詢問以及得對之聲明異議,俾能充分保障被告在詢問過程中仍享有的程序主體地位。

二、對質詰問權-對質vs.(交互)詰問?

依八十四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被告的對質詰問權乃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的實質內容註15,而其所指稱的「對質詰問」,有認為在概念上包括了「對質權」與「詰問權」,從而將此等權利提升至憲法位階註16,然而亦有以為該號解釋所強調的僅是被告的「詰(詢)問權」,不應逕以之作為法院應命對質之依據,因為基於法院的澄清義務本來就可以導出此種結論,跳躍法律層次而太過急切地訴諸抽象的憲法原則,不僅空洞化立法者透過實定法的基本決定,並且可能招致法官恣意的結果註17。然而,由於對質條文(§97、§184)曰「得」命對質,最高法院向來認為是否命對質乃審理事實法院的自由裁量權,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註18。但是這種「說文解字」的結果,不僅可能違背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澄清義務,更與§97II「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的規定不符,是以有論者進一步解釋條文用語的「得」字並非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乃是因為命對質是限制了受命對質之人基本權利的行為,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必須藉由此種立法形式賦予法院發動此項干預處分的基礎註19

至於「詰問權」的概念,其主要目的在保障被告有直接面對面,詰問不利於己證人的權利,以交互詰問的制度設計而言,主詰問權、反詰問權及覆主詰問權三者,乃屬當事人及辯護人的固有詰問權,當事人得拋棄不行使,而法院於指揮訴訟程序中,對此三種權利僅得限制不當詰問權的行使,而不得剝奪或禁止之註20

然而就比較法上觀察,德國法認為被告在交互詰問中僅得透過辯護人為之,而英美法雖承認詰問乃被告程序權利之一,但法庭實務對於被告親自交互詰問之運作,亦相當保留。揆其主要原因一係認為交互詰問乃高度專業化、複雜化與技術化之操作規則,縱使經過長期培育的法律專才,都未必能得心應手,何況是一般法律外行的被告?其二則認為被告與證人往往具有對立的緊張關係,尤其證人是被害人之情形更是如此,若由被告親自交互詰問被害人(尤其是性侵害案件),事實上並不合宜註21

再者,原法同時規定「對質」與「交互詰問」,引發究竟二者應該如何適用的爭議註22。形式上來看,「對質」乃由對質者彼此進行交互質問,對質者同時有質問之權利與回答之義務,而詰問則是詰問者有詰問之權利卻無回答之義務。前者為有關證言或供述之證明力之制度,後者則係對證言與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之制度,二者均係被告之權利。論者並指出如能將大陸法系用以推敲證人或被告供述可靠性之對質制度與英美法系發現真實利器之詰問制度加以融合,將更能發揮發現真實的效用註23。然而二者混合運用的結果是否真可以如其所認「更有利於真實的發現」而不會導致法庭詰問的一片混亂現象,事實上仍然有待檢驗。

在這裡必須注意的是,若法院欲以證人證詞作為裁判基礎,一來必須親自傳訊證人以便獲致對其的直接印象,若欠缺這種直接印象,自由心證的判斷基礎便隨之淪喪,由此可知嚴格證明法則與自由心證關係密切;二來必須令其具結(§186),以便透過偽證制裁(刑法§168)來擔保證言的真實性;三來必須保證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的權利,而詰問正是打擊虛偽證言並發現真實的利器。若法院將未踐行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不但有礙實體真實的發現,並且損及法治程序對於被告防禦權利的保障,就原法而言,即屬第155條第2項之「未經合法調查」,而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379(10)),乃?對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判決確定後並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註24

三、交互詰問與卷證不併送

這裡必須特別注意黃朝義老師的特殊見解註25。其認為應以卷證不併送方式活絡法庭中的交互詰問。因為起訴時卷證不併送,可以排除法官的預斷,建立一個「檢警確實蒐證、檢察官慎重起訴並於法庭中確實負起實質之舉證責任、法官嚴格堅守其客觀立場進行審判」權責分明的訴訟架構,避免偵查與審判成為接力賽。而這樣權責分明的制度可以達到三種效果:第一,在偵查階段可使偵查過程精緻化,檢警必須盡力蒐證並嚴守證據蒐集之相關法則,以避免辛苦蒐集的證據被排除不適用;第二,檢察官在公判庭將積極地扮演其追訴者的角色,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以避免敗訴;第三,由於法院能以一客觀第三者(聽訟者)的角色形成心證,案件因而得以詳細及明確地確定而獲得速審速決的效果,進而得以確立第一審成為堅實的事實審,第二審將不必如原制度般重覆一審的審理,避免因程序的浪費造成發現實體真實的目的反而難以實現。另外必須注意的是,若就預防濫訴的目的而言,林鈺雄老師認為採行起訴審查制較卷證不併送更能達到防範濫訴的效果註26,2002年1月修法後採取林師的見解,這也難怪黃老師要藉2002年律師考試第四題一吐立法者未採其主張的鬱悶之氣了!

四、聲明異議

詰問制度的異議(objection)乃英美法之交互詰問制度中的重要機制,係訴訟律師用來阻止某些證據被提出於法庭,我國刑事訴訟法原本僅於§174規定有「異議」之文字,其意涵乃指「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處分」不服時所提的救濟途徑,至於當事人或辯護人認為發問者不當詰問,而要阻止其提出時之objection則未有明文。此次修正將原§174移列於§288-3,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第一項),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提案說明指出交互詰問之異議構成本條第一項所指之「特別規定」,亦即此時應適用的是§167-1「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以及§167-2~§167-6關於異議效果的規定。同為聲明異議,究竟§167-1~§167-6與§288-3有何不同?以下列表比較之註27
































 §167-1~§167-6§288-3
1.適用程序詰問、詢問(§167-7)程序審判期日程序
2.異議權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167-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3.異議對象向審判長聲明之(§167-1)向法院聲明之
4.異議理由對他造之詰問、對證人或鑑定人的回答(§167-1)對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的處分
5.異議的效果立即處分( §167-2II)裁定(§288-3II)
6.救濟為避免當事人反覆爭執,延宕訴訟程序,故不得聲明不服(§167-6)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的裁定,故不得抗告(§404)


異議之目的為何?有認為異議係為促進詰問之進行能夠有效發現真實、避免法庭無益的延宕、防止證人受到騷擾,則「當事人是否行使其異議權」不應過份被強調,關鍵應在於審判長如何能夠確實行使訴訟指揮以達到上揭目的註28。然而交互詰問係由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之程序,藉以發現真實,審判長的訴訟指揮僅係促使訴訟進行之順暢,基本上仍處於一較為被動的角色,是以,過於強調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恐怕是忽略了交互詰問之本質。



結語


另外必須注意的問題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所負的客觀性義務,是否會因交互詰問實施的結果受到限縮?可否區分偵查中與審判中賦予檢察官不同的義務(在偵查中有客觀性義務,審判中則無)?以及第二審有意朝向法律審、嚴格事後審的結構,如此一來,一審以交互詰問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二審可否撤銷?這裡涉及到二審法院在上訴結構中扮演的角色,如果二審成為法律審,但是交互詰問乃是對於犯罪事實「發現真相」的過程,最後勢必造成法律與事實問題難以區分的困境!基本上,就詰問規則本身不太可能成為考題,只要掌握交互詰問的基本構造,把握傳者先問、逐漸限縮爭點過程等問題即可,最主要還是必須從其他外部配套措施一併加以觀察,才得以一窺制度的全貌!


 



註1:關於詰問規則應訂於何處(刑事訴訟法或注意事項)的問題,可參考交互詰問制度研討會發言記錄,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4期,2000.9,頁63、76。論者有認為原則上因為我國詰問目前仍處於「邊做邊學」的階段,對制度與現況的整體瞭解亦未臻成熟,因此必須保留變更的「彈性」,不宜制訂於刑事訴訟法典。但在例外情形涉及權利的限制(例如對被告不當詢問之禁止)或義務的課予(例如課予被告回答告訴代理人問題之義務)者,則應有法律的授權依據,必須制訂在刑事訴訟法典。詳參林鈺雄,我國法庭詰問的現況、困境與展望,收錄於交互詰問制度之理論與實踐,2002.5,頁363~364。

註2:德國刑事訴訟法上同時有交互詰問(Kreuzverhor)與輪替詰問(Wechselverhor)的規定,實務運作上係以輪替詰問為主。而輪替詰問簡單地說就是所有訴訟參與者(包括被告)均得直接對所有在場的證人、鑑定人或被告發問,至於進行方式則取決於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可謂較不注重「嚴格形式性」的詰問方式。若對輪替詰問有興趣者,可參閱林鈺雄,輪替詰問之法庭活動,收錄於法庭詰問活動,頁22~51。

註3:林鈺雄,輪替詰問之法庭活動,收錄於法庭詰問活動,頁53~54。

註4:林鈺雄,檢察官不蒞庭的法律效果,律師雜誌第233期,1999.2,頁48以下。

註5:整理自陳鴻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實施交互詰問之現況與展望,收錄於交互詰問制度之理論與實踐,2002.5,頁56~57。

註6:此次修訂§273準備程序,提案說明為落實集中審理制,避免架空審判期日程序,故明定審判程序應行處理之事項且不再進行證據之蒐集與實質之證據調查,俾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

註7: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頁641。

註8:黃朝義,前揭交互詰問,頁104。

註9:陳樸生,刑事證據法,1990.7重訂初版,頁247~248;褚劍鴻,刑事訴訟法論,2000.9增訂版一刷,頁295。

註10:林俊益,從士林地院之經驗評司法院版交互詰問規則草案,收錄於交互詰問制度之理論與實踐,2002.5,頁11。

註11:林鈺雄,輪替詰問之法庭活動,收錄於刑事程序法研討會系列(二)-法庭詰問活動,2000.9,頁10。

註12:林鈺雄,前揭輪替詰問的法庭活動,頁18。

註13:被告之自白是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容有爭議。詳請參閱刑事訴訟法改革對案系列研討會,<之三:證據法則之修正方向>,陳志龍報告,月旦法學第52期,頁60以下(收錄於:刑事訴訟法改革對案,2002年,頁183以下。

註14:參見立法說明。

註15:論者有認為此號解釋乃由來於美國憲法第六增修條文的規定:"In all criminal prosecutions , the accus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be confronted with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王兆鵬將之直接翻譯為「對質詰問權」(參見氏著,對質詰問權與強制取證權,收錄於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頁142),惟有認為此處之對質(confront),僅指被告與證人「面對面」之權利,與我國法之對質程序係被告間或被告證人間可互相發問質難之情形完全不同,相當於我國法上被告之在場權(詳參何賴傑,人證之調查與共同被告之供述,收錄於刑事訴訟法實例研習,頁14,註32)。

