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17日 星期五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 (原:警察偵查犯罪規範)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      (原:警察偵查犯罪規範)


http://www.6law.idv.tw/6law/law2/%C4%B5%B9%EE%B0%BB%ACd%A5%C7%B8o%A4%E2%A5U.htm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偵查職權 §1
       第二節 偵查守則 §3
       第三節 報告程序 §11
       第四節 聯繫配合 §16
       第五節 責任區分 §30
第二章 發現犯罪 第一節 情報諮詢 §37
         第二節 查察防制 §47
         第三節 受理報案 §51
第三章 現場處理 第一節 救護傷患 §62
         第二節 現場保全 §65
         第三節 調查訪問 §69
         第四節 追捕逃犯 §71
         第五節 勘察採證 §73
第四章 實施偵查 第一節 案情研判 §84
         第二節 偵查計畫 §86
         第三節 偵查要領 §88
         第四節 跟蹤、監視 §93
         第五節 通知、詢問 §100
         第六節 拘提、逮捕 §136
         第七節 偵查辯護 §150
         第八節 搜索扣押 §158
         第九節 追查贓證物 §177
         第十節 移送遞解 §186
         第十一節 擴大偵破 §197
         第十二節 出庭作證 §199
         第十三節 軍人及非軍人身分案件之處理 §201
         第十四節 少年事件之處理 §209
         第十五節 性侵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家庭暴力案件之處理 §213
         第十六節 組織犯罪案件之處理 §216
         第十七節 電腦犯罪案件之處理 §222
         第十八節 涉外案件之處理 §232
第五章 刑案紀錄與資料運用 §238
第六章 督導管理考核 §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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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偵查職權



第一點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因應警察偵查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刑案)工作需要,特訂定本手冊。
第二點
  警察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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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節  偵查守則



第三點
  民主、法治、科學、人權為警察偵查犯罪應遵守之原則。
第四點
  警察人員應依據法令,以公正廉明之精神,崇法務實之態度,執行法令賦予之任務。
第五點
  偵查刑案,應嚴守偵查不公開之規定。
第六點
  偵查刑案應以現場為基礎,運用科學器材與方法,細心勘察,切實調查,深入研析,發掘線索,合法取證,並配合刑事科學鑑識技術證明犯罪及確定犯罪嫌疑人。
第七點
  偵查刑案,每一行動必須保持冷靜,審慎思考,並本於虛心求證之科學精神,切忌先入為主之主觀判斷,疏忽情報資料之價值運用。
第八點
  執行偵查任務人員,必須公正無私,如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關係人具有親屬關係,或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應予迴避。
第九點
  偵查刑案為警察人員之共同任務,應相互信任與尊重,竭誠合作,不爭功,不諉過,並應密切聯繫,協調配合,發揮整體偵查功能。
第十點
  對於檢舉犯罪或提供破案線索之人,應保守其身分秘密,不得損害其名譽與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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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三節  報告程序



第十一點
  分駐、派出所或勤務單位受理報案或發現犯罪,不論其為特殊、重大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通報分局及各有關單位處理,並製作筆錄。
第十二點
  分局受理或接獲分駐、派出所或其他單位轉報發生之刑案,除迅速通知偵查隊偵辦外,均應立即報告主管,並轉報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列管。
第十三點
  警察局受理或接獲分局轉報發生之刑案,除列管督導或主持偵辦外,其係特殊刑案、重大刑案及普通刑案中牽連廣泛之案件,應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列管處理。
第十四點
  通報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列管之刑案,各警察單位偵破後應立即報請撤銷管制。各警察單位如發現謊報、虛報等情事,應循行政程序報請撤銷管制。
第十五點
  刑案發生與破獲之報告時機如下:
  (一)初報:發生或發現之初。
  (二)續報:重大變化或重要階段告一段落時。
  (三)結報:破獲後或結案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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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四節  聯繫配合



