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27日 星期三

精神鑑定的問題與挑戰(一)

http://tunghai.lawbank.com.tw/20/04.pdf



關於精神鑑定的相關問題,所涉及的討論範圍看似雖小,但


內容卻頗有爭議性,所以本文詳細的把背景問題及法律規範一併


加以說明。


關於「潑灑硫酸事件」,法院的數項判決各有所執,沒有一


致的意見。這是法律評價上難以避免的事情。鑑定人對於案件提


供專業知識上的意見,以協助法官對案情做出最恰當的法律判


斷;鑑定人的意見並不就是最終的判決意見。其形成不一致的原


因,以及解決方案的探討,如何讓法官與鑑定人就特殊個案的證


據評價盡可能一致,是本文所要討論的重點。


本文並一併討論關於「酗酒駕車犯罪化」後對精神鑑定實務


的影響,主要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因汽


車駕駛人拒絕呼氣測試檢驗時,由執法人員將其強制移由醫療機


構實施抽血或採樣時,才有鑑定程序的發動,而有相關的問題產


生。為了讓鑑定人可以對被告的精神狀況更清楚的瞭解,刑事訴


訟法大幅增修的新型態強制處分「鑑定留置」,是否得宜?這些


新規定是否有助於鑑定工作的進行,使得鑑定報告更精確?並且


拉近法官與鑑定人意見上的距離,以及鑑定人在新刑事訴訟制度


中將扮演更積極挑戰的地位,都是本文所要論述的重點。


壹、前言


鑑定,係使具有特別知識經驗的第三人或專業機關,就案情


之特別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以作為證據資料的程序。我國刑


事訴訟法雖未特別限定某一事項應經鑑定,但為發現實體的真


實,對於須有特別知識經驗始可判斷的事項,法院即應交付鑑


定,探究事實的真相。由於知識的分化與對於專業的重視,在講


求科學辦案的時代,乃大勢所趨,刑事訴訟實務仰賴於鑑定者亦


日益增多,其中以精神鑑定最為顯著。


精神狀異常,異常的程度如何,實非只是擁有法律專業訓練的法官所能


清楚判斷,因此,在判斷上有疑問時,法官必須借重精神醫學專


業人士的知識與經驗。此種借重專業人士知識與經驗所為之精神


鑑定,成為法院在判斷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的重要輔助工具。


精神鑑定也因此在刑事訴訟實務運作上,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


這個可以從92 2 月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鑑定制度1的大


幅增修得到印證。


本文首先,針對近年來受到社會矚目的北一女中校門前「潑


灑硫酸事件」的判決經過及理由,說明跨學科鑑定知識溝通的困


難、原因及解決方案;接著論述「酗酒及嗑藥駕車行為」犯罪化


後,對精神鑑定實務所帶來的影響及飲酒對駕駛能力的影響與不


能安全駕駛之法律規定;最後說明精神鑑定人在新刑事訴訟制度


中所面臨的挑戰。


貳、精神鑑定結果與裁判不一致


一、案例事實


被告患有妄想症,因幻想曾遭林姓男子迫害2,投訴無門,乃


急思傷害他人以為報復。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攜帶水桶二只以


及預購之硫酸四瓶,到台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女廁內,將硫酸倒


入水桶中,提往北一女校門口等候。當日下午,北一女放學,學


生走出校門時,被告接續以水杓舀起桶內之硫酸,潑向橫越貴陽


街之北一女學生及其他行人,使二十多人受傷。被害人當中,有


二人之臉部傷勢嚴重,疤痕永久不可能消失。甲所潑灑之硫酸並


造成二被害人之衣物及書包損壞。案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


二、判決經過及理由


地方法院判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三九八號)


本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判決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經台北


市立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結果,以被告思考內容呈現明顯系統


化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疑似之戀愛妄想,思考流程有輕微的


脫序及主題連結鬆散現象,且對於訊息認知處理有明顯障礙,其


言談內容相當侷限,思考不合邏輯。故推斷被告除認知扭曲(妄


想)之影響外,亦疑似有知覺扭取(幻聽)之可能,故認為被告


罹患妄想症而導致現實判斷能力之障礙,雖然被告對於自己的一


般生活功能,如照顧自己的生活交談等均正常,只對人際關係方


面有障礙。然而意識非判斷心神喪失之唯一標準,行為人雖可就


犯罪情節為詳細之描述,唯無法判斷導致結果之原因行為係對或


錯,被告顯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已受明顯而嚴重之


損害。故本件綜合其思考判斷流程及上述情形,鑑定其於犯罪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諭知被告無罪,令入相。


當處所護三年。


高等法院判決(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


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高等法院指摘原判決不當,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從無罪改判為有罪的主要理由是3


1、被告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將硫酸潑灑人之臉部或身體,


會使人之臉部或身體因受化學燒傷而至毀容,而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知。因為,被告於


