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8日 星期二

婚姻暴力診療及驗傷

http://www.tjcha.org.tw/Public/Download/200710319158145.pdf

刮痧謊稱家暴,構成誣告罪




刮痧謊稱家暴,構成誣告罪


問題:
弟婦謊稱家暴,去醫院取得驗傷單(實際是因他去給人刮痧,身上有瘀青謊稱家暴),我弟不曾打過她,只有摔過她的東西被她拍照,前幾天他回來搬東西我弟只說他幾句,他就夥同其家人報警,警察就拘留我弟一天(之前法院有傳問),請問:
這要如何處理是否構成誣告罪?現在兩個孩子的監護權在弟婦手中該怎麼辦?對他無理的要求,如幫她還債ㄧ百萬等,要怎麼維護自身的權益呢?

解答:
一、根據刑法誣告罪之規定,倘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上處分,而虛構事實向有權接受申告之公務員誣告者,即構成誣告罪。你弟未曾打過她,她卻虛構你弟打她的事實向警察機關申告,此顯有使你弟受刑事上處分之意圖,已構成誣告罪。
不過刮痧造成的瘀青與毆打造成的瘀青應可分辨,尤其是從事救護工作的醫療院所,所以她的驗傷單是如何取得的,您可能要再釐清。
二、不知道他們離婚了沒?只有離婚才有監護權的問題。如果他們已經離婚了,且係經由法院判決或互相約定由她取得監護權的話,你弟有權利請求與兩個孩子會面交往;如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於兩名小孩的情事發生,你弟可請求法院改定監護權。
三、她在外欠債,與你弟無關,不論她與你弟是否現在還有婚姻關係,你弟都不必負責(除非你弟作保)。如她有過份的要求,你弟可先寫存證信函或委請律師寫律師函警告她,命她停止一切造成你困擾的行為,否則將依法追究她相關的法律責任。


造假的 家暴驗傷單 就可以告傷害罪??歸功於醫師 警方 檢方及社工的失職?

造假的 家暴驗傷單  就可以告傷害罪??歸功於醫師 警方 檢方 及社工的失職?


1.捏造受傷原因.轉嫁給被告(醫院的驗傷人員是會照病患所述照寫的.不會也不敢不寫?....)所以家暴驗傷單很容易取得?.


2.將 家暴驗傷單 給警方 遇懶散的警察幾乎不會去求證是否事實及看內容.就會幫聲請保護令?


3.保護令也不會開庭???因為有家暴驗傷單為證.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372 (家暴驗傷診斷書內容)







家暴驗傷診斷書內容(搜集)


*以電話筒、拖鞋毆打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左上臂、左臂、左手背、右手背、左大腿、右大腿、外陰部上方等處瘀血,右上腹外側擦傷,並撕破牛仔褲。又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返家取衣物時,亦遭相對人毆傷,致右腋下瘀血,左大腿擦傷等情,均屬事實.



大法官解釋表頭



 






解釋字號





相關附件



  

釋字第 372 




抄李0蘭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人民自由權利疑義,謹聲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本件事實經過:

(1)聲請人與陳0雲於六十八年間結婚,詎自七十八年九月中旬起,陳0雲即藉口連續毆打聲請人致傷,有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因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理由請求判決離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以後,認為虐待屬實,而以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准許離婚(見附件一)。

(2)相對人陳0雲對此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將聲請人在第一審請求離婚之訴駁回。所持理由係相對人陳0雲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以電話筒、拖鞋毆打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左上臂、左臂、左手背、右手背、左大腿、右大腿、外陰部上方等處瘀血,右上腹外側擦傷,並撕破牛仔褲。又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返家取衣物時,亦遭相對人毆傷,致右腋下瘀血,左大腿擦傷等情,均屬事實。惟相對人陳0雲辯稱,七十九年二月四日毆打聲請人係因懷疑聲請人與第三人王0信有不正常往來,發生爭執所致,此項婚外情有證人徐0琴(王0信前妻)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五二號起訴在案。因此引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即:「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認為聲請人既有婚外情,相對人一時忿激,縱有過當行為尚不得謂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又毆打聲請人係非出於慣行,傷勢亦輕微,客觀上亦未至不能忍受之程度(見附件二)為其論據。

(3)聲請人不服其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民事裁定謂上訴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應認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見附件三)。

(4)後來該起訴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三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見附件四),但民事判決已無救濟之途。

二、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1)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婚外情,不外以證人徐0琴之陳述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五二號起訴事實為憑。按檢察官之起訴,無非以有犯罪嫌疑而已,並非犯罪事實已經確定之確定判決,其間之差異實有千里。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竟採此未確定之事實為據,引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駁回聲請人請求離婚之訴,其採證已有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未予糾正外,復認為適用該判例並無違背法令,實難信服。

(2)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毆傷人身係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無論男女均應受憲法之保障,不因其男女之身分係夫妻而有異。亦即夫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均無毆打妻之權利,反之亦是,才合於憲法第七條法律上男女平等之規定,也才符合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

(3)茲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係只要妻之行為有不檢之情形,則准許夫毆打妻而不為虐。如是者,惡夫當可隨時藉口妻之行為不檢,而毆打妻,而為妻者只有忍受無奈。這豈是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人身自由權利之本旨。上揭判例意旨,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予廢止,當無疑義。

(4)按該判例係在民國二十三年作成,現在已經係八十二年,其間相差六十年,當時社會環境、習俗、思想,與現在開放之社會環境、思想之變遷、價值觀等,已大異其趣,尤其憲法之頒布,男女平等及人民之自由權利,獲得保障,女權運動蓬勃發展之今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實有違時代潮流,與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牴觸。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1)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權及第二十二條人民之自由權利,係為保障人民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實不容夫可藉口妻之行為不檢而加以毆打,或認為毆打非出於慣行而予以縱容。是該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應予廢止,不再援用,以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2)按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人民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因此聲請解釋,以便對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聲請救濟。

四、為此懇請

鈞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權,至禱。

附件: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

二、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民事裁定。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三號刑事判決。

聲請人:李0蘭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附件 二: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陳0雲

訴訟代理人 紀0東

被 上訴 人 李0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婚字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獨資經營三台車床,僱用三位工人之地下工廠,又與其二兄陳0輝合夥經營以其妻陳張0雲名義開設之正大螺絲廠,每月平均有約新台幣十萬元之收入,被上訴人則專業於理髮廳上班,每月有多少收入,上訴人從不曾過問,於七十四年間購置現住用之第五層公寓,一家生活堪稱小康。

(二)長子陳0傑肄業國小,次子就學幼稚園,平時除例假日外均上學,而家務如三餐炊事、洗衣、小孩之上下學及起居等亦均由上訴人在工作之餘抽空予照料,而被上訴人則僅上班理髮廳外,無所事事,消閒逍遙自在,致生淫欲而有婚外情。

(三)被上訴人之婚外情係因於今年二月四日其情夫王0信之前妻徐0琴,於被上訴人適送其母回家出去時,打電話欲與被上訴人談判關於被上訴人如與其情夫王0信婚嫁後要善待王0信之二女之事時,電話經上訴人之姪女陳0萍接交上訴人接聽而事機敗露,遂藉機於二月六日離家,無中生有,借題發揮,告上訴人離婚,以達其與情夫婚嫁之目的。

(四)王0信離婚後留有二女,一旦與被上訴人結婚,兩造之二子與王0信之二女必然合不來,原判決竟將兩造之子由被上訴人監護,顯然違法。

(五)七十九年二月四日上訴人之二兄陳0輝夫婦偕同子女及朋友陳0亭來作客而適被上訴人之母何0娘要回家由被上訴人送其出去時,被上訴人之情夫王0信之前妻徐0琴來電話欲與被上訴人談判,上訴人始獲悉被上訴人之婚外情,乃於被上訴人回來時,責問其事之際,被上訴人隨為表示其清白,而演欲以頭碰壁之舉,使上訴人眼明手快,出手抓住被上訴人褲腰部予以阻止,致其衝力加上上訴人之抓力,而撕破被上訴人之牛仔褲,上訴人雖因傷害及毀損罪,經鈞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伍拾日,罰金貳仟元,但係因被上訴人行為不檢所引起,兩造於結婚十一年來,僅此一次磨擦,在客觀上應未達不堪同居之程度,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無理由。

三、證據:

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物外,並補提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所得扣繳憑單一份、送貨單影本十四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曾毆打被上訴人三次,第一次在七十八年九月中旬,因王0信載被上訴人回去,為上訴人看到,即打被上訴人。第二次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載其母親回去後返家,一進門上訴人即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又出去跟王0信在一起。第三次是在七十九年二月四日,上訴人責問伊為何離家出走(因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一月三十一日離家二天)。上訴人每次打被上訴人都是為了王0信的關係。

(二)又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欲返家取回其所屬之特有財產時,恐再遭淩辱,會同三重市碧華街派出所管區警員祝先生前往,惟又遭上訴人毆打成傷,致被上訴人右腋下三處瘀斑各約二×一公分、左大腿擦傷一×○.二公分,且所屬物品、化粧品、高級服飾、外國銅幣、護照、自用執照等皆遭上訴人藏匿,上訴人重施暴行,亦無夫妻情念。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在被上訴人協助下,設立車床工廠,但因生意不佳,未僱用工人,只上訴人一人在做,收入難於維持。所稱在正大螺絲廠工作,是為了報勞保,並非真實。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較上訴人寬裕,二子由被上訴人監護,較為妥善。

(四)證人徐0琴於一審訊問時表示係於七十九年元旦打電話約被上訴人至三重市金國戲院邊紅綠燈下餐廳如何善待其二女云云與上訴人所陳時間為七十九年二月四日有所不同,可見上訴人與證人徐0琴之所言皆不確實,不足採信。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物外,並補提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診斷書、取物條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懷疑伊與訴外人王0信有不正常關係,先後於七十八年九月中旬,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毆打被上訴人,同年二月四日再毆打被上訴人,並恐嚇要殺害全家,燒房子,毀損被上訴人之牛仔褲,將被上訴人拘禁於房間內四十小時,禁穿衣服,禁止其睡眠等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並有殺害被上訴人之意圖,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六款請求判決離婚。又上訴人最近一年來喜於被上訴人月事來臨時,強暴被上訴人,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亦得請求判決離婚。及被上訴人經濟較上訴人寬裕,上訴人缺乏愛心,請求兩造所生之子陳0傑、陳0彥由其監護等語。

二、上訴人則否認有毆打,恐嚇及拘禁被上訴人情事,辯稱被上訴人與王0信有婚外情,七十九年二月四日伊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表示清白,而演欲以頭碰壁之舉,上訴人出手抓住被上訴人褲腰部予以阻止,致其衝力加上上訴人之抓力,而撕破被上訴人之牛仔褲,兩造結婚十一年來僅有一次磨擦,尚未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及其獨資經營一家三台車床之地下工廠,又與兄陳0輝合夥經營正大螺絲廠,養育二子綽綽有餘,縱有離婚之法定理由,兩造所生之子亦不應歸被上訴人監護等語為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中旬及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毆打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亦無傷單可供斟酌,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月棗、何0娘雖於原審供證事後有看到被上訴人之傷痕,惟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施暴所致。至於被上訴人與陳張0雲之對話錄音內雖有:「我知道他(指上訴人)把你(指被上訴人)打的很痛」等語,但據陳張0雲在原審證述:「七十九年一月間某一日只有看到原被告夫妻在吵架,在房間內當時有聽到原告哀求被告不要打小孩」及「我沒有說被告打原告」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陳張0雲沒有看到上訴人打伊(見八十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則陳張0雲於該談話錄音中所言,應係個人意見,不得採為證據。且證人陳0亭、陳0輝、陳0彥亦均未證明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至證人即警員陳0麟、吳0驊雖證稱在上訴人家裡搜到水果刀一把,惟水果刀係家庭日常使用之物,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毆打被上訴人或有殺被上訴人之意圖。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以電話筒、拖鞋對之毆打,致其左上臂、左臂、左手背、右手背、左大腿、右大腿、外陰部上方等處瘀血、右下腹外側擦傷,並撕破牛仔褲之事實,有診斷書一紙附卷為憑,且上訴人亦承認係因質問被上訴人與王0信來往之事而發生爭吵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該日毆打伊,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返家取其衣物時,亦遭上訴人毆傷,致右腋下瘀血,左大腿擦傷等情,亦有診斷書為證,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毆打被上訴人係因認被上訴人與王0信有不正常之來往,始發生爭執,並據證人徐0琴(即王0信之前妻)證稱:「七十七年五、六、七月間我知道我先生有外遇,國慶日時騙我先生我要回娘家時,我先生帶原告(指被上訴人)回家,那天晚上約七、八時左右,我守在門外,看見我先生帶她回來。七十七年十一月我先生和我離婚後,原告仍經常去,幫忙帶小孩,煮飯和王0信一起洗澡,並有二套衣服在那,原告於七十九年時尚約我至餐廳談判,因我先生有誠意要接我回家,但原告仍繼續纏著我先生。」等語,而被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復經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五二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憑,被上訴人復自認上訴人毆打伊是因為與王0信來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婚外情,一時忿激,縱有過當行為,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尚不得謂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離家不歸,返家取衣物時再度發生爭吵及毆打情事,惟既非出於慣行,且傷勢亦甚輕微,客觀上亦未至不能忍受之程度。

