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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言詞嚇人,就成恐嚇 .(恐嚇罪的要件)刑法305條.所謂「加害」和「加害通知」



言詞嚇人,就成恐嚇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前些日子,一位邱姓男子偕同朋友在餐廳用餐,鄰桌也有幾位大人帶著他們的五名小寶貝在餐聚。這幾位小孩在餐廳中好像找到嬉鬧的舞台一般,儘量發洩他們潛藏的表演才能,蹦蹦跳跳,高聲喧嘩,無視週遭用餐顧客們飄來的異樣眼光。火暴的邱姓男子忍受不了,告訴服務生制止,也無效果,被惹火了的他按捺不住便走向鄰桌大聲咆哮,對著那幾位玩過了頭小孩吼著說:「不能安靜一點嗎?沒有見過壞人是不是?」說完話就回到自己的坐位去。由於邱姓男子說話的時候聲音很大,表情又凶惡,讓小孩子們見識到壞人就是這副模樣,五名一歲半至六歲的小孩中,有三名膽小的小朋友當場被嚇得放聲大哭。


        一位小孩的母親看到自己小孩被嚇成這樣子,在護子心切之下,也不管對方是好人或是壞人,就跳出來走向邱姓男子的面前,婉轉地告知他:「如果認為小朋友的行為不對,應該先與家長溝通,不需要大吼大叫。」不料邱姓男子見被他嚇到的小孩家長出面指責他,馬上變面,隨手拾起桌上的刀叉揮舞著,隨即被餐廳人員勸阻奪下,才沒有釀成更嚴重的事情!後來邱姓男子的這一段行為,仍然被檢察官以恐嚇罪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邱姓男子被那些玩得過火的小孩吵得忍無可忍之後,用他自認為妥當方式來教訓別人家的小孩子,其實每個人主觀的想法,有時會與周邊環境發生落差!邱姓男子在公共場所的餐廳中教訓別人家的孩子,這一套如果用在自己家中對付自己的孩子,可能不會有問題發生,因為父母對於未成年的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義務,是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而且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規定,在必要的範圍內,父母是可以懲戒他們的子女。但是用在公共場所嬉鬧的別人家小孩身上,可就不一樣了,因為不具維護安寧秩序警察身分的一般人,是無權力去維護或制止他人不遵守秩序的行為,如果執意要強出頭,做一些替公眾行道的事情,有時也會為自己找來麻煩。邱姓男子便是一個值得警惕的例子!


        嚇嚇別人家的小孩子為什麼會為自己招來刑責呢?原來刑法分則中有一條專事維護危害安全的犯罪法條,那便是第三百零五條,法條是這樣規定的:「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法條中所稱的「加害」,是指用非法的手段,將未來的害惡意思通知被害的一方就符合犯罪的要件,不必真有加害的意思,更不容許有加害內容的實現行為。如果將加害的內容通知被害人以後,又實施加害內容的犯罪行為,這時候就應該直接適用加害的犯罪法條來處罰,殺人者按殺人罪處斷,傷人者按傷害罪處罰,而不是單純恐嚇的犯罪行為。至於通知的方法並沒有限制,當面將加害的事由直接告知被害人固然是通知,將害惡的意思告知被害人的親友或他身邊的人,要他轉告被害人的間接通知,也符合通知的要件。恐嚇通知的方法,並不限於言語,用文字、圖畫、舉動都可以發生害惡通知的效果,只是在外對人揚言將對某人不利,而沒有要他人轉告被害人的意思,則不能算是通知,不是通知就不成恐嚇犯罪;成立犯罪的加害通知,內容以加害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事由為限,加害通知的內容,非屬以上所列舉的他人權利,就不屬恐嚇罪的範圍。


        條文中所列舉的「生命」,是指人生活在人世間的壽命來說,例如:行為人通知被害人說:「你再不還錢,當心你的小命」;或者直接說「我要殺你」,都是加害生命的通知;「身體」是指人的肉體來說:包括人體的外部五官與四肢,人體內部的臟腑器官、生殖機能、容貌、以及齒舌等都屬於身體的範圍;「自由」一般說來可分為意思自由與行動自由兩種:意思自由再可細分為言論自由、著作自由、出版與講學自由等四種;行動自由是指一個人憑他自己的意思來行動,自己想到那裡就到那裡,不受任何干涉。行為人如對這些自由為害惡的通知,不問是其中的一項或多項,都合於犯罪的要件。「名譽」是指一個人在社會上應享有的地位。「財產」是指一切具有金錢價值者,都包括在內。


        以上所列舉的四項事由,都是憲法明文保障人民的自由與權利,不容許任何人加以侵害,雖未有實際的侵害權利行為發生,但行為人已對擁有這些權利者為侵害的通知,若接受通知者因對通知的內容感受到恐懼,即危害到社會的安全。所以刑法規定處罰這種通知的行為,用以維護社會的治安。因此,這法條還有一個要件,那就是「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的意義,就是行為人為使對方產生恐懼的意思,所以表示要戕害對方的生命、妨害對方的自由、破壞對方的名譽、毀損對方的財產,這些都是恐嚇的行為。如果恐嚇的行為不會引起被恐嚇者的畏怖心,也就是對方不會感到絲毫害怕,例如恐嚇者與被恐嚇者是多年老友,深知恐嚇者膽小如鼠,根本不會有進一步動作,所以不會感到害怕,那就與犯罪構成的要件不合;恐嚇者雖表示將要對他方不利,但使用的手段卻是合法的,那也不成犯罪。例如;「你再不還錢,我要請法院查封你的財產!」由法院實施查封,是催討債務的正當途徑,更不能指是恐嚇的行為。


2011年1月29日 星期六

在法庭上常犯的錯誤(上法院.庭訊筆錄--注意事項)




當事人在法庭上常犯的錯誤

 

1.書記官還沒記明筆錄就把話說完


 


  如果是這樣,對於法庭上事實的釐清與攻防的主張完全沒有幫助。


 


2.情緒受到對造的挑撥,甚至在法庭上直接罵人


 


  法庭上不是情緒發洩的地方,依經驗而言,大部分來說,情緒激動與辱罵對方對於案情基本上並不會有實質的幫助,甚至只是會讓法官、檢察官對你有不理性的印象。


 


