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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精神鑑定的相關問題,所涉及的討論範圍看似雖小,但
內容卻頗有爭議性,所以本文詳細的把背景問題及法律規範一併
加以說明。
關於「潑灑硫酸事件」,法院的數項判決各有所執,沒有一
致的意見。這是法律評價上難以避免的事情。鑑定人對於案件提
供專業知識上的意見,以協助法官對案情做出最恰當的法律判
斷;鑑定人的意見並不就是最終的判決意見。其形成不一致的原
因,以及解決方案的探討,如何讓法官與鑑定人就特殊個案的證
據評價盡可能一致,是本文所要討論的重點。
本文並一併討論關於「酗酒駕車犯罪化」後對精神鑑定實務
的影響,主要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因汽
車駕駛人拒絕呼氣測試檢驗時,由執法人員將其強制移由醫療機
構實施抽血或採樣時,才有鑑定程序的發動,而有相關的問題產
生。為了讓鑑定人可以對被告的精神狀況更清楚的瞭解,刑事訴
訟法大幅增修的新型態強制處分「鑑定留置」,是否得宜?這些
新規定是否有助於鑑定工作的進行,使得鑑定報告更精確?並且
拉近法官與鑑定人意見上的距離,以及鑑定人在新刑事訴訟制度
中將扮演更積極挑戰的地位,都是本文所要論述的重點。
壹、前言
鑑定,係使具有特別知識經驗的第三人或專業機關,就案情
之特別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以作為證據資料的程序。我國刑
事訴訟法雖未特別限定某一事項應經鑑定,但為發現實體的真
實,對於須有特別知識經驗始可判斷的事項,法院即應交付鑑
定,探究事實的真相。由於知識的分化與對於專業的重視,在講
求科學辦案的時代,乃大勢所趨,刑事訴訟實務仰賴於鑑定者亦
日益增多,其中以精神鑑定最為顯著。
精神狀異常,異常的程度如何,實非只是擁有法律專業訓練的法官所能
清楚判斷,因此,在判斷上有疑問時,法官必須借重精神醫學專
業人士的知識與經驗。此種借重專業人士知識與經驗所為之精神
鑑定,成為法院在判斷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的重要輔助工具。
精神鑑定也因此在刑事訴訟實務運作上,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
這個可以從92 年2 月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鑑定制度1的大
幅增修得到印證。
本文首先,針對近年來受到社會矚目的北一女中校門前「潑
灑硫酸事件」的判決經過及理由,說明跨學科鑑定知識溝通的困
難、原因及解決方案;接著論述「酗酒及嗑藥駕車行為」犯罪化
後,對精神鑑定實務所帶來的影響及飲酒對駕駛能力的影響與不
能安全駕駛之法律規定;最後說明精神鑑定人在新刑事訴訟制度
中所面臨的挑戰。
貳、精神鑑定結果與裁判不一致
一、案例事實
被告患有妄想症,因幻想曾遭林姓男子迫害2,投訴無門,乃
急思傷害他人以為報復。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攜帶水桶二只以
及預購之硫酸四瓶,到台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女廁內,將硫酸倒
入水桶中,提往北一女校門口等候。當日下午,北一女放學,學
生走出校門時,被告接續以水杓舀起桶內之硫酸,潑向橫越貴陽
街之北一女學生及其他行人,使二十多人受傷。被害人當中,有
二人之臉部傷勢嚴重,疤痕永久不可能消失。甲所潑灑之硫酸並
造成二被害人之衣物及書包損壞。案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
二、判決經過及理由
地方法院判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三九八號)
本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判決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經台北
市立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結果,以被告思考內容呈現明顯系統
化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疑似之戀愛妄想,思考流程有輕微的
脫序及主題連結鬆散現象,且對於訊息認知處理有明顯障礙,其
言談內容相當侷限,思考不合邏輯。故推斷被告除認知扭曲(妄
想)之影響外,亦疑似有知覺扭取(幻聽)之可能,故認為被告
罹患妄想症而導致現實判斷能力之障礙,雖然被告對於自己的一
般生活功能,如照顧自己的生活交談等均正常,只對人際關係方
面有障礙。然而意識非判斷心神喪失之唯一標準,行為人雖可就
犯罪情節為詳細之描述,唯無法判斷導致結果之原因行為係對或
錯,被告顯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已受明顯而嚴重之
損害。故本件綜合其思考判斷流程及上述情形,鑑定其於犯罪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諭知被告無罪,令入相。
當處所護三年。
高等法院判決(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
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高等法院指摘原判決不當,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從無罪改判為有罪的主要理由是3:
1、被告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將硫酸潑灑人之臉部或身體,
會使人之臉部或身體因受化學燒傷而至毀容,而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知。因為,被告於
檢察官詢問時答稱「我當然知道潑硫酸會使人毀容等語」,可知
被告的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2、鑑定意見並非判決之唯一依據。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