第十六點
  司法警察人員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將調查情形報告直屬長官,並視案情報請檢察官主持偵辦。
第十七點
  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案與檢察機關有聯繫必要時,應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辦理。
第十八點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其移送案件之被告受羈押者,認為有帶同被告外出繼續追查贓證、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核發偵查指揮書,交警察機關帶同被告繼續查證,惟應於當日下午十一時前解交檢察官。
  前項情形,警察機關應即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第十九點
  檢察事務官或法警拘捕人犯或執行搜索、扣押時,得憑證明文件請求當地警察機關協助,受請求警察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點
  警察機關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於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審理時,應於移送(報告)書上,以明顯戳記註明被移送人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二十一點
  警察機關得悉他轄發生重大刑案時,應主動聯繫協調,提供情報線索,協助偵破,以發揮整體功能。
  警察接獲報案,不論是否屬其管轄責任之案件,應先受理並作必要處置,並迅速通知管轄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
第二十二點
  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通報各級警察機關協助查尋犯罪嫌疑人、查贓、查扣車輛等事項,接獲通報者,應立即進行辦理,對緊急之通報,應儘速轉知各勤務單位及人員注意查辦,如有結果即行回報。
第二十三點
  警察人員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等行動時,應通報請求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如臨時變更地點,應及時通知原會同及變更擬往地點之警察機關。但情形急迫者,得於事後會知,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如為情報蒐集或探訪活動,未攜帶槍械者,得免通報。
  接受請求會同辦案之警察機關,應即通報所屬刑警(大)隊、分局及分駐(派出)所,並派員協同辦理。
第二十四點
  對於特殊重大刑案或案情複雜、牽連廣泛案件,應運用整體力量,全面進行偵查工作。刑事警察局應隨時瞭解掌握狀況,主動指導支援各級警察機關偵查工作之進行。
第二十五點
  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之需要,得囑託他轄警察機關代為調查證據、查詢犯罪嫌疑人、追查贓證物、詢問證人及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受囑託之警察機關應給予必要協助或處理。
第二十六點
  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之需要,除以本署各項刑案資訊系統查核資料外,必要時得向刑事警察局查詢犯罪資料及請求刊登犯罪通報。
第二十七點
  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所蒐集之痕跡、證物、文件等資料,得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或請求派遣技術人員前往支援蒐證。
第二十八點
  警察機關處理有關犯罪偵查情報或案件時,如有下列情形,應相互聯繫密切配合:
  (一)發現他轄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案件線索資料足供犯罪偵查參考時,除為必要之處理外,應迅速通知發生地之警察機關。
  (二)破獲本轄發生之刑事案件,同時破獲他轄案件或發現他轄有同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時,應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協同辦理,擴大偵破。
第二十九點
  警察機關解送人犯、查緝同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追查贓證物時,得請求當地警察機關代辦寄押人犯或其他協助,被請求之警察機關應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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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五節  責任區分