註16:王兆鵬,前揭對質詰問權與強制取證權,頁142。

註17: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頁25、146。

註18:71台上2744、73台上5582;另26上1907、88台上1614、88台上3636同旨。

註19: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頁25~26。

註20:黃朝義,交互詰問,月旦法學教室試刊號,2002.10,頁101。

註21:林鈺雄,前揭「輪替詰問之法庭活動」,頁18~19。

註22:黃東熊,對質與交互詢問,刑事訴訟法研究(第二冊),頁75~98;何賴傑,前揭人證之調查與共同被告之供述,收錄於刑事訴訟法實例研習,頁15。

註23:黃東熊,前揭對質與交互詢問,頁83以下。

註24: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2002.9二版二刷,頁383。

註25:詳請參閱黃朝義,刑事訴訟法《制度篇》,2002.8,頁101~108。

註26:林鈺雄,輪替詰問之法庭活動,收錄於法庭詰問活動,頁62。

註27:另外§484亦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適用於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併予指明。

註28:王梅英,異議與訴訟指揮,法官協會雜誌第三卷第二期,2001.12,頁196~197。


 




交互詰問攻擊證人的方法.

http://www.elitelaw.com/09SearchNewsletter/%A5%E6%A4%AC%B8%D7%B0%DD%A7%F0%C0%BB%C3%D2%A4H%A4%A7%A4%E8%AAk%2020050614.pdf


交互詰問攻擊證人的方法.(黃子恬  律師)


刑事訴訟新制施行成效之分析




 




                           刑事訴訟新制施行成效之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統計室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於民國88 年司法院翁院長依 總統
之指示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後,即確立了「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的改革方向。其後分別於民國91 年1 月10 日修正刑法第41
條,放寬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擴大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於民國
91 年2 月8 日通過實施緩起訴制度;於民國92 年2 月6 日通過關於
嚴格的證據法則、交互詰問制度、一審合議制度、簡式審判程序、義
務辯護制度、集中審理制度及自訴案件強制訴訟代理制度的修法,並
於民國92 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此時第一階段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
已近幾完成。最後並於民國93 年4 月7 日通過實施認罪協商制度,
以及於民國93 年7 月1 日實施「法律扶助法」。至此,我國的刑事訴
訟制度已由以往的「職權進行主義」,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此次刑事訴訟新制係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務期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使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採行嚴
謹證據法則、強化交互詰問的要求,維護當事人實質地位平等,並合
理、有效、妥適運用有限的司法資源,以達成「追求程序正義、保障
人權、發現真實、訴訟經濟」的改革目標。因此,整個刑事訴訟新制
是以嚴格的證據法則及交互詰問制度為中心,為維護當事人實質地位
的平等,除原有的公設辯護制度外,並增加了義務辯護制度及法律扶
助制度;為發揮交互詰問制度的功能,則增加了一審合議制度、集中
審理制度;為減輕法院因交互詰問制度所增加的負荷,除修正原有的
簡易程序外,並增加了緩起訴制度、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另外,
為確立以公訴為主的刑事訴訟制度,並避免民眾濫訴,浪費司法資
源,對於自訴案件強制自訴人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        


本文僅就刑事訴訟案件受理情形、審理結果及上訴發回情形所蒐
集之資料,進行整理、分析及比較,以瞭解新制關於緩起訴、簡易程
序、交互詰問、簡式審判及協商程序等各項配套措施的施行情形,以
及新制對於法院案件數量負荷、案件辯護情形、結案速度、上訴率、
發回率及維持率的影響。
依本研究之結果,新制施行的成效可分為新制實施造成的影響,
以及隨著新制適應程度的提高而產生的變化二部分:
一、新制實施造成的影響
(1)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終結起訴的比率已漸趨穩定,依通常程
序提起公訴之比率約為1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比率約為
23%,緩起訴處分之比率約為7%。
(2) 擴大簡易程序適用範圍及緩起訴制度確實達到減輕法院案件負
荷及減少訟源的成效。地方法院之「易」字案件及高等法院之「上
易」字案件新收件數減少,並使地方法院簡易程序案件之比率提
高。
(3) 刑事自訴案件新收件數已減少約四分之三,確實達到防止民眾濫
訴,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目的。
(4) 地方法院通常程序及高等法院刑事二審實體判決終結案件中採
行之審判程序的比率,已呈穩定現象,其中地方法院通常程序案
件行交互詰問的比率約為23%,採行簡式審判程序的比率約為
52%,改採協商程序的比率則約為10%,僅約15%的案件未採上述
任一審判程序;而高等法院刑事二審訴訟案件行交互詰問的比率
約為25%,採行簡式審判程序的比率約為5%,約70%的案件未採
簡式審判程序,亦未行交互詰問。
(5) 地方法院通常程序及高等法院刑事二審實體判決終結案件之案
件辯護率均有提高,其中,採行交互詰問之案件辯護率,地方法


                                              2


院已達63%,而高等法院更高達83%。
(6) 在案件終結速度方面,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確實發揮其功
效,加快被告已認罪之明確案件的審理速度,使地方法院通常程
序實體判決終結案件平均結案日數大幅減少,約減少了30 日。
又由於平均終結日數較短之簡易案件新收件數的比率提高,更使
得地方法院一審實體判決終結案件平均結案日數大幅減少。
(7) 一審採行之審判程序不僅影響一審的審理速度,對上訴至二審後
的審理速度亦有影響。其中一審已行交互詰問之審理速度,較一
審未行交互詰問之其他程序案件的審理速度為快。
(8) 在上訴率的影響方面,地方法院通常程序及一審簡易程序實體判
決終結案件的上訴率均提高,但因低上訴率之簡易程序案件的比
率增加,使得整體的上訴率反而略為下降。高等法院之上訴率則
無明顯之變動。
(9) 在發回率及維持率方面,地方法院刑事一審訴訟實體判決終結案
件之維持率,無論簡易程序案件或通常程序案件,以及高等法院
刑事二審訴訟實體判決終結案件之維持率,雖均較新制實施前為
低,但其發回率則均較新制實施前為高。
(10) 在確定率方面,地方法院刑事一審訴訟實體判決終結案件之確
定率,無論簡易程序案件或通常程序案件,均較新制實施前為
高,顯示地方法院一審訴訟案件確定速度有明顯加快。
二、隨著新制適應程度的提高而產生的變化
(1) 新制實施後第二年,交互詰問、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案件的
比率,均較新制實施後第一年為高且呈穩定現象,顯示新制實施
第二年時,複雜及證據爭議性高的案件,大都已行交互詰問;被
告認罪且符合簡式審判程序要件而未與檢察官為協商者,亦都已
採簡式審判程序;因此,其他程序之案件大都為被告認罪但不符


                                             3


合簡式審判程序之條件,或被告雖否認犯罪但不須行交互詰問之
案件。。
(2) 在終結速度的影響方面,新制實施第二年時,地方法院通常程序
實體判決終結案件中,一方面交互詰問案件須花費更多的時間審
理,另方面則縮短了簡式審判程序、協商程序及其他程序的審理
時間,但因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協商程序及簡易程序之案件為多
數,因此加快了整體的結案速度。
(3) 隨著辯護人對新制適應程度的提高,地方法院通常程序實體判決
終結案件中,不僅交互詰問案件平均結案日數增加的幅度,有辯
護人之案件大於無辯護人之案件,簡式審判程序、協商程序及其
他程序案件平均終結日數減少的幅度,有辯護人之案件亦大於無
辯護人之案件。
(4) 在上訴率的影響方面,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實體判決終結案件
中,行交互詰問案件之上訴率,均較新制實施後第一年為高,而
其他程序案件之上訴率則均較新制實施後第一年為低。
(5) 在維持率的影響方面,地方法院簡式審判程序案件之維持率持續
下降。
(6) 在發回率及確定率的影響方面,地方法院通常程序實體判決終結
案件由於採行審判程序結構之變動,繁雜之案件逐漸由其他程序
改為行交互詰問,因此交互詰問案件之發回率及確定率,呈現下
降趨勢,而其他程序案件之發回率則呈現上升趨勢。


                                               4


http://www.judicial.gov.tw/juds/research/3_94-1.pdf



什麼是交互詰問?



壹、什麼是交互詰問?
  也有人稱為交叉詰問,就是刑事案件在法庭開庭調查時,可以由檢察官、辯護律師或被告分別對證人直接問話,使證人講出對自己一方有利的證據;或是發現對方所舉的證人為誇大不實的虛偽陳述時,可以當庭提出質問,讓證人的虛偽陳述洩底而不被採信。因為進行交互詰問,必須遵守一定的順序,一方問完才輪到另一方發問,所以才稱為交互詰問。

貳、為什麼要行交互詰問?
  法庭開庭的目的在於發見事實的真相,也就是藉由開庭判斷被告到底有沒有犯罪。
  一般而言,被告有無犯罪,他自己最為清楚,如果被告否認犯罪,通常可能會舉出證人來證明他是無辜的。
  相反的,檢察官為了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同樣也有可能舉出證人來證明起訴事實的真實。
  到底誰舉的證人是可信的,使證人到法庭來接受一定程序的詰問就有必要。這個一定程序的詰問,就是我們所說的交互詰問,透過交互詰問,被告有無犯罪的事實真相就會明白,法官就可以做出正確的判決。

參、交互詰問的順序為何?
  如果證人是被告一方聲請傳喚的,就由辯護律師或被告先問話,叫做「主詰問」;問完,檢察官如果認為有必要,也可以提出質疑,進行問話,叫做「反詰問」。「反詰問」問完,辯護律師或被告仍可就「反詰問」中所發見的疑點或事項再為問話,叫做「覆主詰問」。
  證人如果由檢察官聲請傳喚的,那麼詰問的順序就由檢察官先開始。
  證人若是法官主動傳喚的,原則上先由法官訊問,問完,檢察官、辯護律師或被告認為有必要,可以要求法官准許問話。這時候的問話具有「反詰問」的性質,至於由那一方當事人先進行問話,則由法官決定。

肆、交互詰問的要領很難嗎?
  我國的刑事訴訟不像美國採用陪審制,我國的法官就公平正義的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還是有職權調查證據的責任。所以我國採行的交互詰問法庭活動,自然不是像美國電影法庭審判情節追求精彩、戲劇效果的呈現。基本上,交互詰問是一種調查證據的方式,只要是專業的檢察官、律師了解有關詰問的法律規定,加上反覆練習詰問要領,均能勝任。至於被告本身,若要親自詰問證人,依現行法的規定是許可的,若被告不想或不會詰問,又沒錢請律師辯護,法院可以覓請義務辯護律師代行詰問,也可以由被告當庭請求法官代為詰問。總之,關於交互詰問制度的實施,對於被告權益的保護,法院是有周延考慮的。

http://www.judicial.gov.tw/work/work02.asp


http://www.judicial.gov.tw/work/work02/work02-04.asp


 


 

刑訴的交互詰問到底是哪一段的訴訟程序?證據調查還是言詞辯論?


 



        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已發現實體之真實.而由當事人(1ㄧ造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此造對於該證據最為關心及了解.自應先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違反詰問.再由一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為覆主詰問.再次由他造當事人等覆反詰問.交叉為之以示公平.並有助於訴訟程序的進行.新修正本條二.三項.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之次序及經審判長許可.得更行詰問之規定.


