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警巡邏網參考資料-『家庭暴力防治-保護令篇』
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民國87年6月24日 公布後,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案歷經4年有餘,在朝野立法委員以及相關機關、民間防暴聯盟的長期投入與支持,立法院於本會期完成三讀程序,業奉總統於96年3月28日 公布,本次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 擴大本法適用範圍,納入「同居關係」。(第3條)
二、 配合實務執行需求,明定民事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 及緊急保護令三種,並增列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前之鑑定制度。(第9條、第14條)
三、 加強被害人保護措施部分:
(一)明定保護令聲請,免徵裁判費,以降低被害人負擔,提高求助意願。(第10條)
(二)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列法官審理保護令案件之隔別訊問,必要時得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雙向視訊方式;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之規定。(第13條)
(三)因應家暴案件實際需要,核發通常保護令之項目增列「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第14條)
(四)為便利家暴當事人於司法訴訟過程多元服務之提供,增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第19條)
(五)比照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增列提供被害人緊急生活扶助、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訴訟、安置、房屋租金、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兒童托育費用、創業貸款等相關補助。(第58條)
四、增列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時,即得逕行拘提之。(第29條)
前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施行,顯示各界對於保障人民身心安全的共同認知與決心,希望在綿密的家庭暴力防治網絡保護下,可以撫慰所有在家庭暴力關係中受創的心靈,勇敢站出來尋求協助,重新找到人生的新方向。
最近完成的修訂並於96年3月28日 ,家庭暴力已非屬家務事,本法最重要的特色即是「民事保護令」制度。
依照本法,受家庭暴力威脅的人可以申請保護令、禁止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若相對人違反保護令,要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改變以往「法不入家門」、「清官難斷家務事」之觀念,可謂一部保障人權的進步立法。
那麼,究竟什麼是民事保護令?有何分類及作用?又應該如何申請呢?您的疑問,我們將於今日的「特警巡邏網」節目中,一一為您說明。
一、 何謂家庭暴力?
(一)家庭暴力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侵害行為──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三)家庭成員:以下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1.配偶或前配偶。
2.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4.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二、 保護令分為幾種?
(一)緊急保護令:被害人受到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時,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地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可以用言詞、書面或電信傳真方式向被害人住居所地、相對人(加害人)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被害人自己不能聲請。
(二)暫時保護令:被害人因為家庭暴力而有安全上的現實考量,但沒有急迫危險時,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地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可以向被害人住居所地、相對人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
(三)通常保護令:受到家庭暴力並有聲請民事保護令的必要時,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地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可以向被害人住居所地、相對人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
※「急迫危險」之評估參考: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應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或如不核發暫時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
【警察機關防治家庭暴力工作手冊】:
1.加害人之暴力行為已對被害人造成身體或精神上之重大傷害。
2.當事人衝突之情形無緩和之跡象,如不立即隔離加害人,被害人或家庭成員有遭受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存在。
3.加害人經常利用器械或其他危險物品侵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
4.加害人有連續施暴被害人,並有酗酒及施用藥物、毒品之習慣。
5.加害人以言詞、文字或其他方法恐嚇被害人不得報警或尋求協助。
6.被害人為12歲以下兒童、65歲以上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缺乏保護自身安全能力,亦再度成為被害對象者。
7.其他如不核發暫時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壞情形。
三、如何聲請保護令?
(一)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向被害人住居所、相對人住居所地或發生地之管轄法院聲請。
(二) 可向警察機關或法院索取暫時保護令或通常保護令書狀,詳實載明各項內容,並附相關佐證資料(如戶籍謄本、驗傷單、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現場報告表、照片等)佐證。
(三) 家暴案件保護令的聲請免徵裁判費。
四、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誰可以幫忙聲請?
被害人如果是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聲請時,她(他)的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都可以幫忙聲請。
五、民事保護令有什麼內容?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六、保護令之時效有多久?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七、警察機關提供給您的服務有那些?
(一)各分局派出所依法進行家庭暴力案件調查。
(二)保存證據、偵查蒐證、移送加害人。
(三)保護令核發前必要之安全措施,如安全護送及守護、急難救助。
(四)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保護令之執行。
(五)法律及心理輔導諮詢。
八、何謂『違反保護令罪』?那些狀況可以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一)違反保令罪:當加害人違反下列保護令裁定時,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此為公訴罪。
1、 禁制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2、 禁止接觸令: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 為。
3、 遷出令:命遷出住居所,即使被同意相對人不遷出,也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4、 遠離令: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即使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也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5、 防治令: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
(二)若加害人違反上述裁定時:
1、 若為現行犯時,警察將即逮捕嫌疑人。若嫌疑人已離開現場,處理員警將即製作被害人筆錄、進行案件調查,並檢附相關事證資料,移送地檢署偵辦。
2、 若加害人有違反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時,警察機關應依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之通報,進行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之調查與偵辦。
(三)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Q1:為什麼民事保護令能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
A:
1、 民事保護令是法院核發的命令,法官會斟酌當事人聲請內容及實際需要,在保護令的裁定上記載相對人必須遵守的事項,以避免家庭暴力行為繼續發生,並保護被害人及他特定家庭成員的權益及安全。
2、 民事保護令從核發時起發生效力,由警察負責執行(但關於金錢給付的民事保護令,被害人要自己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不能因為沒有接到保護令就主張無效。
3、 相對人必須遵守民事保護令規定的事項,若無遵守關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命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以上這些保護令款項,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構成違反民事保護令罪,要移送法辦,可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4、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地或遠離被害人的民事保護令,不會因為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Q2:法院如何核發暫時保護令?
A:依據「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民事類.丙第十點,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情形:
1、 聲請人能提供正當、合理之理由足以認定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案件)。
2、 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有繼續受害危險)。
Q3:聲請保護令後,在保護令未核發前,可否要求撤回?
A:當事人可以撤回,但法官仍有權繼續審理;換言之,當事人撤回,並不影響保護令之審理。
Q4:除了聲請保護令外,是否有他管道也可以保護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
A:
1、除了聲請民事保護令外,家庭暴力案件的刑事程序設計也可以達到保護被害人的功能。換言之,若被害人進行告訴,則檢察官或法院可以透過下列附帶命令,確保被害人的安全。
(1)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2) 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3)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4) 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2、一旦加害人違反上述命令,檢察官或法院得命撤銷原處分(如改為羈押)。另為適當處分,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Q5:法院所提供的保障:
A:
1、 法院調查證據認為必要時,可以隔別訊問被害人和相對人。
2、 法院審理民事保護令期間,可以聽取該管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防治中心或社會福利機構社工員的意見。
3、 法院不可以因為被害人和相對人間有其他案件在偵查或訴訟,而延緩核發民事保護令。
4、 當事人提出要求時,法院可以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的環境和措施。
5、 相對人如果因為家庭暴力罪或違反民事保護令罪被起訴,法院會把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送達一份給被害人,讓她(他)能夠事先防範,注意安全。
6、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的人時,對已經發生家庭暴力的家庭,會推定不適合由加害人來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
7、 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或會面交往後,如果發生家庭暴力,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法院為子女的最佳利益改定。
8、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民事保護令罪的加害人受緩刑宣告時,在緩刑期間應接受保護管束,法院並應將這項緩刑宣告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的警察機關;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法院可以要求加害人遵守一定事項(例如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命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接受治療等);加害人不遵守的情節重大時,緩刑宣告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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