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前段)前二項之期間均為五年,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依照草案的意見,並非所有精神障礙的犯罪人都應宣告監護
處分,而是只有精神障礙犯罪人有很高的再犯可能性,方應宣告
監護處分。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
共安全。對於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第二項、
第二十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
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故修法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六十三條
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
正第一項、第二項「得」令入相當處所之規定。
此外,由於監護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尚須注意治療,
故行為人如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時,於刑之執行
前,如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時,宜明文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執行,
爰於第二項增設但書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
刑之執行。
草案的監護處分規定,是採取相對不定期制之精神,並認為
監護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尚須注意治療(參見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四十七條)並應預防對公安之危害。現行規定監護期間為三年
以下,似嫌過短,允宜延長,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五年。
五年的監護處分期間,於實際執行過程中,如其精神已回復正常
或因其他事由,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法院得裁定提前免其處
分之執行。相對不定期刑除了賦予法官裁量之彈性,亦具有:在
釋放時,避免有疑慮應如何適用法律的爭執,與對於「預測問題」
化約成「確認是否有其他特別危險的犯罪行為」二項優點。本條
修正已符合先進國家之立法例規定,將來在實務運作上,應可將
現行法不夠明確的缺點加以修正。
專家參審的可行性
要改進上述法院與鑑定人評價相互牴觸,或甚至有外行領導
內行的缺失,專家參審制度是個非常可行的辦法15。在將來參審
制度的法律設計上,參審員應扮演對審判權控制的功能,主要的
目的是讓專業法官的裁判可以受到牽制,並且讓審判程序更加透
明化,藉由參審員的參與審判,讓職業法官在審判時更加小心,
對於證據的調查及其他裁判上的主要事實謹慎其事。尤其重要的
是,某些刑事案件的參審員應該是專家參審16,因為許多專業領
域的事件通常都非常複雜,法官對於其他領域的專業知識,無法
充分了解,例如,本案涉及精神醫學及心理學的知識,其案情讓
法官倍覺困難。若僅以一個已經不具現代精神醫學知識的判例重
複加以論證,非但不能讓當事人信服,也讓人覺得裁判過於草率。
刑事訴訟法雖有規定,法官可以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的鑑
定人提供鑑定意見,但是,如果法官具有接近鑑定人的專業知識
與經驗,就可以避免完全倚賴鑑定人的意見17,並且可以對案情
作有意義且恰當的發問18。完全倚賴鑑定人的意見,無法判斷鑑
定意見的正確性,無異只是針對鑑定人的意見加以裁判。所以,
援用具有專業知識的參審員,不但符合審判民主化的要求,也是
改進現行鑑定人制度缺點的最佳選擇。
科技整合課程的開設
改變法官與鑑定人評價歧異的根本解決方法,是在大學法律
系與醫學系合開「司法精神醫學」課程,或在司法官訓練所開課,
以建立法律人與精神醫學界之間的知識交流,並建立將來工作上
相互信賴的基礎。因為,法律人與精神醫學界之間的接觸,在刑
事追訴審判工作上,頗為常見。例如,精神疾病犯罪人行為時的
精神狀態如何,往往需要精神鑑定人的鑑定報告。此一鑑定報告
通常需要以精神醫學的術語,描述病犯的精神狀態。然而何種精
神狀態可以被評價為刑法上的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或有
完全責任能力,必須法官做最後的判斷。法官做此判斷,應具備
一定程度的精神醫學基礎知識。否則,如果不是完全信賴鑑定人
的意見,即是情緒性的排斥鑑定人的意見。
完全信賴鑑定人意見的結果,可能形成鑑定人主導裁判的局
面;情緒性的排斥鑑定人的意見,則可能惡化法官與精神鑑定人
之間的關係。法官是否採取鑑定人的意見,應有說理上的論據,
才能獲得鑑定人與當事人的信服。此種說理,當然不只是法律規
範的解釋而已。相反的,精神鑑定人往往希望自己的鑑定報告被
法官重視,如意見未獲採納,鑑定人可能誤以為法官不尊重專業
知識。實際上,在諸如責任能力判斷的法律案件,鑑定報告雖然
可能是裁判的必要條件,但還不是充分的條件。易言之,鑑定報
告並不是法官裁判上的唯一而且絕對的基礎。此點也許鑑定人不
能清楚認識。為了減少前述法官與鑑定人之間的緊張關係,必須
從養成教育的階段起,使雙方有科技知識的交流機會。
「司法精神醫學」課程的安排,使專攻精神醫學的醫學系學
生與法律人,都可以借此了解自己專業之外的重要基礎知識。茲
以本人攻讀博士學位期間於德國慕尼黑大學所選修的司法精神
醫學課程為例,在該課程當中,由犯罪學兼刑法學的教授主持,
並有精神醫師與心理醫師參加。每次都有不同的個案出席課堂
上,此個案通常是精神疾病犯罪人(監獄官員在旁戒護)。個案
依次由心理醫師與精神醫師詢問,如病犯為外國人,則同時有翻
譯人員口譯。詢問完異,病犯離開課堂,主持教授與專家分別就
