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21日 星期四

家暴法(違背憲法精神)淪為私人的報復工具~(轉貼)惡法違憲證據

 


家暴事件.許多都是被冤枉的】報案人不一定是受害人.反而是真正家暴加害人.外遇一方進行家暴離婚的法律訴訟手段.捏造事件.(公權力--家暴法規)趕走配偶遠離家庭...逼迫對方受到法律訴訟煎熬而不得不離婚.


敏峰茶莊知識網站  


http://tw.myblog.yahoo.com/jw!0c6bXVafGRk5iHRfi_jD7Q--/article?mid=60280


        第34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4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
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第55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這是整個家暴防護中心的重點所在!但也是備受爭議的及值得探討的地方!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這項的規定當局是否考慮到社工員的素質或對於案件研判的經驗,接到案件即時成案,有時候不假思索,很容易淪為有心人誣報濫告的報復他人工具,甚至破壞他人家庭和睦的利器!任何的通報都可能被利用,謊報的事件也時有所聞,如果只一昧保護通報或通報人,那不是讓被通報人毫無申訴機會嗎?何況要讓人留下汙點,家暴的通報一石幾鳥!!!


            個人站在法律的著眼點觀察,法律必須有適法性及平衡機制,如果忘了法律適一種公平正義的防線,那麼謊報不但可以害人又可以達到報復他人,然後被害的被通報人沒有辦法揪出陷害他人的黑心人!這個法條已完全違背憲法保護個人人權的精神,不但可以稱為惡法!!相對的執行人也已經嚴重違憲!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刑事處分係指使他人承擔刑事責任,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因此若行為人明知為虛偽不實之事項卻故意向職掌之公務員提出告訴、告發或請求,以致於該管公務人員開始偵查或調查,造成被誣告者有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有可能構成本罪。
此外,誣告罪之成立,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位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ㄧ部份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因此從法律的論點知道一般刑事誣陷他人必須擔負以上的法律責任,『家暴法』不能有任何的例外!第三人為求報復他人,找法律漏洞兒一昧被保密,該法應被稱為『惡法』,當局應即修改常規,恢復法律的軌跡,謊報者應讓被『破壞名譽者』有尋求法律找到正義的機會,或尋求三方對質的機會!否則不知多少名人無過者被陷害!這是刻不容緩的課題!!!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