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一五四三九號發布
壹、民事類
甲、辦理一般民事事件(包括通常事件、簡易事件、小額事件、家事事件及刑事附帶民事事件)部分。
一、(和解及調解之限制)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認當事人間有家庭暴力情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二、(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事由之記載)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認當事人間有家庭暴力情事而進行和解或調解時,應將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之事由載明於筆錄。
乙、辦理家事事件部分
一、(不利推定)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收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不利於該子女。
二、(裁判後發生暴力之改定)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使行或負擔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三、(准許會面交往時之特別規定)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保護人或子女住居所。
丙、辦理民事保護令事件部分
一、(事務分配)
民事保護令事件,非有必要,不宜由辦理家事事件之專庭或專人以外之人辦理。
二、(事實上夫妻關係之認定)
第三條第二款所稱現有或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直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並參考下列事實妥適認定之:
(一)共同生活時間之長短及其動機;
(二)共同生活費用之多寡及其負擔;
(三)性活活之數數及其頻繁之程序;
(四)有無共同子女;
(五)彼此間之互動關係;
(六)其他足以認定有一般夫妻生活之事實。
三、(保護令之種類)
本法所稱通常保護令,指由法院經審理程序以終局裁定所核發,包括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內容之保護令。
本法所稱暫時保護令,指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聲請後,法院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聲請,以裁定所核發,包括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內容之保護令。
四、(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人)
民事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不以被害人為限,即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得提出聲請。但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書規定聲請暫時保護令者,限於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始得為之,被害人不得聲請。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或經宣告禁治產之身心障礙者,除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為聲請人,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外,其本人亦得為聲請人,但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
成年之被害人雖未經宣告禁治產,但屬身心障礙者,除其本人得為聲請人外,亦得由其三親等以內之血或姻親為聲請人,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成年之被害人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亦得由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為聲請人。至所謂「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宜斟酌下列情形定之:
(一)被害人之身體狀況。
(二)被害人之精神狀況。
(,三)被害人當時之處境。
五、(聲請民事保護令之時間及方式)
民事通常通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原則上應以書面在上班時間為之。但在急迫情形,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六、(法院受理緊急性暫時保護令聲請之處理程序)
地方法院應設專線,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聲請暫時保護令之用,上班時間接至紀錄科,非上班時間接至法警室或法官寓所。
地方法院收受電信傳真方式之聲諘書狀後,應即以電話向聲請人查證。此項查證,得以詢問司法院每三個月發布保密代碼之方式為之。
法院收受聲請書狀後,如發現頁數不全或其他缺漏不明,得以電話或電信傳真方式通知聲請人補正。如聲請人未依限補正無法命補正,得不予受理。
上班時間地方法院人員依前項規定處理後,應即在聲請書狀文面加機關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時間及加蓋騎縫章,並完成收文程序後,即送承辦法官辦理。非上班時間應由法官在聲請書狀上載明收受時間後即刻辦理,或先由法警在書狀上載明收受時間,即刻送請法官辦;理並均於次一上班之日中午前,將聲請書狀送法院收發室處理。
七、(定法院之管轄及保密被害人住居所之作法)
定法院之管轄,以事件受理時為準。
保護令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者,法院為定管權有調查被害人住居所之必要時,應單獨訊問聲請人或被害人,並由書記官將該筆錄及資料密封,不准閱覽。但於法官或檢察官因必要而拆閱時,應於拆閱後再密封。
八、(視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如尚未聲請通常保護令,於法院准許核發暫時保護令後,視為原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應即通知兩造行審理程序。
前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之情形,原則上應由原核發暫時保護令之法官繼續審理。
九、(受審後之程序審查)
法院對於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事件,在指定審理日前,應先依據書狀審其是否合法,如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若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或久缺原屬不能補正之要件者,無須進行審理程序,逕行裁定駁回之。
十、(核發暫時保護之情形)
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十一、(保護令事件之審理方式)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不公開,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一切可能影響法官裁定之事實及證據,亦得考量非由當事人所提出,但以其他方式所獲知之事實,並得訊問當事人、警政人員、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要時得行隔別訊別。
十二、(委任代理人及本人到場)
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聲請人為被害人時,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十三、(聽取意見)
法院核發、變更或撤銷保護令前,宜聽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十四、(訊問時之態度)
訊問被害人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對於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尤應體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或成年人,於其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十五、(審理程序中安全措施)
法院於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中,應切實注意被害人或證人之出庭安全,必要時,得行隔別訊問,或使被害人或證人先行離開法庭,或為其他保護被害人或證人安全之適當措施。
十六、(核發保護令應斟酌事項及內容)
審理終結後,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核發通常保護令。
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時,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選擇核發一款或數款內容最妥適之保護令。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可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保護令,亦可依職權核發聲請人聲請之保護令。但於通常保護令事件核發聲請人所未聲請之保護令前,應令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害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七、(保護令裁定之記載方式)
保護令之裁定應記載當事人、主文及理由。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本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
十八、(核發第十三第二項第六款保護令時應考量事項)
法院於核發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之保護令時,應斟酌本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並切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其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有害其身心健康發展或有其他礙難情形者外,宜聽取其意見。
十九、(核發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保護令時應考量事項)
法院於核發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之通常保護令時,應考量家庭暴力因素確實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之安全,並得視實際情況核發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命令。
二十、(核發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一炊保護令時,應命給付一定之金額,扶養費部分必要時得命分期給付。
廿一、(保護令之送達)
保護令應於核發後第二十四小時發送當事人、被害人、發生地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但法院於四小時內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發生地警察機關。
應送達於被害人之司法文書,如被害人及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為同一者,應分別送達,不得互為代收。
廿二、(抗告及裁定書之付與)
因保護令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並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貳、刑事類
一、(判決中應載明內容)
法官辦理刑事家庭暴力案件時,應於判決書中具體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本法第三條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說明其屬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聲請撤銷或變更條件及特別訊問程序之方式)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三、(文書送達之特別事項)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應送達於被害人之司法文書,如被害人及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為同一者,應分別送達,不得互為代收。
四、(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方式)
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五、(撤銷緩刑宣告之方式)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撤銷受保護管束人緩刑宣告,法院不得逕依職權為之。唯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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