五、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恐嚇要殺害全家,燒房子及將被上訴人拘禁於房間內,禁止其穿衣服,睡覺等虐待,惟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告訴上訴人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均被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有本院七十九年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上開虐待行為,不足採信。至其主張上訴人近一年來喜於被上訴人月事來臨時強暴伊云云,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惟既未舉證,亦不足採。

六、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本件上訴人雖曾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兩次毆打被上訴人,惟係因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及離家出走,一時忿激所致,縱有過當,難認已致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程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恐嚇、拘禁等虐待行為,及有殺害伊之意圖,婚姻有重大事由難於維持之情形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六款及第二項請求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離婚之請求既不能准許,其請求監護兩造所生之子陳0傑、陳0彥,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detail.asp?expno=372&showtype=%AC%DB%C3%F6%AA%FE%A5%F3

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品質之介入性研究

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品質之介入性研究


http://www.ceps.com.tw/ec/ecjnlarticleView.aspx?jnlcattype=1&jnlptype=2&jnltype=7&jnliid=3471&issueiid=40897&atliid=584586


目的:過去研究報告指出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之內容品質普遍不佳,由於驗傷診斷書是家暴被害人用來舉證其家庭暴力傷害之待證事件的重要文書證據,診斷書之內容品質關係著法院訴訟之審理和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材料與方法:為提升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之書寫品質,本研究設計前瞻式之介人性研究,收集民國92年9、10、11月份申請家暴被害人醫療補助費用所檢具之診斷書。而於民國93年7、8月期間,由高雄市衛生局針對市內家庭暴力防治指定醫院進行年度實地考察並由衛生局指導各醫院舉辦在職訓練。介入後之資料乃收集民國93年9、10、11月期間申請醫療補助費用所檢具之診斷書。結果:本研究收集之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共計有介入前184份,介入後121份。全部患者均為成年女性,平均年齡為38.21±9.97歲,而介入前與介入後之患者年齡及開立診斷書之醫院屬性並無統計上的顯著差異。比較介入前後之診斷書所記載當事人基本資料、家庭暴力事件描述和臨床評估結果等項目之完整與否。結果顯示僅「診斷醫師姓名」(P=0.016)、「醫院用印」(P=0.000)、「施暴者」(P=0.015)、「暴力發生時間」(P=0.016)、「外傷之顏色狀況」(P=0.009)在統計上有顯著差異。改善部份之特色屬於行政程序有關之形式的正確性,以及與判斷暴力傷害狀態之描述的完整性二類較有關係。前者與作業疏失有關,而後者因侷限於暴力傷害的表象,缺乏暴力歷程內涵之描述的完整性。結論:本研究所蒐集的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其內容多數完整性不足,無論是對於家暴事件之紀載,或是臨床驗傷診療結果之描述,多數診斷書內容無法提供充分之資訊。但此一家暴驗傷診斷書品質不佳的情況並不因著衛生主管機構的積極介入而有有效改善,顯示醫療體系對於家庭暴力防治之態度缺乏積極,且未有將家庭暴力視為重要醫療議題之共識。


受傷的定義+受傷的種類:計有5種刮傷及擦傷+裂傷或割傷+刺傷+燒燙傷+咬傷



*受傷的定義+受傷的種類:計有5種刮傷及擦傷+裂傷或割傷+刺傷+燒燙傷+咬傷


@ 傷口護理的常識........................................兒童外科  錢大維醫師



傷口是指皮膚及皮下組織的破裂,通常是切割或刮傷造成的。不同的傷囗處理方法不同(但原則是相同的),這與受傷的原因及嚴重程度有關.




傷口的癒合是一連串複雜的過程,最後免不了形成疤痕。正確的傷口照顧可減少感染及結疤。


傷口的癒合過程包括四階段:
發炎期:外傷造成的出血、組織壞死等會引起發炎反應。身體組織會釋放化學物質,且白血球增加,所以受傷部位有紅腫熱痛等現象。
增生期:皮膚及血管細胞增生,形成大量微血管,所以傷口顯現紅色。微血管提供氧及合成膠原蛋白的材料,作為修補傷口之用。膠原蛋白是疤痕的主要成份。
表皮形成期:形成新的皮膚表層,這過程通常在受傷後數小時就開始。乾淨且縫合的傷口,24至48小時就完成表皮的形成。開放的傷口需7-10天。
組織重組期:受傷後2-3 週,局部的組織變得更堅固,微血管漸減少,外觀漸趨正常。六個月後組織應已穩定,如有疤痕也變得柔軟。


傷口的種類
1‧刮傷及擦傷是因為皮膚與粗糙的表面磨擦造成的表淺傷口。傷口會緩慢的滲血,但深層組織仍是完整的。
2‧裂傷或割傷通常是尖銳的物件引起。嚴重的碰撞、摔倒也會造成裂傷,此時的傷口較不規則,附近也常有淤血等撞傷的跡象。受傷旳深度會包括了全層的皮膚及皮下的脂肪層,甚至更深的組織。出血會很明顯。
3‧刺傷是由尖細的物件穿入皮膚造成的,例如釘子或針等。通常小量出血,但傷口不大,有時會被忽略。
4‧燒燙傷:熱水、燒燙的物品或火引起的傷口。輕微的時候僅有紅腫,較嚴重時會有水泡,最嚴重時有深層組織的壞死。
5‧咬傷是特殊的傷口,不管是人或動物造成的咬傷,都是污染的傷口,極易被細菌感染。


6瘀傷通常是由於受到打擊或重跌所造成,另外,身體表面的血管因受碰撞而破裂也會導致瘀傷,觀察身體的肌膚,可以看到血液滲入肌膚組織的情形,顏色由紅繼而轉為青紫,然後才會逐漸被吸入體內。通常病患受傷部位會疼痛、皮下會有腫脹現象。就症狀而言,受傷處會有類似青紫色污斑狀並且腫脹。


傷口的初步處理:
‧止血:如傷口出血,可用清潔的紗布壓迫10鐘,通常就會止血。
‧清洗:以清水沖洗傷口,去除沙粒、碎片及其他污物等。如用生理食盬水則更理想。
‧刮傷及擦傷:以清水或生理食盬水沖洗傷口,塗抹抗生素藥膏並以無菌紗布覆蓋。面積大或深應找醫護人員處理。
‧淺的割傷在止血後,以優碘消毒,並以紗布包紮。如有美容膠(貼紙),也可使用。
‧燒燙傷:輕度時可用清水沖洗,減少疼痛。可用抗生素藥膏塗抹。


該找醫生的情形
‧傷口深度1公分以上,或到了脂肪層或肌肉層,通常需要縫合。
‧出血量多,或壓迫十分鐘後仍出血。
‧傷口內的異物無法自行清除。
‧受傷後兩天,傷口仍紅腫,或有分泌物。
‧受傷影響到手(指)或足(趾)的動作。
‧大面積或深層的燒燙傷。
‧人或動物的咬傷。
‧不確定自己何時曾注射過破傷風類毒素,或注射超過五年以上,應在48小時內再次注射。


醫生會做的處置
‧檢查並再次清潔傷口。有需要時,會用雙氧水沖洗。
‧較深的傷口要縫合,且可能需要局部麻醉。
‧受污染的或如受傷超過8小時仍未適當處置的傷口,會增加感染的機會,不適合馬上縫合。咬傷也不宜馬上縫合。未經縫合的傷口,疤痕將很明顯。
‧有需要時會開止痛藥。
‧通常醫護人員會告訴傷者兩天後可移除紗布,傷口應保持乾燥及清潔,預約拆線的時間。傷口避免日照。


處理傷口時,家中要準備的物品:
1. 無菌紗布、繃帶、ok繃:用來覆蓋或包紮傷口。
2. 無菌棉纖、棉球:用來沾水清洗及沾藥水消毒傷口。
3. 膠布、3M紙膠:固定紗布用。
4. 優碘藥水:傷口消毒,適用於各種傷口。
5. 抗生素藥膏:傷口滅菌,適用於擦傷,不適用於較深的裂傷。
6. 生理食鹽水:沖洗傷口 (如沒有也可用清水)。
7. 無菌手套:處理傷口時用,減少污染。
8. 剪刀:可剪紗布、膠帶。
9. 美容膠:可用於表淺的裂傷,替代縫線。
10. 防水透明貼膠:可貼在手上的小裂傷,不怕碰到水。
11. 藥布:含消炎藥膏的網狀紗布,蓋在傷口上較不會黏太緊。


注意:
‧優碘藥水是水性的,較溫和,傷口較不會刺痛。含酒精的碘(碘酒)會引起極度疼痛,不宜用在有傷口的皮膚。
‧注意:黃藥水、紅藥水、紫藥水等減菌效果皆不及優碘藥水,沒有必要常備。
‧藥用酒精:用於消毒器材,如剪刀、鑷子、溫度計,但因具刺激性,不宜直接用在傷口。
‧無菌的物品是有期效的。



2009年4月24日 星期五

傷害罪(切割細分)續編...

傷害罪係以事實認定:


(1)肇事當事者自行承認.
(2)第三證人目擊指證.


(3)錄影.錄音或其他有力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者犯行之證據.


(4)傷勢則由醫師傷單證明.


(5).傷害罪.必須把傷跟害分開認定.


(6).有害不ㄧ定有傷的證據.


(7).有傷不ㄧ定有害的證據.


(8.)傷.害兩者缺ㄧ既不能構成傷害罪.