---------------------------------------------------








)、檢察官分別對證人直接問話,使證人講出對自己一方有利的言詞或證據;或是發現對方所舉的證人為不實的虛偽陳述時,可以提出質問,讓證人所表達的虛偽陳述言詞,有所破綻而不被採信。因為進行交互詰問,必須遵守一定的順序,一方問完才輪到另一方發問,所以才稱「交互詰問」。
我國採行交互詰問之原因,敘述如下:
一、法院開庭的目的在於發現事實的真相,也就是藉著開庭來判斷被告到底有沒有犯罪。
二、一般而言,被告有無犯罪,他自己最清楚,如果被告否認犯罪,通常可能會舉出證
  人來證明他是無辜。
三、反的,檢察官為了證明被告確實有犯罪行為,同樣地也可能舉出證人來證明起訴理
  由的真實。
四、到底誰舉的證人是可信的,使證人到法庭來接受一定程序的詢問就有其必要。這個
  一定的詢問,就是我們所說的交互詰問,透過交互詰問,被告有無犯罪之真相就會
  明白呈現,法官就可以做出正確的判決。
交互詰問的順序:
一、如果證人是被告一方聲請傳喚的,就由被告或辯護律師先問話,叫做主詰問;問完
  ,檢察官若認為有必要,也可以提出質疑,進行問話,叫做反詰問。反詰問問完,
  被告仍可就反詰問中所發生的疑點或是像再為問話,叫做覆主詰問。
二、證人如果是由檢察官聲請傳喚的,那麼詰問之順序就由檢察官先開始。
三、證人若是法官主動傳喚的,原則上先由法官訊問,問完,被告、辯護律師或檢察官
  認為有必要,可要求法官准他問話。
交互詰問
  我們的刑事訴訟法不像美國採陪審制,所以我們的法官在必要情形下還是有職權調查證據的責任。我們採行的交互詰問法庭活動,自然不像美國電影法庭審判情節追求精采、娛樂效果的呈現。關於交互詰問制度的實施,對於被告權益的保護,法院是有周延考慮的。
交互詰問之意義:
  亦稱為交叉詢問,就是刑事案件在法院開庭調查證據時,可以由被告(或辯護律師


全文詳: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306051501911


http://www.rclaw.com.tw/   聯晟法網.佳



2008年11月28日 星期五

紅花雨〈中文版〉



紅花雨〈中文版〉


 


紅花開  紅的心  紅的好美麗
為了你  等下去  我還在這裡
人不再  錯花季  雲濃月怎明
傷了心  不離棄  落成紅花雨
花若開  若有你  花才會美麗
盼望你  回頭看  我還在這裡

記得你  那一天  紅紅的眼睛
你的臉  你身影  笑容隨你去
在一起  流眼淚  一起看星星
能有幸  能相遇  永遠不忘記
漂著雨  迎著風  雨過盼雲清
你牢記  我牢記  家就在這裡


 





精神科醫師對(病症分類)詳解文獻.(引用)必讀.吳昭新 醫師 編輯



   精神科醫師對(病症分類)詳解文獻.(引用)必讀


 

 



http://www.tmn.idv.tw/search/classify.php?dis[0]=%BA%EB%AF%AB%AC%EC          吳昭新 醫師 編輯


* 漢丁頓症;基因診斷


* 自閉症


* 妄想性疾病 (Paranoid Disorders)


* 厭食症(Anorexia Nervosa)


* 暴食症(Bulimia Nervosa)


* 邊緣型人格障礙


* 自戀行人格障礙


* 妄想型人格異常


* 分裂型人格異常


* 分裂病型人格異常


* 強迫症


* 分離焦慮症


* 創傷後壓力疾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 失智症.老人癡呆症


* 自戀性人格異常


* 重鬱症


* 老人憂鬱症


* 常壓性水腦症


* 阿滋海默氏症


* 血管性失智症


* 年輕型失智症


* 早發性失智症


* 戴奧基尼氏症候群


* 歇斯底里症


* 親子分離焦慮症


*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 譫妄症


* 老年期妄想症


*  精神分裂病


*  情感性精神病


* 器質性精神疾病


*  輕鬱症


* 精神官能症


* 輕鬱情感障礙症


* 雙相情感障礙症


* 循環情感障礙症


* 嫉妒妄想


* 奧賽羅症侯群


* 失眠症


* 嗜睡症


 



精神病 的分類+精神病 診斷名稱的中文翻譯



精神疾病的分類+精神疾病診斷名稱的中文翻譯


引用全文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205080613485











附表】






















































































































































精神疾病診斷名稱胡海國、林信男
(1996)
孔繁鐘譯
(1997)
曾文星、徐靜
(1994)
何瑞麟
(1989)
建議的譯名
Schizophrenia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病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性疾患精神分裂症
Delusional disorder妄想症妄想性疾患妄想疾患妄想病妄想症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Severe depressive disorder)重度鬱症重鬱病重度抑鬱症重鬱症重鬱症
Dysthymic disorder (Mild depressive disorder)輕度鬱症低落性情感疾患輕度抑鬱症情緒惡劣障礙或憂鬱精神官能輕鬱症
Bipolar disorder (Manic depressive disorder) 雙相情感障礙症雙極性疾患雙相情感障礙雙極性情感型精神病躁鬱症
Panic disorder恐慌症恐慌症疾患恐慌障礙恐慌症恐慌症
Specific phobia特定畏懼症特定對象畏懼症特殊恐懼症單純性恐懼症特定恐懼症
Social phobia懼社交症社會畏懼症社交恐懼症社交恐懼症社交恐懼症
Obsessive compulsive disorder強迫症強迫性疾患強迫症強迫症強迫症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創傷後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創傷後應激障礙創傷後心理壓力障礙創傷後壓力症
Generalized anxiety disorder泛焦慮症廣泛性焦慮疾患廣泛性焦慮症廣泛性焦慮性狀態廣泛焦慮症
Somatoform disorder擬身體障礙症身體型疾患軀體症狀疾患身體性疾患身心症
Factitious disorder偽病症人為疾患偽病障礙偽病詐病症
Dissociative disorder解離症解離性疾患解離疾患解離性疾患解離症
Autistic disorder自閉症自閉性疾患自閉症自閉障礙自閉症
Attention-deficit / hyperactivity disorder (Hyperkinetic disorder)過動症注意力缺失 / 過動疾患注意力欠缺 / 多動症注意力欠缺合併過動現象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Conduct disorder行為規範障礙症品行疾患品行障礙行為障礙行為障礙症
Oppositional defiant disorder對立反抗症對立性反抗疾患對立違抗性障礙反抗不服從障礙叛逆症
Adjustment disorder適應障礙適應性疾患適應障礙環境適應障礙適應障礙症
Personality disorder人格障礙症人格疾患人格障礙人格違常人格障礙症

 http://www.tap.org.tw/public/mag002/mag002-13.htm


 


依妄想內容的不同,
『妄想症』(delusional disorders)區分為
1『被害妄想症』( persecutory type)、(以『被害妄想症』最為常見)
2『誇大妄想症』(grandious type)、
3『忌妒妄想症』(jealous type)、
4『情愛妄想症』(erotic type)、
5『身體妄想症』(smatic type)等。

『被害妄想症』病人認為某個人或某個集團要害他,他可以說出對方的『陰謀』及『策略』,例如同事們聯合起來對他不利,或家人在飯菜中下毒謀害他。妄想的內容條理分明,合乎邏輯。

病人活在自己的妄想中,變得多疑、恐懼、仇恨、情緒不穩,有時還會出現暴力或自殺行為。受妄想影響,他的人際關係變差,常換職業,常和家人起爭執,有時還變成『危險份子』,為社會大眾所不容。


如果一個人堅持的信念是錯誤的,甚至與社會現實及文化背景相抵觸,還毫不動搖,他/她便是患了妄想症。

妄想症的發病率大約是每1萬人3宗,但有很多個案仍未被診斷出來,所以實際數字應不止如此。女性和男性的患病機會似乎均等,而發病年齡範圍十分廣。雖然大多數病人都是未婚人士,但有部分在發病前己經結婚。發病前的性格特癥多為孤僻、不合群。

到目前為止,醫學界仍未掌握有關妄想症的足夠資料,但可能與以下原因有關:

生理因素

? 遺傳:同一家族的人出現多疑、隱秘或嫉妒等性格特點的機會較高。

? 器質性病變:頭部受傷、酗酒甚至愛滋病都與妄想症的起病有關。有人猜測是顳葉或邊緣區受損,或多巴胺能神經過份活躍之過。

心理因素

? 弗洛伊德(Freud)強調慾力的過程,認為妄想是從同性戀期退化並固定在原始自戀期的結果。對同性的愛遭到禁止,繼而投射成多疑及反叛。其他精神分析學者也強調同性戀、自戀及投射之說。

? Sullivan認為妄想可克服自卑和軟弱,較受折磨的清醒令人舒服得多。

類型:

妄想症的類型很多,部分還頗有趣,例如:

i) 被害妄想症(persecutory type)─ 堅信自己受到迫害或傷害,病人往往會變得極度謹慎和處處防備,還時常將相關的人納入自己妄想的世界中。


妄想症病人大都不會主動向精神科醫生尋求協助,即使肯求醫,卻鮮會遵從醫生囑咐治療。由於妄想症病人(尤其是病態妒忌病人)可能有自殺及殺人的動機,因此應該第一時間對病人的危險性進行評估。




憂鬱症精神病分類(引用)



憂鬱症分類


 



 憂鬱症分類如下:

重鬱症:症狀嚴重到妨礙你的職業功能或角色功能。
躁鬱症鬱型:除了有憂鬱症的症狀外,還曾經歷到一段時期的躁
 症,如精力無窮、不需睡眠、話多、計劃多、好管閒事、誇大
 、揮霍。
輕鬱症:經常愁容滿面、缺少快樂經驗、常擔心自己能力不足,
 但不至影響工作能力。
假面憂鬱:不會使用情緒的字眼表達感受,卻被身體的不舒服深
 深困擾,常因胸悶、腸胃道不舒服、上腹痛等症狀四處求醫,
 卻找不到任何足以解釋身體症狀的疾病診斷。
季節性憂鬱症:秋冬之際,憂鬱症特別明顯,並有倦怠、嗜睡、
 暴食等症狀。


為什麼會得憂鬱症?
引發憂鬱症的原因可說是複雜而多變,但基本上是由下列三大因素
共同作用的結果:

1. 生物因素:大腦中的神經化學物質失去平衡。主要是血清素及正
 腎上腺素兩種。
2. 心理因素:人格特質以完美主義及依賴性的人格特質較易罹患憂
 鬱症;負面悲觀的思考習慣。
3. 社會因素:孩提時的創傷經驗;負面的生活事件,如失業、負債
 、失去親人、身體重大疾病……等;挫折的人際關係,如婆媳不
 合、夫妻衝突、親子問題、被朋友背叛、出賣等各種環境中所發
 生足以影響個人的重大事件。


憂 鬱 症 是一種情緒障礙。主要的問題是情緒低落,也會有思想及行為等其他方
面繼發性的變化.有以下的症狀

(一)心情沮喪:
有的人會描述為「沮喪」、「傷感」、「情緒壞」、「悶得很」、「寂寞」或
「無聊」,但有的則以「胸部沈重苦悶」、「胃部空空的」或「喉嚨裡被什麼
東西塞住」等來形容。輕度時偶會覺得憂愁,但對於稱讚、聽到笑話或事情順
利時仍會有快樂的反應。中度憂鬱者,沮喪的感覺比較持久,且不會因外來影
響而減輕,通常在早上較強烈, 下午可能會好一點。嚴重者隨時都會有絕望、
無助、悲哀或苦惱的感覺。