第三十點
  犯罪案件管轄責任區分如下:
  (一)單一犯罪行為之案件:
  1.同一處所者:由刑案現場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偵辦。
  2.非同一處所者:由有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偵辦,管轄責任機關有二以上者,由受理報案或接獲通報在先之機關負責偵辦,其他警察機關將有關資料送請併案偵辦。
  (二)非單一犯罪行為之案件:
  1.同一處所者:由刑案現場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偵辦。
  2.非同一處所者:由有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偵辦,二以上有管轄責任者,由受理報案或接獲通報在先之機關負責偵辦,其他警察機關將有關資料送請併案偵辦。
  (三)涉及本署鐵路、航空、國道、各港務警察局之管轄區域,及保二、保三總隊管轄責任之案件,由各專業警察機關主辦,其他警察機關將有關資料送請併案偵辦。
  (四)經濟詐欺案件:
  1.未涉及帳戶匯款之案件,由發生地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
  2.涉及帳戶匯款之案件,以被害人第一次匯款之受款地之警察機關主辦,其他相關警察機協同辦理,如受款地在境外,則由第一次匯款地之警察機關主辦。
  (五)恐嚇取財案件:
  1.竊車恐嚇取財:由車輛失竊地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
  2.網鴿恐嚇取財:由被害人居住地或飼養鴿子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
  3.其他恐嚇取財案件:以發生地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
  (六)一般網路犯罪案件:
  1.以網路犯罪被害人現住所或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並由受理報案在先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無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後,應先受理並作必要處置,並迅速通報被害人現住所之警察分局繼續偵辦。
  2.以網路犯罪被害人上網發生權益受損之上網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
  3.以犯罪嫌疑人現住所或戶籍地或上網從事犯罪行為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如被害人可提供懷疑對象)。
  4.以被害人發生權益受損之網頁、電子郵件、新聞群組、BBS站等各項網路服務及網路位址伺服器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
  (七)境外犯罪,以被害人之居住地、工作地、家屬居住地,依序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
  前項各款有爭議者,由共同上級警察機關或本署指定之。
第三十一點
  為兼顧被害者權益並有效運用偵查資源,刑案分為重大刑案、特殊刑案及普通刑案,區分如下:
  (一)重大刑案:
  1.暴力犯罪案件:
  (1)故意殺人案件(不含過失致死)。
  (2)強盜案件(含海盜罪)。
  (3)搶奪案件。
  (4)擄人勒贖案件。
  (5)強制性交案件。
  (6)恐嚇取財案件(係指已著手槍擊、下毒、縱火、爆炸等手段恐嚇勒索財物者)。
  (7)重傷害(含傷害致死)。
  2.重大竊盜案件:
  (1)失竊物總值五十萬元以上竊案。
  (2)竊盜保險箱、櫃內之財物總值十萬元以上竊案。
  (3)竊盜槍械、軍火、爆裂物,或國防上、交通上、學術上之重要設施、器材。
  (4)被竊人員係具外交身分之外籍人員,或來訪之外籍貴賓。
  (5)竊盜重要儀器、文件等影響國家與社會安全情節重大之竊案。3.汽車失竊案。
  (二)特殊刑案:
  1.犯罪手段殘酷、情節離奇案件。
  2.深切影響社會治安、震撼社會人心之案件。
  3.新發現之嚴重犯罪手法,必須迅速偵破,予以遏止之案件。
  (三)普通刑案:重大刑案及特殊刑案以外之刑案。
第三十二點
  普通刑案、重大刑案及特殊刑案偵查責任區分如下:
  (一)普通刑案:由分局負責偵辦,並報告該管警察局列管。如發覺案情複雜,得報請警察局予以支援。
  (二)重大刑案:
  1.直轄市、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由各分局負責偵辦,並報告該管警察局主動支援,必要時得請求刑事警察局支援偵辦。
  2.金門縣警察局、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及本署各專業警察機關得由機關首長逕向刑事警察局局長請求支援偵辦。
  (三)特殊刑案:由署長指派刑事警察局主動支援,全面協調、統一指揮,合力偵辦。刑事警察局得不經申請逕行派員指導支援偵辦。
  (四)前三款之規定於專業警察單位準用之。
第三十三點
  刑事警察局支援各警察機關時,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應保全現場,提供事證及有關資料,並盡力偵辦。
第三十四點
  重大或特殊刑案發生後不能即時獲得線索予以偵破,而必須有關單位協助偵查時,得成立專案小組負責偵查。專案小組之組成與權責,依下列規定執行:
  (一)設於本署者,由刑事警察局局長為召集人,並邀同相關警察局長及刑警大隊長參加。
  (二)設於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者,由局長或主管刑事業務之副局長親自主持或責由刑警大隊長為召集人,並邀同相關分局長參加。
  (三)設於警察分局者,由分局長或副分局長親自主持或責由偵查隊長為召集人,並邀同相關分局偵查隊長參加。
  (四)專案小組參加人數由主持或召集人視實際需要決定之。
  前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於專業警察單位準用之。
第三十五點
  專案小組成立後,所有有關證據、痕跡、資料、文件及各方獲得之情報線索等,應由小組統一保管運用處理,其偵查工作亦由小組召集人統一指揮督導。
第三十六點
  案件尚未偵破,而專案小組工作須告一段落時,專案小組召集人應將有關該案之文書、證據、痕跡等全部資料,詳加檢討及續行偵查應注意之事項,與可繼續運用之線索詳細移交負責偵辦該案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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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發現犯罪  第一節  情報諮詢