3.別人還沒說完就插話


 


  不該你表示意見的時候就不應該表示意見,法庭有法庭的秩序,法庭表示也是會有主觀因素與印象分數的。


 


4.在還沒聽清楚法官、檢察官問題之前就率性回答


 


  法官、檢察官所問的問題都是有其目的,如果聽錯一個字,答案的效果與結果可能會相差十萬八千里。


5.前後說法不一


 


  這是兵家大忌,所以法庭上的應對都請先三思而後言。


 


6.遭法官、檢察官問話技巧誘導


 


  法官、檢察官甚至對造律師都是受過法律專業訓練,且法庭實務經驗可能都是相當豐富的,對於如何以問話技巧取得他們想要的答案,都相當經驗老道,所以對於問題的前後關係,務必小心。


 


7.寄望從敵性證人的口中得到有利於己的答案


 


  依據實務經驗,敵性證人之所以稱為「敵性」,就是對你有敵意,所為之陳述百分之九十九以上對你不利,因此你不要奢望可以從他口中得到有利於自己的答案,經驗上來說是少問為妙,就算要問,問話的重點應盡量放在點出敵性證人陳述的矛盾點。


 


引用轉貼:http://tw.myblog.yahoo.com/jw!e8Sb1xuRGAJzkDxbJI0tahYKwRFJlM.OKA--/article?mid=104279


 



 


2010年10月4日 星期一

浮濫核發的保護令.聲請保護令異常動機研究報告.{妻為財產+妻有外遇+妻有經神異常所造假的家暴事件}男人一定要進來看.


           揭露家暴的真相.保護令聲請人--竟然是加害人.

被捏造的家暴事件.被造假的家暴事件.


驚世人妻.藉用(保護令)將丈夫掃地出門.


上法院必備資料-離婚官司.保護令官司.


都同意離婚了.為何她還要去看憂鬱症門診.還去醫院驗傷.還動不動就打電話報警.捏造家暴事件.偽裝受傷.原來是要聲請保護令來奪產.


記著!(她做什麼你就做什麼).當她錄影蒐證你也蒐證..她報警驗傷時你也要做同樣..也去法院聲請保護令..此時不要呆滯和遲疑.若執意隱忍下來一昧的只顧面子.你就全輸定了.


婚姻暴力聲請保護令異常動機個案原因之探索          


蔡宗晃--嘉義大林慈濟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保護令的主要目的在保護被害人免於受到暴力的威脅,但有證據顯示有異常動機者濫用或誤用保護令,使法官未能詳判而核發之。異常動機個案分二類,即濫用與誤用保護令.第一類之原因為妻為財產或妻有外遇而聲請,而第二類之原因為妻有精神異常而夫之暴力制止或強制送醫而聲請。


李姓夫婦感情不睦分居,李某獲悉妻子與一男子打得火熱,花大把鈔票找徵信社查出疑有姦情,廿三日準備抓姦時,妻子先發制人,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法官令李某必須遠離妻子住所三百公尺,李某欲抓姦不得其門而入,為之氣結!李妻因在偶然間得知,老公已委請徵信社追查她行蹤,決定聲請保護令叫老公知難而退。李妻日前刻意與老公大吵一架,李某一氣之下撂狠話且扯破妻子衣襟。李妻檢具相關證據,以丈夫常有言詞暴力及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李妻雖沒有檢具傷單,對丈夫不法侵害行為指證歷歷,法官傳訊李妻姊姊作證,兩人事先即有默契,證稱李某的確有暴力傾向,且經常以言詞恐嚇其妹妹。法官審酌有核發保護令必要,裁定李某不得對妻子有騷擾行為,且必須遠離其住所三百公尺,為期八個月。這起家暴保護令聲請案,是家暴法實施兩年多以來,全國第一起保護令淪為「通姦護身符」的案例,承審法官獲悉後既驚訝又無奈,直呼不可思議。法官說,如果李某妻子真的持保護令掩護非法,李妻背後必有高人指點。


她與先生結婚將近十年,育有一子一女。兩人個性不合,冷戰多年,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先生脾氣雖然暴躁,但卻不曾出手傷害她或孩子。她多次要求離婚,先生也不反對,但條件是:「離婚可以,房子、孩子歸他!」她說她可以不要房子,但是堅持要孩子的監護權。一個朋友告訴她,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規定,法院在酌定子女監護權時,對於已發生家庭暴力者,原則上會將監護權判給被害人,她聞言如獲至寶,靈光乍現,開始精心設計並進行一項計劃。有一天,她先生在公司遭到主管的指責,心情鬱卒,下班後獨自到PUB喝了一些酒,深夜回家後,她開始對他嘮嘮叨叨,努力翻他的陳舊帳,並用一些不堪入耳的話羞辱他、刺激他。他簡直氣瘋了,開始拉扯她的頭髮,還出手打了她幾拳,把她推向牆邊。她大聲哀號呼救,鄰居聞聲報警處理,警察立刻把她送進醫院,並為她向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請求法官裁定禁止他繼續施暴,並命他遠離她的住所及工作場所特定距離。她拿到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頗有自信地要求與先生離婚,並請求法官把孩子的監護權判給她。


22 歲柬埔寨籍的「阿金」嫁來台灣4 個多月,一直未與丈夫行房,昨天她突然向警方指控丈夫陳姓男子施暴,要求警方代向法院聲請保護令。陳姓丈夫喊冤從來沒有打過太太,他認為阿金嫁到台灣另有目的,既然無法生活就離婚,但他要討回聘金。陳姓丈夫說,當他提議分手及索回聘金後,就常見
到太太自捏手腳;他姨子也嫁到台灣,懷疑是阿金的胞姐教她自導自演,企圖以苦肉計讓他無法要回聘金.