(二)食慾減退:輕度時覺得東西不如過去好吃,且不會想吃過去愛吃的食物。
中度時不想吃飯,過了吃飯時間也不覺餓。嚴重者一看到食物就噁心,一吃就
想吐, 體重在一個月內減少達5%。

(三)失眠: 憂鬱症病人的失眠,通常屬於「早醒」型,睡是可以入睡,不過惡
夢連綿,極早醒來,醒來後,心情特別壞,再也不能入眠。輕度時,病人早上
常在鬧鐘未響之前即醒過來。中度者常早一、兩個小時醒轉,且睡不穩,半夜
醒來要等很久才能再入睡。嚴重病人常常每天只能睡三、四個小時,有的時候
甚至整夜沒睡,即使稍入眠,腦子裡也不斷想事情。

(四)怠倦感:輕度病人覺得比以前容易疲勞,過去長時間工作也不覺疲倦,
現在稍微一動就覺得沒有精力。中度時病患一早醒來就覺得疲倦,休息、娛樂
或不做什麼事也無法恢復精力,有時稍走幾步或看點書就覺得全身無力,無法
繼續下去。嚴重的病患整天累得不想動,如果旁人不勉強他,有時連穿衣服、
把手舉起來的力氣也使不出來。

(五)悲觀、無望:這些患者家裡常有一櫃子的藥物,都是從醫院診所拿回家
後就放在一邊,未曾服用的。輕者將任何事都往壞處想。中度者覺得將來沒希
望,外人亦難要求他們做任何事。嚴重者會有自己走絕路,不會好的感覺。

(六)罪惡感: 有的病人會產生一種缺少事實根據的內疚,認為自己做錯了什麼
事,害了大家。有時連十幾年前發生的,當時認為無所謂的事,卻再「翻」出
來,埋怨自己。而客觀的分析起來,這些病人自認為是「罪不可恕」的「大錯」
,大多不過是「雞皮小事」,而且往往都已事過境遷。但是如果要想以理論來
說服病人,是不可能的,他們會堅持,「 我知道你是為我好,在安慰我,不過
我心裡還是在煩這些事。」因為這些罪惡感,都是隨著低落的情緒而來,不等
情緒恢復正常,是不會改善的。

(七)失去自信,低估自己能力:輕微時對於困難看得嚴重,發生錯誤則認
為是自己無能所致。中度者會討厭自己, 自覺是無用的人,什麼事都做不好等
對所有不如意的遭遇卻歸為自己缺憾的證據。嚴重者則從自厭變成自恨,自覺
是個可惡的人, 往往自認活著只增加家人負擔而已,不值得再繼續活下去。

(八)失去興趣:輕度時覺得日常工作是種負擔。中度的人一天到晚都覺無聊,
工作上的成就也消失,偶爾出外旅行或可興奮些,但一回到原來工作又有無聊
感覺。嚴重者對任何事都不會覺得有趣。

(九)猶豫不決, 缺乏決斷力:輕度者常要求別人做決定。中度時連日常生
活,如穿什麼衣服,走那一條路上班,要不要理髮,晚上煮什麼菜都要長時間
考慮。嚴重者則根本不願做任何決定。

(十)意志力喪失:輕度者覺得做什麼都提不起精神來,或自覺是機器人,被
迫做一些事情。嚴重情況則有時連起床、吃飯也得強迫。通常到此程度,病人
也會拒絕與人交談而被誤診為昏迷或癡呆。

(十一)自殺意念及行為:輕度患者中有三分之一會有「死了算了」的念頭。
中度時此意念較強烈、頻繁,且直接。嚴重者想死的意志很強烈,但沒有力量
去執行。少數人甚至列有詳細的自殺計畫。

憂鬱症的妄想症狀:

嚴重的憂鬱症患者還會有妄想、幻聽的現象。即所謂的憂鬱症精神病, 這類患
者的妄想大致可分成:

(一)「無用」妄想:自認是個無用的人,活著根本毫無意義,想死也死不了。
約一半的患者會有此症狀。

(二)「罪惡」及「懲罰」妄想:病人自覺可惡、有罪,希望趕快接受死刑,有
時將醫院誤認為監獄;少數病人甚至想像自己是魔鬼,而他的四周是地獄。

(三)「虛無」妄想:病患常說:「這個世界已經毀滅了,全世界的人馬上就要
死光光。」有時妄想自己已死;也有人會覺得自己的腦、心臟或胃腸已經
消失,整個身體只剩個空殼子。

(四)「疾病」妄想:有的病人拒絕吃喝,因為「我的腸子已經腐爛掉,再吃只會
使我更痛苦」;還有人拒絕想任何事,因為腦子已被堵住了。

(五)「貧窮」妄想:憂鬱病人常過度關心自己的經濟狀態,很多人想像自己一文
不名,還有少數有錢的病人卻穿得破破爛爛的,在路旁討錢或排隊領救濟品。

其他較不常見的妄想有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等。這些妄想和病患的心情低落及
悲觀思想有密切關係。

在幻聽與幻視方面,病人常會聽到譴責或要求他們傷害自己的指示,有人聽到法
官宣判他死刑,或有人勸他「趕快離開先生,以免被殺」;還有人看到棺材或死
去的親戚「顯靈」、上帝在向他招手等。

此時應盡快住院治療.

憂鬱相等症:有不少病人雖然患著憂鬱,但卻沒表現其憂鬱之心情,以其他方
式如拚命工作、吃東西、喝酒解愁、玩女人、與人吵架、或頭痛、胸前緊張、胃
口不佳等身體症狀表現出來。雖然表面看來患著別的精神疾患,但仔細研究卻可
以發覺到其主要核心仍是憂鬱。

求醫行為:
大多數憂鬱症患者會以身體上的不適來表達,當易倦怠、心神無法集中、做事缺
乏興趣,覺得人生乏味的症狀時,往往會將之歸因於他的失眠、怠倦感、食慾、
性慾減退等主要生理症狀。自己或家屬往往會認為病人患了某種身體上的疾病,
而認為他們是「腦貧血」、「腎虧」、「肝弱」等等憂鬱症的生理症狀多采多
姿,光聽患者描述,可讓醫師懷疑到許多病症。好像全身都是病,但詳細檢查
起來,卻又都沒有病。




生活在憂鬱症的危害年代(轉貼)



生活在憂鬱症的危害年代(轉貼)


 



丁介陶(新竹生命線員工服務中心特約輔導)


憂鬱症做為危害人類健康殺手之一,在現代生活中已成為人們不可或缺的一部份。社會上不少知名人士都曾與憂鬱症搏鬥過,由此可知憂鬱症不是潛藏於世界的一角,而是充斥在每個人的生活中,每個人都有機會得到憂鬱症。有學者說:「我們正生活在一個憂鬱的年代。」這句話讀起來是多麼的沈重,讓人不得不震懾於憂鬱症的威力。同時,在《憂鬱的理性翻身》書中也指出:當一個國家西化的程度越高時,則相對地得憂鬱症的比例也越高,意味著人與人之間越來越疏離,情感的交流也就越少,就越容易為憂鬱症所摧殘。

現今得憂鬱症的比例大概已是遠超過我們祖父、母那一代的十倍,因此憂鬱症可說是現代文明病。根據調查,台灣每年約有3%的人罹患憂鬱症,女性約有20%的機會得到此症狀,是男性的兩倍。有學者指出,此一數字有可能低估,因為在台灣並不時興看精神科醫生或諮商員,因為害怕被人貼上標籤說「得了神經病」,因此有的人寧可默默承受,也不願意求助。其所造成的衝擊不僅是家庭生活失調,更會造成社會及經濟上莫大的損失。



憂鬱症的典型指標

因此想要戰勝憂鬱症,就必須對它有所瞭解,這樣才能「知己知彼,百戰不殆」。若是一個人呈現輕微的憂鬱狀態,可能會對一些事物做負思考,或者是有的人會看起來比較blue。若是中度的憂鬱患者,則可能進一步對於過去不愉快的事件多所回想以及對未來抱持悲觀或絕望的想法。若是憂鬱的狀況持續惡化,則可能會成為重鬱的患者。通常一個人得到憂鬱症可能有以下幾個指標可做為參考:


1.情緒的改變:感覺非常的悲傷、難過、絕望及沮喪等。
2.認知的改變:低自尊、罪惡感、記憶力困難及無法專心等。
3.行為及動機的改變:哭泣、激動、步調緩慢、喪失對社交及休閒活動的興趣等。
4.生理的改變:有睡眠、飲食、性生活的困難及喪失能量等。
5.人際關係的改變:被人忽略、虐待及人際關係疏離等。


以上的症狀若是擁有5項或以上,超過二週,則有可能進一步形成重度憂鬱症,而重度憂鬱症的患者有極高的可能性會以自殺來結束自己的生命。


反擊之道

在了解憂鬱症的特徵之後,同時我們也得思考反擊之策,否則很可能就成了憂鬱症的可口點心,那就任其予取予求。


a.藥物之外

在現行治療憂鬱症的方法中,藥物治療是較為常見的方式之一,因此很多患者在得知自己患了憂鬱症之後,就開始服用抗憂鬱藥或是百憂解,期望可以快速而有效地解決問題。雖然藥物在短期之內可以解決憂鬱症的症狀,但卻不是萬靈丹。因為憂鬱症的形成並不只是單一的賀爾蒙失衡問題,更是認知結構的問題,甚至包含了家庭系統、人際關係、社交技巧等不同層面的問題。


b.擺脫思維陷阱

憂鬱症的患者極易產生「扭曲性的思維」,認為自己是個失敗者、無助者、絕望者,久而久之對於自我的看法也就跟著不正確,同時也會影響一個人對事情的「歸因」(attribution)。「歸因」意指對因果關係的解釋,例如:一個人走路跌倒,可能會歸因於路面不平,因此一個不注意,腳一時踩空,於是就跌倒了。然而在憂鬱症患者身上的歸因型態通常會做「個人化」解釋,例如:一個九歲的小女孩會認為就是因為自己的不乖而造成了父母的離婚。這樣的「內在歸因」常造成憂鬱症患者的自我價值感降低,同時患者的思維也較為負,因此改變的第一步就是認識「歸因模式」並對其有所調整。當患者再次有「個人化」的歸因時,可在腦海裡輕喊、或是大聲喊出「停止」,以阻止個人化歸因的蔓延,同時檢視自己的思維,看是否能找出異於個人化歸因的其它歸因,讓自己不再承受失敗者、絕望者的惡名。


c.角色認同

研究也顯示出憂鬱症患者的家庭存有家族病史,憂鬱症患者可能在其過往與家庭成員(包含父母、兄弟姊妹或家庭重要他人)互動的過程中,習得其他患有憂鬱症的家庭成員之行為及思考模式。因此憂鬱症患者可藉由對家庭的瞭解去轉化自己個人的「角色典範」,去認同一些擁有積極思考、不環境低頭的人,如:乙武洋匡《五體不滿足》的作者)、黃美廉(擁有藝術博士頭銜的腦性麻痺患者)、蓮娜瑪莉亞(《用腳飛翔的女孩》一書的作者)等。這些人對生命逆境的不屈不撓及思維,對於憂鬱症患者是很好的角色典範。


d. 人際關係療法

新興治療憂鬱症的一種理論,稱之為「人際關係療法」(Interpersonal Therapy, IPT)。此療法聚焦於社會關係,認為憂鬱症的形成跟人與人之間的相處有緊密的關係。憂鬱症患者可以在四方面檢視自己的反應是否出現問題:

(1)悲傷(如:出現過度的悲傷反應)、
(2)爭執(如:找出關係惡化的原因,是否需要再溝通等)、
(3)角色轉換(如:離婚、轉業、失業等)及
(4)社會技巧缺乏(如:找出過去事件的重複行為)。


當憂鬱症患者可以自我反思在人際關係中所面臨的問題時,也就比較容易自助人助。若是自己無法處理以上問題時,尋求專業的協助,將有助於早日脫離憂鬱症的控制。


社交技巧的缺乏也是憂鬱症患者常有的現象,例如:在公眾場合中,憂鬱症患者眼光較少與人接觸、不積極與人交談、較為退縮,這都表明出憂鬱症患者低落的自我形象,因此可藉由自我肯定訓練或是面對鏡子調整自己與人的眼光接觸以強化個人自信。


憂鬱症的「生命的訊息」

而學者認為找出一個人的「存在價值」將有助於憂鬱患者面對憂鬱症,這應該會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點。不要只是將憂鬱症當成一種病症來處理,把「它」視為一種「生命的訊息」,去理解這個訊息所帶出的人生意義為何。就好像一個人感冒,很可能是受涼或沒有好好照顧自己一樣,憂鬱症患者可以省思自己的生活那裡出現困擾(或偏差),然後積極面對,這不僅有助於憂鬱症的治療,反倒推動了自我成長。



「憂鬱症」逐漸摧毀家庭組成 (貳)



「憂鬱症」逐漸摧毀家庭組成 (貳)


 














如果懷疑家人之一有憂鬱症,時常對家有人咆嘯,覺得全家人都對不起他,有時還會動手,家人都常常在害怕,且通常每幾天便發作一次,令人身心都感到疲累。
他本人亦不認為自己有憂鬱症(不承認或不認為?),我們也不敢打電話報警,因為覺得他可能生病了,很可憐,那我們要怎麼辦呢?誰可以救我們



 
親人的行為舉止出現異常,的卻容易影響到家庭氣氛,但要先提醒你的是,並不是出現憂鬱情緒或是有某些行為符合就是憂鬱症,是否為憂鬱症或是其他疾病都需要由專業醫生經過看診後才能判斷。當家中的人出現類似狀況,會需要我們多一點耐心的陪伴。不過,當家人的言行造成你們身體或心理受到危害時,可以撥打全國婦幼保護專線113,來尋求協助,避免造成更大的傷害,將會有專業的工作人員協助你。



「憂鬱症」逐漸摧毀家庭組成



「憂鬱症」逐漸摧毀家庭組成




    「憂鬱症」被世界衛生組織預言:將和癌症、愛滋病成為廿一世紀危害人類健康的三大疾病。一般民眾對癌症和愛滋病,有一定程度的理解。坊間常用「聞癌色變」以及「廿一世紀黑死病」來形容這二個疾病,即可窺見一斑。

 然而,要讓民眾瞭解憂鬱症將和癌症及愛滋病一樣令人癱瘓、失能,並且耗費甚或更多的社會及醫療成本,似乎頗為困難。之所以會有這樣的情況,可能因為大部份民眾認為憂鬱症只不過是「心理上的困擾,想開一點就會好」,不覺得這種病症需要專業的治療。此外,伴隨著「憂鬱症」或「精神疾患」的污名,使許多患者或其家人感到罹患憂鬱症是一種恥辱,寧願說是得了心臟病、胃病、頭痛、或是其他系統方面的疾病,也不願別人知道自己正在接受精神科的治療,甚至根本不願意至精神科就醫。

 事實上,憂鬱症和一般憂傷的情緒完全不同,正如同癌細胞不同於正常細胞一般。在臨床上,患者會出現壓倒性的悲哀情緒、伴隨麻痺、遲鈍、冷漠的態度,普遍的絕望、失去自尊、纏繞不斷的負面思考、陣陣哭泣,失眠、焦慮、煩躁,胃口及體重改變,甚至出現輕生意念、自殺行為、妄想、幻覺等。這樣惡性的疾病本質,對個人、家庭、及社會的殺傷力相當大,莫怪乎會被世界衛生組織如此重視,將之視為廿一世紀人類健康的三大殺手之一。

 現代人長期生活緊張忙碌、面對各式各樣的壓力、情緒緊繃壓抑、無法獲得適當的抒解或發洩,很容易就會導致憂鬱、焦慮、失眠、以及其他的心身症狀。最近一些經常超時工作、熬夜拍戲、連吃飯都沒時間的演藝人員,紛紛被媒體披露罹患憂鬱症;連擔任家管的非職業婦女,都有可能因承受過高的壓力而導致憂鬱。因為這些家庭主婦的壓力源可能來自:每天接送孩子上下學、參加各種才藝班,深怕小孩輸在起跑點上,先生有外遇或工作狀況不理想、返家後未能協助家事,股票被套牢或房貸付不出等種種壓力。

 的確,生活壓力有可能引發憂鬱症,然而卻不是每個人在相同壓力狀況下,都會發病。這是因為導致憂鬱發作的生活事件並非單獨的肇因它必須和個案所處的家庭社會環境、他的早期童年經驗、性格特質、壓力處理模式、以及基因體質結構一起來考量。如果這些使人易感受憂鬱的危險因子愈多,則有愈高的機率在痛苦的生活事件發生時出現憂鬱。因此憂鬱症的發生是生物、心理、以及社會等多重因素交互作用後所造成的結果。

 隨著神經科學的發展,目前已有較多實驗的證據提供了憂鬱症患者認知與情緒的神經生物基礎。特別是血清素正腎上腺素這兩種單胺神經傳導物質不足,與憂鬱症的症狀及發生最有關係。而抗憂鬱藥物包括三環抗鬱劑、單胺氧化酵素抑制劑、選擇性血清素再回收抑制劑如百憂解、樂復得、克憂果等,以及新一代藥物血清素暨正腎上腺素再回收抑制劑如速悅等,均是藉著增加腦內單胺神經傳導物質的水平,來達到治療憂鬱的效果。

 至於憂鬱與壓力的關係,有證據顯示長期持續性的壓力會使下視丘-腦垂體-腎上腺的功能一直處於緊張狀態,因而分泌大量的壓力性荷爾蒙以幫助人體應付外來的壓力,這些荷爾蒙包括由腎上腺分泌的皮質醇。壓力愈大、承受的時間愈久,則皮質醇分泌的愈多。

 當皮質醇分泌過量時,正常人會有一負性迴饋的生理機制抑制下視丘─腦垂體─腎上腺的功能,以達內分泌平衡。然而,憂鬱症患者卻缺乏此一生理機制,因而造成大量皮質醇存在體內。這些過量的皮質醇會和腦部單胺神經元上的受體作用,使得血清素和正腎上腺素等神經物質的功能下降,進而導致憂鬱症狀。

 此一生物病因模式將憂鬱症、早期創傷經驗、生活壓力事件、內分泌失調、以及神經功能障礙做了一聯結。根據此一假說,醫學界也正嘗試發展壓力性荷爾蒙的拮抗劑來治療憂鬱。此一策略是否奏效,尚待觀察。

 雖然新型抗憂鬱藥物副作用已比傳統的三環抗鬱劑和單胺氧化酵素抑制劑輕微很多,但仍有許多病患對於藥物抱著遲疑和排斥心理。臨床上也有數種有效的心理治療,諸如精神分析治療、人際治療、和認知行為治療。究竟是藥物治療有效?還是心理治療更勝一籌?抑或合併採用最好?答案似乎因人而異。

 原則上,如已接受六至八週心理治療無效者,應施以藥物治療。嚴重憂鬱的病人例如嚴重自殺傾向、出現妄想幻聽、及自我照顧功能缺損者,均不應單單使用心理治療。若嚴重憂鬱復發超過三次以上,則須長期服用抗鬱藥物以預防再發。除了藥物和心理治療外,對於少數病情頑固困難治療的個案,電痙休克治療、穿顱核磁共振刺激術、迷走神經刺激術、以及精神外科手術亦被採用。

 憂鬱症的預防及治療是廿一世紀重要的公共衛生議題,台灣醫界應大力推動宣導教育工作,一如對待癌症和愛滋病般,藉由電視、廣播、報紙、書籍、網路等各式媒體,傳播憂鬱症相關資訊、成立病友協會和自助團體,協助那些正受憂鬱煎熬的患者和照顧他們的親人或伴侶,使他們能夠深刻體識此一疾患的惡性本質,並獲得正確而適當的治療,最終能走出陰鬱,恢復健康,重新生活。

(作者夏一新為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大學神經科學哲學博士)



 



( 摘自2001.01.01 中國時報 )



2008年11月27日 星期四

臺灣憂鬱症防治協會



 


臺灣憂鬱症防治協會




104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2號9樓之3 


電話:02-25817418 傳真:02-25810176


 E-mail: taad.taad@msa.hinet.net


http://www.depression.org.tw/index.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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詮釋(憂鬱症)(Depression)最貼切的文章.請大家轉貼.



詮釋(憂鬱症)(Depression)
最貼切的文章.請大家轉貼.


 *三年多來閱過上千文章文獻以這篇對憂鬱症實際情況詮釋最貼切.



1.精神科醫生最重要的論點是「精神病與憂鬱症都是腦部的疾病
精神科醫生不認為精神病與憂鬱症是「心理」的問題,這就是心理學家和精神科醫生的不同。他認為精神病與憂鬱症是無法用改變「觀念」去治療的。如果改變觀念可以治療精神病與憂鬱症,而精神科醫生不去幫助人們改變想法,繼續餵人吃藥,這就是在「販賣毒品」。


2.憂鬱症真正的病因仍不清楚,都是假設性
各學派的精神科醫生只能提出疑似的理論,說憂鬱症是因腦中的化學物質分泌不平衡而導致,比如血清素,正腎上腺素,或多巴胺,或縱合性病因。他們自己都未找出結論,但仍堅持憂鬱症是腦部化學物質造成的。

3.無法做醫學檢測找出憂鬱症(驗血、驗尿、腦部掃描都無法檢測出)
現在唯一有的就是憂鬱「行為」檢測表,可是這樣可以檢驗出因為腦內化學物質不平衡的憂鬱症嗎,當然不行!

4.濫用「物質」去治療憂鬱症,那就是「毒品」
假設病因都不清楚就在研發藥物,那些藥物就算是毒品(為了求快樂)。而其他精神科用藥的療效大部分是要使人變安靜、變呆滯、變笨。

5.從藥物的依賴...精神科藥物是毒品
精神科醫生強調憂鬱症與精神病是無法根治的,吃藥要吃一兩年以上,復原後遇到壓力還是會「復發」。


6.大部分的毒品都是精神科藥物研發失敗的產品
精神科醫生與藥廠每年領政府數十億的錢去研發「藥物」,而政府每年花幾十億的錢在防治「毒品」,而最令人震驚的是....幾乎所有的毒品都是精神科醫生或精神科用藥的藥廠發明的失敗品!包括天使塵、快樂丸、搖頭丸…這像什麼呢?就像是你一邊抓盜版卻一邊資助製造盜版CD的商人。精神科醫生是公開販售毒品的商人

7.憂鬱症,精神病是基因造成的,是先天的,只能用藥物改變
精神病幾乎要治療好幾年(但仍治不好),這是精神科醫生為他治不好憂鬱症與精神病的「辯解」,因為他根本不知道憂鬱症與精神病真正的原因

8.矛盾的藥效...憂鬱症藥物會導致自殺
這是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公佈的,每一種抗憂鬱症藥物都會導致「自殺」!