第三十七點
  警察人員基於偵防犯罪需要,應於其轄區內廣為情報諮詢布置,秘密掌握運用。
第三十八點
  情報諮詢宜按工作性質,依下列原則辦理之:
  (一)基於維護治安工作需要,在社會各階層、各行業物色適當對象,吸收諮詢。
  (二)針對特殊治安工作或偵辦重大案件需要,專案諮詢布置。
第三十九點
  遴選諮詢對象,應視實際需要審慎遴選,把握運用,慎防被反諮詢。
第四十點
  諮詢之對象,以社會各階層、各行業熱心公益及樂於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人士為原則。
第四十一點
  下列為不良分子經常出入藏匿或易於發生犯罪行為之場所,應定為重點諮詢地點:
  (一)酒家、茶肆、舞廳、旅館業、三溫暖、歌廳、資訊休閒服務業(網咖等)、撞球場、電子遊戲場、夜總會、視聽中心(KTV等)、夜市、PUB或其他特定遊樂營業及易為不法分子混跡藏匿之處所。
  (二)港口、機場、醫院、診所等罪犯可能潛逃、藏匿之處所。
  (三)當舖業、銀樓珠寶業、舊貨業、資源回收業、委託寄售業、車輛修配保管業、中古車輛買賣業等易為銷贓處所。
第四十二點
  凡經遴選諮詢工作請求合作之對象,應依規定列冊備查,但不得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
第四十三點
  交付諮詢對象任務,應謹慎保密、講求方法,並應以蒐集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犯罪偵防有關情報為要點,不得使其直接參與辦案行動。
第四十四點
  警察人員應對諮詢對象加強聯繫,培養情感,增進良好關係,使能主動提供各種犯罪情報資料,協助偵防犯罪。
第四十五點
  情報之處理,應依登記、分析、研判、運用等程序為之,有運用價值之可靠情報,應派人循線偵查,蒐集證據,如所報未詳盡者,應指導原報人繼續深入調查,或另交其他適當人員深入調查,其不能運用者,可予以銷毀。
第四十六點
  諮詢人員提供情報線索,應詳核其動機、目的及可靠性,如因而及時防止治安事故發生,或偵破重大案件時,應立即簽報,予以適當獎勵及支應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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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發現犯罪  第二節  查察防制



第四十七點
  對有治安顧慮或犯罪傾向者,應列為重點對象,依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之相關規定查察防制,俾能早期發現犯罪。
第四十八點
  查察防制對象,如發現有再犯或不法嫌疑時,應立即進行偵查,蒐集其犯罪證據。
第四十九點
  對於可疑人、車、處所查察之要領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臨檢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點
  警察人員對可疑之人盤查時,應特別注意事項如下:
  (一)要有沈著和藹的態度。
  (二)提高警覺注意自身之安全。
  (三)盤查、取締對象有二人以上時,應先將其分開,並注意監視對方之神色舉動,隨時準備應變。
  (四)執行取締、盤查人民身分時,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如遭抗拒而有受到攻擊之虞時,得依法使用警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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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發現犯罪  第三節  受理報案



第五十一點
  警察人員受理民眾報案,態度應誠懇和藹,不論本轄或他轄案件,應即受理並反應處置,且詳實記錄;非本轄案件,於受理及處置後,應迅速通報管轄分局處理。
第五十二點
  警察人員受理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案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應詳予記錄後即報告直屬長官,並注意是否有誣告、謊報等情事。
  受理告訴並應詢問有告訴權人是否提出告訴,記明於筆錄,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第五十三點
  不論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告發只需申告犯罪事實,不需知悉犯罪嫌疑人,亦不需請求處罰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四點
  受理言詞告訴、告發時,應即時反應處置,並當場製作筆錄,詳載證據及線索,以利進行偵查。
第五十五點
  受理告訴乃論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告訴人應有告訴權。
  (二)由代理人代為告訴者,應出具委任書狀。
  (三)未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但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者,其一人遲誤期間者,效力不及於他人。
  (四)未曾撤回告訴或未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五)撤回告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六)犯罪被害人已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為告訴之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七)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八)委任代理代行告訴之案件,警察人員認為必要時,得命告訴權人本人到場。
  (九)告訴人係外國法人時,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書狀應經公證程序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但依現有資料可推定其委任為真實,且對造當事人亦未爭執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六點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通姦罪,對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第五十七點
  受理告訴乃論案件後,為減輕人民訟累,得疏導和解或轉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前項案件於處理完畢後,仍應移送檢察官核辦。
第五十八點
  受理之告訴乃論案件,如有被害人死亡、無得為告訴之人、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等情形之一者,均應移送檢察官核辦。
第五十九點
  犯罪行為人對未被發覺之犯罪,親自或委託他人,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法律裁判者,為自首。
  前項所謂未被發覺之犯罪,係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知犯罪事實,或雖知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真實身分者。如該管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有任何一人已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不生自首之效力。
第六十點
  受理自首時,應詢明犯罪嫌疑人欲主動告知之犯罪行為;如犯罪嫌疑人係對已被發覺之犯罪坦誠供述者,屬自白非自首。
第六十一點
  自首案件應注意是否為他人頂替,或有無不正當之企圖,及其身心是否正常,以防疏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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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場處理  第一節  救護傷患