 


*原文章.請點擊下列網址.......................


http://www.ccunix.ccu.edu.tw/~alumnicrm/tatdvso/ajodvso/3-2/4.pdf


台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


http://tatdvso.blogspot.com/2008/08/blog-post_18.html


2009年11月1日 星期日

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


2009年10月27日 星期二

肇事逃逸 仔細勘驗.監視器立功



肇事逃逸 未驗收監視器立功 2009/10/27  


24日晚間,在高雄市發生機車對撞,肇事者逃逸案件,事發當時,肇事駕駛下車查看,發現受傷民眾傷勢不重,就坐上機車逃逸,事後警方靠著還沒驗收的監視器才找到肇事者,而原本的小車禍就因為駕駛逃逸,恐怕得吃上公共危險罪官司。

距離派出所不到10公尺的地方,竟然發生車禍肇事逃逸案件,24日晚間,當時一位女學生騎車經過建國四路,要直行建國大公路時,突然就遭到一台從大公路橋下,紅燈左轉且逆向行駛的摩托車正面撞上,導致女學生右腳右手受傷。

當時目擊民眾提供的線索,卻因為記錯車牌英文字母,導致無法正確找到肇事者,而警方就靠著在案發現場附近還沒驗收的監視器,過濾6個鏡頭各20分鐘的畫面,終於找到肇事機車,小車禍卻因為肇事逃逸,粗心駕駛,恐怕得吃上公共危險罪的官司。(民視新聞曾依翔、呂鎌顯高雄市報導)


女騎士撞車死or被倒車碾死.(事實只有一個)監視錄影帶的真相




*監視器的真相.堅持一定要調閱(監視錄影帶)並勘驗+播放+說明給家屬.


台北縣三重市25日發生計程車司機撞死女機車騎士的意外,計程車司機說是機車車速太快釀禍,死者家屬不能接受,調出監視器畫面,指司機事發後心虛倒車,可能撞人後再碾過死者,但計程車司機說,他絕對沒移動過現場。



想到女兒慘死計程車下,陳媽媽忍不住落下淚來,25日凌晨3點,32歲的陳姓女子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車頭街涵洞口,發生死亡車禍,計程車司機指女子車速過快才會出意外,家屬無法接受,還調出監視器畫面,指控計程車司機在撞人後心虛倒車,警方對事故車輛進行鑑識時,計程車司機還是堅稱,機車車速過快。



老舊的50cc摩托車撞得面目全非,計程車前方保險桿有明顯的撞擊痕跡,後輪擋泥板掉落,在鑑識現場,事故雙方各執一詞,沒交集更沒有互動。


找真相!死者家屬指計程車撞人


民視 更新日期:2009/10/27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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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甫獲全國十大傑出家暴官的新竹縣竹東警分局偵查佐李秀琴,每逢假日都到桃園縣龍潭鄉擺攤賣水果,以貼補家用,事親至孝名聞鄉里,昨天她請假賣橘子時,遭誤踩油門的七旬老翁洪九江倒車撞死,消息傳出同仁震驚,警局內一片哀戚。洪九江稍晚被警方依過失致死罪嫌移送桃園地檢署法辦,檢察官訊後飭回。

「哪裡找得到這麼好的女警?老天爺實在太不公平了!」竹東警分局偵查隊長張國政說。李秀琴(39歲)因家境並不寬裕,逢假日就會從夫家載運水果到龍潭,放下身段設攤叫賣,昨天她特地請慰勞假去賣水果,希望為家裡分勞解憂,竟發生這種不幸,同事都難以接受。


 得年39歲的李秀琴平日茹素,為人和善,尤其孝名遠播,返家頭一件事就是問候公婆,假日婆婆在竹東賣水果,她就赴龍潭幫忙販售,工作上的表現也十分突出,原在分局偵查佐中積分排名第一,預計年後可望晉升小隊長,卻橫生意外。


李秀琴是新竹女中、警專5期畢業,在警界已服務逾18年,龍潭警方昨天是在李秀琴的丈夫黃新國從新竹縣橫山鄉老家趕來後,才知死者竟是「自己人」,且是績優家暴官,同感唏噓。


李秀琴昨天是在龍潭鄉公所旁市場賣橘子,洪九江(74歲)駕車在對側路旁等候妻子購物,因佔用他人攤位,倒車時誤將油門當煞車,車子猛退約20公尺,當時坐在椅子上的李秀琴被撞正著,胸部遭車輪輾壓,傷重不治。


洪九江昨天在警訊中指出,自己當時真的是太緊張了,才會誤踩油門,如今發生不幸,他也感到遺憾,對死者很抱歉。


竹東警方昨分批前往探視並慰問喪家後,因李秀琴還有一個就讀國中的兒子。警方指出,將全力協助喪家度過難關,追念這個不可多得的優秀同事。



【2006-02-05/聯合報/C2版/桃竹苗新聞】



2009年10月26日 星期一

(法庭經驗)惡小不理.惡大無理.


*惡小不理:  那麼小的事.驗什麼驗...(輕視不辦)


*惡大無理:  案情複雜.難以離清......(懶不作為)


去頭去尾.中間未查.程序依樣(標題)走完..啥 調察+審理+辯論..突現宣判日期.了事.


*不要相信...法官說:(程序走完.後面.我會給你們充分答辯).一定要堅持每一庭就要(逐字記錄).


  螢幕要逐字看清是否打進去.


 *整套拳法已打完.謝謝觀賞.但事理亦不明.(法律之後)依究(人人不平).


*真的辦事累死人.假的辦事奈若何.


(法庭經驗)


2009年10月8日 星期四

罪疑惟輕:(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大法官釋字582號.莫忽視(被告)申請證人.



(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依大法官釋字582號解釋.莫忽視(被告)申請證人.


 蘇軾有言:「罪疑惟輕,功疑為重。 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


依大法官釋字582號解釋指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王文孝之自白既為與被告蘇建和等人對質,依上述解釋該自白既未受被告詰問,自失其證據力。


但美國為維護人權,保障被告權益,在未得百分之百確定辛普生有罪時,寧可無罪予已開釋,反觀國內司法制度,完全忽視罪疑唯輕(疑利被告)原則的適用,在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仍存在無法排除的疑問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法院寧為維護院檢雙方尊嚴判處被告死刑,殺雞取卵,反失人民對司法的信賴。蘇軾有言:「罪疑惟輕,功疑為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大文豪莎士比亞亦言:「法律需要仁慈來調劑」。法律人常常忽略了,「無罪判決對於一個清白者是何等的重要」。躲在象牙塔內的法律人,在鑽研法條的同時,是否仍能對於世上人情義理多所了解,畢竟法律是解決人事糾紛、社會秩序的規範,不是冰冷的法條。使司法不致成為紀德所言:「將死刑與監禁,給予渺小違法者。而將名望、財富與恭維,賜與盜匪之徒」。