9.有大量的病人定期服藥還是自殺,精神科醫生不用負起醫療責任嗎
每天的報紙都可以看到案例,家屬們可以聯合去控告該醫師。

10.如果因為失戀而得憂鬱症,卻不去解決失戀的問題...
我再三繼續強調「憂鬱症藥物是毒品」。

11.「過動兒」是精神科醫生的賺錢點子
過動兒也是「病因不明」的精神疾病,依我在國小與國中講課的經驗,所有的學生的是好動的、注意力不集中的,尤其是「大學生」上課時最糟糕,全部在聊天、看漫畫、發呆,但是父母為了「小孩子」的教育多少錢都花,所以精神科醫生與藥廠就動腦到小孩子身上。

13.吃了藥物的過動兒....變的呆滯
這是我遇到的一個國小的學生,他是我遇到的小孩中「最不過動」但「最呆滯」的小孩,這讓我覺得非常震驚。

14.從歷史來看精神病學是一門虐待與酷刑的發展史
精神病學從早期的囚禁與虐待病人、切開腦部、切掉大腦、電刑、電擊、在1949年開始用「鋰鹽」轉成藥物治療的時代,一年賺進數十億美金之後,就不玩酷刑,改成努力的賺錢,宣傳精神疾病是多麼恐怖了!而且有外國學者的書籍證明當年精神病學和希特勒與納粹組織有資助的關係(像利用集中營做人體實驗)。
精神病學努力為自己証明精神病是有科學證據的,但治療的「成效」不這樣反應,所有種類的精神病都需要一直依賴藥物吃好幾年。大部分只吃短時間的人是因為副作用而自己不再服用,像是藥物導致的性功能障礙是男性停藥的主因。

15.精神疾病診斷手冊(DSM)如何訂出與刪除疾病....用舉手表決
1975年同性戀從精神病中刪除就是用這樣的方法(因為同性戀與人權團體施壓)

16.精神疾病診斷手冊(DSM)的胡亂分類病名...只為了賺錢
1952年有112種精神疾病,1994年就變成了374種,包括「數學學習障礙症」也被列為是「腦部化學分泌不平衡」所造成的。

17.精神病學從來沒定義什麼是正常人
不知道怎樣的人是正常人,你把374種疾病套在自己身上,你一定會覺得自己是瘋子!有個精神科醫生還說:每個人都有精神病!

你的身邊一定會有跟精神科接觸的人,若還沒吃藥切勿嘗試,請叫他不要吃藥。若已經吃藥的切勿馬上停藥,因為一停藥的副作用很大,就像服用安非他命上癮的人停藥一樣,請要求該精神科醫生減量,「漸漸的停藥!」,不要聽信他的話繼續大量服用,一定要要求他減量。切記!

關於精神科醫生的謊言,可參考

為藥瘋狂(新新聞出版)... 精神科醫生自己爆料的書,在寫各種精神科藥物的謊言。
發明疾病的人(左岸出版)....在寫藥廠如何發明疾病
瘋狂簡史(左岸出版).....在寫精神病學荒謬的歷史
國際公民人權協會的網站(CCHR,但是英文網站)...在努力的揭發精神科醫生的罪行

尤其是國際公民人權協會(CCHR)為反精神科藥物的先鋒,我的大部分資料出自於此,它努力的推動揭發精神科的罪行,幫助阻止全美國的學校精神科計畫,阻止了家長不讓兒童吃精神科藥物便處以刑罰的法律,以及阻止了早期精神科腦部手術的傷害,使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公佈抗憂鬱症藥物會導致自殺,國際公民人權協會(CCHR)有大量的宣導資料,歡迎上網查詢

以上都是真實的...作者我就讀於大仁技術學院藥學系,請大家告訴大家這些事情,盡量轉貼。



.謊報家庭暴力. 捏造驗傷單 申請濫發的保護令----女性施暴的真相.




家有悍妻-謊報家庭暴力. 假造驗傷單 申請濫發的保護令.女性施暴的真相


 


 



   婚姻暴力的類型,包括身體暴力、精神暴力、言語暴力和性暴力。女性在體型上、力氣上通常較男性居於劣勢,因此女性施暴大多以言語暴力和精神暴力為主,但是也有女性的加害者會選擇使用棍棒、刀械、餐具碗盤、煙灰缸、花瓶、掃帚等工具來加害施虐男性,男性受傷害的程度有時並不比受暴婦女來得輕微,尤其言語暴力及重複的精神虐待,經常會讓男性抓狂變狼人。


    常見的女性施暴情形如下:
1.以弱者的姿態,說話尖酸刻薄,翻舊帳挖瘡疤,儘說刺傷人的話。


2.經常透過貶低、辱罵等方式傷害對方,例如「你是白痴啊!」、「你怎麼這麼無能?」、「你這個沒有用的東西!」。


3.經常以不屑的眼神看待對方,讓男人覺得妻子看不起自己,會讓男人產生很大的挫折感。


4.喜歡在人後說人是非、批評別人,尤其對於父母、親人的是非耳語,會讓男人產生很大的精神壓力。


 5.有很多女性常用「破壞物品」來表達情緒,例如摔花瓶、家具、餐盤等,以傷害物來施行暴力。


6.以傷害人的方式施暴,例如苛責小孩、虐待小孩,或直接痛打小孩,讓丈夫心疼,藉傷害小孩的方式施暴。


7.重複的精神虐待,例如每天晚上都在丈夫熟睡後把他揪起來,吱吱喳喳嘮叨個不停,不讓他睡覺。


8.疑心病重,懷疑丈夫有外遇,整日緊盯丈夫的行動,常在不疑之處有疑,到丈夫的辦公處所吵鬧、指責丈夫的不是,干擾丈夫的生活及工作。


9.用「一哭、二鬧、三上吊」的手段,時常咆哮拉扯,動輒以死要脅,威嚇丈夫讓步或限制丈夫的行動。


10.不做家事,掌控經濟大權,不當控制丈夫的金錢,甚至在丈夫又餓又累回家時,直接把整桌的飯菜倒進垃圾桶內。


11.以性當做懲罰報復丈夫的工具,用沈默無言的方式,拒絕溝通,長期與丈夫冷戰,對許多男性而言,是一種相當嚴重的精神折磨。


12.分明是妻子挑釁或先動手,丈夫為防衛自己不小心推倒妻子,妻子卻頓時大吼大叫,並「惡人先告狀」,四處告狀先生打她,甚或先向法院提出傷害告訴或聲請民事保護令。









台灣聯合法律事務所 劉孟錦律師 主持


http://www.lawtw.com/index.php   



謊報家庭暴力. 捏造驗傷單 申請濫發的保護令-女性施暴的真相(一)----老婆大人,請不要打我!







家有悍妻.女性施暴的真相(一)----老婆大人,請不要打我!


案例事實

報載一則「受暴丈夫」的案例:


曾經有個資深刑警,在警察生涯上戰功彪炳,然而他無數次與殘忍罪犯週旋的經歷,還是無法阻隔性喜猜忌老婆的嚴重侵害。


   老婆在一次偶然的機會下,發現他十年前曾資助過一個想脫離煙花生涯的酒女,於是和丈夫展開多次冷戰、熱戰,除認為他的外遇罪不可恕外,還逼他要交出酒女現住的地址,以追討幾萬塊的錢債。


   由於這名酒女已南下定居不知去向,老刑警多次查問,還是無法讓老婆滿意。一次在整晚的激烈爭執後,這個老刑警乾脆上床睡覺,不理會她的無理取鬧。但老婆卻趁著他熟睡後,拿出去魚鱗的多刺刨刀,躡手躡腳地走進房間內,朝他的臉頰、頸部猛刮猛刺。


   老刑警來不及反應,整個臉已經被刮得面目全非,一條條的傷痕密密麻麻。處理的醫生為防止傷口發炎潰爛,只好把他的頭髮全部剃光,以利治療。


   自此以後,帶著刀疤、頂著光頭的老刑警在辦公室內像失聲的啞巴,不敢抬頭和任何人說話,而其他同事也識趣地不趨前探問。沒有二個月,這個刑警就辦退休離職了(註一)。



問題:
一、婚姻暴力中「受暴丈夫」問題的嚴重性
二、法院受理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其審查及審理程序如何?
三、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理?
四、家有悍妻----女性施暴的真相



解  析


一、婚姻暴力中「受暴丈夫」問題的嚴重性


   根據台北市女警隊的統計顯示,台北市各警察機關八十七年受理「家庭暴力」案共四百五十五件,較八十六年增加一百一十件,家庭暴力逐年攀升,其中並有十六件被害人是男性,顯示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已不再是男人的專利。現代社會男女平權,女人不再是弱者,在八十七年受理十六名男性報案,顯示男性也從施暴者角色變成受害者,相對地也顯示有愈來愈多的女性出現暴力傾向(註二)。


   另根據丹麥一份研究調查指出,有高達三分之一的受訪男人表示他們遭受妻子和情人的暴力侵害,但礙於面子問題和自尊心,他們只能默默藏在心裡,並在談話之間避免談及此經驗(註三)。


   從這些統計資料及研究報告可知,妻子施暴的比例並不低,且有逐漸攀升的現象。但是大部分的受暴丈夫在受到暴力虐待後,多半不願張揚,而男性受暴案件隱匿的比例相當高,以致於外人無法無悉、重視他們的遭遇,而忽視問題的存在,這些受暴丈夫的悲情與無奈,值得社會重視。



二、法院受理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後,其審查及審理程序如何?


   法院受理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應依下列程序進行審查及審理:


(一)程序審查


1.在指定審理期日前,應先依據書狀內容審查其是否合法,如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丙、九)。
2.若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或欠缺原屬不能補正之要件者,無須進行審理程序,而逕以裁定駁回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丙、九)。



(二)審理程序
1.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通知兩造行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2.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不公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丙、十一)。
3.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一切可能影響法官裁定之事實及證據,亦得考量非由當事人所提出,但以其他方式所獲知之事實,並得訊問當事人、警察人員、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要時得行隔別訊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丙、十一)。
4.法院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如以文書為之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為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丙、十一)。
5.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宜)聽取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丙、十三)。
6.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聲請人為被害人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丙、十三)。
7.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四項)。
8.訊問被害人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對於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尤應體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或成年人,於其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丙、十四)。
9.法院於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中,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得行隔別訊問,或使被害人或證人先行離開法庭,或為其他保護被害人或證人安全之適當措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八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丙、十五)。
10.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積極而迅速進行審理,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五項)。
11.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一般性暫時保護令或緊急性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五條第一項)。    



三、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理?