法律、心理、精神問題提出報告,最後,由在場的醫學系與法律
系學生發問討論。此一課程為選修課,法律系學生多於醫學系學
生。
我國的法律教育,雖有濃厚的「考試領導教學」的色彩,但
從許多法學院陸續籌設「科技整合法律學系或研究所」的趨勢,
應可逐漸改善此種現象。或許現階段的法學養成教育不易開設此
一課程。但果真有困難,至少應在司法官訓練所設此研究課程,
讓法官與檢察官有機會掌握科技整合知識交流的機會。
參、藥物及酒精濫用對精神鑑定之影響
八十八年四月政府為嚇阻日益嚴重的酒醉駕車肇事,增修刑
法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納入公共危險罪規範後,使得觸犯公共危
險罪之人數大幅增加,連帶地,也使酒精與藥物使用下之精神狀
態,成為精神鑑定之重要議題。根據法務部統計,九十一年各級
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共危險罪案件判決確定有罪人數為35815 三萬
五千八百十五人,其中以因用藥或酒醉駕駛者最多,有33322 三
萬三千三百二十二人(占93.04%)19。上述數字,反映出我國對
於藥物或酒精濫用之程度,該類鑑定便形成訴訟實務的重要問題。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因汽車駕駛人
拒絕呼氣測試檢驗時,由執法人員將其強制移由醫療機構實施抽
血或採樣鑑定,鑑定結果所測出的值,主要是提供法官決定汽車
駕駛人是否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的
主要依據。以下說明飲酒對身體及精神狀態之影響:
一、飲酒後的身體與精神狀況
酒精或藥物使用後,會造成身體及精神上傷害,並容易使人
為犯罪之行為,大體而言,酒精對人體的不良影響有外顯行為的
改變與形成與犯罪有關連的心理現象。
外顯行為的改變
飲酒所可能造成的外顯行為之破壞,依其強度可分成三個階
段來描述: 微醉( Angetrunken )、醉( Betrunken )、泥醉
(Volltrunken)。但這三個階段是流動的。微醉者的行為與一般人
所不同的是,他們比較愛說話,比較樂於跟人接近,易衝動,易
受鼓動(不過也有人變得更沈默或更缺乏勇氣)。微醉者與平常
時候的表現頗有不同,變得更加開朗,但是對人糾纏不休20。醉
者的行為表現比微醉者更加奇特,大多數在身體的徵兆上,已可
以清楚察覺。他們的言語變得更不清楚,平衡感已經破壞,走路
跌跌撞撞,而且沒有方向感。在此種情況下,醉者已沒有完全清
醒的意識,常常出現明顯的行為失控,極度的困倦21。泥醉者(或
爛醉者)的談話,幾乎沒有意義,而且無法令人了解,已經無法
辨認他的情境,注意力只能集中數秒鐘,走路跌跌撞撞,動作失
去目標。在心理上會出現高度的亢奮,或者是幾乎完全的冷漠22。
形成與犯罪有關連的心理現象
由於受酒精影響,在心理方面產生變化,而與犯罪有所關連
者,是因為酒精會造成廣義上人格的改變,尤其是「意識品質」
(Bewußtseinqualität)的改變。例如,批判能力受限制或喪失,
冒險的意念昇高,心理上的慾動增強,理性衡酌事情的能力減
低。對於現實狀況的理解受限制,任意地放縱自己的行為,在人
群當中容易顯現攻擊傾向23。
二、酒精對駕駛行為與駕駛能力的影響
酒精對人體的心理與生理產生不良影響後,令人更加擔憂的
是,酒精濃度的多寡將影響駕駛人的行為與能力,進而增加肇事
率。一般用於表示人體內酒精含量的濃度單位,有兩種:一是血
液中的酒精含量(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這是
指100cc 血液中所含酒精的公克數,以「mg/dL」加以表示。更
加簡單的定義為「血液中酒精所佔質量比值的百分比或千分
比」,如100cc 血液中含0.05 克的酒精時,其BAC 值為0.05%。
二是呼氣酒精的濃度(reath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rAC)
這是指每公升吐氣中所含酒精的毫克數,以「mg/L」加以表示24。
臨床上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檢驗較為準確,但實施起來比較困
難。呼氣酒精濃度的測試較為簡易,使用方便,故被廣泛使用於
取締酗酒駕車的案件。根據台北醫學院 蔡尚穎 醫師的觀察指出,
由於台灣近年來增加酒類之製造與進口、販賣方式改良使酒類品
取得容易,台灣地區的飲酒盛行率已在三十年間增加八十倍以上
25。
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
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每人飲酒後
的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之間的酒精清除率(elimination
rate)則相近,故飲用同量酒精之後對每個人的身體影響應類似。
酒精代謝的速率與酒精攝取量有關。簡言之,每一單位的酒量經
攝取後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約為0.015%即15mg/dl,而酒精代謝速
率約每15mg/dL 需一小時,如一個成年男子的酒精代謝的速率,
依每一公斤體重飲用0.6 克純酒精(每人5 至6 單位之飲酒量)
發現:在l 小時左右BAC 達到最高約為0.075%,3 小時之後BAC
才會低於0.05 ﹪。而BAC 僅0.015%即可能會影響駕駛能力,當
BAC 超過0.05%則不論國內外的調查報告,均顯示大大提高交通
傷亡的機率,當BAC 超過0.1%時則確定會影響駕駛能力,其發
生交通事故的比例約為無飲酒狀態的6 至25 倍26。
酒精使用後對身體的影響除上述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
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移動景物的追
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而
上述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27。「駕駛能力」是指,駕駛