引用:http://mypaper.pchome.com.tw/b9002046/post/1291247318


2009年10月7日 星期三

網路報案的方法: 臺北市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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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tcpd.gov.tw/cht/index.php?code=list&ids=150
網路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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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網路報案畫面(無自然人憑證)  


 進入網路報案畫面(有自然人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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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報案使用須知


  1. 網路報案性質如同110,為報案管道之一種,如有緊急案件,請撥打110,將有專人為您受理。
  2. 於填寫報案人資料時,請您務必留下正確聯絡資料 (本局對報案人身分及資料嚴予保密),否則若無具體事證,本局將不予處理,並提醒您切勿提供不實之事證,以免觸犯刑法『誣告』罪。

網路報案使用限制



  1. 本局辦理網路報案,回復時間以5日為基準(例假日順延),緊急事件,並不適合網路報案。
  2. 網路報案與110電話報案均為報案之管道,若已選擇其中一種管道報案,請勿再重複報案。  

系統送出成功確認
進入作業系統報案,送出成功後,頁面將顯示出您的報案編號及查詢密碼,若未顯示,則表示送出未成功!您可以再檢視您填入的資料,重報一次;或撥打 110 直接報案。

案件分類處理流程
流程圖



  1. 竊盜、恐嚇、詐欺、網路遊戲犯罪等刑事案件
    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製作筆錄為之,執行上必須確認報案人身分,因此在失竊、恐嚇、詐欺、網路遊戲犯罪或其他刑案案件中,您的報案,尚未完成正式報案程序,於網路報案後仍須請您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造成您的不便,敬請見諒。如您要報案,歡迎您使用110或逕赴鄰近警察單位舉報製作報案筆錄。
  2.  遺失案件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您的網路報案,尚無法完成正式報案程序,於網路報案後仍須請您至派出所製作相關文件,造成您的不便,敬請見諒。如您要報案,歡迎您使用110或逕赴鄰近警察單位舉報。
  3.  汽機車(含車牌)失竊、遺失案件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您的網路報案,尚無法完成正式報案程序,於網路報案後仍須請您至派出所製作相關文 件、開具四聯單後,再行輸入電腦協尋,造成您的不便,敬請見諒。如您要報案,歡迎您使用110或逕赴鄰近警察單位舉報。
  4.  檢舉、申訴等案件
    本局對報案人身分及資料嚴予保密,並將依據您所提供、舉報內容逕行處理、追查,請您務必留下正確聯絡資料。

家暴法規.查閱用網址.


家暴法規.查閱用網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進入 警政法令諮詢服務   https://www.tcpd.gov.tw/cht/index.php?act=law


................ 請用游標點擊 ..........................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家庭暴力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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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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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


警察法施行細則


警察職權行使法


警察勤務條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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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2009年8月10日 星期一

( 案重初供 )是指被告人初次供詞筆錄.而告訴人言指(按鈴申告)時告訴狀的筆錄.

*( 案重初供 )是指被告人初次供詞筆錄.而告訴人言指(按鈴申告)時告訴狀筆錄.


案重初供,設身處地想像一下你今天被抓到警察局,就被訴事實問話,以通常沒經驗的人來說,應該是嚇到痞痞錯,有問必答,或者沒太多心思去思考這麼講的後果如何。


等出警局後,問了律師或朋友或上知識+才發現當初講錯了要翻供,由經驗法則來看,後來的翻供陳述可信度很低。


實務上是不能以案重初供來反駁他後來供詞的論理依據,須以其他事實來駁斥翻供是假的。或許法官心裡有著案重初供的觀念,主觀上就認定一開始說的是真的(這就是自由心證啦),但一定要在判決書裡用其他證據為其初供找到立足點。


從上面說法可知,自由心證雖然自由但並非不受拘束,必須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2009年6月28日 星期日

如何提訴願











何謂訴願:




訴願是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之制度。



二、甚麼人可以提起訴願




         依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及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皆可提起訴願,另外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提他公法人也可以提起訴願。



三、提起訴願有何條件




         提起訴願,一定要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有做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有損害人明知權利或利益的情形。另外人民依法向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何不作為,如有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時,人民也可以提起訴願。











五、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




(一)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內也可以提起訴願。但是如果處分到達已經超過三年,那即使知悉未超過三十日,也不可以提起訴願。如果超過法定期間後再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會對你的訴願案件做成不受理的決定。




 (二)對不作為提起訴願並無法定期間之限制




          依據行政院97年3月13日院臺規字第0970009650號函釋示:
          1、按現行訴願法之規定,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不作為提起訴願案,並無提起訴願法定期間之限制。

          2、訴願管轄機關作成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於一定日數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遲未另作處分,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不作為提起訴願之案
     件, 亦屬人民得隨時提起訴願之案件,自無訴願法定期間之限制。




六、如何提起訴願




提起訴願,應該要具備訴願書載明法定事項,並且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七、訴願案件處理程序




訴願提起後,應先經由於處分機關審查,如有自認原處分有違誤,原處分機關可自行撤銷原處分。如原處分機關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即應見具訴願答辯送訴願管轄機關審議。


















四、應向誰提起訴願:




         依照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當然也可以直接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則上訴願管轄機關是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



五、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




(一)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內也可以提起訴願。但是如果處分到達已經超過三年,那即使知悉未超過三十日,也不可以提起訴願。如果超過法定期間後再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會對你的訴願案件做成不受理的決定。




 (二)對不作為提起訴願並無法定期間之限制




          依據行政院97年3月13日院臺規字第0970009650號函釋示:
          1、按現行訴願法之規定,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不作為提起訴願案,並無提起訴願法定期間之限制。

          2、訴願管轄機關作成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於一定日數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遲未另作處分,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不作為提起訴願之案
     件, 亦屬人民得隨時提起訴願之案件,自無訴願法定期間之限制。




六、如何提起訴願




提起訴願,應該要具備訴願書載明法定事項,並且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七、訴願案件處理程序




訴願提起後,應先經由於處分機關審查,如有自認原處分有違誤,原處分機關可自行撤銷原處分。如原處分機關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即應見具訴願答辯送訴願管轄機關審議。