第六十二點
  警察人員抵達現場後,應視現場狀況,探查是否有人受傷。受傷者不論其為被害人或加害人,均應迅速予以救護或送醫,並視情形,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第六十三點
  救護傷患時,應儘量避免破壞現場痕跡,如確屬無法避免時,應為必要之記錄。
第六十四點
  警察人員護送傷患就醫時,宜於途中詢問案件發生之事實真相,並為必要之記錄。傷患衣物,宜妥善保存,以利日後檢查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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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場處理  第二節  現場保全



第六十五點
  實施犯罪調查,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實施前項封鎖時,應派員於封鎖線外警戒。非經現場指揮官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以免破壞現場跡證。經許可進入現場者,應著帽套、手套、鞋套或其他裝備。
第六十六點
  現場封鎖得使用現場封鎖帶、警戒繩索、標示牌、警示閃光燈或其他器材,以達成保全現場為原則。
第六十七點
  現場封鎖範圍應視現場環境及事實需要而定,原則以三道封鎖線為準,必要時得實施交通管制。初期封鎖之範圍宜廣,待初步勘察後,視實際需要再行界定封鎖範圍。
第六十八點
  為免跡證遭受風吹、雨淋、日曬等自然力所破壞,初抵現場人員宜使用帳蓬、雨棚或其他物品保全跡證,或為適當之記錄後,移至安全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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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場處理  第三節  調查訪問



第六十九點
  初抵現場人員宜對被害人、發現人、在場人或其他關係人,就案件發生或發現情形及現場人、物及跡證之現狀、位置及動態變化情形,進行初步查訪、記錄。
第七十點
  現場警戒人員,除執行警戒任務外,並應觀察圍觀群眾之可疑動靜,蒐集有利破案之情報線索,必要時得以照相、錄影或錄音等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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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場處理  第四節  追捕逃犯



第七十一點
  在現場處理時,犯罪嫌疑人可能混跡於圍觀群眾之中,應縝密巡視觀察,俾能發現犯罪嫌疑人即時追捕。
第七十二點
  犯罪嫌疑人如已逃離現場,應即查明其身材、衣著、年貌、口音特徵、逃離現場之時間、方向與犯罪時所用之兇器或交通工具特徵以及共犯人數,以便循線追緝,或通知鄰近警察、治安單位攔截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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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場處理  第五節  勘察採證



第七十三點
  重大刑案由管轄警察分局長或其代理人擔任現場指揮官,督同所屬人員負責保全現場及緊急處理,刑警大隊長、鑑識中心主任、鑑識課(股)長或其代理人督同所屬人員負責現場調查、勘察及採證。普通刑案由分局偵查隊負責現場調查、勘察及採證。
  分局長、刑警大隊長、鑑識中心主任、鑑識課(股)長或其代理人抵達現場後,首應聽取最先抵達現場人員或分駐、派出所所長報告現場發現(生)經過、初步處理及調查情形。
  前二項規定,於專業警察單位準用之。
第七十四點
  對於住宅或車輛實施勘察採證,除有急迫情形或經當事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外,應用搜索票。
  有前項急迫情形者,應報請檢察官指揮實施勘察採證;經當事人同意者,應將同意意旨及勘察採證範圍告知同意人,並請其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內簽名捺印(格式如附件1)。
第七十五點
  實施現場勘察,於必要時得依相關規定請求支援。
第七十六點
  現場應依任務需要,將現有人員(擔任警戒任務者外)區分為調查組及勘察組,人力不足時應請求支援。
  調查組由刑警大隊長、偵查隊長或資深之偵查人員擔任組長,率同所屬人員負責現場及鄰近地區之調查、訪問、觀察、搜查,並作記錄。
  勘察組由鑑識中心主任、鑑識課(股)長或資深之鑑識人員擔任組長,率同所屬人員負責現場勘察、採證與記錄。
  前項如經刑事警察局派員協助現場勘察時,以該局現場勘察編組組長擔任勘察組長。
第七十七點
  現場勘察及調查人員,須有科學邏輯之思維,秉持細心與耐心,對於任何跡證或線索,均應縝密而為,不可偏廢。必要時,須重返現場數度勘察或重建。
第七十八點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案件,應報請檢察官相驗,並予照相或錄影。
  前項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經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者,於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卷證陳報檢察官。
  第二項所稱司法警察官係指警察分局刑事小隊長職務以上人員。
第七十九點
  調查組負責蒐集與刑案相關情資,其任務如下:
  (一)訪問被害人、報案人、發現人或其他關係人,瞭解案發時及案發前後,有無發現任何可疑之人、事、物等,俾發掘可能之線索。
  (二)對於現場附近之環境、交通狀況及案發當時之天候、風向、氣溫等進行必要之觀察。
  (三)如案情需要,對於現場相關處所進行搜查,尋找可能遺留之各種跡證。
  (四)其他現場調查相關任務。
第八十點
  勘察組負責現場勘察,其主要任務如下:
  (一)運用科學技術與方法勘察現場、蒐集證據,作為犯罪偵查或法庭偵審之證據。
  (二)研判犯罪嫌疑人進出路線、犯罪時間、方法、手段、工具、犯行、過程等,以明瞭犯罪事實。
  (三)採集各類跡證,並依其特性分別記錄、陰乾、冷藏、包裝、封緘,審慎正確處理,避免污染,並掌握時效,送請警察局鑑識中心、鑑識課或相關單位鑑驗。
  (四)其他現場勘察相關任務。
第八十一點
  勘察爆炸案現場時,應會同刑事警察局防爆小組處理。
  勘察現場發現爆裂物或疑似爆裂物時,應先通報防爆小組至現場排除,確定無安全顧慮後,始續行勘察。
第八十二點
  現場勘察人員實施勘察後,應儘速製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並視案情檢附搜索票影本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六)。
第八十三點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之程序、要領及證物採取、包裝、封緘、送驗等相關規定,應依本署函頒之刑事鑑識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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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實施偵查  第一節  案情研判