檢察官詢問時答稱「我當然知道潑硫酸會使人毀容等語」,可知


被告的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2、鑑定意見並非判決之唯一依據。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


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只為法院形成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


審判並無拘束力;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調查,


以發現事實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


被告在犯罪後立即被查獲帶往警局偵訊時,對其犯罪前之計畫,


犯罪時之行動過程均敘述詳細,在觀察其犯罪前之計畫及犯罪行


動均屬細密,顯見被告犯罪當時思緒細密,有記憶能力且清楚自


己之行為。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台大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


雖認定被告有妄想症,然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之全部過


程,及其於實施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並非完


全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被告此


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被告於行為


時僅屬精神耗弱而非心神喪失,依法仍應負刑事責任。


更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九號)


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88 6 10 日撤銷高


等法院判決,發回更審,高等法院認同第一審判決,判決被告無


罪,令入相當處所監護處分三年,其理由為:


1、被告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


罹患幻想症而導致現實判斷能力之障礙,其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


與判斷作用已受明顯而嚴重之損害,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


心神喪失程度。


2、在函請台大醫學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經鑑定結果,被告之身體與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皆處於正


常範圍,但綜合其臨床表現及疾病史,應為一功能性神經病患


者,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既經醫療機構兩度鑑定,均認被告


於行為時確屬心神喪失,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心神喪失人,非以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行


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使在事前或事後偶回常態,仍為心神


喪失之人,最高法院24 年上字2844 號判例,早有說明。


更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七八號)


更一審判決無罪後,高檢署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最高法


院仍然以「被告於行為時,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為理由,再將案件第二次發回更審。92 7 31 日更二審判決


又從「無罪改判成有罪」,認定被告僅精神耗弱,處有期徒刑六


年,並於刑的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的處所監護三年,其


理由為:


1、 鑑定意見只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


2、 又刑法上的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


礙之強弱而定。台北市立療養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認被告


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僅「受明顯之損害」(非謂全然


喪失)。


2、被告犯罪時猶知使用水杓舀起水中硫酸向人潑灑,以避


免直接碰觸而傷及自己之手等情觀之,足徵其犯罪前之計畫及犯


罪時之行動頗為細密,犯罪當時思慮清晰,有記憶能力,且能認


知自己之行為。因此,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並非全然缺


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足徵被告行


為當時精神障礙之程度僅達精神耗弱之狀態。


為了清楚掌握本案判決之經過及理由,以下用一簡單圖表說


明其過程:


三、形成不一致的原因


從上述判決經過及理由可以窺出,形成本案法官與鑑定人意


見不一致的主要原因如下:


法官自由評價證據


由於法庭衡;關於事實的認定,雖有鑑定人的意見供法官參考,但鑑定證


據的證明力,仍由法官本於自由心證,對一切有問題的事實證據


自由評價。由於法官對於鑑定意見,可以不加採用獨立審判,因


此鑑定結果與裁判就會出現不一致之情形4,這也是最令人擔心的


問題。


另外,我國實務向來也認為,當法官可以運用自己的專業知


識時,可拒絕援引鑑定意見。例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五五二九號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判例指出「: 法官如能


就有價證券之真偽或文書之真正做出判斷,雖未付鑑定與證據法


則沒有違背」。有關於此,德國實務見解大致相同,聯邦最高法


院的重要判決指出,法官若依其生活經驗及知識即能發現真相,


就不必在訴訟程序中引用鑑定人之意見。鑑定人應該只是法官的


輔助人,用來補充法官所欠缺的專業知識;是否需要這個幫助,


由法官自行決定5


鑑定人是對於待證事項提供意見的「專家證人」,在訴訟程


序中必須接受詰問。鑑定人畢竟只在審判的某一階段出庭報告意


見,而並非全程參與審判,隨時提供諮詢。但是鑑定人時常誤解


自己在訴訟程序上的角色,在訴訟開始便希望提供法院絕對的意


6鑑定人常忽略自己係運用其專業知識,幫助法官對證據加以判斷7


故如鑑定結論是判斷被告有無責任能力,就不只是精神醫學的專業意見,


而是已經跨入法律評價的領域。有關於此,也是鑑定人經常忽略的一點。


鑑定時點遠離行為時


形成本案件檢察官不服一再提出上訴之重要原因為,檢察官


認為偵訊時間較精神科醫師更為接近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檢察官較之數月後鑑定之醫師更能掌握實情。另外,法院於


