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日 星期一

債務人惡性脫產.刑法侵害債權罪





債務人惡性脫產.刑法侵害債權罪 

有一位女子,因為友人向銀行借款而為其作保,後來發現友人(被保證人)的財務狀況越來越差,唯恐自己因為保證人身份,財產被銀行查封拍賣,於是將自己名下的房屋,無償贈與給他人,並辦妥移轉登記,藉此躲避保證債務履行。經債權人銀行訴請法院撤銷該女子的〔贈與行為〕,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呢?
上述案例之情形,可能有以下幾種問題的存在
(一)為免承擔債務而通謀虛偽為贈與
(二)即使贈與為合法,但是時機不洽當,有害及債權
(三)故意損害債權人。
<虛偽行為,可以依法撤銷>
以第(一)種情況為例,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何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的當事人間,故意為非真意(虛偽)的合意表示,且皆為彼此所明知。因此虛偽所為的法律行為,依照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效〕。因為通謀虛偽的法律行為而受損害之債權人,可依法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五庭提案,針對「債權人以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乃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訴求判決第三人塗銷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作出決議。決議要旨認為「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
上述最高法院決議中之〔請求塗銷〕,就是使已經生效的法律行為之效力,溯及歸於消滅之謂,近似於〔撤銷〕。但是,這裡所謂〔已生效的法律行為之效力〕,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無效〕,究竟是否相同?學者間對此產生了所謂〔當然無效,無須撤銷〕及〔應撤銷,始生消滅〕之岐異見解。不過,實務向來認為,撤銷權之行使,原則上應以〔意思表示〕為之,若法有明文應以〔訴〕為撤銷者,撤銷權之行使即應以向法院提出訴訟為之。因此,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無效〕,應有撤消權之行使,始生消滅的效力。
<詐害行為,可以依法撤銷>
以第(二)種情況為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讓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學者稱此為〔詐害行為〕。
上述案例,基本上保證人也是債務人之一,而債權人(銀行)既主張〔保證人之贈與行為(無償行為),有害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權。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是否構成〔明知損害債權〕的情形?應由主張撤銷的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張撤銷權者,仍有以下情況,必須考量:
(一)權人知有撤銷原因,逾一定期間不行使撤銷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
(二)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足以構成有害債權者,不得主張撤銷:例如,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足供負擔債務;再則,以債務人將其不動產
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情況,因抵押權設定並不當然使財產減少,實務上認為,並不構成有害債權(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例)。
(三)債務人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時,必須債權已經存在:所謂有害債權,應該是指〔已經存在的具體債權〕而言,若尚未發生的債權(包括已有契約
關係,但是尚未屆給付清償期之債權),因無法具體評估,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主張撤銷。(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
(四)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參考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
(五)如果債務人就其他既存債務屆期而為清償,乃屬債務人總財產之自然消長,應不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
(六)若債務人出賣財產之有償行為,相對的也有獲得相當的對價,並用以清償優先債務,難謂為詐害行為(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
號判例)。
(七)債權人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時,應對於自己因債務人之詐害行為受有損害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刑法侵害債權罪>
以第(三)種情況為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對於〔損害債權罪〕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實務對於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認定為「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使有〔意圖損害〕的可能,在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前,縱令債務人有本條之行為,亦不得以本罪論。
所謂〔意圖〕,即〔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發生而任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損害債權,應不能單純以取得執行名義與否的客觀因素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意圖仍應考量,因為法條明文〔意圖〕,應著重於〔主觀犯意〕。否則,狡詐的債務人,利用債權人不懂法律程序,為脫產及損害債權之實,豈不是叫債權人空有債權嗎?既然,民法有〔虛偽〕及〔詐害〕等認定,均屬惡性行為的主觀意圖,刑法怎能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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