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只為法院形成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
審判並無拘束力;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調查,
以發現事實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
被告在犯罪後立即被查獲帶往警局偵訊時,對其犯罪前之計畫,
犯罪時之行動過程均敘述詳細,在觀察其犯罪前之計畫及犯罪行
動均屬細密,顯見被告犯罪當時思緒細密,有記憶能力且清楚自
己之行為。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台大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
雖認定被告有妄想症,然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之全部過
程,及其於實施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並非完
全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被告此
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被告於行為
時僅屬精神耗弱而非心神喪失,依法仍應負刑事責任。
更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九號)
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88 年6 月10 日撤銷高
等法院判決,發回更審,高等法院認同第一審判決,判決被告無
罪,令入相當處所監護處分三年,其理由為:
1、被告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
罹患幻想症而導致現實判斷能力之障礙,其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
與判斷作用已受明顯而嚴重之損害,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
心神喪失程度。
2、在函請台大醫學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經鑑定結果,被告之身體與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皆處於正
常範圍,但綜合其臨床表現及疾病史,應為一功能性神經病患
者,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既經醫療機構兩度鑑定,均認被告
於行為時確屬心神喪失,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心神喪失人,非以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行
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使在事前或事後偶回常態,仍為心神
喪失之人,最高法院24 年上字2844 號判例,早有說明。
更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七八號)
更一審判決無罪後,高檢署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最高法
院仍然以「被告於行為時,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為理由,再將案件第二次發回更審。92 年7 月31 日更二審判決
又從「無罪改判成有罪」,認定被告僅精神耗弱,處有期徒刑六
年,並於刑的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的處所監護三年,其
理由為:
1、 鑑定意見只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
2、 又刑法上的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
礙之強弱而定。台北市立療養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認被告
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僅「受明顯之損害」(非謂全然
喪失)。
2、被告犯罪時猶知使用水杓舀起水中硫酸向人潑灑,以避
免直接碰觸而傷及自己之手等情觀之,足徵其犯罪前之計畫及犯
罪時之行動頗為細密,犯罪當時思慮清晰,有記憶能力,且能認
知自己之行為。因此,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並非全然缺
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足徵被告行
為當時精神障礙之程度僅達精神耗弱之狀態。
為了清楚掌握本案判決之經過及理由,以下用一簡單圖表說
明其過程:
三、形成不一致的原因
從上述判決經過及理由可以窺出,形成本案法官與鑑定人意
見不一致的主要原因如下:
法官自由評價證據
由於法庭衡;關於事實的認定,雖有鑑定人的意見供法官參考,但鑑定證
據的證明力,仍由法官本於自由心證,對一切有問題的事實證據
自由評價。由於法官對於鑑定意見,可以不加採用獨立審判,因
此鑑定結果與裁判就會出現不一致之情形4,這也是最令人擔心的
問題。
另外,我國實務向來也認為,當法官可以運用自己的專業知
識時,可拒絕援引鑑定意見。例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五五二九號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判例指出「: 法官如能
就有價證券之真偽或文書之真正做出判斷,雖未付鑑定與證據法
則沒有違背」。有關於此,德國實務見解大致相同,聯邦最高法
院的重要判決指出,法官若依其生活經驗及知識即能發現真相,
就不必在訴訟程序中引用鑑定人之意見。鑑定人應該只是法官的
輔助人,用來補充法官所欠缺的專業知識;是否需要這個幫助,
由法官自行決定5。
鑑定人是對於待證事項提供意見的「專家證人」,在訴訟程
序中必須接受詰問。鑑定人畢竟只在審判的某一階段出庭報告意
