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實施週年 司法程序調查報告
前言:
家庭暴力防治法已經施行一週年,一年來,不僅家暴受害者在學習利用這套法典法律來保護自己,司法實務界也在適應這部新法典帶來的新觀念與新措施,而施行成效也的確隨著不同法院、不同法官而有顯著的差異。但是,基於司法是公正的最後決定者,沒有理由讓上法院像碰運氣,只能祈求遇到對自己有利的法官,因此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邀集了實務界的律師以及社工員,針對這一年來司法實務上遇到的各類問題,做成調查報告,希望能以實務界的經驗,督促家暴法的真正落實,以及對現有問題的改進。
本篇調查報告分為四大類問題分別闡述,分別是:法官態度、核發保護令比率、核發保護令程序、裁定駁回理由,以此說明實務上家暴受害者所遇到的司法程序上的障礙。
調查內容:
一、 法官態度
說明:
法官問案時往往不是站在暴力防治的立場,而以傳統家庭價值優先為考量,導致對提出聲請之婦女並不友善,忽略了家暴法的精神在暴力的防止,而不在道德的審判,也往往由於法官個人的道德觀念,以及對本法所採取的基本態度,而因此造成受害者在法庭上的二度傷害。
離婚目的論:
認為當事人聲請保護令目的在離婚,因此不管確實有無暴力發生,法官傾向不願核發保護令。事實上,法官需要考量的應是暴力發生的事實,而無須考量當事人是否以離婚作為婚姻的終局選擇;更何況,如果受害人果真是在訴請離婚的過程中,此一時期往往也正是受暴力威脅最嚴重的時期,更需要法律上對其人身安全的保護,彰顯家暴防治的意義。
道德審判:
由於現行家暴法中將「家庭和諧」列為立法理由之一,因此法官容易以傳統的價值觀審判當事人,例如勸和不勸離,認為家庭和諧的前提之下,受暴者應該儘量隱忍,甚至有些法官會直言:「既然都已經忍耐這麼久了,(有些婦女受暴長達十幾年)為什麼現在又不能忍了?」。這類以傳統家庭至上的價值道德觀審判受害人的結果,使得這類的法官傾向在受害人身上找錯,例如質疑受暴者是不是有外遇?是否觸怒施暴者?是否先言語挑釁?等等受暴理由,造成正當化加害人施暴行為的結果。忽略無論有無外遇、婚姻本身有無其他問題,家暴法的目的就在對於保護受暴者的人身安全、阻擋暴力對當事人形成人身威脅,而非以司法形式進行一場道德瑕疵的透視與判決。
不尊重專業:
家暴案件中需要警方、社工員、醫師等相關人員的協助,同心協力才能真正做到防治暴力,但是部分法官輕忽其他專業領域的工作者,傲慢輕侮的態度使得這類專業人員不願再對法院提供協助,也因此削弱了司法防治家庭暴力的效果。例如消極面對警方提出的聲請、當庭質疑醫師、社工員的專業,讓出庭作證者有受羞辱感,甚至導致拒絕出庭作證。尤其由於社工員在這類案件中往往扮演了當事人的求助者的第一線角色,因此有些法官沒有釐清社工員的角色及責任,一逕要求社工員擔任證據調查的工作,例如要求其不但要對受害人進行訪查,甚至連加害人也要求其進行訪查及提出訪視報告,忽略法院才是主體,社工員的角色是在輔導受害人的前提下,輔助法院進行必要瞭解,而非法院調查員的事實,對於該類事項並無義務也無能力提出法院需要的調查。
其他態度:
除了上述較為嚴重的觀念及太問題外,一般法庭上的態度一樣會出現在家暴案件的法庭中,例如責怪受暴人根本不懂法律,幹嘛不分青紅皂白來聲請?(這樣質疑的結果是導致婦女只好請律師協助,結果會增加受害者防止受暴的時間及經濟成本)或審理時不認為有清場必要,讓受暴人必須在不相干的人面前交代個人隱私,這類在一般法庭可見的問題,同樣需要在家暴案件上改進。
具體建議:
1. 修改家暴法第一條立法理由,將「促進家庭和諧」的目的重新定義為家庭中人身安全的保護。
2. 加強法官對本法的熟悉度,包括相關程序及處遇機構,以免因為不熟悉法令造成當事人權益的損害。
3. 法官觀念調整,法官審理時應將受害人的經驗納入考量,並衡量法律對於人身安全保護的精神,而不僅僅是一名旁觀裁判者。
