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司法的公正性,一向備受各界質疑,雖然台灣的刑事審判,已改採英美法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但就實質而言,職權的色彩仍濃,由於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因此,在正式審判前,法官已接觸了來自於檢方所有的犯罪證據資料,而在未為正式審判前,早已產生了預斷,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種種違法取得證據的排除法則,實已無太大實益,整個審判程序,實質上已空洞化。而由於整個審判程序,不僅由法官所主導,同時對於所有證明力的判斷,在採取自由心證,自然毫無任何基準,此實等同給予法官完全獨斷的空間,而關於法條適用與量刑,也完全掌握在法官手中,在法官不可能公開其心證與法條見解下,法院的判決如同是在玩一種「俄羅斯輪盤」。
法官的裁量權既然如此之大,難免使有心者有機可乘,雖然我國刑法設有枉法裁判、濫權處罰、故為出入等罪,以來作為法官違法審判的處罰,但由於這些犯罪成立要件極為嚴格,且在法官擁有自由心證及法律解釋可能有諸多見解下,欲指法官枉法裁判,實有其困難,這也是上述各罪,在我國幾乎未曾被適用的原因。但既然法官擁有如此大的權限,難道毫無制衡之理?司法院在一九九五年即發布有所謂法官守則,似乎可以來解決此問題,但此守則僅是一種內部與道德規範,不僅極其抽象,更缺乏違反效果,實無任何意義。
筆者認為,法官的獨斷性防止,可以引入國民參與審判來平衡,同時藉由建立法官評鑑制度以來淘汰不適任法官,更是當務之急,則已研議多時的法官法立法,自然刻不容緩。
(作者為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吳景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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