第八十四點
  案情研判應以調查、訪問、觀察、搜索及現場勘察所得之資料證據,加以分析辨證,力求正確,以為偵查工作之基礎。
第八十五點
  案情研判旨在瞭解犯罪嫌疑人及其動機、犯行、過程與發展,宜從下列問題研究解答:
  (一)犯罪之性質:案件性質之研判,為偵查發展之基礎,如命案應依死者狀況、特徵,究明其為自殺、他殺或意外死亡;如為他殺並應究明係情殺、仇殺、或謀財害命;如為財產犯罪,則應究明係強盜、搶奪或竊盜。
  (二)犯罪之時間:時間乃最有力之證據,狡猾的犯罪嫌疑人,常利用時間作為脫罪之反證,故對犯罪發生時間及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行蹤,應詳予調查認定。
  (三)犯罪之地點:從犯罪的現場,常可以找到犯罪的證據及發掘破案的線索,如發現二以上之現場時,應注意有無偽裝,同時必須找到原始第一現場。
  (四)犯罪之方法:此即如何實施犯罪問題,應瞭解犯罪之過程及究明犯罪嫌疑人進出路線、使用工具等。
  (五)犯罪之動機:任何犯罪都必有其動機存在,惟其動機有直接原因,亦有間接原因,有近因亦有遠因,有潛伏的因素,亦有導致性的因素,須耐心反覆研判。
  (六)犯罪之工具:犯罪嫌疑人如使用工具,常可從其所使用之工具,判定其人之職業身分。
  (七)犯罪嫌疑人之範圍:從犯罪動機、方法、使用工具等,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之範圍,以為偵查之對象。
  (八)被害人之範圍:從被害人交往、日常生活、感情、恩怨、財物等情形為偵查之範圍。
  (九)有否共犯:從現場情況及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數之多寡,如其人數有二人以上時,則其行蹤必易暴露。
  前項各款之分析、研究、判斷,應同時注意其相互因果關係,俾能瞭解案情之真實,有利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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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實施偵查  第二節  偵查計畫



第八十六點
  重大刑案發生除立即偵破外,均應訂定偵查計畫,以為偵查之準據。
第八十七點
  偵查計畫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一)犯罪發生時間(含發現時間)。
  (二)犯罪發生地點(含發現地點)。
  (三)被害人生活情形(嗜好、接觸人物及被害情形)。
  (四)發現經過或受理報案經過。
  (五)現場勘察情形(含跡證鑑定情形)。
  (六)現場訪問調查情形(含資料查對情形)。
  (七)案情研判。
  (八)偵查作為(含偵查對象、方向、方式、步驟、部署進度)。
  (九)偵查實施及分工。
  (十)特殊狀況。
  (十一)協調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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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實施偵查  第三節  偵查要領