2009年4月21日 星期二

人體肌肉部位圖解


精神科醫生開錯藥

搜尋字l:  精神科醫生開錯藥


http://tw.search.yahoo.com/search?p=%E7%B2%BE%E7%A5%9E%E7%A7%91%E9%86%AB%E7%94%9F%E9%96%8B%E9%8C%AF%E8%97%A5&ei=UTF-8&fr=ush-news&fr2=tab-answers&pstart=1&b=1


*http://hk.myblog.yahoo.com/jw!V0jili2TAAeEL1KRDQOau96s/index?l=f&id=5


  前往香港yahoo   good


(精神用藥)隨意停藥 .會再病情復發. 何謂: 戒斷症狀


(精神用藥)勿隨意停藥


 



目前有關精神疾病醫療,是透過積極的藥物治療,進而達到症狀緩解然後促進功能復健,但是,有的人常因症狀穩定就自己停藥,這是不可以的。因為一般精神疾病的治療都需要較長的時間,且必須持續服用藥物一段時間,否則是容易再發病的。服用時間的長短,則視病情而定。


藥師表示從病患諮詢及衛教案例中發現,許多個案在病情穩定狀況下自行減藥或停用藥物,幾天後卻因病情不穩定送急診或住院治療,出院後藥物常增至五六種。通常病患有此經驗後,才知道服用精神科藥物是不可隨意自行停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藥劑科主任張信男說,大部分病患在症狀穩定後,仍須做持續性治療,太快停止藥物會增加復發頻率,對於多次發病的病患,需長期服用藥物避免復發。


精神分裂症患者在急性期穩定後不服藥,一年內再發比率超過75%;二年內再發比率超過90%憂鬱症的一般療程是6~12個月,若是多次發病病患,則須長期服藥。如果因病情改善而擅自斷藥,則半數病患會再復發。若要為病患斷藥,則應待重大情緒壓力期過後,才可考慮。


張信男提醒,有不少精神用藥停藥會產生戒斷症狀注意會產生戒斷症狀的藥,需告知病患不可自行隨意更改劑量或遽然停藥。若因停藥導致不適,應儘快回診,由醫師判定是疾病症狀或是停藥所導致戒斷症狀


下列有幾種停藥後會導致的戒斷現象,如停用抗精神病藥物2-4天會開始產生戒斷症狀,包括類似感冒症狀、失眠、惡夢、胃炎、噁心嘔吐、下痢、頭痛、出汗、不安等,症狀可能持續兩週,建議採1-2週漸進式停用,可減輕戒斷症狀。停止服用抗憂鬱藥物SSRI(血清素再回收抑制劑)36-72小時後,則開始產生戒斷症狀,包括暈眩、頭痛、焦慮、感冒症狀、皮膚異樣感。在停用解焦慮或安眠藥物2-7天開始產生戒斷症狀,包括焦慮、失眠、疲倦、顫抖、胃口不佳等。焦慮病人停用解焦慮藥物則可能出現反彈性焦慮,一般持續48-72小時。病患未與醫生討論而驟然停服抗痙欒藥物,則可能誘發抽搐。


張信男指出,有相當多比例精神病患者,會因擔心藥物副作用或覺得病情改善而自行停藥,當病患自行停藥後,不是受到停藥後的戒斷症狀干擾,就是病情不穩定而再度復發,此時藥師於諮詢過程中,若能給予精神病患詳盡解說有關自行停藥嚴重性,可避免病患受到戒斷症狀干擾及預防疾病再度復發,亦可節省病患因自行停藥須增耗的醫療資源。


中時健康:http://health.chinatimes.com/contents.aspx?cid=5,69&id=5777



皮膚紅腫(swelling)、swollen; inflamed 的定義: 在醫學上解釋.紅腫的原因?.

皮膚紅腫的定義:  在醫學上解釋.紅腫的原因?.


   紅腫的英文:   red and swollen; inflamed



swollen    (swell的過去分詞)a. (形容詞 adjective)膨脹的;浮腫的


 inflamed     a. (形容詞 adjective)發炎的;紅腫的

指皮下微血管的擴張.


*肌肉與韌帶等軟組織的在急性受傷後,會因血管之功能及細胞內之化學反應功能減少,而導致出血(bleeding)、發炎(inflammation)、紅腫(swelling)、疼痛(pain)等現象。因此,柔軟組織受傷後,應立即接受適當的治療,以免傷害的情形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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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eal
 

[]《名》 1.(皮膚)小腫塊,(如:蚊蟲咬過,或皮膚試驗注射引起之小紅腫塊).2.風疹塊.3.蕁麻疹.









Tunga
 []
一種蚤名,可在皮下產卵引起紅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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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nhinb.gov.tw/chinese/20_cue/04_map_04_01.asp?xprevid=4&pid=19&xlv=3  人體部位圖  全民健保局


*大家都知道我們的身體的外表包覆著皮膚,而皮膚可以說是人體的最大的組織器官。皮膚由兩層組織所構成,外層叫做表皮,內層叫做「真皮」。皮膚由纖維質和彈性纖 維質組成外還有汗腺、皮脂腺、毛囊等附屬組織,此外還有很多小血管和毛系血管等 組織。


皮膚的機能保護身體內部的組織、器官外,還有調節人體中的水分和電解質等的釋放的功能,也調節體溫使其保持一定的溫度。 皮膚中的血管組織和汗腺對於體溫的調節影響最大。維他命 D是在皮膚藉太陽光生成 的。如此,皮膚是一個相當複雜的組織器官,因此皮膚的疾病不但複雜還很難治癒, 而且還有很多皮膚的疾病,並不是皮膚本身的疾病而是其他器官或全身性的疾病所引 起。因為皮膚病是用眼睛可以看到的,因此皮膚科醫師仔細地用視診的檢查法看一看就可診斷出病人所得到的是哪一種皮膚疾病。



原誤以為台灣人(好訟).始知是被(纏訟).法檢律是大問題.尤以檢察系統為甚

原誤以為台灣人(好訟).始知是被(纏訟).法檢律是大問題.尤以檢察系統為甚

2009年4月20日 星期一

憂鬱症 分類: 經期前症候群 經前不悅症 早發性失智症


憂鬱症  經期前症候群  經前不悅症



 



         國內約有5成女性,恐怕身陷「經期前症候群」或「經前不悅症」而不自知,臨床上一些女性經期前後判若兩人暴躁的情緒嚇壞家人、或男友,醫師表示,生理週期的波動,包括出現沮喪、煩躁與易怒等,提醒女性有經期不適別隱忍,應主動尋求專業協助。






許多男性,都曾感受過身邊的女性情緒莫名不穩的經驗,有人發現女同事每個月總有幾天情緒陰晴不定,做事老出錯,有人發現自己的女友總有幾天性情大變,從溫柔的小綿羊變成蠻不講理的小惡魔,臨床上,還有一家三口夫妻與孩子一起就醫,父子連聲向醫師抱怨,太太每個月老是那幾天不講理,情緒失控的恐怖行徑。



一項針對台灣600多位18~35歲女性調查便發現,有近五成的女性有「經前症候群」,甚至是較為嚴重的「經前不悅症」卻不自知,台北長庚醫院副院長謝燦堂表示,當女性在排卵七天後開始,約1~2週期間,若沒有受孕,荷爾蒙急遽下降,就容易造成女性身理與心理不適感。



醫師表示,經前不適表現症狀可達200多種,包括憂鬱,易怒以及水腫和乳房脹痛、食慾增加等,建議女性可自我觀察,當發現自己每個月有週期性的嚴重情緒不穩反應、自覺不可理喻,應該不要隱忍,及早就醫治療,以免嚴重可能衍發成憂鬱症,本身已患有躁鬱憂鬱症者,則可能症狀加劇,平常身邊親友也可幫忙紀錄、多體諒,適時提醒,從認知、生活作息與營養品等補充調整,必要時考慮藥物治療來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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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顯示,逾半有「經前不適」症狀的女性,從未尋求治療。這些女性除了隱忍症狀,也有不少人自行服用止痛藥來對抗經前頭痛症狀。日前有醫師接觸一名患者,症狀嚴重時一天要喝下24瓶感冒糖漿止痛、醫師懷疑患者因此才會60歲不到就出現失智症狀。

除了藥物濫用問題,由於經前不悅症患者也相對容易發展出憂鬱症狀,醫師呼籲,女性一旦持續有嚴重經前不適症狀,應及早尋求專業治療。

台灣婦產身心醫學會理事長謝燦堂醫師指出,經前不適目前被認為與內分泌、荷爾蒙波動有關,相關身心症狀超過200種。其中又以憂鬱、易怒、水腫、乳房脹痛以及食慾增加等較為常見。

一項針對629名18到35歲的台灣育齡女性所進行的調查顯示,超過九成受訪者至少曾經歷過一項經前生理或心理症狀,45%受訪女性已達經前症候群標準,其中還有2%符合經前不悅症的診斷。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台灣女性出現經前不適症狀比例不低,但只有46%曾經尋求治療,超過一半的女性以「忍」來面對。

不少經前不適患者也會服用止痛藥來緩解偏頭痛或頭痛症狀,林口長庚精神科助理教授蕭美君指出,有人因為長期服用止痛藥出現胃潰瘍。

此外,先前一名因更年期症狀就醫的59歲女性患者,經詢問發現,年輕時即飽受經前症候群困擾,月經前偏頭痛症狀非常嚴重,長期服用感冒糖漿止痛,到50歲時一天喝12到24瓶,雖經家人發現制止,但她仍忍不住出門買藥,然後直接在藥局喝掉。疑似因為長時間大量服用感冒糖漿後,內含嗎啡類成分、對腦部功能造成影響,出現早發性失智。

蕭美君指出,輕到中度的經前不適或可藉由生活調適改善,但中度以上可能就須借助藥物治療。否則臨床上不但較容易發展成憂鬱症,如果原本就是憂鬱症、躁鬱症患者,也可能於月經前症狀加劇。或影響生活、職場表現、人際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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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發性失智

最近台灣出現一名年僅42歲,就得到早發性失智症的男性患者,所謂早發性失智,指的是患者才進入中年,就出現失智的情況,其實不只台灣,日本也有相當多的案例,日本醫界就估計,全日本起碼就有2萬名早發性失智症患者。

先生跟著太太轉來轉去,因為這位太太,正是早發性失智症患者,無論先生說什麼,她都充耳不聞,像是無法控制自己的行動,就連進入電梯。也無法阻止她不停亂按按鈕。

所謂的早發性失智症,是一種腦細胞受到損傷、導致認知功能退化的疾病,從電腦斷層中可以看到,患者的前頭葉和側頭葉出現空隙,情況就和老年癡呆相同,只是早發性失智症患者的年齡層更低,在45歲到65歲之間,台灣甚至還出現42歲的患者。

這位58歲的中村成信,也是早發性失智症患者,原本他從事創意工作,3年前卻突然變成購物狂,半年之間買了100條領帶、20雙皮鞋。就在2年前,中村先生卻突然到超市偷巧克力和泡麵,被警方逮捕,也遭到公司解聘,但他卻完全想不起來,到底發生了什麼事,就醫之後,才知道罹患早發性失智症,因為是早期發現,現在靠服藥控制病情。

由於這些患者早期出現的症狀,除了記憶力變差外,其餘症狀跟憂鬱症或是躁鬱症很相近,造成醫師容易誤診,日本醫界推估,全日本這樣的患者應該有2萬人,但因為專科醫師不足,許多人都被誤診,只有多注意自己以及家人的健康情況,才能早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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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w.myblog.yahoo.com/delightdetox/article?mid=3855&prev=4410&next=1777&l=f&fid=38


記憶力變差,失去方向感,搞不清楚東西南北,一名42歲的男子原本以為自己工作壓力太大,罹患了憂鬱症。沒想到治療了一年多之後,憂鬱情況改善了,記憶力仍然衰退,最後被醫師診斷出他罹患了早發性失智症,最後只好提早退休。



台灣失智症協會今天舉辦「失智症防治照護政策論壇」,超過200名國內失智症家屬及醫療照護的代表齊聚一堂,提出十項失智症政策綱領,為提升患者及家屬生活品質而努力。失智症協會特別呼籲政府,應比照日本,早日規畫「失能保險」,預為照顧失智者。



台灣失智症協會理事長李明濱表示,目前台灣失智症人口已經超過15萬人,平均每年約新增5800人,由於腦細胞受到損傷,認知功能退化,嚴重衝擊到患者及家屬生活運作。



國泰醫院精神科主任張景瑞表示,近幾年來,早發性失智症患者人數似乎越來越多,年紀也越來越輕,一名患者在42歲那年就出現症狀,老闆及客戶剛才講過的話,他一轉身就忘了。



原本以為自己因為經濟及工作壓力沈重,以致罹患了憂鬱症。經過半年多的治療,憂鬱症改善了,但記憶力卻仍然很差。不斷重複講某些話,也記不得對方所說的話,反應遲鈍,腦筋經常是一片空白。



他的工作表現越來越差,連回到家中,也常忘記自己到底待在哪裡,失去了方向感,經過兩三年的追蹤,醫師這才診斷他罹患了早發性失智症,由於無法勝任工作上的要求,最後只好提前退休。



 


由於失智症目前也是以一些診斷標準來確立診斷,以致我們看到報導中的個案,原本是被當憂鬱症來處理,還服用了一些冤枉的抗憂鬱藥物。而中年這段時間出現的憂鬱與健忘的狀況,其實與腎上腺皮質功能息息相關。強調這一塊的原因是因為腎上腺荷爾蒙失調很容易被診斷成憂鬱,所以我們最好瞭解這些荷爾蒙到底有何作用?


