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令遭撤 公懲會推翻 怠職法官 照領退休金
高雄高分院庭長周慶光怠惰職守,臨退前十天被前司法院長翁岳生停職、移送公懲會查處、追回退休令,成為首名退休令遭撤銷的法官。但公懲會議決後僅將他記過二次,讓周不僅敗部復活,申請復職後還得以領取巨額退休金及一半本俸,消息在三月《司法院公報》披露,引發外界非議。
和前司法院長翁岳生有同學關係的前高雄高分院法官周慶光,八十九年免兼庭長後心生不滿,工作態度消極;九十一年起他五年考績中有四年丙等、一年乙等。
司法官第十期結業的周慶光,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核准退休,但他因考績丙等心理不悅,從九十五年一月廿六日起,把所有案件開庭時間訂在退休日之後,自己放起二個多月大假,不再審案。
司法院認為周慶光怠忽職守情節離譜,翁岳生決定要給予嚴懲,司法院最後除決議函請銓敘部撤銷周慶光的退休核定,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監察院審查,並依同法停職。
公懲會議決後雖認為,「周慶光辦案態度草率,敬業精神明顯欠缺;又恣意更改延後庭期,置當人訴訟權益於不顧;復已請假規避案件開庭陪席,未能切實、積極參與合議審判,事證明確。」卻以周妻車禍他「難免因而分心,情尚可原」,僅給予記過二次薄懲。
在公懲會議決下,周慶光不僅敗部復活得以領取巨額退休金,停職三年餘的薪資本俸亦可全額補領,不啻是重重打了司法院一個耳光,引發法界非議。
周慶光年逾七十,如果當年順利退休可爭取加領退休金一點四倍的退養金。如今以七十二歲高齡申請復職後再辦退休,是否能領取一點四倍退養金,端賴司法院解釋。
另外,簡任十四等、曾任高院庭長的周慶光,原本每月全薪十七萬七千餘元,其中包括本俸五萬一千餘元、專業加給九萬餘元及三萬五千元的主管加給。停職後每月只能月領本俸二分之一的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申請復職後,則能補領三年餘的另半本俸。
1.辦案態度草率,敬業精神嚴重欠缺,罔顧訴訟當事人權益
2.置當事人訴訟權益於不顧.未能切實、積極參與合議審判,規避法定義務,廢弛職務,情節重大.
------------------------------
http://www.cy.gov.tw/AP_Home/Op_Upload/eDoc/公報/97/0970000512627期.pdf
監察院公報【第2627 期】
彈劾案文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周慶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任第14 職等法官。
貳、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周慶光辦案態度草率,罔顧訴訟當事人權益,遇有陪席案件之期日即請假,未能切實、積極參與合議審判,且臨退休之際,恣意將所有案件之庭期改定於其退休日後,刻意規避法定義務,敬業精神嚴重欠缺,廢弛職務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周慶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簡任第14 職等法官,因廢弛職務,情節重大,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5 年3 月30 日以院台人三字第09500007712 號函送本院審查(詳如附件p1∼p3)。案經本院於97 年8 月18 日(97)以處台調肆字第0970802857 號函請司法院人事處查復相關爭點及提供卷證資料,並於97年10 月1 日約詢被彈劾人周慶光法官(詳如附件二,p4∼ p17);97 年10月9 日約詢高雄高分院尤三謀院長(詳如附件三,p18∼p28)、司法人員研習所黃文圝(原高雄高分院院長)所長(詳如附件四,p29∼p33)及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簡色嬌(原同庭審判長)廳長(詳如附件五,p34∼p38)到院說明,經調查後發現,被彈劾人周慶光法官(以下簡稱被彈劾人)涉嫌廢弛職務,情
節嚴重,茲將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臚列
如下:
一、被彈劾人於94 年間,辦案態度草率,敬業精神嚴重欠缺,罔顧訴訟當事人權益:
(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第7 點規定:
「受命法官於準備、調查程序終結後,依序將卷證送交陪席法官、審
判長審閱後指定期日或逕付評議,其有再開已終結之準備、調查程序
者,依前項規定辦理。」第12 點規定:「案件經辯論終結後,如認
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應列舉理由交付評議,並記載於評議簿。
」及第14 點規定:「裁判書原則上由受命(主辦)法官負責撰寫…
…」對如何加強合議審判功能有明確規範。
(二)經查高雄高分院94 年度上字第3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評議時,被
彈劾人之意見與審判長簡色嬌不同,即表示本件再開辯論,要將案件
擺著。審判長告知應由陪席法官謝靜雯表示意見,被彈劾人則認為毋
庸陪席法官表示意見。其後經審判長堅持,陪席法官表示贊同審判長
意見;被彈劾人仍表示應再開辯論,否則判決書由審判長撰寫,並表
示須與院長另行討論再作定論。94年8 月23 日92 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函勞工保險局查詢給付保險金案,經審判長簡色嬌告知先前業已函
查並經函復,應自行判斷其事實。被彈劾人告以該案函查一事係助理之意見,並表示無法結案,因其不會辦,案件交由助理陳泰興處理等
語。94 年9 月22 日94 年度上字第45 號案件評議,被彈劾人與審