第八十八點
  偵查犯罪,須依據偵查計畫,運用科學器材與科技方法,歸納、分析、研究、判斷、貫徹執行、尋找破案線索。
第八十九點
  實施偵查應循下列關係清查發掘線索:
  (一)被害人關係:被害人身分、財產、親友、部屬、僱傭、感情、恩怨及其他案發前後之動態關係。
  (二)犯罪行為人關係:從現場勘察瞭解犯罪嫌疑人之犯行,依犯罪方法、習慣、時間、使用工具,研判其職業、身分;再依調查訪問所得,判斷犯罪嫌疑人之衣著、體格、年齡、面貌及特徵等,著手清查犯罪嫌疑人。如犯罪嫌疑人係慣犯,通常可從紀錄資料中發現。
  (三)財物關係:從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犯罪嫌疑人所用之物及犯罪行為人所得之物,依其關係著手清查。
  (四)場所關係:從犯罪嫌疑人可能出入、活動、藏匿等場所及贓物可能寄藏銷售場所著手清查。
第九十點
  在人之清查中,下列五種對象,應特別注意:
  (一)案件發生後,關係人或可疑人突告失蹤者。
  (二)案件發生後,忽然態度失常者。
  (三)對本案特別表現關懷者。
  (四)案件發生後,突然生活奢華,吃喝玩樂不正常者。
  (五)在地方素行不良,有前科資料者。
第九十一點
  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確認犯罪嫌疑人。如必須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
  (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
  (六)被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表附於筆錄(格式如附件2)。
  (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第九十二點
  為偵查犯罪掌握證據,及因涉及刑案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調查證據發現真實,得實施通訊監察;其要領及程序,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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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實施偵查  第四節  跟蹤、監視



第九十三點
  跟蹤乃偵查人員為達成偵查犯罪任務,對特定之人或物等偵查對象所作的一種秘密而持續的觀察活動,屬「流動觀察」或「動態觀察」,目的在發現犯罪嫌疑人之不法行為,並掌握可能犯罪之證據及共犯等。
  監視亦為偵查人員為達成偵查犯罪任務,對特定之人、事、地、物等對象實施秘密而持續的觀察,屬「固定觀察」或「靜態觀察」,目的在瞭解對象之活動情形,並防止其逃亡及湮滅證據。
  前二項,必要時得配合實施之。
第九十四點
  實施跟蹤應守秘密,注意本身安全,並隨時保持適當距離,不使對象脫離視線,尤須認識對象特徵,防止脫蹤。
  實施跟蹤應針對不同時地等因素隨時變換偽裝,並運用適當之器材、交通工具,以免被發覺;必要時可採取陸地、空中、海上等不同方式混合實施。
第九十五點
  跟蹤人員應防止被察覺,如遇不利情況時,應採取下列因應作為:
  (一)被跟蹤對象在行進間突然停止、轉身反顧、不時觀望、反身往回頭走或佯裝撿物品、打電話、購買物品等方式,暗中觀察是否有人監視跟蹤時,執行人員應若無其事的保持自然行走狀態或佯裝向人問路、交談因應之,並視情況通知其他人員繼續跟蹤。
  (二)被跟蹤對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僅乘坐一段即下車或騎乘汽機車故意繞行,試探執行人員有何行動時,執行人員應儘量避免與其正面接觸,以免引起其注意或提高警覺。
  (三)被跟蹤對象突然進入建築物,經由另一出口或後門溜走,誤導並發覺執行人員跟蹤時,執行人員應視狀況立即停止跟蹤,重新部署或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如被跟蹤對象已懷疑被跟蹤,且欲向執行人員詢問時,執行人員應保持鎮靜,並準備若干合理說詞及動作,以資應變。
  (五)被跟蹤對象製造突發事故,陷執行人員於不利時,執行人員應設法儘速撤離。必要時得表明身分及採取反擊動作,並通知其他人員前往支援。
第九十六點
  發現對象脫蹤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立即將脫蹤之時、地、情況等報告負責之指揮官。
  (二)立即派員前往對象經常停留之地點或處所暗中探聽或找尋其去向下落。
  (三)若對象進入機場、港口等出入國境之地區,應立即通報上揭地區之管轄單位,採取必要之處理。
第九十七點
  跟蹤有單人、雙人、多人徒步監視法、跳蛙監視法、徒步與車輛併用監視法、車輛監視法及海陸空立體監視法等,應因人、因時、因地制宜,並視案情需要與環境狀況及跟蹤對象等因素,靈活運用。
第九十八點
  監視工作不能中斷,所見所聞均應隨時記錄。
第九十九點
  跟蹤監視人員於執行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隨身攜帶之武器、跟監通訊器材及其他裝備不得顯露。
  (二)外表舉止應融合當地環境,必要時實施偽裝,隨時保持自然。
  (三)避免穿戴引人注目之特殊物件。
  (四)應隨身攜帶簡便偽裝衣物,以便快速掩飾改裝。
  (五)妥備各種適當之交通工具、金融卡、電話卡等,以應急需。
  (六)執行人員應詳細記錄所蒐集之不法活動資料與有關情報,內容要詳實具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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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實施偵查  第五節  通知、詢問