腎上腺皮質醇,又稱壓力荷爾蒙(CORTISOL)不平衡會出現的狀況及相關的生理影響如下:


衰弱與疲憊:腎上腺皮質醇不均衡會導致身體血糖的新陳代謝失調,使你感覺衰弱、疲憊、力氣耗盡。腎上腺皮質醇過多會干擾睡眠型態,使人容易醒來,無法放鬆。因此,經過一整夜的睡眠後,你可能仍然感覺精疲力竭。


肌肉與關節疼痛:存在於血流中的過量腎上腺皮質醇使身體組織加速損壞,並且失去自行修復的功能,導致肌肉與關節傷害和慢性疼痛。

肥胖:腎上腺皮質醇的不均衡刺激身體各部分儲存的脂肪,造成脂肪堆積在軀幹、胸部、頸部和臉等處。

皮膚粗糙:高量的腎上腺皮質醇降低皮膚再生的能力,使皮膚看起來很不健康,經過一段時間後,腎上腺皮質醇不均衡,便嚴重損害健康、降低免疫功能、引發過早老化的問題,並且使身體易於染患慢性疾病。焦慮、沮喪、心臟疾病、愛滋病、骨質疏鬆等問題全可能與腎上腺皮質醇過高有關。

抗壓力荷爾蒙DHEA(S)的作用及不平衡的相關影響:

腎上腺製造的另一種荷爾蒙為DHEA(S),它的作用是平衡腎上腺皮質醇對身體的影響,幫助身體應付壓力。許多研究證明DHEA(S)能增加記憶、提昇活力、減少脂肪的製造。最重要的是,它似乎能保護免疫系統,不受老化與疾病造成的某些細胞傷害。腎上腺荷爾蒙的高低程度在人的一生中有劇烈的改變。DHEA(S)通常在人們二十幾歲時達到高峰,接著便隨著年紀而快速下降。 老年時,DHEA(S)可能已比年輕時下降百分之八十到八十五。相反地,腎上腺皮質醇卻可能會隨著時間而持續上升,假使這兩種荷爾蒙在時間上無法配合一致,就會對身體的免疫系統造成負擔,使人較不能應付壓力,也較容易染患許多不同的疾病。

以下是關於這方面的問卷,有興趣的人可以自我評量一下:

˙你常沒有特別原因而感覺衰弱疲倦嗎?

˙你有長期壓力嗎?

˙你有失眠或嗜睡等睡眠障礙嗎?

˙你的性慾低落嗎?

˙你感覺焦慮或心情沮喪嗎?

˙你有月經的困擾嗎?

˙你有全身肌肉酸痛或關節痛嗎?

˙你有輕微發燒、喉嚨痛、頸部或腋下淋巴節腫痛等感冒症狀嗎?

˙你有進食方面的問題嗎?

˙你最近體重有增加或減輕嗎?

˙你有胃潰瘍或腸炎嗎?

˙在集中注意力、記憶或學習上,你有困難嗎?

˙你是否過度緊張或者常出現頭痛的症狀?


 


假如你的答覆有一項或一項以上是〝肯定的〞,可能你的腎上腺荷爾蒙對壓力的反應已經失衡。


建議大家在中年(其實超過三十五歲以上就可以注意)若出現一些憂鬱或健忘,務必先做腎上腺皮質功能的篩檢,針對結果,也有適合的營養品可以補充改善,如果只是用憂鬱症或者失智症的標籤來對號入座,我會覺得蠻冒險的。


當然失智這一塊,重金屬的篩檢尤其是鋁是否過量,一定要先排除。


以上的建議都算是預防醫學,建議大家可以多從這方面著手來做保健。





道教名詞:靈帶駕 帶靈駕 靈山 靈逼體 帶天命 屬(精神憂鬱 躁鬱 分裂)??

道教名詞:靈帶駕  帶靈駕  靈山  靈逼體   帶天命   屬(精神障礙憂鬱  躁鬱  人格分裂???)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08071201462


多少纏訟 讓人從精壯耗到白頭?

多少纏訟 讓人從精壯耗到白頭?
2009年4月20日  中國時報 社論



廿二年前新竹學童陸正遭綁架撕票案,台灣高等法院日前更十審宣判,主嫌邱某判處死刑,另外兩嫌分別判刑十七年及十一年。全案仍可上訴最高法院。本案纏訟廿餘年,迄未終局結案。被害人遺體迄未尋獲,八位被告判刑定讞,一人業已過世,還有三人仍在上訴之中。

事隔兩日,監察院通過並公布由李復甸委員負責提出之民國六十八年一銀押匯弊案司法審判調查報告,此案歷經更十二審的程序,二十八年半的審理光陰,才讓曾遭羈押多年的三名被告無罪定讞。其中高院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於更十二審時未附理由聲明上訴,二百餘日之後才完成上訴理由書,只是諸多延宕的縮影一例。調查報告中,監委寫下評斷:「司法工作之核心內容尚非監察權得以糾正,惟罔顧司法人權,案件延宕不決,自應予嚴正譴責,以儆來茲。」同時指出,刑訴法以重罪作為羈押條件,與羈押作為保全程序性質有關,與國際人權法制未盡相容,司法院應就該法所涉違憲疑義,詳加檢討改正。

陸正案與一銀押匯案更審次數極多,審判時間逾廿年,是兩樁特例嗎?恐怕不是。在法院審判中,從精壯到白頭,渡過一生的當事人,並不在少數。司法院不妨徹查一下類似的案件究竟還有多少?法院審判牛步化,遇到重案、難案,如非因媒體曝光聚焦不敢怠慢者,法官推拖延宕,等待調職移交,罔顧當事人權益、耗費司法資源的情形,屢見不鮮,幾成通病。不要說來回更審不能終結的案件,尚未進入最高法院,頭兩審未竟已近廿年的案件,也是不乏其例,可不可怕?驚不驚人?

延宕到達如此地步的案件,不論判決的內容是有罪無罪,司法都已了無公信力可言。廿八年才能得到無罪判決確定的被告,歲月耗盡,誰能還我清白青春?審理廿餘年後交付的死刑判決,憑什麼告訴社會及當事人,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會比案發初期的判決更為正確可靠?司法系統裡的眾多法官檢察官們,讓刑案被告們在這種蒼白冷血、麻木不仁的過程中,獲判無罪,或是死刑,或許誰都自謙無力,或許誰都感到無奈,到底有沒有人會良心愧怍?有沒有人會想要停止造孽?有沒有法官檢察官該負些責任?

沒有那一位司法中人不知道,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妥速的審判,才有資格交付正義。可是,就有那麼多檢察官,曾經利用簽收判決書的技術拖延上訴時間,遲交上訴理由,讓被告提心吊膽、虛擲生命;就有那麼多法官,案牘勞形卻不肯負責的做成決定,同一個最高法院,同一個案件,甲庭發回的見解可以與乙庭截然相反,丁庭審判時可以完全無視於丙庭曾有的堅持。司法獨立已然不是建築在自我專業良心的要求與約束之上,很多時候實與全無預測性的司法獨裁,無從分別。

正如監委一針見血的洞見警告,監察院並不能改變法院的判決,甚至也無加以糾正的餘地,只能提出譴責,言之諄諄的嚴正譴責!再不,當然就是提出彈劾,試圖使得不適任的法官檢察官,離開他們的位置,不再繼續為害。但是,即便是彈劾,又要回到公懲會的審判機制,若是遇上不能捧著良心辦案而只知官官相護的態度,就仍會讓那些尸位素餐、自踐司法信用的害群之馬,繼續有恃無恐,無動於衷!

現在的當政者,從篤信法治的總統,到肩負推動司法改革重位的法務部、司法院,到執政黨所牢牢掌握的立法院,眼見出現這種現象的司法病癌繼續蔓延,難道束手無策嗎?前任司法院院長倡議金字塔的司法制度改革,要減少一個事實審級,原則上兩審終結的方案,為何至今仍塵封沉埋,無人理睬?能不能在法律上想些有效疏導、不使案件累積壓疊的辦法?可不可以修法要求終審法院,第二次更審的時候,必須自為判決?可不可以痛下決心,嚴究幾起延宕司法害群之馬的刑事、民事、行政責任?

司法啊司法,看在良心正義的份上,能不能不鄉愿?


 


司法改革 如撲殺流浪狗

司法改革 如撲殺流浪狗
2009年04月18日  蘋果日報 論壇


民間司改會執行長 林峰正律師

司法院在兩年前向法界表示,為了解決實務上常見的,刑事案件在地方法院判決以後,被告或檢察官只是泛稱對於判決不服,僅於上訴期間內具狀向高等法院聲明上訴,卻遲遲不提出究竟為何提起上訴的理由,導致高等法院審理時常為了命被告或檢察官補提理由,耗費時日的情形,乃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修正為上訴時應敘述「具體理由」始為合法,否則即可以其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企圖解決不附理由上訴所引起的訴訟延滯問題。

新制自2007年7月開始實施,根據司法院的統計,2007年地方法院上訴高等法院遭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者,共有558件,但2008年卻暴增到3470件之多,增加超過五倍。這樣的數字讓我們高度懷疑是否與前述修法有關,乃向律師界探詢,間接得到證實,確有一定比例的案件是遭高等法院以上訴時未敘述具體理由判決駁回。若再對照自1999年至2006年,高等法院以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的人次一直維持在不超過200人左右的水準,卻在新制實施後遽增,應可合理推論增加的部分乃因修法所致。

未顧慮弱勢者權益

經進一步向司法院調閱相關統計資料,始得知自修法的2007年7月起至2008年底,遭高等法院以不合法判決駁回的被告有3751人次,檢察官只有374人次。易言之,遭高等法院以判決不合法駁回的總數中,被告佔了九成,檢察官只有一成。再者,有此遭遇的報告竟有高達95%的人是沒有律師協助的。

對一個非法律背景的被告而言,要能看懂法官的判決理由本非易事,為了讓多數被告可以明白判決理由,早年即有改革派法官發起判決書白話文運動,希望得以幫助弱勢被告,可惜並未得到官方的支持廣為推行,致使沒有律師協助的被告,光是為了讀懂判決理由就已大費周章,遑論撰寫上訴理由。實際的情形若是如此,那些不清楚判決理由的被告要在提起上訴時敘述「具體理由」,就是一件不可能的任務了。

我們明知這個社會有一定比例的人沒有能力聘請律師為自己辯護,但卻有一條法律要求他們要在不服地方法院判決時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若達不到這樣的要求,高等法院可以逕行將上訴駁回,不必開庭審理,也不必聽被告的任何辯解,判決因此確定,有人可能因此必須入監坐牢,失去自由。

司法院近年來一直希望在法院的審判效率上有所突破,這也是民間一致的期待,只是制度的改革若未顧慮到弱勢者的權益,而像撲殺流浪狗般地採取鋸箭療傷法,假提升效率之名,行抑制案件量之實,這種罔顧社會正義的修法,已有實證的統計數字凸顯其荒謬性,主其事的司法院難道不該給社會一個交代,還是選擇悶不作聲,反正沒權沒勢的被告,誰會在乎他們呢?


2009年4月18日 星期六

爭執 拉扯 毆打 衝突 (教育部國語辭典)的解釋

爭執 ----(教育部國語辭典)  各執己見,不肯相讓.


拉扯----(教育部國語辭典)   抓住不放。不會有傷


拉拉扯扯--(教育部國語辭典)---


衝突---(教育部國語辭典)    因意見不同而起爭執。意見抵觸


*以上各辭均與 (毆打) 一詞無關.亦全不是 (毆打) 的代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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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毆打----(教育部詞典)  擊、打。


 


女人打架其实比男人狠  毆打    毆打


 拉扯


檢察官 ( 徇私枉法罪) (枉法裁判罪) 依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民法第186條規定+根據刑法第399條規定





徇私枉法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是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具體指依法行使刑事執法權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及其主管人員等。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此罪。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司法的公正性。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實施了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行為,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刑事追訴。2.包庇明知有罪的人而使其不受追訴。3.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犯徇私枉法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枉法裁判 

刑法第一二四條「枉法裁判」罪,亦即明知被告犯罪事證確鑿,依舊做出無罪之判決,已構成「枉法裁判」之事實.


