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錄音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並得以錄音帶備援。
第三條 法院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開庭時,應予錄音。
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非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得為之。
第四條 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未能一庭終結之案件,且錄音內容儲於錄音帶者,剩餘之空白帶,應於下次庭期繼續使用。
每案開庭點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第五條 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 前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時,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內容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六條 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撥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
法院應依第一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
第七條 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第八條 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
前項錄音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帶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第九條 錄音之除去,民事、行政訴訟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由負責歸檔案卷之法院書記官之,刑事訴訟案件由承辦移送執行之法院書記官於送卷前為之,並應通知其他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除去錄音。
第十條 未經核准之錄音,審判長應命於消除其錄音後,將錄音媒體發還持有人。
第十一條 法院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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