第一百點
  警察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得使用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三),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惟案件未經調查且非有必要,不得任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簽章,以派員或郵寄方式送達犯罪嫌疑人:
  (一)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涉嫌之罪名。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特別事項,例如應攜帶物品等,得於注意欄內註明。
  前項送達,除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應於非例假日之日間行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或因案情需要經簽報其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點
  送達人應製作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四),交應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但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得將文書交予之。
  如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得將通知書留置於送達處所,將送達情形於送達證書記明後附卷。
  郵寄送達者,應將回執附卷備查。
第一百零二點
  通知犯罪嫌疑人應到之日、時及處所時,應顧及被通知人之身分、職業等。
  對前項通知到場者,應依原定時間及處所即時詢問,不得拖延;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指定時、地未到場者,仍得即時詢問。
第一百零三點
  經通知到場之犯罪嫌疑人,於詢問完畢後囑其返回,必要時由其家屬帶回或派員送返。但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一,且情況急迫不及報告檢察官者,得逕行拘提之,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零四點
  犯罪嫌疑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得派員攜同拘票聲請書(格式如附件五),敘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實要旨及應予拘提之事由,連同送達證書及卷宗、證物,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第一百零五點
  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警察機關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被害人(親屬)、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關係人到場說明。
  通知證人之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六)應於應到時間之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之。但情形急迫者或案情單純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口頭等方式通知之。
  證人經通知到場者,應依原定時間及處所即時詢問,不得拖延。
第一百零六點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如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告知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犯罪嫌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犯罪嫌疑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犯罪嫌疑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第一百零七點
  警察於製作證人指證筆錄時,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應告知證人有到場作證之義務;同時注意其是否為證人保護法所指之證人,有受該法保護之必要。
  (二)證人保護法規定之證人,係指其指證之案件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之刑事案件或檢肅流氓案件,且願意在檢查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者。
  (三)如係受理檢舉案件,應依本署函頒「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規定辦理,惟檢舉人具有證人身分時,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八點
  經以證人通知接受詢問後,認有犯罪嫌疑,應注意告知緣由及相關權利事項,必要時並應俟其同意後,再就有關犯罪事實重詢問。
第一百零九點
  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得隨時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於起訴前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犯罪嫌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得以電話將詢問時間、處所通知其辯護人。但犯罪嫌疑人係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等候其辯護人到場之時間,自通知時起,不得逾四小時。
第一百十點
  詢問開始前,詢問人員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對受詢人身分之查證、個性、習癖、生活環境亦應作充分之瞭解。
第一百十一點
  詢問應態度誠懇,秉持客觀,勿持成見,不可受外力左右,不得提示、暗示,並能尊重被詢人之人格,使能在自由意志下坦誠供述,且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第一百十二點
  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不得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
第一百十三點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法定障礙事由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詢問犯罪嫌疑人。
  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各款或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四點
  實施詢問時應結合現場勘察、物證蒐採、檢驗結果、屍體解剖報告及調查訪問等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
第一百十五點
  詢問時應有耐心,切勿期望一次即可獲得正確而完整之供述。多次詢問應註明製作筆錄次數,研析前後所述矛盾之處,追根究底,求得供述之真實。
第一百十六點
  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先詢其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先給與權利告知書(格式如附件七),或告知下列事項且記明於筆錄: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一百十七點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其就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一百十八點
  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等得為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前項之人或其委託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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