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9日 星期日

吃案實例:五甲派出所.謝聖賢受理搶案開出(遺失證明單)不給三聯單

分局長林獻堂.巡佐張文正。員警 謝萬發.高縣五甲派出.吃案實例:高雄搶案警開出(遺失證明單)不給三聯單 .警員謝聖賢受理.分五甲派出所所長陳壽烈.局長林獻堂.巡佐張文正。員警 謝萬發




2009/11/30 高雄縣一名20歲女子,凌晨下班騎車, 遭到一名男子飛車搶奪,不但搶走機車踏板上的手提包,還用拳頭毆打被害人,女子到派出所報案,承辦員警謝聖賢受理卻以遺失案件受理,沒給三聯單只給了一張受理單,讓被害人認為員警大案小報,擺明要吃案。



被害人男友:「歹徒就回頭,還問被害人有沒有怎樣。」


被害人的男朋友,坐在摩托車上模擬當時女友被歹徒搶劫過程。被害人男友:「我女朋友就護著包包啊,歹徒就把她的包包搶走啊,然後還毆打她這樣子,用拳頭、用腳吧。」


20歲的被害女子凌晨下班回家,騎車經過高雄縣鳳山的鳳南一路,因為地處偏僻,沒想到被歹徒盯上,不但製造假車禍搶走機車踏板上的手提包,歹徒還動手毆打人,被害人和男友來到派出所報案,承辦員警卻只以「遺失案件」受理,讓被害人認為警方吃案。被害人男友:「應該是報三聯單的東西啊,但警方是報證件遺失啊!」


高縣五甲派出所長陳壽烈:「三聯單的開立,確實是有點疏失啦,那第一時間要開出三聯單,而不應該是開出所謂遺失證明單啦。」


被害人因為被毆打受傷,連坐都沒辦法坐,警方第一時間卻沒有按照程序開出三聯單,讓搶案變成遺失案,督察單位已經介入調查,也對承辦員警做出申誡處分


*鳳山分局督察組長陳恆祥認為,謝員與陳壽烈的解釋太牽強,「第一時間就應依搶案受理,開報案三聯單」,但警員有受理報案,未達吃案標準,屬大案小報,將對謝員記二支申誡、派出所所長一支申誡處分。高縣警局督察長吳清飛也認為全案「有重大瑕疵」、「該處分就處分,不會護短」。


http://www.tvbs.com.tw/news/news_list.asp?no=nancy20041128151450    養狗 張文正


http://www.crazy4dog.com/dognews/list.asp?id=1466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91115/78/1uzmu.html                種花 謝萬發


警查吃案所涉相關法律....


日前屏東縣警察局一名陳姓基層員警,因為「吃案」行為遭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一年的處分,並且亦因之而被屏東地方法院依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兩年定讞,本起案例相當特殊,首開警察吃案既需負刑事責任又被懲戒之例,值得員警引以為鑑。


所謂「吃案」,其意義究何所指?具體言之,應係指員警受理一般民眾告發或告訴犯罪事實,或於執行勤務時發現犯罪事實,雖然已經其受理但是並未依「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及「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確實填報紀錄表及刑案通報單層級傳報,以致構成刑事案件統計之誤差以及無法掌握犯罪真實狀況。舉例來說,北部地區某一女記者,於其返南部老家探親之際,於路上被騎機車歹徒從其背後「搶奪」皮包,因其死命抓住皮包不放故被機車拖行而致身上多處擦傷,歹徒終未得逞而放棄離去。該名女記者嗣後向管區派出所報案,管區員警竟向她明示,如果報案資料載明係「搶奪」案件,就會被依重大刑案列管,將來還會常常傳喚她南下指認犯罪嫌疑人,勸她既然沒有財物上損失,為了方便起見,還是「自認倒楣」為宜云云,該案報案資料最後以「被機車擦撞,因驚嚇過度未記清車號…..」登記,一件搶奪案件就這樣被「吃」了!該名女記者感嘆,員警知道她是記者還如此明目張膽,對一般民眾老百姓報案時如何處理可想而知。


最為常見的「吃案」例子係,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之時予以「大案小報」,甚至有予以「匿而不報」者,皆屬於吃案之態樣。依據警政署統計資料所顯示,從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修正「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後,警察機關全面使用刑案報案三聯單以「流水號」方式管制刑事案件受理情形,以避免吃案的情形不斷發生,不過自「白曉燕擄人勒贖撕票案」發生之後,還是凸顯出警察受理民眾報案而吃案的情形仍舊存在。既然如此,為何基層員警因為吃案而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罪責之情形卻十分罕見呢?是否警察機關在受理民眾報案之管制方面仍嫌不夠嚴謹?


首先提出第一個問題,就「大案小報」之情形言,司法警察於受理民眾報案時,唯恐係屬情節較為重大的案件而無法即時偵破致影響績效,故意將報案事實內容扭曲,例如,受理搶奪案件而故意以竊盜罪名予以記載,並以竊盜罪層報上級,員警應否負擔刑事罪責?法務部曾針對此一問題表示看法,認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因為該罪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只需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行為人明知者即行構成,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因之,司法警察於受理民眾報案時,將大案以小案陳報上級者,應處以該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責,其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次提出第二個問題,就「匿而不報」之情形言,司法警察於受理民眾報案時,將案情隱匿不報,亦未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且未依規定通報上級,應如何處斷?法務部針對此一問題則表示,此一吃案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因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該罪係以公務員實際「積極」登載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匿而不報之情形並無積極登載行為,自不得成立該罪。然而,其應另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責,前述屏東縣警察局該名陳姓員警「吃案」行為,即係被依此罪判刑。



參考資料 http://www.tncp.gov.tw/inspector/%C4%B5%AD%FB%A6Y%AE%D7%ACJ%ADt%A6D%B3d%A4S%BED%C3g%A7%D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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