裁判時綜合犯罪前後若干細節,發現被告犯罪經過精心策劃,浮


現預謀及故意之意圖,或經查獲後對答正常,思緒清晰,故不認


為被告之精神狀態有障礙。被告是在被逮捕後八個月,才由醫生


鑑定其案發時為心神喪失,其時點已令人質疑。蓋一般精神病


患,僅係間歇性發作,試想一般正常人都難以完全回憶自己八個


月前做何事情,鑑定人如何能於被逮補後八個月,正確鑑定被告


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故鑑定結果難讓人信服。


專業知識的不確定性


造成本案法官不採納鑑定人意見的另一原因為,專業知識的


不確定性。由於精神醫學的知識仍在變動,故精神鑑定的結果可


能不確定,甚至不實。造成這種不確定的原因有二。其一,醫學


家認為,健康與疾病的過程是流動性的8;其二,缺乏客觀的方法,


證明一個人並非罹患精神病,精神醫學的診斷及預測,仍有其困


9。另外,預測被告的將來危險性,也有不確定的情況,即使是


精神醫學鑑定人也難以清楚預測被告的將來危險。尤其,當鑑定


人其他的工作負擔很大,形成時間的壓力時,鑑定可能只引用已


經過時的調查發現為根據,或根本未調查10。這個原因,即使是


在有歷史久遠司法精神醫學的德國,亦有相同之質疑。


另外,在德國也發生過,鑑定過程有時候非常粗糙,可能發


生錯誤或不正確的現象。因為鑑定人主觀偏見或是病人不合作,


使鑑定結果更形困難。Heinz 指出,造成鑑定可能發生錯誤的原


因,可分為二方面。其一,病人本身的問題,例如,病人缺乏合


作的意願、病人弄不清楚自己的年齡、服藥及生活習慣,或病人


本身有太多偏離常軌的病症等。其二,鑑定人的問題,例如,鑑


定人沒有很好的調查技術、錯誤的認知或受到以前的診斷所拘


束,情感上及意識型態上的偏見、遺漏或不完全的診斷;或在鑑


定報告中使用否定的意義,或混合專業及日常生活用語,造成對


被鑑定人的貶抑判斷11,都不足以令人信服鑑定結果的正確性。


四、解決不一致的方案


依照本文的看法,根本解決上述問題的方法有三。第一,立


法上的修正;第二,司法制度的設計採用專家參審制;第三,科


技整法律上的修正


1、修正刑法第十九條規定


精神疾病犯罪人責任能力的判斷,雖是刑法實務上的難題。


但造成鑑定結果與判決不一致的原因,主要是由於刑法第十九條


的規定太過籠統。第十九條只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


的概念,向來在精神醫學與刑法實務上無法得到一致的看法。由


於法官大多是精神醫學的門外漢,對精神鑑定報告所稱精神疾


病,做規範評價的結果,自然是與精神醫學者的看法產生歧異。


例如,精神醫學者認為應該屬於心神喪失的精神分裂病犯罪人,


都被法官判決有罪。因此,比較可以避免產生歧異的做法,是把


現行刑法做較為具體的修正。但是精神障礙的標準到底應該如何


釐定,才能將複雜多樣的精神疾病種類,納入刑法規定之中,這


是刑事立法上的一大困難。德國法在這一方面的規定,亦曾做過


兩次的修正。


德國刑法精神障礙的責任能力規定,有關生理上的原因,在


1871 年至1933 年之間,只概括規定「意識喪失」與「精神活動


的病理障礙」為無責任能力(當時刑法的第五十一條)。另外,


無責任能力的心理原因為「意思不自由」。之後,在1934 年至1974


年之間,該刑法規定被修正為:行為時「意識障礙」或發生「精


神活動的病理障礙」或「精神耗弱」為無責任能力,而心理的原


因被代之以「不能辨別其行為之不受容許,或不能依此識別而為


行為」(當九條的規定,相近於德國舊刑法的規定12。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


條及第二十一條,是1975 年再次修正的新規定,有關無責任能


力的生理上原因為:「病理之精神障礙」、「深度的意識障礙」、「心


智薄弱」、「其他嚴重之精神異常」四種,而無責任能力的心理上


原因為「不能辨別其行為的違法或不能依此辨別而為行為」。這


個規定,使被告犯罪時的精神狀態之鑑定結果與法律所規定的項


目相符合,可以防止精神醫學與刑事法學間,評價歧異的現象。


雖然有人批評規定不夠詳盡13,但大致仍被肯定。


依照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先確定責


任能力之生理原因,再標明行為人行為時由此原因所生影響責任


能力之心理狀態。一方面顧及行為人的生理原因,另方面並兼顧


行為的辨識與控制(心理原因),此種混合的立法方式,容易與


精神醫學診斷的用語配合,因此,德國刑法實務上在援引前述規


定時,尚不致發生困難。此一立法例,因而值得我們採酌。


有鑑於此,92 10 9 日行政院會所通過的「刑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第十九條,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


條的規定,將其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該條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這個修正主要是


參酌德國立法的規定。將來如果通過立法,應可消弭立法規定不


正確所帶來後果。


2、修正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另外,草案同時也對於精神病犯的監護處分做了相應的修


正。為了配合第十九條責任能力障礙之修正,調整條文用語;並


增設精神障礙者之情況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時,應宣告


監護處分,並增列有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俾符保


安處分之目的。且為監護處分更具成效,延長監護處分之執行期


間為五年<span lang="E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