者的感知力與駕駛技術,也就是駕駛者所能做的事情。「駕駛行
為」是指,駕駛者於開車時的實際上行為。以速度為例,舉凡判
斷速度的能力、對危險的反應能力皆屬於駕駛能力的範籌。至於
要選擇何種速度行進,為什麼要選擇這種速度前進,則是駕駛行
為的範圍。根據德國學者Becker28、Maatz/Mille29、
Krüger/Schöch30的研究及警察大學蔡中志31及程玉傑32的觀
察,酒精對駕駛能力與駕駛行為及肇事率的影響至有關係。
然而飲酒至何種程度,始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
不能安全駕駛,其標準實難界定。法務部遂於八十八年五月邀集
各界會商,訂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相當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千分之一點一)即合本罪之要件移送偵辦,此
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但若在零點二五毫克至零點五
五毫克之間,執行警察有其他客觀事實認定不能安全駕駛(蛇
行),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因為這屬於「相對不能安全駕駛」的範圍。這個看法與德國實務
界的作法相同33,當然如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的單位,於取締當
時增做諸如單腳直立、直線步行、接物或畫同心圓等測驗,並作
成書面報告附卷,必定可以增強法院對於認定是否屬於「相對不
能安全駕駛」範圍之裁判依據。
目前我國對付酒醉駕車的交通法規還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34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35兩
個條文。依據這兩條的規定,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
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相當於血液中酒精含量千分之0.5 以
上),即屬酒醉駕駛的交通違規行為。為了更清楚掌握相關的法
律適用關係,茲以圖表說明我國酒醉駕車的相關規定及見解:
由於判斷酒醉駕車,必須有一個經驗上的依據。 一兩 杯啤酒
下肚,當然還不致影響大多數人的行車安全。但飲酒到一定的程
度,會扭曲了大多數人的生理與心理狀況,才會對交通參與者帶
來致命的威脅。這個程度,依許多先進國家如德國、日本、挪威、
瑞典等國的刑法實務經驗,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達千分之一點
一。這大約也是我們警方移送的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零點五五毫克)。達到這個程度,就是「絕對的無駕駛能力」(絕
對不能安全駕駛),雖然有少數人的酒精容忍度很高,也沒有反
證推翻的機會。這是刑法學說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
運用抽象危險構成要件的主要理由是,可以避免實害犯舉證
上的困難,減輕追訴機關的負擔,是非常有實用性的構成要件。
另外,抽象危險構成要件也符合刑法所要求的一般預防功能,由
於任何人都可能是交通犯罪的潛在犯罪人,所以,抽象危險構成
要件被認為是對抗交通犯罪的重要手段36。
肆、精神鑑定人在新刑事訴訟制度之挑戰
過去精神鑑定常有因鑑定人係鑑定單位臨時委任或並非專
職鑑定之精神科醫療實施鑑定之情形,因而產生許多爭議。新刑
事訴訟法針對此項缺失,已有許多修正,以下分述之:
一、可留置鑑定嫌犯的精神狀況
新刑事訴訟法於92 年2 月修正施行,增修「鑑定留置」的
規定。鑑定留置是指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
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的鑑定程序(第
二百零三條第三項)。鑑定的內容雖包括對心神與身體的鑑定,
不過,本條鑑定的對象應限於狹義的心神鑑定37,身體檢查的鑑
定應屬第二百零四條的鑑定內容。
由於鑑定留置為重大干預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性質上類似
於羈押,故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本來舊法雖然已經有所規
定(舊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且存在有「救濟程序」(第四百零
四條第二款與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即因鑑定將被
告送入醫院之裁定或處分,可以分別提起抗告或準抗告,但舊刑
事訴訟法關於干預限制要件卻十分簡略,此次修法終於有較為明
確之規範38。
二、實際鑑定人必須接受詰問或詢問
刑事訴訟法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機關
鑑定制度」。且由於實務運作上,亦有囑託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
為鑑定之情形,例如,囑託職業公會為鑑定。鑑於目前受囑託從
事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常有採行合議制之情形,故為探求真實及
究明鑑定經過,法院或檢察官得命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於案
件審理時到場報告或說明。前項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
報告或說明其鑑定經過或結果時,其身分與鑑定人相當,應有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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