  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審理終結後,法院應為下列處理:


(一)駁回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後如認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時,應駁回保護令之聲請。駁回之聲請,應以裁定為之,並附理由(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丙、十七第三項)。


(二)核發通常保護令


1.法院於審理終結後,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丙、十六、第一項)。
2.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人之程序及其他一切情形,選擇核發一款或數款內容最妥適的保護令(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丙、十六、第二項)。
3.法院核發保護令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可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保護令,亦可依職權核發聲請人所未聲請之保護令。但於通常保護令事件核發聲請人所來聲請之保護令前,應令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害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丙、十六)。
4.保護令之裁定應記載當事人及主文。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並應附理由(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丙、十七)。



四、家有悍妻----女性施暴的真相


   婚姻暴力的類型,包括身體暴力、精神暴力、言語暴力和性暴力。女性在體型上、力氣上通常較男性居於劣勢,因此女性施暴大多以言語暴力和精神暴力為主,但是也有女性的加害者會選擇使用棍棒、刀械、餐具碗盤、煙灰缸、花瓶、掃帚等工具來加害施虐男性,男性受傷害的程度有時並不比受暴婦女來得輕微,尤其言語暴力及重複的精神虐待,經常會讓男性抓狂變狼人。


    常見的女性施暴情形如下:
1.以弱者的姿態,說話尖酸刻薄,翻舊帳挖瘡疤,儘說刺傷人的話。
2.經常透過貶低、辱罵等方式傷害對方,例如「你是白痴啊!」、「你怎麼這麼無能?」、「你這個沒有用的東西!」。
3.經常以不屑的眼神看待對方,讓男人覺得妻子看不起自己,會讓男人產生很大的挫折感。
4.喜歡在人後說人是非、批評別人,尤其對於父母、親人的是非耳語,會讓男人產生很大的精神壓力。   
5.有很多女性常用「破壞物品」來表達情緒,例如摔花瓶、家具、餐盤等,以傷害物來施行暴力。
6.以傷害人的方式施暴,例如苛責小孩、虐待小孩,或直接痛打小孩,讓丈夫心疼,藉傷害小孩的方式施暴。
7.重複的精神虐待,例如每天晚上都在丈夫熟睡後把他揪起來,吱吱喳喳嘮叨個不停,不讓他睡覺。
8.疑心病重,懷疑丈夫有外遇,整日緊盯丈夫的行動,常在不疑之處有疑,到丈夫的辦公處所吵鬧、指責丈夫的不是,干擾丈夫的生活及工作。
9.用「一哭、二鬧、三上吊」的手段,時常咆哮拉扯,動輒以死要脅,威嚇丈夫讓步或限制丈夫的行動。
10.不做家事,掌控經濟大權,不當控制丈夫的金錢,甚至在丈夫又餓又累回家時,直接把整桌的飯菜倒進垃圾桶內。
11.以性當做懲罰報復丈夫的工具,用沈默無言的方式,拒絕溝通,長期與丈夫冷戰,對許多男性而言,是一種相當嚴重的精神折磨。
12.分明是妻子挑釁或先動手,丈夫為防衛自己不小心推倒妻子,妻子卻頓時大吼大叫,並「惡人先告狀」,四處告狀先生打她,甚或先向法院提出傷害告訴或聲請民事保護令。


註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中國時報第九版。
註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聯合報第二十版。
註三: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台灣日報第十二版。


(本文原載「杏陵天地」 2002年9月)



霸佔財產.離婚標準作業程序SOP手則:憂鬱門診+假驗傷單+謊報家報暴+偽裝弱者申請保護令+轉告刑事傷害.妨害密秘+妨害自由+告到你死為止+財產入袋分贓完成



奸邪者與司法黃牛(霸佔財產離婚)標準作業程序.SOP手則


 
 



先行脫產....+偽裝受虐就醫.憂鬱門診+衝突造假驗傷單+偽裝弱者申請保護令(家事法庭)+偽傷單轉提告(刑事法庭)傷害+妨害密秘+妨害自由+告到你疲疺死為止+財產入袋分贓完成.遠走高飛.



 

侯寬仁、周士榆、沈明倫不能鄉愿姑息、不能坐視縱容..檢察官敗盡檢察公信

不能鄉愿姑息、不能坐視縱容

-檢察官敗盡檢察公信



 



  馬英九 先生以「被害人」身分對侯寬仁在特別費案中的製作不實筆錄惡行涉及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的部分,提出告訴,並委任長文等為告訴代理人;馬英九也同時和長文以兩位關心檢察正義的公民身分,聯名對侯寬仁、周士榆、沈明倫三人涉及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濫權不追訴罪」進行告發。這二部分的犯罪事實,已在告訴狀和告發狀中敘明,於茲不贅。




  為什麼要對侯檢察官等人進行告訴與告發呢?理由很簡單,有過當懲,有罪當罰,如是而已。而最有責任在這兩個案件上,揭過舉罪的人,就是既為受害當事人,復為總統參選人的法律政治人馬英九。




如同馬英九在二審無罪的聲明中所說的:「這一切的不白之冤,既曾加諸於我,也就可能加諸其他人民身上。」今日此時,部分檢察官違法濫權的苛酷刀筆會指向馬英九,明日他時,這刀筆就會指向其他無辜的民眾。




長文更認為馬英九是一個法律政治人,經歷了特別費案的風風雨雨,應該更可以體認一般民眾對司法正義的渴求,如果他在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時,能勇敢伸張、對抗不義,也等於告訴人民,他當選總統後,有能力也有決心捍衛人民的權利!這是為什麼我們必須舉發侯寬仁檢察官等人涉及罪行的原因之一。




此外,在整個特別費偵查的過程中,侯寬仁檢察官等少數檢察官的獨斷,不但虛耗了大量的司法資源,讓本應集中力量偵辦貪瀆重罪的「特別偵查組」,萎縮成為「特別費偵查組」,更由於其不法專擅,幾乎斷送了整個檢察機關的公信力。




而來自法院的一審與二審判決書,就像一個探照燈,讓這些檢察官恣意妄為的濫權惡行,曝在強光的照射之下。如果,這些惡行是如此昭然,而最後,他們卻可以逍遙無事,依然「好官我自為之」,無人可奈他何!這是長文所不能容忍的,是全體法律人所不能容忍的,更重要的是,這也是所有正直、專業的檢察官都不能、也不該容忍的。




豈可放任這少數的害群之馬,讓所有的檢察官、所有的法律人共揹司法之恥!共擔「法律人不爭氣」與「法律人誤國」之惡名!?




  此外,令人極度遺憾的是,對於告發侯寬仁等檢察官濫權不追訴的犯罪惡行,檢察機關竟視若無睹,遲遲未對之依法訴究、重懲立威,甚至連再議程序,亦未見檢察總長及法務部長積極處理,再議程序遙遙無期,更連起碼的行政調查與處分皆未進行。「官官相護」的陋習以及生怕家醜外揚的護短心態,令人遺憾!既然檢察機關沒有作為,放任公平被褻瀆、正義受踐踏,那就由其他看不下去的法律人來舉發不法!




  最後,長文認為這也是一個教育檢察官的機會,台灣在長期戒嚴的時期,司法運作處處受到行政權的限制,然而,解嚴後的二十年間,法院審判的獨立已略見成果,但雖然多數檢察官仍兢兢業業、克盡職分,也在許多個案上有不錯的表現,但檢察機關的整體表現卻仍讓人頗為失望,理論上,解嚴應已去除限制司法體系進步的所有障礙,鳥籠之門已然開啟,但檢察機關似卻仍甘作籠中之鳥,尤其部分檢察官仍甘為政治工具,透過選擇性辦案的方式濫權以追訴(含上訴),打壓政治異己,或不追訴縱放嫌犯,最為可惡




  透過這次的告訴與告發,懲罰違法濫權的檢察官,長文希望讓檢察官們能夠建立責任感,知道過去七十多年來未曾被援用的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與不追訴罪」並非具文,而是有其實際的制裁效果。這樣檢察官們就會知道自己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而能更謹慎地行使手中的檢察權力,並進而真正走出政治與不當勢力的干擾,真正成為「維護正義」的使者。




這些年來,長文曾於檢察官協會等場合專題報告「假如我是檢察官」及「上帝的袍服,談司法倫理」,並透過著書「法律人,你為什麼不爭氣」,呼籲法律人要走出鄉愿、要爭氣,也不斷撰文,希望司法機關要能反躬自省,加快改革步伐。透過這次的告訴與告發,長文希望建立一個里程碑,用實際行動,打破法律人對同道惡行袖手旁觀的因循惡習,告訴大家,正義是法律人的最高價值、唯一良心!


http://blog.udn.com/cvchen/1507961  

陳長文聲明



書籍(流浪法庭三十年)(林泰治、柯芳澤、張國隆)江元慶出版

流浪法庭三十年(林泰治、柯芳澤、張國隆)


 



        是怎樣的司法謬劇,讓三名老人打了二十多年的官司都還沒結束?是怎樣的官司,感動《商業週刊》的資深記者辭去工作、放棄優渥的薪水,投入追查,而這一投入就是三年七個月?

三年多前,資深記者江元慶在《商業週刊》擔任主筆,偶然從法官口中得知有一件官司纏訟二十多年卻還沒結束,比曾轟動一時的「華定國弒母案」還久,好奇心的驅使,讓他找到一則500字的新聞剪報,才得知1979年2月28日爆發的「第一銀行押匯弊案」—這件在台灣司法史上訴訟時間最長的刑事案件,三名被告林泰治、柯芳澤、張國隆已是七十多歲的老人,歷經99位法官、更12審,官司仍沒有定讞這三名老人曾是國家計畫栽培、前途看好的銀行主管,卻淪為「第一銀行押匯弊案」的代罪羔羊,大半輩子漂流在司法洪流中等待審判,一天天被司法啃噬掉生命的希望……

原先,江元慶只想以「一期週刊專題的幾頁篇幅」報導這場官司,預計三個月就能完成,但他在走訪這三名老人後,卻越感到台灣司法的諸多問題,覺得應該要寫成一本書,最後變成用3年7個月寫成《司法無邊》出版。

書中不僅寫林泰治、柯芳澤、張國隆這三名老人的故事,江元慶也採訪報導同樣被司法拖磨至老的華定國,追蹤當年「華定國弒母案」的真相,為何地方耆老、街坊鄰居都站出來為華定國到監察院陳情,紀錄這場官司如何創下「更十八審」紀錄、155位法官仍定不了案,歷經12次死刑、7次無罪,華定國最後仍被判無期徒刑,他卻已耗盡青春、為了官司賣光土地……

除了以感人的文筆,述說台灣司法如何毀了這四名老人的一生,江元慶也抽絲剝繭台灣司法的諸多弊端,在感性、理性中交織出動人的法律報導文學,《司法無邊》也因而入圍2007年金鼎獎。巧合的是,在《司法無邊》榮獲金鼎獎入圍頒獎後的隔六天,這場官司終於三審定讞、三名老人獲判無罪確定。然而,江元慶沒有停止,他繼續紀錄這三位老人爭取「冤獄賠償」的故事,更將《司法無邊》擴充到20多萬字的《流浪法庭30年!》。