判長簡色嬌意見不同,陪席法官朱玲瑤尚未表示意見,被彈劾人即要
求再開辯論,表示以後再結案,經審判長簡色嬌表示應由陪席法官閱
卷後再予評議,以免勞煩當事人再跑一趟。被彈劾人表示當事人提這
種麻煩訴訟找法官麻煩,就再開辯論,讓他們跑法院。94 年10 月18
日94 年度抗字第439 號返還擔保金裁定案,一審未調查假扣押執行
是否已撤回,經審判長簡色嬌要求查明後再行裁定,被彈劾人拒絕,
並表示該案為二審確定,如果裁定錯誤,當事人也可再聲請,不用再
調查。94 年12 月15 日95 年度上易字第71 號給付工程費案件評議
,因案件受理已達2 年8 月,被彈劾人表示案情已不復記憶,要求審
判長簡色嬌告以心證,其照寫即可。經審判長要求被彈劾人再閱卷後
再行評議,被彈劾人即表示須再開辯論;經審判長安撫後,被彈劾人
同意評議。詎被彈劾人竟命助理參與評議,向審判長報告心證,為審
判長拒絕。嗣後被彈劾人逕自返回臺北,由陪席法官協助被彈劾人之
助理陳泰興整理部分案情、金額,次週一再交由被彈劾人作為評議之
憑據。
(三)上開違失情事,有卷附之被彈劾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詳如附件六
,p39∼p41)可稽,並經謝靜雯法官(詳如附件七,p41∼p42)、朱
玲瑤法官(詳如附件八, p43)、及陳泰興法官助理(詳如附件九,
p44∼p45)證明屬實。
(四)被彈劾人到院受詢時,對前情大多未予否認,惟辯稱:有關94 年度
上字第33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評議之意見與審判長不同時「普通
意見不合,都是再開辯論,再查比較多的證據。……爭論火氣大,就
說出埋怨的話」;有關92 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函勞工保險局查詢給
付保險金案,以該案函查一事係助理之意見,並表示無法結案等語係
「審判長壓迫我,這些都是氣話」;94 年度上字第45 號案件評議所
說的,「也是埋怨的話」; 94 年度抗字第439 號返還擔保金裁定案
,「因為此為程序問題,實體沒有關係,因程序有誤,仍可再予處理
」;95 年度上易字第71 號給付工程費案件評議,辯稱「怎有可能由
助理參與評議,這是法院組織不合法,我叫助理來,教他如何整理,
下週一就評議,評議時是由3 位法官在場」云云。(見附件二,本院
調查案件詢問筆錄《97 年10 月1日》p7∼p9)
(五)然查被彈劾人於94 年度上字第3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評議時所陳
意見,罔顧法律規定之裁判評議制度。於92 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函
勞工保險局查詢給付保險金案所陳意見,有違法官職司審判之職責。
於94 年度上字第45 號案件評議時,更無視當事人之權益,足以損及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對94 年度抗字第439 號返還擔保金裁定案,
及對於95 年度上易字第71 號給付工程費案件評議時陳述意見,明顯
表示其辦案態度草率,敬業精神嚴重不足,罔顧訴訟當事人權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 年度訴字第03761 號判決( 見附件十, p78∼
p79)亦同此見解。被彈劾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被彈劾人自95 年2 月起,恣意將所有案件之庭期改定於其退休日後,置當事人訴訟權益於不顧;遇有陪席案件之期日即請假,未能切實、積極參與合議審判,規避法定義務,廢弛職務,情節重大:
(一)按「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司法院
訂頒法官守則第4 點著有明文;次按「各庭成員,應具榮辱與共觀念
,切實參與合議審判;審判長應時常督導陪席法官詳細閱卷、積極參
與審判,……。」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
第4 點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彈劾人於95 年2 月初知悉其94 年度考績丙等後,即向審
判長表明,其以後不再結案,如審判長要辯論終結,判決由審判長制
作,且不再參與陪席開庭等語。其後,被彈劾人命書記官通知當事人
,將其已定期辯論或準備程序案件之庭期更改,庭期均改定至銓敘部
原核定被彈劾人之退休生效日(95年4 月9 日)後(詳如附件十一,
p89)。95 年2 月份上班情形違常,遇有陪席案件之期日(均為星期
四)即請假,如95 年2 月16 日應陪席該院暑股1 件、實股4 件案件
,請病假1 天;95 年2 月23 日應陪席該院暑股1 件、實股2 件案件
,請事假1 天;95 年3 月9 日應陪席該院暑股1 件、實股6 件案件
,請病假1 天;95 年3 月16 日應陪席該院暑股2 件、實股1 件案件
,請事假1 天(詳如附件十二,p90∼p91)。又被彈劾人自95 年
2 月1 日起迄3 月27 日止,均未結案(詳如附件十三,p92∼p93)
。其中雖於同年2 月20 日左右,交付95 年度抗字第50 號、95 年
度抗字第55 號裁定予審判長,惟該二案為停止執行之抗告案件,被
彈劾人未調執行卷、異議之訴卷,而由現有資料無從判斷原審裁定是
否妥適,且被彈劾人所交付之裁定部分法律見解似有誤,審判長簡色
嬌於二裁定註記:應調卷及抗告人抗告事由未說明等,並擬向被彈劾
人說明,詎被彈劾人竟表示:「毋庸告訴我,這二件裁定係法官助理
制作,請逕向法官助理說明應如何辦。」
(三)上開違失情事,有卷附之被彈劾人95 年1 月1 日至95 年3 月17 日
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詳如附件十四,p94∼p95)可稽,並經朱玲
瑤法官(見附件八, p43)、陳泰興法官助理(見附件九, p44)證
明屬實。
(四)本院約詢被彈劾人時辯稱:95 年2
月16 日、23 日、3 月9 日、16 日經排定應陪席18 件,請假未參與