二、 核發保護令程序
說明:
由於保護另核發之規定僅有「訓示」效果,對於其實際的證據法則並無規範,因此法官的心證裁量幾乎就成為各類保護令核發與否的唯一依據,而目前在實務上發生的問題在於,必須先釐清不同保護令的性質,認識到不同保護令所保護的狀況不相同,因此法官所需要衡量的條件也不相同。如果法官一律以相同的標準面對,對當事人的保護不是緩不濟急,無法發揮效力,就是反而迫使受暴者因為無法繼續忍受暴力,而只好自行逃離家門,陷入下一個困境及險境。
‧緊急暫時保護令: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暫時保護令: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即可核發。
核發速度太慢:
核發暫時保護令速度無法及時保護受暴者是最常見的問題,而其狀況亦依不同法院、法官而有所不同,例如板橋地院可以2星期就核發下來,台北地方法院卻要拖到半年才核發。其中最普遍的問題是,法官對不同性質保護令之核發沒有程序差異,導致聲請的是暫時保護令,卻以通常保護令之條件審理,造成保護令的保護速度往往追不上施暴者施加暴力的速度。
法院積案過多:
以目前截至今年的統計數量來看,不到一年間,各地法院在家暴案件的積案上就已經達到 件,如果以這樣的速度繼續累積下去,家暴案件恐怕很難達到及時防治暴力的效果。(參見圖表一)
緊急保護令形同虛設:
以目前實務現況來看,雖然設有緊急保護令的制度,但是事實上根本沒有聲請空間。由於法院不認為暴力有所謂的急迫性,因此不鼓勵也不歡迎警察聲請(參見附件剪報),不但使警察為家暴防治設置的夜間輪值形同虛設(目前大多已不再設置,僅以傳真代替),更使得受暴者根本無法以緊急保護令的方式達到對急迫性暴力的防止,只能繼續隱忍,一再回到暴力恐懼的陰影下生活。
警方聲請量下滑:
由於法院似乎並不歡迎警察人員提出保護令的聲請,加上法院往往要求提出聲請警員出庭作證,也帶給警方困擾,也降低了警方主動提出聲請的意願。事實上,院方可以依據警方筆錄、報案當時內容等,來決定有無傳喚警方出庭之必要,而不一定皆要以警方出庭作證為證據調查方式。而警方提出聲請案數量下滑的結果,也使得警察人員喪失了站在暴力防治第一線的功效(參見圖表二、三)。
主管機關不重視:
除了警方之外,主管機關(各地縣市政府)的聲請率更低,主要原因是各地方政府根本沒有專責的人力編制,而是將家暴防制工作直接委由各縣市政府機關下的家暴中心處理,而家暴中心在人手不足、預算不足,加上需兼辦老人康樂活動、社區聯誼、親子交流等等活動的情況下,根本無暇顧及真正的家庭暴力案件,遑論成為家暴防治的一環,顯示政府對於家暴案件不夠重視。
協助機關及人員不足:
雖然家暴防治法已經施行一週年,但是法院之外的輔助系統卻尚未建立,導致一方面相關機構中的社工人員不足,無法符合需要協助的數量,導致實際上經由社工人員協助受害人聲請的比率很低;一方面則由於未設置協助機制,受暴者無法得到外援的情況下,對於法院程序的陌生往往形成尋求法院裁判的障礙。最明顯的情形就是,由於對法院證據及程序的不熟悉,常使受害人提出聲請時所附的證據、採行的程序都無法符合法院要件,結果不是法院駁回其聲請,就是被迫主動撤回案件。
證人曝光:
家暴法中明訂對於秘密證人應盡保密義務,但是在實務中,有時卻因為法官疏忽導致證人曝光,而使證人受到加害者的騷擾,甚至暴力恐嚇。例如明明已允諾將對證人採取保密措施,卻在寄發之保護令中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或者老師通報兒童受害的情況,卻由於資料曝光造成困擾,也連帶使得其他老師不願再通報這類家暴事件,以免惹禍上身。
具體建議:
1. 建議司法院逐年統計積案量,以瞭解家暴案件之處理情形。
2. 督促法官加速核發保護令,以符受暴者保護時效。