見,而並非全程參與審判,隨時提供諮詢。但是鑑定人時常誤解
自己在訴訟程序上的角色,在訴訟開始便希望提供法院絕對的意
見6。鑑定人常忽略自己係運用其專業知識,幫助法官對證據加以判斷7,
故如鑑定結論是判斷被告有無責任能力,就不只是精神醫學的專業意見,
而是已經跨入法律評價的領域。有關於此,也是鑑定人經常忽略的一點。
鑑定時點遠離行為時
形成本案件檢察官不服一再提出上訴之重要原因為,檢察官
認為偵訊時間較精神科醫師更為接近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檢察官較之數月後鑑定之醫師更能掌握實情。另外,法院於
裁判時綜合犯罪前後若干細節,發現被告犯罪經過精心策劃,浮
現預謀及故意之意圖,或經查獲後對答正常,思緒清晰,故不認
為被告之精神狀態有障礙。被告是在被逮捕後八個月,才由醫生
鑑定其案發時為心神喪失,其時點已令人質疑。蓋一般精神病
患,僅係間歇性發作,試想一般正常人都難以完全回憶自己八個
月前做何事情,鑑定人如何能於被逮補後八個月,正確鑑定被告
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故鑑定結果難讓人信服。
專業知識的不確定性
造成本案法官不採納鑑定人意見的另一原因為,專業知識的
不確定性。由於精神醫學的知識仍在變動,故精神鑑定的結果可
能不確定,甚至不實。造成這種不確定的原因有二。其一,醫學
家認為,健康與疾病的過程是流動性的8;其二,缺乏客觀的方法,
證明一個人並非罹患精神病,精神醫學的診斷及預測,仍有其困
難9。另外,預測被告的將來危險性,也有不確定的情況,即使是
精神醫學鑑定人也難以清楚預測被告的將來危險。尤其,當鑑定
人其他的工作負擔很大,形成時間的壓力時,鑑定可能只引用已
經過時的調查發現為根據,或根本未調查10。這個原因,即使是
在有歷史久遠司法精神醫學的德國,亦有相同之質疑。
另外,在德國也發生過,鑑定過程有時候非常粗糙,可能發
生錯誤或不正確的現象。因為鑑定人主觀偏見或是病人不合作,
使鑑定結果更形困難。Heinz 指出,造成鑑定可能發生錯誤的原
因,可分為二方面。其一,病人本身的問題,例如,病人缺乏合
作的意願、病人弄不清楚自己的年齡、服藥及生活習慣,或病人
本身有太多偏離常軌的病症等。其二,鑑定人的問題,例如,鑑
定人沒有很好的調查技術、錯誤的認知或受到以前的診斷所拘
束,情感上及意識型態上的偏見、遺漏或不完全的診斷;或在鑑
定報告中使用否定的意義,或混合專業及日常生活用語,造成對
被鑑定人的貶抑判斷11,都不足以令人信服鑑定結果的正確性。
四、解決不一致的方案
依照本文的看法,根本解決上述問題的方法有三。第一,立
法上的修正;第二,司法制度的設計採用專家參審制;第三,科
技整法律上的修正
1、修正刑法第十九條規定
精神疾病犯罪人責任能力的判斷,雖是刑法實務上的難題。
但造成鑑定結果與判決不一致的原因,主要是由於刑法第十九條
的規定太過籠統。第十九條只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
的概念,向來在精神醫學與刑法實務上無法得到一致的看法。由
於法官大多是精神醫學的門外漢,對精神鑑定報告所稱精神疾
病,做規範評價的結果,自然是與精神醫學者的看法產生歧異。
例如,精神醫學者認為應該屬於心神喪失的精神分裂病犯罪人,
都被法官判決有罪。因此,比較可以避免產生歧異的做法,是把
現行刑法做較為具體的修正。但是精神障礙的標準到底應該如何
釐定,才能將複雜多樣的精神疾病種類,納入刑法規定之中,這
是刑事立法上的一大困難。德國法在這一方面的規定,亦曾做過
兩次的修正。
德國刑法精神障礙的責任能力規定,有關生理上的原因,在
1871 年至1933 年之間,只概括規定「意識喪失」與「精神活動
的病理障礙」為無責任能力(當時刑法的第五十一條)。另外,
無責任能力的心理原因為「意思不自由」。之後,在1934 年至1974
年之間,該刑法規定被修正為:行為時「意識障礙」或發生「精
神活動的病理障礙」或「精神耗弱」為無責任能力,而心理的原
因被代之以「不能辨別其行為之不受容許,或不能依此識別而為
行為」(當九條的規定,相近於德國舊刑法的規定12。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
條及第二十一條,是1975 年再次修正的新規定,有關無責任能
力的生理上原因為:「病理之精神障礙」、「深度的意識障礙」、「心
智薄弱」、「其他嚴重之精神異常」四種,而無責任能力的心理上
原因為「不能辨別其行為的違法或不能依此辨別而為行為」。這
個規定,使被告犯罪時的精神狀態之鑑定結果與法律所規定的項
目相符合,可以防止精神醫學與刑事法學間,評價歧異的現象。
雖然有人批評規定不夠詳盡13,但大致仍被肯定。
依照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先確定責
任能力之生理原因,再標明行為人行為時由此原因所生影響責任
能力之心理狀態。一方面顧及行為人的生理原因,另方面並兼顧
行為的辨識與控制(心理原因),此種混合的立法方式,容易與
精神醫學診斷的用語配合,因此,德國刑法實務上在援引前述規
定時,尚不致發生困難。此一立法例,因而值得我們採酌。
有鑑於此,92 年10 月9 日行政院會所通過的「刑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第十九條,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
條的規定,將其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該條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這個修正主要是
參酌德國立法的規定。將來如果通過立法,應可消弭立法規定不
正確所帶來後果。
2、修正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另外,草案同時也對於精神病犯的監護處分做了相應的修
正。為了配合第十九條責任能力障礙之修正,調整條文用語;並
增設精神障礙者之情況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時,應宣告
監護處分,並增列有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俾符保
安處分之目的。且為監護處分更具成效,延長監護處分之執行期
間為五年<span lan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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