一、司法院應召集特別法庭及陪審團,審理司法人員枉法裁判或濫權處分之案件,並全力興革司法審判制度。


二、政府應儘速公佈威權時期不當審判之政治案件的幕後法官與檢察官,並予以 免除職務,讓司法轉型正義得以落實。


三、民主與法治是現代民主國家的兩大基石,台灣的司法單位至今依然充斥威權 時期國民黨「黨國一體」思想,不肖之司法人員將司法當做藍綠政治惡鬥 的工具,讓司法公信力遭受莫大傷害,也嚴重阻礙台灣成為現代法治國家。司法若不獨立,則台灣永遠無法成為正常民主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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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裁判的法官




依憲法第80條及第81條之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並為終身職,受有身分上之保障地位超然尊崇,其目的在於維護法官執行審判職務之獨立空間,得以安身立命,摒除後顧之憂,進而期許法官實現正義,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




你是可向原地檢署提出告訴(這是你的權利),但依本人的小小分析,承辦檢察官可能會給你寫上: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係基於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反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就是經驗法則,法官的自由心證之認定啦!




你也可向監察院舉發,但這位(偉大)的法官地位依然不動如山,這就是我們法律為人詬病的地方, 所以才有民間團體一直在推動法官法的修訂, 針對不適任的法官進行改革或解聘...所以還有得等勒.




所以說,除非你的案子涉及到法官貪贓受賄的明確事證,不然一句:經驗法則,自由心證!!  我們百姓就是對他沒輒,更別忘了同一個法院審理還有官官相護的情形發生哦!! 還好你的官司最後還是給了你公道, 只能用時間來制裁他了.


 



       目前本人知道告官成功的例子幾萬件中只有一件成功,是在苗栗地院!那名法官是連開庭都沒有就以自問自答的方式編譔原告跟被告間的對答證詞(我記得是這樣)....很扯吧 後來被當事人告上地檢署,而檢察官不護短的情況下起訴了他(傳為佳話),後來更被判刑...現在那法官已經離職好像轉任律師去了.


我本人是非常贊成控告那些不良司法官的!!因為他們的蓄意或是誤判常常讓無辜的受害人遭受莫大的損害或冤獄,但我們的司法制度就是如此,勸你要下決定前先充實法律素養,免得讓對方有見縫插針的機會,畢竟要面對的是熟讀法律之人啊!


檢察官有枉法裁判可用民法第186條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的職務,致第三人權利受損害時,所應當負的責任,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同,如為故意,被害人可直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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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  ㄨㄤ三聲.


        指曲解國家法律. 例如貪賍枉法.同   貪贓枉法.


        其它:矯枉過正+冤枉+枉費+枉死.


*妄:  ㄨㄤ四聲.


       輕舉妄動:指不加思索.輕意行動. 


       妄為:  不合理的行為.癡心妄想:非分的想法.


       妄語:虛偽荒誕的話.


       妄自尊大:並無尊大的條件而自命不凡.


*罔:ㄨㄤ三聲


      醫藥罔效:指無.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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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17日 星期五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 (原:警察偵查犯罪規範)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      (原:警察偵查犯罪規範)


http://www.6law.idv.tw/6law/law2/%C4%B5%B9%EE%B0%BB%ACd%A5%C7%B8o%A4%E2%A5U.htm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偵查職權 §1
       第二節 偵查守則 §3
       第三節 報告程序 §11
       第四節 聯繫配合 §16
       第五節 責任區分 §30
第二章 發現犯罪 第一節 情報諮詢 §37
         第二節 查察防制 §47
         第三節 受理報案 §51
第三章 現場處理 第一節 救護傷患 §62
         第二節 現場保全 §65
         第三節 調查訪問 §69
         第四節 追捕逃犯 §71
         第五節 勘察採證 §73
第四章 實施偵查 第一節 案情研判 §84
         第二節 偵查計畫 §86
         第三節 偵查要領 §88
         第四節 跟蹤、監視 §93
         第五節 通知、詢問 §100
         第六節 拘提、逮捕 §136
         第七節 偵查辯護 §150
         第八節 搜索扣押 §158
         第九節 追查贓證物 §177
         第十節 移送遞解 §186
         第十一節 擴大偵破 §197
         第十二節 出庭作證 §199
         第十三節 軍人及非軍人身分案件之處理 §201
         第十四節 少年事件之處理 §209
         第十五節 性侵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家庭暴力案件之處理 §213
         第十六節 組織犯罪案件之處理 §216
         第十七節 電腦犯罪案件之處理 §222
         第十八節 涉外案件之處理 §232
第五章 刑案紀錄與資料運用 §238
第六章 督導管理考核 §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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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偵查職權



第一點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因應警察偵查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刑案)工作需要,特訂定本手冊。
第二點
  警察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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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節  偵查守則



第三點
  民主、法治、科學、人權為警察偵查犯罪應遵守之原則。
第四點
  警察人員應依據法令,以公正廉明之精神,崇法務實之態度,執行法令賦予之任務。
第五點
  偵查刑案,應嚴守偵查不公開之規定。
第六點
  偵查刑案應以現場為基礎,運用科學器材與方法,細心勘察,切實調查,深入研析,發掘線索,合法取證,並配合刑事科學鑑識技術證明犯罪及確定犯罪嫌疑人。
第七點
  偵查刑案,每一行動必須保持冷靜,審慎思考,並本於虛心求證之科學精神,切忌先入為主之主觀判斷,疏忽情報資料之價值運用。
第八點
  執行偵查任務人員,必須公正無私,如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關係人具有親屬關係,或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應予迴避。
第九點
  偵查刑案為警察人員之共同任務,應相互信任與尊重,竭誠合作,不爭功,不諉過,並應密切聯繫,協調配合,發揮整體偵查功能。
第十點
  對於檢舉犯罪或提供破案線索之人,應保守其身分秘密,不得損害其名譽與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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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三節  報告程序



第十一點
  分駐、派出所或勤務單位受理報案或發現犯罪,不論其為特殊、重大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通報分局及各有關單位處理,並製作筆錄。
第十二點
  分局受理或接獲分駐、派出所或其他單位轉報發生之刑案,除迅速通知偵查隊偵辦外,均應立即報告主管,並轉報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列管。
第十三點
  警察局受理或接獲分局轉報發生之刑案,除列管督導或主持偵辦外,其係特殊刑案、重大刑案及普通刑案中牽連廣泛之案件,應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列管處理。
第十四點
  通報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列管之刑案,各警察單位偵破後應立即報請撤銷管制。各警察單位如發現謊報、虛報等情事,應循行政程序報請撤銷管制。
第十五點
  刑案發生與破獲之報告時機如下:
  (一)初報:發生或發現之初。
  (二)續報:重大變化或重要階段告一段落時。
  (三)結報:破獲後或結案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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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四節  聯繫配合



第十六點
  司法警察人員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將調查情形報告直屬長官,並視案情報請檢察官主持偵辦。
第十七點
  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案與檢察機關有聯繫必要時,應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辦理。
第十八點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其移送案件之被告受羈押者,認為有帶同被告外出繼續追查贓證、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核發偵查指揮書,交警察機關帶同被告繼續查證,惟應於當日下午十一時前解交檢察官。
  前項情形,警察機關應即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第十九點
  檢察事務官或法警拘捕人犯或執行搜索、扣押時,得憑證明文件請求當地警察機關協助,受請求警察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點
  警察機關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於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審理時,應於移送(報告)書上,以明顯戳記註明被移送人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二十一點
  警察機關得悉他轄發生重大刑案時,應主動聯繫協調,提供情報線索,協助偵破,以發揮整體功能。
  警察接獲報案,不論是否屬其管轄責任之案件,應先受理並作必要處置,並迅速通知管轄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
第二十二點
  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通報各級警察機關協助查尋犯罪嫌疑人、查贓、查扣車輛等事項,接獲通報者,應立即進行辦理,對緊急之通報,應儘速轉知各勤務單位及人員注意查辦,如有結果即行回報。
第二十三點
  警察人員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等行動時,應通報請求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如臨時變更地點,應及時通知原會同及變更擬往地點之警察機關。但情形急迫者,得於事後會知,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如為情報蒐集或探訪活動,未攜帶槍械者,得免通報。
  接受請求會同辦案之警察機關,應即通報所屬刑警(大)隊、分局及分駐(派出)所,並派員協同辦理。
第二十四點
  對於特殊重大刑案或案情複雜、牽連廣泛案件,應運用整體力量,全面進行偵查工作。刑事警察局應隨時瞭解掌握狀況,主動指導支援各級警察機關偵查工作之進行。
第二十五點
  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之需要,得囑託他轄警察機關代為調查證據、查詢犯罪嫌疑人、追查贓證物、詢問證人及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受囑託之警察機關應給予必要協助或處理。
第二十六點
  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之需要,除以本署各項刑案資訊系統查核資料外,必要時得向刑事警察局查詢犯罪資料及請求刊登犯罪通報。
第二十七點
  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所蒐集之痕跡、證物、文件等資料,得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或請求派遣技術人員前往支援蒐證。
第二十八點
  警察機關處理有關犯罪偵查情報或案件時,如有下列情形,應相互聯繫密切配合:
  (一)發現他轄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案件線索資料足供犯罪偵查參考時,除為必要之處理外,應迅速通知發生地之警察機關。
  (二)破獲本轄發生之刑事案件,同時破獲他轄案件或發現他轄有同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時,應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協同辦理,擴大偵破。
第二十九點
  警察機關解送人犯、查緝同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追查贓證物時,得請求當地警察機關代辦寄押人犯或其他協助,被請求之警察機關應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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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五節  責任區分