庭期係因「內子車禍受傷,我每週三下班就搭機回台北照顧,我請假
,院長亦准假,審判長亦蓋章通過,何以再援此指摘,陪席可由其他
(別庭)法官代理。……我是照顧內子病情,未陪席並非故意」;95
年2 月、3 月所有案件未進行準備程序,係「一般案件均需半年以上
,我因結不了案,未進行準備程序,讓新任人員接手較有一致性」;
95 年2 月有19 案改定庭期,則辯稱「休息一個多月,也沒有大不了
的事,何況太太亦生病」云云(見附件二,p10∼p12)。
(五)惟查,被彈劾人太太李秀英係於94年11 月26 日住院,於94 年12 月
9 日出院(診斷證明書,詳如附件十五, p96),而被彈劾人排定應
陪席之日期為95 年2 月16 日、23日、3 月9 日、16 日,所辯係因「
內子車禍受傷,我每週三下班就搭機回台北照顧」,核與上開住院時
間不符;至若陪同95 年2 月25 日、27 日、3 月1 日、2 日、3 日至
門診復健追踪治療,(診斷證明書,詳如附件十六, p97),亦均非
排定應陪席之時間,縱需照料妻子病情,亦應排除陪席日期,積極參
與審判,以善盡法官職責,所辯殊不足採。再者,被彈劾人改定庭期
及未進行準備程序,辯稱「休息一個多月,也沒有大不了的事,何況
太太亦生病」、「我因結不了案,未進行準備程序,讓新任人員接手
較有一致性」,未能勤勉執行職務, 已昭然若揭。末查, 被彈劾人
95 年2 月8、15、22 日未請假(詳如附件十七, p98),仍將原定
前開日行準備程序之案件(按19件,見附件十一, p89),改定期
日於退休後,益見其對執行職務有無故稽延情事,所辯均不足採。
(六)被彈劾人未切實、積極參與合議審判,除違反上開要點規定外,又與
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訂:案件之進行應「注意正
確性及辦案速度」之規定不合,核其所為,實屬廢弛職務,情節重大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公審決字第0271 號複審決定書亦
同此見解(詳如附件十八,p105)。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彈劾理由:
公正獨立審判、維護司法純潔是法官的職責,「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
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更是法官應行恪遵的守則。被彈劾人辦案態度草率,敬業精神嚴重欠缺;恣意延後庭期,置當事人訴訟權益於不顧;遇有陪席案件之期日即請假,未能切實、積極參與合議審判,刻意規避法定義務,廢弛職務,情節重大。
二、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敬業精神嚴重欠缺部分:被彈劾人於94 年度上字第33 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案件評議時所陳意見,罔顧法律規定之裁判評議制度。
於92 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函勞工保險局查詢給付保險金案所陳意見
, 有違法官職司審判之職責。於94 年度上字第45 號案件評議時,更無視當事人之權益,足以損及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對94 年度抗
字第439 號返還擔保金裁定案,及對於95 年度上易字第71 號給付工
程費案件評議時陳述意見,明顯表示其敬業精神嚴重不足,核與臺灣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第7 點、第12 點及第
14 點等規定不符,更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
,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 條「公務員應
……謹慎勤勉,……」以及第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
不得畏難規避,……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二)被彈劾人廢弛職務部分:
被彈劾人於95 年2 月起,延後庭期不辦案,置當事人訴訟權益於不
顧;遇有陪席案件之期日即請假,未能切實、積極參與合議審判,規
避法定義務,廢弛職務,情節重大,核與司法院訂頒法官守則第4 點
及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確有
未合。更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
,……」以及第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或無故稽延。」之規定。綜上論結,被彈劾人敬業精神嚴重欠缺
,廢弛職務情節重大,斲傷司法形象與聲譽,核其行為,顯與司法院訂頒法官守則第4 點及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
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第4、7、12、14 點等相關法規不符,更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5 條、第7 條之規定,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9 條、第97 條第2 項及監察法第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請參酌其91 年、93 年之考績均為丙等等情(詳如附件十九、二十、二十一,p126、p127∼p131),從重懲戒。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