3. 緊急保護令之核發條件「急迫危險」之適用狀況,如採字面上之解釋,幾無適用之餘地,故建議修法釋明得適用之情況,以供法官具體引用。
4. 目前在尚未修法釋明之前,為達有效保護受暴者之目的,建議法官可先針對一、二款聲請事由核發保護令,再進行他款審理,以符時效。
5. 縣市政府應編列預算,設置專責家暴案件處理人員,以落實家暴防治通報系統。
三、 核發率及核發理由
說明:
從案件總量的核發比率的統計上可以看出(參見圖表四),不同法院之核發率有明顯差異,有些法院很高、有些極低,顯示不同法官對於家暴案件所採取的心證並不一致,相當程度的決定在法官個人的觀念及態度。而針對不同聲請款項的核准率也有極懸殊的差異比率(參見圖表五),而究竟什麼樣的款項內容需要什麼樣的證據程序,以支持法官做出合理的裁定,應該是家暴法施行一週年後,有必要思考、釐清,以及漸漸朝向一致化的關鍵之一。
以繼續發生暴力為核發保護令標準:
依據現行家暴法核發保護令之規定,除了遭受暴力之外,並沒有明定其他證據條件為何,因此法官僅依個人對法條之解釋,來要求受暴者提出證據;結果除了使得暫時保護令往往被要求以通常保護令的證據水準提出證據之外,這類解釋也往往形成受暴者真正的門檻,例如法官不但要受害人證明暴力之存在,而且需證明有繼續發生暴力的危險(亦即不僅遭受過一次暴力攻擊,例如提出數次驗傷單等方式))。事實上僅要證明暴力存在往往就並不容易,例如實務上加害者暴力之後有可能監禁受害人,受害人出來之後身上傷痕已經消失,無法檢驗;或者加害人使用無明顯外傷之暴力方式(例如頭部重創),甚或性虐待,這些情況都使得受害人事後幾乎無法證明暴力的存在,更何況還要受暴者承受不止一次的暴力對待,才能同意其需要保護。另一方面,家暴法並沒有設限暴力需已發生一次以上為標準,為何法官仍以繼續、循環性的暴力為保護令聲請核發的要件?是否應針對此制訂一套符合家暴防治精神的證據法則,以免因為特定法官的解釋而弱化了對受暴者的保護。
四、 駁回率及駁回理由
說明:
同樣的,駁回率的高低與核發率(參見圖表六),反映了不同法官對於保護令的態度及心證程度,除了對於高駁回率法院的質疑之外,我們要提醒的是,雖然駁回率是明顯可見的判斷標準,但是不可忽視「撤回率」中隱含法官以聲請不可能通過,要求當事人撤回的比率,也就是說,事實上受暴者提出聲請會遭到法官駁回的機率,其實高過顯性的駁回率表現。
而在駁回理由的問題上,在家暴法並未明定各款聲請事由的必要證據內容及證明力的情況下,法官心證成為唯一的證據標準,也就是說法官個人對各款事由心證的證據水平,將會決定性的影響核發或駁回的結果。如果法官偏向於受暴防治,對於證據要求條件核發率就會提高;相反的,若法官偏向於維繫家庭完整的傳統價值,就會導致駁回率偏高,也使得受害人提出證據的難度提高。這其中究竟哪一端才是法官應該依循的標準,應該以給當事人一個可預期的結果為目標。
部分聲請事項核發率明顯偏低:
「強制遷出」、「醫療、輔導、庇護所及財物損害費用給付」、「強制加害人治療輔導」及「負擔相當之律師費」之核發比率法官這幾類聲請事項明顯偏低(參見圖表五),其中,「醫療、輔導、庇護所及財物損害費用給付」及「強制加害人治療輔導」這兩項偏低原因,應肇因於衛生署並沒有規劃出相關執行單位,直接將責任推卸給各地家暴中心,導致家暴中心在有限人力無立下根本無法提供被害人適當之醫療、輔導,更遑論對加害者之強制治療,因此法官也無法做出強制治療或提供醫療的決定。
具體建議:
1. 要求司法院就核發事由做核發率及駁回率之分項統計,以更清楚顯示法官對各事項之認定標準。
2. 針對保護令聲請事項之證據效力,應強化第一線接案社工員及警員素質,以協助被害人提供更詳盡明確之資料供法官參酌。並建議司法院針對家暴案件舉辦相關研討會,以儘量一致化各款聲請事項之證據法則,以便受害人有所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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