第三十點
  犯罪案件管轄責任區分如下:
  (一)單一犯罪行為之案件:
  1.同一處所者:由刑案現場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偵辦。
  2.非同一處所者:由有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偵辦,管轄責任機關有二以上者,由受理報案或接獲通報在先之機關負責偵辦,其他警察機關將有關資料送請併案偵辦。
  (二)非單一犯罪行為之案件:
  1.同一處所者:由刑案現場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偵辦。
  2.非同一處所者:由有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偵辦,二以上有管轄責任者,由受理報案或接獲通報在先之機關負責偵辦,其他警察機關將有關資料送請併案偵辦。
  (三)涉及本署鐵路、航空、國道、各港務警察局之管轄區域,及保二、保三總隊管轄責任之案件,由各專業警察機關主辦,其他警察機關將有關資料送請併案偵辦。
  (四)經濟詐欺案件:
  1.未涉及帳戶匯款之案件,由發生地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
  2.涉及帳戶匯款之案件,以被害人第一次匯款之受款地之警察機關主辦,其他相關警察機協同辦理,如受款地在境外,則由第一次匯款地之警察機關主辦。
  (五)恐嚇取財案件:
  1.竊車恐嚇取財:由車輛失竊地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
  2.網鴿恐嚇取財:由被害人居住地或飼養鴿子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
  3.其他恐嚇取財案件:以發生地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
  (六)一般網路犯罪案件:
  1.以網路犯罪被害人現住所或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並由受理報案在先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無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後,應先受理並作必要處置,並迅速通報被害人現住所之警察分局繼續偵辦。
  2.以網路犯罪被害人上網發生權益受損之上網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
  3.以犯罪嫌疑人現住所或戶籍地或上網從事犯罪行為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如被害人可提供懷疑對象)。
  4.以被害人發生權益受損之網頁、電子郵件、新聞群組、BBS站等各項網路服務及網路位址伺服器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
  (七)境外犯罪,以被害人之居住地、工作地、家屬居住地,依序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
  前項各款有爭議者,由共同上級警察機關或本署指定之。
第三十一點
  為兼顧被害者權益並有效運用偵查資源,刑案分為重大刑案、特殊刑案及普通刑案,區分如下:
  (一)重大刑案:
  1.暴力犯罪案件:
  (1)故意殺人案件(不含過失致死)。
  (2)強盜案件(含海盜罪)。
  (3)搶奪案件。
  (4)擄人勒贖案件。
  (5)強制性交案件。
  (6)恐嚇取財案件(係指已著手槍擊、下毒、縱火、爆炸等手段恐嚇勒索財物者)。
  (7)重傷害(含傷害致死)。
  2.重大竊盜案件:
  (1)失竊物總值五十萬元以上竊案。
  (2)竊盜保險箱、櫃內之財物總值十萬元以上竊案。
  (3)竊盜槍械、軍火、爆裂物,或國防上、交通上、學術上之重要設施、器材。
  (4)被竊人員係具外交身分之外籍人員,或來訪之外籍貴賓。
  (5)竊盜重要儀器、文件等影響國家與社會安全情節重大之竊案。3.汽車失竊案。
  (二)特殊刑案:
  1.犯罪手段殘酷、情節離奇案件。
  2.深切影響社會治安、震撼社會人心之案件。
  3.新發現之嚴重犯罪手法,必須迅速偵破,予以遏止之案件。
  (三)普通刑案:重大刑案及特殊刑案以外之刑案。
第三十二點
  普通刑案、重大刑案及特殊刑案偵查責任區分如下:
  (一)普通刑案:由分局負責偵辦,並報告該管警察局列管。如發覺案情複雜,得報請警察局予以支援。
  (二)重大刑案:
  1.直轄市、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由各分局負責偵辦,並報告該管警察局主動支援,必要時得請求刑事警察局支援偵辦。
  2.金門縣警察局、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及本署各專業警察機關得由機關首長逕向刑事警察局局長請求支援偵辦。
  (三)特殊刑案:由署長指派刑事警察局主動支援,全面協調、統一指揮,合力偵辦。刑事警察局得不經申請逕行派員指導支援偵辦。
  (四)前三款之規定於專業警察單位準用之。
第三十三點
  刑事警察局支援各警察機關時,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應保全現場,提供事證及有關資料,並盡力偵辦。
第三十四點
  重大或特殊刑案發生後不能即時獲得線索予以偵破,而必須有關單位協助偵查時,得成立專案小組負責偵查。專案小組之組成與權責,依下列規定執行:
  (一)設於本署者,由刑事警察局局長為召集人,並邀同相關警察局長及刑警大隊長參加。
  (二)設於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者,由局長或主管刑事業務之副局長親自主持或責由刑警大隊長為召集人,並邀同相關分局長參加。
  (三)設於警察分局者,由分局長或副分局長親自主持或責由偵查隊長為召集人,並邀同相關分局偵查隊長參加。
  (四)專案小組參加人數由主持或召集人視實際需要決定之。
  前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於專業警察單位準用之。
第三十五點
  專案小組成立後,所有有關證據、痕跡、資料、文件及各方獲得之情報線索等,應由小組統一保管運用處理,其偵查工作亦由小組召集人統一指揮督導。
第三十六點
  案件尚未偵破,而專案小組工作須告一段落時,專案小組召集人應將有關該案之文書、證據、痕跡等全部資料,詳加檢討及續行偵查應注意之事項,與可繼續運用之線索詳細移交負責偵辦該案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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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發現犯罪  第一節  情報諮詢



第三十七點
  警察人員基於偵防犯罪需要,應於其轄區內廣為情報諮詢布置,秘密掌握運用。
第三十八點
  情報諮詢宜按工作性質,依下列原則辦理之:
  (一)基於維護治安工作需要,在社會各階層、各行業物色適當對象,吸收諮詢。
  (二)針對特殊治安工作或偵辦重大案件需要,專案諮詢布置。
第三十九點
  遴選諮詢對象,應視實際需要審慎遴選,把握運用,慎防被反諮詢。
第四十點
  諮詢之對象,以社會各階層、各行業熱心公益及樂於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人士為原則。
第四十一點
  下列為不良分子經常出入藏匿或易於發生犯罪行為之場所,應定為重點諮詢地點:
  (一)酒家、茶肆、舞廳、旅館業、三溫暖、歌廳、資訊休閒服務業(網咖等)、撞球場、電子遊戲場、夜總會、視聽中心(KTV等)、夜市、PUB或其他特定遊樂營業及易為不法分子混跡藏匿之處所。
  (二)港口、機場、醫院、診所等罪犯可能潛逃、藏匿之處所。
  (三)當舖業、銀樓珠寶業、舊貨業、資源回收業、委託寄售業、車輛修配保管業、中古車輛買賣業等易為銷贓處所。
第四十二點
  凡經遴選諮詢工作請求合作之對象,應依規定列冊備查,但不得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
第四十三點
  交付諮詢對象任務,應謹慎保密、講求方法,並應以蒐集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犯罪偵防有關情報為要點,不得使其直接參與辦案行動。
第四十四點
  警察人員應對諮詢對象加強聯繫,培養情感,增進良好關係,使能主動提供各種犯罪情報資料,協助偵防犯罪。
第四十五點
  情報之處理,應依登記、分析、研判、運用等程序為之,有運用價值之可靠情報,應派人循線偵查,蒐集證據,如所報未詳盡者,應指導原報人繼續深入調查,或另交其他適當人員深入調查,其不能運用者,可予以銷毀。
第四十六點
  諮詢人員提供情報線索,應詳核其動機、目的及可靠性,如因而及時防止治安事故發生,或偵破重大案件時,應立即簽報,予以適當獎勵及支應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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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發現犯罪  第二節  查察防制



第四十七點
  對有治安顧慮或犯罪傾向者,應列為重點對象,依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之相關規定查察防制,俾能早期發現犯罪。
第四十八點
  查察防制對象,如發現有再犯或不法嫌疑時,應立即進行偵查,蒐集其犯罪證據。
第四十九點
  對於可疑人、車、處所查察之要領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臨檢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點
  警察人員對可疑之人盤查時,應特別注意事項如下:
  (一)要有沈著和藹的態度。
  (二)提高警覺注意自身之安全。
  (三)盤查、取締對象有二人以上時,應先將其分開,並注意監視對方之神色舉動,隨時準備應變。
  (四)執行取締、盤查人民身分時,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如遭抗拒而有受到攻擊之虞時,得依法使用警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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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發現犯罪  第三節  受理報案



第五十一點
  警察人員受理民眾報案,態度應誠懇和藹,不論本轄或他轄案件,應即受理並反應處置,且詳實記錄;非本轄案件,於受理及處置後,應迅速通報管轄分局處理。
第五十二點
  警察人員受理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案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應詳予記錄後即報告直屬長官,並注意是否有誣告、謊報等情事。
  受理告訴並應詢問有告訴權人是否提出告訴,記明於筆錄,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第五十三點
  不論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告發只需申告犯罪事實,不需知悉犯罪嫌疑人,亦不需請求處罰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四點
  受理言詞告訴、告發時,應即時反應處置,並當場製作筆錄,詳載證據及線索,以利進行偵查。
第五十五點
  受理告訴乃論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告訴人應有告訴權。
  (二)由代理人代為告訴者,應出具委任書狀。
  (三)未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但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者,其一人遲誤期間者,效力不及於他人。
  (四)未曾撤回告訴或未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五)撤回告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六)犯罪被害人已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為告訴之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七)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八)委任代理代行告訴之案件,警察人員認為必要時,得命告訴權人本人到場。
  (九)告訴人係外國法人時,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書狀應經公證程序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但依現有資料可推定其委任為真實,且對造當事人亦未爭執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六點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通姦罪,對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第五十七點
  受理告訴乃論案件後,為減輕人民訟累,得疏導和解或轉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前項案件於處理完畢後,仍應移送檢察官核辦。
第五十八點
  受理之告訴乃論案件,如有被害人死亡、無得為告訴之人、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等情形之一者,均應移送檢察官核辦。
第五十九點
  犯罪行為人對未被發覺之犯罪,親自或委託他人,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法律裁判者,為自首。
  前項所謂未被發覺之犯罪,係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知犯罪事實,或雖知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真實身分者。如該管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有任何一人已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不生自首之效力。
第六十點
  受理自首時,應詢明犯罪嫌疑人欲主動告知之犯罪行為;如犯罪嫌疑人係對已被發覺之犯罪坦誠供述者,屬自白非自首。
第六十一點
  自首案件應注意是否為他人頂替,或有無不正當之企圖,及其身心是否正常,以防疏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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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場處理  第一節  救護傷患



第六十二點
  警察人員抵達現場後,應視現場狀況,探查是否有人受傷。受傷者不論其為被害人或加害人,均應迅速予以救護或送醫,並視情形,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第六十三點
  救護傷患時,應儘量避免破壞現場痕跡,如確屬無法避免時,應為必要之記錄。
第六十四點
  警察人員護送傷患就醫時,宜於途中詢問案件發生之事實真相,並為必要之記錄。傷患衣物,宜妥善保存,以利日後檢查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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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場處理  第二節  現場保全



第六十五點
  實施犯罪調查,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實施前項封鎖時,應派員於封鎖線外警戒。非經現場指揮官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以免破壞現場跡證。經許可進入現場者,應著帽套、手套、鞋套或其他裝備。
第六十六點
  現場封鎖得使用現場封鎖帶、警戒繩索、標示牌、警示閃光燈或其他器材,以達成保全現場為原則。
第六十七點
  現場封鎖範圍應視現場環境及事實需要而定,原則以三道封鎖線為準,必要時得實施交通管制。初期封鎖之範圍宜廣,待初步勘察後,視實際需要再行界定封鎖範圍。
第六十八點
  為免跡證遭受風吹、雨淋、日曬等自然力所破壞,初抵現場人員宜使用帳蓬、雨棚或其他物品保全跡證,或為適當之記錄後,移至安全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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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場處理  第三節  調查訪問



第六十九點
  初抵現場人員宜對被害人、發現人、在場人或其他關係人,就案件發生或發現情形及現場人、物及跡證之現狀、位置及動態變化情形,進行初步查訪、記錄。
第七十點
  現場警戒人員,除執行警戒任務外,並應觀察圍觀群眾之可疑動靜,蒐集有利破案之情報線索,必要時得以照相、錄影或錄音等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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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場處理  第四節  追捕逃犯



第七十一點
  在現場處理時,犯罪嫌疑人可能混跡於圍觀群眾之中,應縝密巡視觀察,俾能發現犯罪嫌疑人即時追捕。
第七十二點
  犯罪嫌疑人如已逃離現場,應即查明其身材、衣著、年貌、口音特徵、逃離現場之時間、方向與犯罪時所用之兇器或交通工具特徵以及共犯人數,以便循線追緝,或通知鄰近警察、治安單位攔截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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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場處理  第五節  勘察採證