八、訴願決定之內容




訴願決定乃終結訴願程序之裁決,訴願決定既有 七種:




(一) 訴願駁回:訴願若屬實體尚無理由受理訴願機關,做成駁回之決定。




(二) 訴願不受理:訴願若屬形式上無理由,則受理訴願機關應做成不受理決定。




(三) 撤銷原處分:受理訴願機關如認原處分有違法不當情形,應於訴願人所聲明之範圍內做成撤銷原處之決定。




(四) 變更原處分(自為決定):原處分如違法或不當,受理訴願機關除可撤銷原處分或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外,亦可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做成變更原處分之決定。




(五) 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訴願如逾法定訴願期間,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亦可駁回訴願決定外,另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




(六) 命為一定之處分:訴願如係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對行政機關之不作為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如認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機關速為一定處分。




(七) 情況決定: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時,得宣示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但訴願主文仍駁回其訴願,並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書中指明原處分機關應與訴願人協議賠償。



九、訴願人如不服訴願決定時,應如何救濟訴願人如不服訴願決定時,可以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2009年6月25日 星期四

對警察不法行為的....(訴願與行政訴訟)

(莫信專業)對警察不法行為的告官行動....(訴願與行政訴訟)


真理大學..楊智傑dr


所謂的訴願,就是針對行政機關所做的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因此開始尋求法律救濟,這個法律救濟的第一步,不是先到法院去告官,而是先對原本那個行政機關的上級單位,提出「訴願」。如果訴願結果還是輸了,才可以到「行政法院」去控告那個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訴訟」。


        行政處分的概念


對於哪些行政機關的行為可以訴願呢?基本上,只要是法律所謂的「行政處分」,都可以對之提出訴願。何謂行政處分?一個抽象的定義是說:「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直接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舉例來說,如果你今天沒繳稅,被開了一張漏稅罰單,這就是一個行政處分。又或者,你今天想申請一張建築執照,但政府卻不發給你,這也算是一個行政處分。甚至,如果是公務員在內部想要申請調職,卻被拒絕,也算是一個行政處分。基本上,只要是這些政府對你所做的罰單、或針對你所做的具體的決定,不管名稱算是什麼,都可以算是行政處分。


        有的時候,政府可以會取巧,對你的申請不加理會,也不做出任何決定,看起來好像沒有任何處分,其實就是在拒絕你的申請。根據這種該做而沒做的,我們也可以當作已經有了一個拒絕的處分,而提出訴願。


        訴願的程序


        訴願原則上是由對你處分的單位的上級機關去審理,例如如果是市政府的環保局給你開了一張罰單,那就是由它的上級機關市政府來審理;如果是新聞局給你開了一張罰單,那就是由其上級機關行政院來審理。不過一般民眾可能會搞不清楚到底該向哪一個機關提出訴願,別擔心,你只要對開給你處分的那個單位提出就好,他們也有義務幫你轉交。


        但是訴願有時間上的限制,必須在行政處分下達之後的三十天內趕緊提出,要不然就喪失了訴願的權利。有的時候,你可能不知道自己被下了一個行政處分,等到你知道後,早就已經超過三十天,但法律保障你必須確實收到「處分書」或「知悉」這個處分才開始起算。


        訴願必須撰寫一個簡單的「訴願書」,按照訴願法的基本要求撰寫,主要就是寫一些你是誰、行政處分的經過和你想訴願的理由等。訴願審查原則上只審查這個訴願書,所以比須寫的很清楚,只有在少數必要的時候,受理訴願的機關才會給你去現場陳述意見的機關。最後,訴願會有一個訴願決定,就是訴願的結果,告訴你贏了還是輸了。如果你贏了,他們就會更正原本的處分,如果你輸了(被駁回),只好繼續到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了。


        行政訴訟的種類


        原則上,任何民眾想要「告官」的,都可以到行政法院去,以某行政機關為被告,提出行政訴訟。行政訴訟的種類很多,不過最大宗的,是民眾針對不利的行政處分提出訴願被駁回後,以原行政機關當作被告,所提出的「撤銷訴訟」或「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基本上你在訴願被駁後,或者訴願機關超過三個月還不做出答覆,就可以去行政法院告官。行政訴訟是一種真的訴訟,就跟一般的民刑事訴訟一樣,採取法庭的正式審理程序,由公正的法官來審判。所以比較有機會推翻政府做的錯誤決定。


        行政訴訟有兩級兩審,第一審是到高等行政法院,如果第一審敗訴之後,可以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


2009年6月8日 星期一

交付審判資料(新聞+法條)(續編)

交付審判資料(新聞+法條)


交付審判(新聞)    


http://tw.info.search.yahoo.com/search/news?fr=ush-news&ei=utf-8&p=%E4%BA%A4%E4%BB%98%E5%AF%A9%E5%88%A4


*支持  馬英久 做{ 交付審判 }作為.人民在告訴過程中受檢察(懂弄法律者)的冤弄...才得昭雪.


  *新聞中:多個談論者.批評者...都以自身局部(利益)來批評...那人民正在遭受的苦...誰理他們....


  *濫權起訴....濫權不起訴....違法判決...枉法審判.....(誰有成功的例子??)


  *明明是人....竟作神的事...隨便定人生死.....台灣法檢律的(法障).


  *我猜....預知這作為將會...很快就淹沒消失....無疾而終...


    因為這無極大利益於馬個人...但馬先生有此作為...足矣...支持的!!


  


2009年5月26日 星期二

「訴之聲明」撰寫實務

「訴之聲明」撰寫實務


「訴之聲明」是民事訴訟狀中最重要的部份,因為與訴訟標的關係密切直接,並且是法院判決的依據,法院不得對當事人未聲明的範圍做裁判,所以在民事個案的訴訟狀中如何寫好一份明確的「訴之聲明」,是法律人或自行撰狀.


法官:你不知道什麼是訴之聲明啊,訴之聲明就是你希望法官怎麼判。
所以 你希望法院怎麼判呢?