從一則500字篇幅的剪報資料,最後發展出20多萬字的著作出版,這樣的結果,完全出乎江元慶的預料。

最初接觸這三名老人,江元慶可是吃足了閉門羹。張國隆完全拒絕江元慶的採訪,林泰治雖然勉強接受訪問,但常遇到問到一半、情緒爆發的尷尬情況,江元慶只好離開、無功而返,直到四、五次採訪後,林泰治夫妻才願意卸下心防,「他們後來才告訴我,因為之前沒有記者去採訪過,他們一直在猜我是哪個單位派來的?是檢察官那邊、還是法官這邊?尤其,林泰治從看守所放出來後總會疑神疑鬼,在大馬路上常會東張西望,看有沒有人跟蹤他」,江元慶回憶道,多年來司法審判的折磨,未定的「貪污」冤名,摧毀了這三個老人對人的信任。

司法摧毀的,不僅是林泰治、柯芳澤、張國隆他們對人的信任,還有他們的家。

林泰治、柯芳澤、張國隆原本都是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的主管,案件爆發後,他們被收押後,家中頓失經濟支柱,除了張國隆的妻子在國小當老師有固定收入,林泰治的妻子、柯芳澤的妻子都當起保母,靠照顧別人的孩子賺錢養活自己的孩子,她們總是先把別人的孩子照顧好,才敢照顧自己的骨肉。一肩挑起全家的經濟重擔、又要照顧孩子已很辛苦,還要想辦法抽出時間趕去看守所面會丈夫,這一路更是折磨。

在林泰治被解除禁見後,林泰治的妻子林秦月每隔兩天就帶著水果、菜餚到看守所面會,總要千里迢迢轉好幾班公車,往往到看守所探視完丈夫,再趕回家時已是下午一點多。一次,林秦月趕回家煮飯,孩子們卻告訴她已經吃過了,「你們吃什麼?」孩子們答:「冬粉泡開水」,她問他們:「配什麼菜?」,老三天真地說「鹽巴」。林秦月一怔,緊抱著孩子痛哭失聲:「你們為什麼會這麼命苦!」,日後當江元慶採訪林秦月,她道述這段往事,仍忍不住淚流滿面,哭聲撼動天地。官司在二審、三審間擺盪,長年下來,讓林秦月處於朝不保夕的憂慮中,久而久之她患了重度憂鬱症。

柯芳澤的妻子也悲憤地跟江元慶說,「二十九年來,我們像是飄浮在大海,沒人來救….當時,我們家一夕間什麼都沒有了….丈夫不見了,我爸爸也中風了…..這個案子發生後,連小學同學、美國朋友都知道了,此後我們再也沒有參加過同學會,什麼都不見了、沒有了…..我丈夫為國家賺了這麼多的外匯,為什麼,為什麼國家要這麼對他!我丈夫是一個很愛國的公務員,當年中美斷交,他激動氣憤到流淚…..」。

一審判決後,好不容易一千多天後,法官准許林泰治、柯芳澤、張國隆交保,他們的妻子以為丈夫從看守所出來後,可以減輕家中的經濟重擔,但仍在進行的司法審判卻將他們三人烙下「有罪的案底」、法院的傳喚總中斷他們的工作。

除了張國隆到親戚的工廠做事外,林泰治、柯芳澤靠打零工過活。張國隆這二十多年賺得每一分錢,不是交給老婆,而是直接交給律師幫忙打官司,累積的金額已經無法計數。柯芳澤則是今天挑磚、明天擺地攤、後天蓋水泥,隔天要住在哪都不知道,他的妻子每次拿到他打工的薪資,都會問他去哪裡工作,可是他就是不願讓家人知道。

林泰治做過的零工更不勝枚舉,去電子公司抽銅絲、洗碗盤、跑堂、當大廈管理員…最難堪的是變成「討債份子」,工作的公司認為他當過銀行襄理,比較清楚如何討債,那陣子他走出家門,總要天人交戰一番,要繼續往前走、幫公司討債?還是調頭往回走?但一回家,就沒有收入,孩子的學費、一家人的生活費怎麼辦?

他們三人和家人的心靈,被「司法審判未決」凌遲二十多年的苦痛,江元慶在書裡以極為豐沛的情感,細膩地描寫著,每個章節讀來不禁讓人眼淚直流,深刻體會一被捲入司法苦海、就難以上岸的苦楚。

而難以理解的複雜案情、枯燥的法條,在江元慶淺白、易懂的層層剖析下,成了個個精彩生動的推理,讓人清楚明白台灣司法的諸多問題。

他細心追查,「第一銀行押匯弊案」之所以在高院和最高法院間來回、無法終結,竟是因為「判決書的附表文字、數字模糊不清」,一審判決後的7年11個月,最高法院才首度發現「附表內容難以辨認」,之後,更五審到更十一審,經過了16年、卻仍沒更正這樣的錯誤,遲遲未更正的附表裡,有著案情關鍵的押匯金額筆數。這樣的「審判品質」不禁令人疑惑,歷審法官是根據什麼審理此案?並且還能做出判決?

江元慶在書裡也旁舉了不少台灣司法的謬劇:民國 90年到94年,公務人員被依「圖利罪」起訴,三審無罪定讞率高達七成五,被控圖利罪的被告,每四人之中,就有三人是無罪之身,但他們卻早賠上一輩子的清白;在檢察官「原則起訴,例外不起訴」的辦案心態下,以民國93年為例,經檢察官起訴而進入司法審判的案件,約為十二萬四千件,平均每天有340件刑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數量遠超過民眾自訴的平均每天4件;在司法案件暴增衝擊下,認真的法官輕則長期積勞成疾,辦案辦到洗腎、視網膜剝離、罹患乾眼症、流產;重則拖著罹癌的病體應付源源不絕的案件,一邊和病魔搏鬥、一邊開庭、寫判決書,為台灣的司法燃燒到生命終了那一刻;也有不肖的法官當場威嚇被告、在上班時間買股票、收賄、無故拖延裁定、關說、嫖賭而被彈劾。

三名老人的大半輩子,就被這樣荒謬的台灣司法層層網住,雖然在更12審後,他們終於獲判無罪,卻只有林泰治拿到冤獄賠償,柯芳澤、張國隆還在繼續為自己的清白與公道「再上訴」,法院還在「討價還價」兌現給這三名老人「遲來的正義」……

司法可以如此永無止盡審判一件官司嗎?林泰治、柯芳澤、張國隆、華定國的故事,卻只是台灣司法的冰山一角,這樣的台灣司法現況若再不改善,你、我都有可能成為下一個「流浪法庭30年」的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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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辦案嚴加考核,絕不可濫權起訴(馬總統的司法考卷)


檢察官辦案嚴加考核,絕不可濫權起訴(馬總統的司法考卷)




   貪汙起訴案件定罪率偏低,引發法務部長王清峰感嘆,並表示法務部將對檢察官辦案嚴加考核絕不可濫權起訴;而司法院祕書長謝文定則說,司法院會盡力提升訴訟品質,達到速審速結目標。筆者肯定二人的宣示,但筆者更希望這項宣示不再流於口號。須知,世上最大的不公不義就是百姓蒙冤未雪、清白受辱,更惡劣的是遭起訴後案件懸而不決延宕一、二十年。不斷絕檢察官以及法院法官的濫權或怠職之惡,台灣就稱不上是一個公義的社會。 


     另一方面,筆者也必須指出,以媒體列舉許多發生當時被列為「重大弊案」的案件為例,例如:廿年前的台電購煤案;民國九十年爆發的景文案,在去年所有涉案者均無罪定讞;十五年前發生的大哥大採購案,於今年四月底十四名官員均無罪定讞。 




     這一點,曾受檢方濫權起訴之苦馬英九總統應有切身之痛,只是幸運的是馬英九的案件於一年半載內即已三審定讞。 




     這中間,我要憤怒地提出質問:在這些拖延十數或數十年後獲判無罪的案件中,那一位司法人員受到懲戒?這些案件一一無罪,只有三種可能,一是檢察官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濫權起訴;二是當事人有罪但檢察官怠忽職守、搜證不全即予起訴三是法院的判決不當。不管是那一種可能性,有誰受到懲戒或追訴?許多人因此清白被毀、受押遭囚、乃至於家毀人亡,難道都沒有人要負責嗎? 




     為什麼多年來冤獄賠償金額已經給付了十數億元多,可是,卻從來沒有一位法官、檢察官依法被求償過?請問賴英照院長、王清峰部長或謝文定祕書長:其中有無典型官官相護的結果?要知道,這不僅僅滿足正義,更是節制濫權的重要機制。若沒有重懲與追償這兩把大刀在後示威,「別人ㄟ囡仔死不了」的心態永遠無法消除,濫權如何能絕? 




     令人遺憾的,在媒體揭露的訊息中,並沒有看到王部長或謝祕書長具體提到要如何建立、落實嚴懲與追償這二把制衡司法人員濫權的大刀。 




     最近,筆者為江元慶的新書《流浪法庭三十年!──台灣三名老人的真實故事》作序,這本書裡的「第一銀行押匯案」,從起訴到無罪定讞,歷經近三十年。三名被告和他們的家屬過著夜夜飲泣、日日凌遲的生活,當初起訴這個案子的檢察官鄧增男、一百多位遲遲無法查出真相或是無法妥速審判的法官、長達兩百天寫不出上訴理由書的高檢署檢察官呂光華,現在全案判無罪了,這些站在法律面具後頭不爭氣的法律人,對得起被告和他們的家屬嗎?良心不會難安嗎? 




     還有一則筆者親身經歷的謬事, 六月三日 ,筆者被法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為發生將近廿年的拉法葉案作證。該案在七年前由於前總統陳水扁一句「動搖國本也要查」的宣示,因元首宣示,檢察官(和他們的長官)在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不但羈押而且即予輕率起訴,致令案件延宕,法院遲遲無法審判。時經七年,法院也沒有表現應有的效率與擔當,既作不出有罪判決,也「不敢」作出無罪判決。於是把這一個配合上意演出的謬劇的成本,全數推給被起訴的當事人,苦熬七年,等著那「遙遙無期的清白」。 




     另一個荒謬的是,法院傳了將近廿位證人,要他們去回憶近廿年前的往事,事實上,檢察官在調查期間早就傳訊了這些證人,檢察官卻仍要求法院傳喚同樣的證人。容筆者不客氣的說:包括筆者在內,這些證人對相關情事沒忘的早就說了(或在卷宗內),沒說的早不復記憶,這廿位證人,有什麼義務要浪費時間、浪費生命去配合這一場無意義的司法大戲? 




     最後,王清峰點出了「濫權起訴」,謝文定點出了「速審速結」,這二點正是司法二大沉痾之所在。但,我們不要只聽到官員的宣示,更重要的是防弊興利的制度真正落實。 




     我也想對以法律人自豪的馬英九總統呼籲,在前一位法律人總統陳水扁已讓法律人顏面掃地後,只有馬總統有足夠的高度和資源進行改革,而司法的「妥速審判」就是馬總統的司法考試,這個議題做不好,馬總統的司法分數就不及格!還有,我也要向我尊敬的司法院賴英照院長、法務部王清峰部長請命,當審判體系還有法官當「推事」、當檢察官的定罪率不及格卻還能繼續好官我自為之,你們的分數也不及格! 




(作者為陳長文律師,法學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