第七十三點
  重大刑案由管轄警察分局長或其代理人擔任現場指揮官,督同所屬人員負責保全現場及緊急處理,刑警大隊長、鑑識中心主任、鑑識課(股)長或其代理人督同所屬人員負責現場調查、勘察及採證。普通刑案由分局偵查隊負責現場調查、勘察及採證。
  分局長、刑警大隊長、鑑識中心主任、鑑識課(股)長或其代理人抵達現場後,首應聽取最先抵達現場人員或分駐、派出所所長報告現場發現(生)經過、初步處理及調查情形。
  前二項規定,於專業警察單位準用之。
第七十四點
  對於住宅或車輛實施勘察採證,除有急迫情形或經當事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外,應用搜索票。
  有前項急迫情形者,應報請檢察官指揮實施勘察採證;經當事人同意者,應將同意意旨及勘察採證範圍告知同意人,並請其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內簽名捺印(格式如附件1)。
第七十五點
  實施現場勘察,於必要時得依相關規定請求支援。
第七十六點
  現場應依任務需要,將現有人員(擔任警戒任務者外)區分為調查組及勘察組,人力不足時應請求支援。
  調查組由刑警大隊長、偵查隊長或資深之偵查人員擔任組長,率同所屬人員負責現場及鄰近地區之調查、訪問、觀察、搜查,並作記錄。
  勘察組由鑑識中心主任、鑑識課(股)長或資深之鑑識人員擔任組長,率同所屬人員負責現場勘察、採證與記錄。
  前項如經刑事警察局派員協助現場勘察時,以該局現場勘察編組組長擔任勘察組長。
第七十七點
  現場勘察及調查人員,須有科學邏輯之思維,秉持細心與耐心,對於任何跡證或線索,均應縝密而為,不可偏廢。必要時,須重返現場數度勘察或重建。
第七十八點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案件,應報請檢察官相驗,並予照相或錄影。
  前項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經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者,於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卷證陳報檢察官。
  第二項所稱司法警察官係指警察分局刑事小隊長職務以上人員。
第七十九點
  調查組負責蒐集與刑案相關情資,其任務如下:
  (一)訪問被害人、報案人、發現人或其他關係人,瞭解案發時及案發前後,有無發現任何可疑之人、事、物等,俾發掘可能之線索。
  (二)對於現場附近之環境、交通狀況及案發當時之天候、風向、氣溫等進行必要之觀察。
  (三)如案情需要,對於現場相關處所進行搜查,尋找可能遺留之各種跡證。
  (四)其他現場調查相關任務。
第八十點
  勘察組負責現場勘察,其主要任務如下:
  (一)運用科學技術與方法勘察現場、蒐集證據,作為犯罪偵查或法庭偵審之證據。
  (二)研判犯罪嫌疑人進出路線、犯罪時間、方法、手段、工具、犯行、過程等,以明瞭犯罪事實。
  (三)採集各類跡證,並依其特性分別記錄、陰乾、冷藏、包裝、封緘,審慎正確處理,避免污染,並掌握時效,送請警察局鑑識中心、鑑識課或相關單位鑑驗。
  (四)其他現場勘察相關任務。
第八十一點
  勘察爆炸案現場時,應會同刑事警察局防爆小組處理。
  勘察現場發現爆裂物或疑似爆裂物時,應先通報防爆小組至現場排除,確定無安全顧慮後,始續行勘察。
第八十二點
  現場勘察人員實施勘察後,應儘速製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並視案情檢附搜索票影本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六)。
第八十三點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之程序、要領及證物採取、包裝、封緘、送驗等相關規定,應依本署函頒之刑事鑑識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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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實施偵查  第一節  案情研判



第八十四點
  案情研判應以調查、訪問、觀察、搜索及現場勘察所得之資料證據,加以分析辨證,力求正確,以為偵查工作之基礎。
第八十五點
  案情研判旨在瞭解犯罪嫌疑人及其動機、犯行、過程與發展,宜從下列問題研究解答:
  (一)犯罪之性質:案件性質之研判,為偵查發展之基礎,如命案應依死者狀況、特徵,究明其為自殺、他殺或意外死亡;如為他殺並應究明係情殺、仇殺、或謀財害命;如為財產犯罪,則應究明係強盜、搶奪或竊盜。
  (二)犯罪之時間:時間乃最有力之證據,狡猾的犯罪嫌疑人,常利用時間作為脫罪之反證,故對犯罪發生時間及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行蹤,應詳予調查認定。
  (三)犯罪之地點:從犯罪的現場,常可以找到犯罪的證據及發掘破案的線索,如發現二以上之現場時,應注意有無偽裝,同時必須找到原始第一現場。
  (四)犯罪之方法:此即如何實施犯罪問題,應瞭解犯罪之過程及究明犯罪嫌疑人進出路線、使用工具等。
  (五)犯罪之動機:任何犯罪都必有其動機存在,惟其動機有直接原因,亦有間接原因,有近因亦有遠因,有潛伏的因素,亦有導致性的因素,須耐心反覆研判。
  (六)犯罪之工具:犯罪嫌疑人如使用工具,常可從其所使用之工具,判定其人之職業身分。
  (七)犯罪嫌疑人之範圍:從犯罪動機、方法、使用工具等,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之範圍,以為偵查之對象。
  (八)被害人之範圍:從被害人交往、日常生活、感情、恩怨、財物等情形為偵查之範圍。
  (九)有否共犯:從現場情況及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數之多寡,如其人數有二人以上時,則其行蹤必易暴露。
  前項各款之分析、研究、判斷,應同時注意其相互因果關係,俾能瞭解案情之真實,有利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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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實施偵查  第二節  偵查計畫



第八十六點
  重大刑案發生除立即偵破外,均應訂定偵查計畫,以為偵查之準據。
第八十七點
  偵查計畫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一)犯罪發生時間(含發現時間)。
  (二)犯罪發生地點(含發現地點)。
  (三)被害人生活情形(嗜好、接觸人物及被害情形)。
  (四)發現經過或受理報案經過。
  (五)現場勘察情形(含跡證鑑定情形)。
  (六)現場訪問調查情形(含資料查對情形)。
  (七)案情研判。
  (八)偵查作為(含偵查對象、方向、方式、步驟、部署進度)。
  (九)偵查實施及分工。
  (十)特殊狀況。
  (十一)協調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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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實施偵查  第三節  偵查要領



第八十八點
  偵查犯罪,須依據偵查計畫,運用科學器材與科技方法,歸納、分析、研究、判斷、貫徹執行、尋找破案線索。
第八十九點
  實施偵查應循下列關係清查發掘線索:
  (一)被害人關係:被害人身分、財產、親友、部屬、僱傭、感情、恩怨及其他案發前後之動態關係。
  (二)犯罪行為人關係:從現場勘察瞭解犯罪嫌疑人之犯行,依犯罪方法、習慣、時間、使用工具,研判其職業、身分;再依調查訪問所得,判斷犯罪嫌疑人之衣著、體格、年齡、面貌及特徵等,著手清查犯罪嫌疑人。如犯罪嫌疑人係慣犯,通常可從紀錄資料中發現。
  (三)財物關係:從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犯罪嫌疑人所用之物及犯罪行為人所得之物,依其關係著手清查。
  (四)場所關係:從犯罪嫌疑人可能出入、活動、藏匿等場所及贓物可能寄藏銷售場所著手清查。
第九十點
  在人之清查中,下列五種對象,應特別注意:
  (一)案件發生後,關係人或可疑人突告失蹤者。
  (二)案件發生後,忽然態度失常者。
  (三)對本案特別表現關懷者。
  (四)案件發生後,突然生活奢華,吃喝玩樂不正常者。
  (五)在地方素行不良,有前科資料者。
第九十一點
  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確認犯罪嫌疑人。如必須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
  (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
  (六)被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表附於筆錄(格式如附件2)。
  (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第九十二點
  為偵查犯罪掌握證據,及因涉及刑案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調查證據發現真實,得實施通訊監察;其要領及程序,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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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實施偵查  第四節  跟蹤、監視



第九十三點
  跟蹤乃偵查人員為達成偵查犯罪任務,對特定之人或物等偵查對象所作的一種秘密而持續的觀察活動,屬「流動觀察」或「動態觀察」,目的在發現犯罪嫌疑人之不法行為,並掌握可能犯罪之證據及共犯等。
  監視亦為偵查人員為達成偵查犯罪任務,對特定之人、事、地、物等對象實施秘密而持續的觀察,屬「固定觀察」或「靜態觀察」,目的在瞭解對象之活動情形,並防止其逃亡及湮滅證據。
  前二項,必要時得配合實施之。
第九十四點
  實施跟蹤應守秘密,注意本身安全,並隨時保持適當距離,不使對象脫離視線,尤須認識對象特徵,防止脫蹤。
  實施跟蹤應針對不同時地等因素隨時變換偽裝,並運用適當之器材、交通工具,以免被發覺;必要時可採取陸地、空中、海上等不同方式混合實施。
第九十五點
  跟蹤人員應防止被察覺,如遇不利情況時,應採取下列因應作為:
  (一)被跟蹤對象在行進間突然停止、轉身反顧、不時觀望、反身往回頭走或佯裝撿物品、打電話、購買物品等方式,暗中觀察是否有人監視跟蹤時,執行人員應若無其事的保持自然行走狀態或佯裝向人問路、交談因應之,並視情況通知其他人員繼續跟蹤。
  (二)被跟蹤對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僅乘坐一段即下車或騎乘汽機車故意繞行,試探執行人員有何行動時,執行人員應儘量避免與其正面接觸,以免引起其注意或提高警覺。
  (三)被跟蹤對象突然進入建築物,經由另一出口或後門溜走,誤導並發覺執行人員跟蹤時,執行人員應視狀況立即停止跟蹤,重新部署或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如被跟蹤對象已懷疑被跟蹤,且欲向執行人員詢問時,執行人員應保持鎮靜,並準備若干合理說詞及動作,以資應變。
  (五)被跟蹤對象製造突發事故,陷執行人員於不利時,執行人員應設法儘速撤離。必要時得表明身分及採取反擊動作,並通知其他人員前往支援。
第九十六點
  發現對象脫蹤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立即將脫蹤之時、地、情況等報告負責之指揮官。
  (二)立即派員前往對象經常停留之地點或處所暗中探聽或找尋其去向下落。
  (三)若對象進入機場、港口等出入國境之地區,應立即通報上揭地區之管轄單位,採取必要之處理。
第九十七點
  跟蹤有單人、雙人、多人徒步監視法、跳蛙監視法、徒步與車輛併用監視法、車輛監視法及海陸空立體監視法等,應因人、因時、因地制宜,並視案情需要與環境狀況及跟蹤對象等因素,靈活運用。
第九十八點
  監視工作不能中斷,所見所聞均應隨時記錄。
第九十九點
  跟蹤監視人員於執行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隨身攜帶之武器、跟監通訊器材及其他裝備不得顯露。
  (二)外表舉止應融合當地環境,必要時實施偽裝,隨時保持自然。
  (三)避免穿戴引人注目之特殊物件。
  (四)應隨身攜帶簡便偽裝衣物,以便快速掩飾改裝。
  (五)妥備各種適當之交通工具、金融卡、電話卡等,以應急需。
  (六)執行人員應詳細記錄所蒐集之不法活動資料與有關情報,內容要詳實具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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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實施偵查  第五節  通知、詢問



第一百點
  警察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得使用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三),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惟案件未經調查且非有必要,不得任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簽章,以派員或郵寄方式送達犯罪嫌疑人:
  (一)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涉嫌之罪名。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特別事項,例如應攜帶物品等,得於注意欄內註明。
  前項送達,除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應於非例假日之日間行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或因案情需要經簽報其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點
  送達人應製作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四),交應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但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得將文書交予之。
  如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得將通知書留置於送達處所,將送達情形於送達證書記明後附卷。
  郵寄送達者,應將回執附卷備查。
第一百零二點
  通知犯罪嫌疑人應到之日、時及處所時,應顧及被通知人之身分、職業等。
  對前項通知到場者,應依原定時間及處所即時詢問,不得拖延;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指定時、地未到場者,仍得即時詢問。
第一百零三點
  經通知到場之犯罪嫌疑人,於詢問完畢後囑其返回,必要時由其家屬帶回或派員送返。但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一,且情況急迫不及報告檢察官者,得逕行拘提之,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零四點
  犯罪嫌疑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得派員攜同拘票聲請書(格式如附件五),敘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實要旨及應予拘提之事由,連同送達證書及卷宗、證物,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第一百零五點
  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警察機關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被害人(親屬)、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關係人到場說明。
  通知證人之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六)應於應到時間之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之。但情形急迫者或案情單純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口頭等方式通知之。
  證人經通知到場者,應依原定時間及處所即時詢問,不得拖延。
第一百零六點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如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告知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犯罪嫌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犯罪嫌疑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犯罪嫌疑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第一百零七點
  警察於製作證人指證筆錄時,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應告知證人有到場作證之義務;同時注意其是否為證人保護法所指之證人,有受該法保護之必要。
  (二)證人保護法規定之證人,係指其指證之案件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之刑事案件或檢肅流氓案件,且願意在檢查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者。
  (三)如係受理檢舉案件,應依本署函頒「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規定辦理,惟檢舉人具有證人身分時,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八點
  經以證人通知接受詢問後,認有犯罪嫌疑,應注意告知緣由及相關權利事項,必要時並應俟其同意後,再就有關犯罪事實重詢問。
第一百零九點
  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得隨時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於起訴前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犯罪嫌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得以電話將詢問時間、處所通知其辯護人。但犯罪嫌疑人係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等候其辯護人到場之時間,自通知時起,不得逾四小時。
第一百十點
  詢問開始前,詢問人員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對受詢人身分之查證、個性、習癖、生活環境亦應作充分之瞭解。
第一百十一點
  詢問應態度誠懇,秉持客觀,勿持成見,不可受外力左右,不得提示、暗示,並能尊重被詢人之人格,使能在自由意志下坦誠供述,且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第一百十二點
  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不得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
第一百十三點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法定障礙事由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詢問犯罪嫌疑人。
  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各款或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四點
  實施詢問時應結合現場勘察、物證蒐採、檢驗結果、屍體解剖報告及調查訪問等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
第一百十五點
  詢問時應有耐心,切勿期望一次即可獲得正確而完整之供述。多次詢問應註明製作筆錄次數,研析前後所述矛盾之處,追根究底,求得供述之真實。
第一百十六點
  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先詢其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先給與權利告知書(格式如附件七),或告知下列事項且記明於筆錄: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一百十七點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其就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一百十八點
  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等得為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前項之人或其委託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