2009年5月22日 星期五

訴訟技巧. 訴訟手段 訴訟秘笈 出庭攻防秘笈 搜字續編

*訴訟技巧  搜字續編


* 訴訟案件   出庭攻防秘笈


http://tw.search.yahoo.com/search?p=%E8%A8%B4%E8%A8%9F%E6%8A%80%E5%B7%A7&fr=yfp&ei=utf-8&v=0


 


*書籍    (訴之聲明撰寫範例)王富茂、黃培修編著


第一篇 第一審聲明方法
  第一章 「給付之訴」之聲明方法
  第二章 「確認之訴」之聲明方法
  第三章 「形成之訴」之聲明方法
  第四章 人事訴訟程序
  第五章 訴之變更、追加及反訴
  第六章 答辯之聲明
  第七章 小額訴訟程序
第二篇 上訴審之聲明方法
  第一章 概 說
  第二章 第二審之聲明方法
  第三章 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聲明方法
  第四章 第三審之聲明方法


http://www.wunan.com.tw/bookdetail.asp?no=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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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19日 星期二

法庭攻防案例(標題提示)熟讀之:偵查程序與第一審審判

 


基礎案例
OPENING CASE:午夜驚魂
(台北地院88 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刊於台灣本土法學第六期,2000/1;台
灣高等法院88 年度上訴字第4374 號判決)
1. 起訴事實:
甲女搭乘乙所駕駛之計程車,途中甲要乙將車停於萊爾富超商前,甲即
下車購買美工刀乙把及礦泉水後上車,於車行至北市吳興街時,甲即持該美工刀
抵住乙頸部,要乙交出身上所有現金,乙又強行取走車上乙之職業登記證,並恐
嚇乙準備一萬二千元以贖回該職業登記證,最後並取走鑰匙。
2. 起訴法條:
甲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三四六條第

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
3. 起訴證據:
1)乙之證詞
2)乙之驗傷診斷書
3)警員丙證詞、所扣現金、職業登記證
4)被告甲警詢時自白
4. 法院審理結果:
1)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
甲辯稱當時服食FM2,上車後不久即睡著,感覺大腿遭人撫摸而
醒來,伊質問乙為何出手撫摸,並表示要下車,乙叫伊去換零錢,
伊至萊爾富超商購買一瓶礦泉水,並另購一把美工刀防身。上車
後,告知乙繼續駛往吳興街,不久伊再次睡著,復因感覺有人撫摸
腿而醒來。此時乙自前座爬過來侵犯伊,伊取出美工刀自衛,但為
乙奪去而遭乙毆打昏迷,醒來時,人已在警車上。後來只記得員警
一直命伊喝水、上廁所,有女警帶伊至廁所搜身。最後員警命伊在
筆錄上簽名,並照念筆錄錄音。贓物係員警告知自伊身上取出,伊
實際上不知贓物何來。
2)司機乙證詞前後陳述顯有顯著差異,顯然其所記非可盡信
1))乙先前所稱,伊自己以右手自夾克口袋內取出一千七百元,續
自右後褲袋取出皮夾予甲。但於庭訊時,對此隻字未提,其
後改稱係乙本人取出皮包置於右前座位,將皮包打開,甲再
自行取走皮包內現金。
2))乙先前所稱係甲自行動手打開右前方置物箱取出職業登記
證,其後改稱係乙本人以右手自右前座儀表板取得職業登記
證而交予甲。其後又說沒看見甲如何處理現金及職業登記
證。
3)勘驗證據
乙稱甲以左手持美工刀自駕駛座左側繞經乙正面抵住甲右側頸部。經
勘驗結果,甲為取得駕駛證須以站立方式將上半身跨至前座,始得以
右手取置物箱,並以右手取得車鑰匙。乙豈有不趁機制服甲之可能,
顯然於該車內侷促狹小空間內,根本無法依乙所言之動作取得駕駛
證。顯見乙指述矛盾,尤與事理常情有違。
4)驗傷診斷書
依驗傷診斷書,乙係擦傷非刀傷,且被告甲本身亦有六處擦傷,且甲
乙皆言兩人曾互毆,因而乙之傷不能推斷甲有以刀抵住乙頸部。
5)員警證詞不可採

警員丙雖稱駕駛執照及職業登記證確係自被告身上搜得,惟庭訊
結果,丙稱係其他員警所告知,沒看見搜索被告身體及袋子之過
程。而警員丁證述,隊長指派伊協助處理,伊接手時,贓物現金、
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皮夾、美工刀均已陳列桌上,不知該物
從何而來。搜身之女警戊證稱,於被告皮包內搜得發票、美工刀
包裝及藥錠,於被告身上搜到現金一千多元,沒有搜到任何男用
皮夾,職業登記證也是到場時即在桌上,顯然承辦員警對於本案
中男用皮夾、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等贓物係由何人自何處搜
得,根本無人得以做出明確交代。
6)警察詢問不合法定程序,自白無證據能力
員警丁稱係於案發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開始訊問甲,而甲係於凌晨二
時三十分夜間即為員警查獲。惟查本件員警確係於夜間開始詢問
甲,且甲當時處於服食FM2 昏睡狀態。員警卻係至隔日上午七十三
十分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九五條告知,並完全未提及甲否認犯罪之陳
述。經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警員詢問與被告回答內容幾乎字字相
符,甲有時停頓詢問警員看不懂之字跡,警員有時主動糾問甲說錯
之內容,顯係製作筆錄後,始由員警及甲照念錄音。未經被告同意
即予夜間訊問,以疲勞訊問方式取得甲自白,漏未記載甲對其有利
陳述,未於詢問時全程錄音。自白因而無證據能力。


http://www.llm.nccu.edu.tw/docs/files/961/961_17.pdf


何謂 審判程序

審判程序之審判程序開庭前作業程序與審判庭之開庭程序簡述下


(一)審判程序開庭前作業程序:


1.閱卷報告增補(人證、物證):準備程序及依職權調查或命提出之證物、庭前證人之證述及法律意見等增補於閱卷報告。


2.有爭執證據能力之先期評議。


3.請書記官筆錄之先期準備。


4.證人如未送達者請書記官書記官聯絡聲請證人另查報住所並督促到庭。如證人無法到庭者宜聯絡兩造,是否另定庭期。


5.確定是否調取贓證物。


6.決定是否傳喚被害人或家屬。


(二)審判庭之開庭程序:審判程序七要項 


1.朗讀案由、人別訊問:


2.起訴要旨、告知義務:


3.記載要旨、證據能力:


(1)問被告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等事由,於認為適當時,將僅於審判筆錄記載其要


旨之意見。


(2)處理於準備程序中,證據能力有爭執之證據,且應將任一方認對


造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之旨記明筆錄。


4.調查範圍、調查自白:


(1)調查範圍:


1確認準備程序中的爭點(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2確認之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證人訊問的順序、重點等事項,因上開事項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變更,所以需先確認.以免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


     3未到庭證人及未調到證物是否放棄,或因證人未到,排棒順序是否變更等事項。


(2)調查自白:被告自白是否有任意性,舉證責任在檢察官


 1.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任意性,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由檢察官提出訊(詢)問被告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或舉出訊(詢)問被告及製作筆錄者以外之其他人證,作為證明(刑訴法156、310,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及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


   2.勘驗錄音(影)帶時要注意被告之表情、語調、錄音內容與筆錄是否相符。此外探求自白之任意性,亦要判斷被告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為何?其餘如入所驗身體檢查表、身體狀況、在檢察官初訊所言等,均可審酌。


   3.被告自白任意性應屬自由證明之程序事項,似應可於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先行處理。


5.調查證據:


本於直接審理之原則,所有供評價之證據,均需要提出於審判庭檢驗,所以調查證據為法庭活動最重要之一環;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93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資參照)。調查證據可分為交互詰問、證據提示、被告自白、被訴事實四部分,當然新制調查證據最重要者闕為「交互詰問」。


(1)交互詰問(Cross Examination):透過交互詰問制度之實施,在於發現事實使法院形成心證。交互詰問係被告以外之人之證據調查,共同被告也可成為證人行交互詰問。


1交互詰問之目的:由檢辯(或被告)分別對證人直接問話,使證人講出對己方有利之證詞或是藉由詰問彈劾證人證詞之可信度。


2交互詰問之方式:依本法第166條之7第1項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非一問一答)。


3交互詰問之順序:(刑訴法第166條以下參照)交互詰問分: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更行詰問、補充訊問。


  A.主詰問:主詰問之目的:以問答方式引導證人作出有利之陳述。實務上常見辯護人為彈劾證人於警詢時對被告不利之證詞為不實在,所以往往問被告「你在警詢所說的是否警察叫你這樣講的…」;或先唸一段函件或鑑定報告或者其他證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在問被告他們所證的是否屬實,應屬誘導詰問(可誘導詰問之例外166之1第3項但書)


B.反詰問:反詰問之目的:在打擊、削弱對方證人證詞之可信度。


  C.覆主詰問、覆反詰問:覆主詰問時應針對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覆反詰問時應針對覆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D.更行詰問:更行詰問是例外之規定,所以應得審判長之許可。


E.補充詰問:


(A)審判長之補充詰問必須在詰問完畢後。


    (B)因犯罪構成要件若成立必須經嚴格證明之合法調查,而證人之  詰問係在發現事實之真相,所以證人是否能證明構成要件之該當事項,即成審理時必須要注意之事。尤其主持審判者為審判長,但書類之製作者為受命法官,所以受命法官應注意檢辯雙方詰問時有否釐清爭點,有否釐清待證事項,如果沒有,要提醒審判長詰問,或告知審判長後,自行詰問否則於書類製作時可能無法製作或恐需再開辯論。


    (C)審判長之補充詰問後,實務上檢辯雙方,可能發覺未問到之事,而更行詰問,此時審判長應斟酌給兩造平等之機會。但是否准許檢辯更行詰問值得探討。


  F.不當詰問:有關不當詰問及異議之處理,司法院所頒之圖表設計可供參考(刑訴法第166條之7)。


G.證人之訊問:


(A)交互詰問要成功,證人到庭(除刑訴第276條外)當為最重要之因素,(司法院並頒有提高證人到庭意願之具體方案可資參考),惟若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可處罰鍰3萬元以下。在拘提證人時或可由法院法警執行(但涉及諸多問題,似否可行仍有探討空間),因司法警察僅在星期例假日拘提,而常傳拘不著。(刑訴法第178條)


  (B)證人之具結程序:告知得拒絕證言(與被告有無親屬或僱傭法定代理人、婚約關係?)後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如有一欠缺即屬違反取證規範之,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訴法第158之4定之。


    a.不得令具結:一為「未滿十六歲」者,二係「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其餘均要令其具結(刑訴法第186條)。


b.得拒絕證言:


   (a)要提醒證人「若證人有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181)。


(b)一定親屬關係(§180Ⅰ),得拒絕證言。


(c)業務關係(§182),得拒絕證言。


c.不得拒絕證言: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180Ⅱ),不得拒絕證言。


(C)訊問證人:


a.不當詰問審判長有限制或禁止詰問權(§167):


通常對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若有不當者,對造應提出異議,由審判長處分。但本法為維持法庭秩序、有效發見真實,仍授與審判長於上開情形(不當之詰問)有限制或禁止之權(§167),即可限制其詰問之方式、時間等。


b.不當詰問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異議權(§167-1):


c.隔離訊問:


      (a)證人與被告間隔離訊問,命被告退庭: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169)。但要先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才可行使。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b)證人間隔離訊問,命證人退庭:訊問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其未經訊問者,原則上不得在場,除非經審判長之許可。(§184)。


      (c)被告間隔離訊問,命被告退庭:依刑訴法第97條規定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與實務上之運作似有差異。


(2)證據提示:在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僅能使用「法律明文許可」的數種證據調查方法來調查證據資料並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現行之法定證據方法有5種:證人證據、文書證據、鑑定證據、勘驗證據,被告的自白。各個法定證據方法,都有調查程序,如文書需經宣讀或告以要旨;證人或鑑定人需經具結,並適用詰問程序。所以證據提示即為踐行法定之證據方法:


1不爭執部份:因準備程序已整理出之不爭執部份,審判程序提示證據時有關證人之陳述僅宣讀或告以要旨即可(§288Ⅱ),審判可一面朗讀證詞概要,一面看翻給被告看,以進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證據提示。如「對於被害人於警詢、偵察中之陳述有何意見?」


2爭執部份:有爭執之證據則應經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方法後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288-2),如「對於扣案之匯款、資金往來明細資料有何意見?」