2009年4月11日 星期六

精神病的病因 經神病種類 (維基百科)





 


精神病的病因  經神病種類 (維基百科)


精神疾病(或稱做心理疾病情緒障礙認知功能障礙),俗稱精神病,主要是一組以表現在行為、心理活動上的紊亂為主的神經系統疾病。目前研究所得到的結果認為主要是由於家庭、社會環境等外在原因,和患者自身的生理遺傳因素、神經生化因素等內在原因相互作用所導致的心理活動、行為、及其神經系統功能紊亂為主要特徵的病症。


病因


精神病的成因在不同的學科,如生物學、心理學、社會學等,都有不同的解釋,雖然現在的理論通常在對不同患者上都有不同的貢獻。


現今對心理疾病最熱門解釋是生物學上的解釋;一個有心理疾病的人可能有不同的腦部結構或功能,或者是有不同的神經化學反應,不論是由基因或環境傷害(如胎兒酒精症候群)引起的。舉例來說,許多被診斷有精神分裂症的病人被證實在大腦中有腫大的腦室和萎縮的灰質。另外,有些人認為神經傳導物質不平衡也會導致心理疾病。最後,許多的遺傳和雙胞胎研究都證實像躁鬱症和精神分裂症等心理疾病是會遺傳的。


即使生物學上的解釋是目前最受喜歡的,但心理學上的解釋也可以說得通。心理學家認為矛盾、危機、緊張和創傷可能會導致心理疾病,特別是在一個容易受傷的人身上。例如,一個目睹父母親殺人的小孩可能會發展出沮喪和緊張的情緒,甚至得到創傷後壓力心理障礙症


最後一個,社會學家認為重大事件和情境會導致心理疾病。例如,在社會運動、戰爭或遭受天然或人為的疾病時,該地區的人們有較高的機會得到心理疾病。貧窮、無常和缺乏資源和援助的地區也會比富裕和穩定的地區有較高機會得到心理疾病。


心理疾病可能有多重的病因。已經有焦點放在神經導傳物質多巴胺正腎上腺素血清素上。每種疾病都有可能有它自己的病因。治療的方式有精神病用藥心理輔導、調整生活方式和其他的支持性措施,或上述方法的綜合運用。患者通常等到精神症狀已明顯到不能生活了的時候,才會想去尋找治療,但及早治療(當症狀還輕微時)才能有較多的長期結果。和許多的身體疾病一樣,診斷依然是個主觀(即使越來越循證和科學)的藝術,包括細心和仔細地安置病史及過去與現在的病症。


心理疾病依人而異,且有的輕微,有的嚴重,有的則介在兩者之間。即使是同一個病人,症狀也會隨時間而改變,由最嚴重的情況,到完全緩解。這種疾病通常是不連續的,而且可能會因壓力或其他因素而復燃。若一個人在症狀疏解的情況又開始發病的話,並不代表他缺乏意志力或自我控制,而但是疾病的月圓月缺罷了。適當的治療能夠幫助穩定疾病的療程,並減少症狀的波動。


看待主要的心理疾病(如躁鬱症、精神分裂症、憂鬱症、強迫症),先天與後天的爭論常常會被提出來,答案是「兩者都有」。主要的心理疾病都有很強的證據指向遺傳。一小部份的人疑問心理疾病是否為「真實的」。這一觀點的擁護者有山達基教教徒和反精神醫學運動。


精神疾病的種類及其徵狀


精神疾病主要分為輕型精神疾病與重型精神疾病。常見的輕型精神疾病有強迫症抑鬱症等。常見的重型精神疾病有精神分裂症等。輕型精神疾病主要是表現在感情障礙(如焦慮、憂鬱等),思維障礙(如強迫觀念等),但患者思維的認知、邏輯推理能力及其自知力都基本完好。而重型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的初期患者也可出現焦慮、強迫觀念等表現,但此類患者的認知、邏輯推理能力將會變的很差,自知力也幾乎全部喪失。對由於大腦病變所導致的器質性精神疾病,或中毒性精神疾病需與一般的功能性精神疾病加以區分。輕型精神疾病有以下幾種焦慮症、強迫症、抑鬱症、恐怖症等。重型精神疾病有精神分裂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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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的界定及定義



 精神病的界定及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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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怎樣界定精神病?








 一般來說,「精神病」包括了所有心理、思想、感覺、情緒、以至行為的病變,這些病變使患者在生活上、人際關係上、或是個人發展上產生明顯的問題或困難,甚至喪失正常的生活能力。如今「精神病」的範疇很廣,其嚴重程度也有很大分別,失眠症、適應反應障礙、神經衰弱、驚恐症、強迫症、燥狂抑鬱症、精神分裂症、人格障礙等都是比較常見的。當然,一些病在兒童或青少年時期就會出現,比如學習障礙、自閉症、過度活躍症等,而愛氏老年痴呆症則多發於六十五歲左右。其實每個人都會經歷一些所謂的「精神病症狀」,醫生診斷「精神病」,會全方位地評估這些症狀的持續性,以及對患者生活功能的影響,從而作出以科學為依歸的妥善治療。 








 2. 什麼性格的人容易患上精神病?








 並非所有「精神病」都與性格有關聯,但通過臨床經驗與科學研究,我們不難發現某些性格特徵使人較難適應生活中的變化和打擊,而把思想鑽進死胡同(廣東話叫「牛角尖」),不能自拔。這些性格特徵包括了內向、悲觀、固執、孤僻、不善與人溝通、自我形象偏低、對別人的態度或看法過度敏感、以及極端主義和完美主義等等。性格不是說變就變的,性格的形成也有複雜的先天後天因素,但不斷修養完善自己的性格,可以更有效地抵禦生活中的風風雨雨。 








 3. 精神病會不會遺傳?








 「精神病」的形成往往有很多因素,其中包括了性格、成長經歷、生活壓力、以及一些身體或腦部的病症,部份「精神病」也有頗為明顯的遺傳特性。比方說:「精神分裂症」患者親屬中精神病的患病率會比一般人群高達六倍,而且血緣關係越近,患病率越高。另外,燥狂抑鬱症、抑鬱障礙、焦慮症、愛氏老年痴呆症等都有頗為明顯的遺傳特性。值得注意的是,遺傳只是患上精神病的一小部分原因,從小培養堅強卻不固執的個性、建立良好的人際關係網絡、健康的生活習慣,就能最有效地把身與心維持在最佳狀態。 








 4. 精神病會不會傳染?








 與精神病患者或康復者共處,無論其病情嚴重與否,都是不會受到傳染的。否則的話,所有精神科的醫生和護士豈不都一一病發了嗎?然而在極罕見的情況下,若有兩個與社會大眾隔絕的人長期相對,性格較柔弱的人也可能產生性格較強悍的人那套思想模式甚至妄想。所以我們與精神病患者或康復者相處時,應該同情和體諒他們的遭遇及感受,鼓勵他們勇敢地重投社會。 








 5. 精神病可否斷尾?








 很多人覺得精神病需要常期服藥,無法完全康復。事實上,不少第一次患上燥狂症、抑鬱症、或精神分裂症的病人只要遵照並完成整個療程,再加強面對逆境的能力,是可以完全康復的。反之,病情覆發次數越多,需要長期服藥的機會就會越大。既是如此,只要有醫護人員、家人、社會的配合,病情也會逐漸好轉。一些焦慮症類的精神病,如神經衰弱、驚恐症、強迫症等,由於與患者的性格和處世態度有頗大關係,病情會比較反覆。至於老年痴呆症,很可惜,現在還沒有治瘉的方法。 








 6. 精神病為什麼會覆發?








 導致精神病覆發的最常見的原因是患者沒有聽從醫囑,自行停止服藥。但這並不表示錯全在患者。患者停止服藥可能會因為藥物的副作用,可能因為醫患間缺乏溝通信任,也可能因為對長期吃藥心生厭惡。所以,加強醫患溝通、加強家人朋友的支持鼓勵都極為重要。另外,生活中的壓力過重、家人的責罵甚至溺愛、社會上對精神病的歧視態度、等等都是使精神病覆發的罪魁禍首。一些身體上的疾病或醫治身體的藥物也可能加重精神症狀,這些都是醫生在醫治病人時需加倍留意的。 








 7. 精神病患者是否會有暴力傾向?








 有些人認為精神病患者會有暴力行為,會斬人,會把人推出馬路,這種看法是絕對錯誤的,也是帶歧視成份的。事實上,有暴力傾向的一般人比精神病患者多得多。相反的,大多精神病患者都比較怕事,怕被人傷害。不可否認的是,一些病情極嚴重的病人會經歷許多真假難辨的幻覺,會認為自己被旁人針對及迫害,甚至喪失判斷是非的能力,其原因也無非為保護自己而已。於是作為他們的家人和朋友和同事,一定要有加倍的耐心,並盡力尋求專家的幫助,切忌與患者爭辯,更不該用言語或行為刺激患者。 








 8. 醫治精神病是否一定要靠吃藥?








 醫治精神病,尤其比較嚴重的精神病確是以藥物為主。認知與行為治療是近年來頗為流行的一種方法,通過談話和練習,逐步改變患者的思想和行為模式,使患者更能適應人生的考驗。例如,認知治療對輕度至中度的抑鬱症的療效是可以跟藥物治療旗鼓相當的。一些嚴重的抑鬱症或木僵型精神分裂症患者等,醫生為了爭取較快的療效,為了拯救生命,或會建議一種名為「電驚厥」或「腦電蕩」的治療方法,這方法有幾十年的歷史,十分安全。一般來說,我們更建議無論病人與否,都應該積極培養健康的生活習慣,並常作運動。 








 9. 患上精神病前有沒有早期癥兆?








 有時候精神病會在嚴重的生活打擊或創傷後來勢洶猛,有時候卻會潛伏多年,逐漸侵蝕患者的心理健康、生活能力、人際關係等。一般來說,在精神病成病或覆發前的數星期到數月間,患者會出現失眠、煩躁、焦慮不安、多疑、社交畏縮、與平常生活習慣脫軌等的變化。抑鬱症患者往往會訴說眾多身體上的不適,表現得力不從心,對很多事情失去興趣。躁狂症患者卻會精力旺盛,信心膨脹。如能盡快求醫及治療,不但效果較好,還可減低病症對自己與周遭人的影響。 








 10. 什麼是思覺失調?







 「思覺失調」是一種早期不正常精神狀態。患者的思維、情感或感覺會脫離現實,出現思想及言語紊亂、妄想被監視及被迫害、看到、聽到或感覺到一些不存在的聲音或事物、逃避與社會接觸等症狀。這種情況較常見於15-25歲左右的青少年身上。如果能及早察覺並及時治療,就可以減低或避免「思覺失調」發展成多種更為嚴重的精神病。根據國際研究數據推斷,香港每年約有700人會出現「思覺失調」這種精神狀態。市民可透過「思覺失調」熱線 29-283-283聯絡思覺失調服務中心,查詢並協助身邊可能出現「思覺失調」情況的人士。

 


全文引用:http://www.drktchan.com/diseseas_theroy_02.html



2009年4月10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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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 (SLE) 系統性紅斑性狼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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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gh 咳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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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ypotension 低血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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