(3)被告自白:被告之自白係在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才調查(§161-3),為最後才調查之證據。如「對於自己於警詢、偵察中之陳述有何意見?」


(4)被訴事實:


A.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288Ⅲ)。所以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初始檢察官所陳述者乃「起訴之概要」「起訴之要旨」,目的在確定起訴之範圍等,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於證據全部調查完畢後才訊問,此時應讓被告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因「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之程序,是必經之程序」,不得任意省略,讓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


6.訊問被告、前科資料:


(1)訊問被告:


1問完被訴事實之後,要問檢、辯及被告尚有何證據要調查。


 2之後要請檢察官、辯護人依序訊問被告。


(2)前科資料:


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調查證據、被訴事實之訊問之後為之,避免法官有先入為主之觀念,使前科僅供量刑(累犯、緩刑)之參考,而不為斷罪之參考。有關刑事量定刑罰之事實,因與犯罪事實無關,所以僅需經自由證明程序即可(有反對說)。


7.言詞辯論、最後陳述:


(1)言詞辯論:


1檢察官先論告。


2被告辯解。


3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採實質辯護制度。尤其在強制辯護案件,如筆錄記載詳如辯護意指狀所載,但卷內如辯護意指狀者,與未經到庭辯護者同。或起稱詳如辯護意指狀所載,但辯護意指狀內僅記載聲請法院調查如何之證據,而未見有何為被告辯護意旨者,與未經到庭辯護者同。


(2)最後陳述:最後問被告最後有何陳述,接著諭知本案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日期。


審判程序七要項 







1. 朗讀案由  人別訊問



2. 起訴要旨  告知義務




 






3. 記載要旨  證據能力


 






4. 調查範圍  調查自白



 




5. 調查證據


      交互詰問

      證據提示


      被告自白


      被訴事實








6. 訊問被告  前科資料


 






7. 言詞辯論  最後陳述



 


2009年5月10日 星期日

警察 調口卡 違法 違反程序??

警察 調口卡 違法 違反程序??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practice/news/cm118.shtml









探討證人指證之相關法律問題


 


 







《案例實                             ‧深入分析

石國慶襲警奪槍,警方誤把陳榮吉當成共犯,變成烏龍事件,為什麼會抓錯人,原來當時嘉義警方懷疑偷走黑色贓車的嫌犯就是陳榮吉,雖然作案車輛上都沒有他的指紋,但憑著警方的懷疑,加上被搶槍員警的誤認,成了這場大笑話。


襲警奪槍案震驚社會,接著卻演變成大烏龍,究竟為何陳榮吉會被扯進來,答案很誇張。麻豆副分局長郭世傑:「林姓員警他當面再三指認陳榮吉就是涉案歹徒,最後也經過檢察官具結,一開始,嘉義縣警察局的確認為陳吉涉有重嫌。」


案發當天,主嫌開的贓車被國道員警攔下,失事撞上分隔島,台南警方查出是嘉義來的贓車,向嘉義警方調資料,嘉義警方直接說,車子可能是一位叫陳榮吉的慣犯偷的,就這樣,嘉義警方提供陳榮吉照片給台南專案小組,兩名員警光看一張照片就一口咬定,說陳榮吉就是嫌犯。


但誇張的是,警方採證黑色贓車並沒有陳榮吉的指紋;而案發後,歹徒搶走逃亡的紅色轎車也沒有陳榮吉的指紋,沒有證據,專案小組光憑員警對照片指認,就上門逮人。襲警奪槍,射殺路人,劫車逃亡,一連串惡行,震驚全台,只是警方像拼業蹟一樣,單憑證人,缺乏證據照樣抓人,迅速破案的光榮事蹟,現在,變成了警方的不良紀錄註1。


 


《 深入分析 》


壹、本案涉及的重要法律觀念


























































































































































一、何謂「證人指證」?
 

(一)


對人指證
  證人對人指證的畫面,我們向來只在美國的電影看過,幾個人站成一排,被害人或目擊證人躲在鏡子後面看,警察用麥克風一次叫一個人往前站一步,然後小聲地問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是不是這個人?〕,這種指證的程序,在美國行之多年,台灣則沒什麼人在重視,只有台大的王兆鵬教授特別在書中強調,也因此,本文主要的內容皆引用王兆鵬教授書中的理論註2。
 (二)對相片指證
  就是警察拿著照片或口卡給被害人或目擊證人看,然後問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是不是這個人?」,目前台灣的偵查實務大多是採用這種方式註3。講到這裏,各位同學一定很好奇地會問:「為什麼台灣的偵查實務很少採用對人指證的模式呢?」,因為把一堆人叫來警察局立正站好並列隊指證很麻煩,照片翻一翻比較快,而且,台灣的警察局大多沒有電影中那種指證專用的小房間,更遑論擁有雙面鏡的設備了。
 (三)一對一指證
  僅有一位嫌疑人站在前方或只有一張照片,問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是不是這個人?」註4,為的就是不讓被害人,被外界因素干擾太多,不慎指證錯誤。
 (四)
成列指證
  

幾個人站成一排,或者一堆照片,供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慢慢找出嫌疑犯,像是到了琳瑯滿目的服飾店,整排成列的衣服,一件一件任君挑選試穿註5,直到挑出符合記憶的人選。


 


二、「證人指證」可能錯誤的原因?
 

先不討論偽證或誣告的問題,很多時候證人可能會「誠實」地錯誤指證,畢竟人類的記憶是很不可靠的,舉個例子來考考大家:希特勒的髮型是中分?左分?右分?你是否可以明確的講出答案。講到這裏,各位同學一定很好奇地會說:「那些小地方不重要啦,也不致於認錯人」,那麼身高?體型?膚色深淺?衣褲顏色及款式?臉型?年紀……等等,每個小地方都不準確時,總合的結論會準確嗎?而且我剛才舉的希特勒是大家都看過幾百次的名人喔,連看這麼多次都沒把握時,何況目擊證人往往是驚鴻一瞥地只有1秒鐘的印象,因此證人「誠實」地錯誤指證,是很有可能發生的註6。


 


三、防制指證錯誤之正當程序(學者見解)
 (一)

必須「成列指證」


  為何學者們支持「成列指證」,因為「一對一指證」無形之中帶有一種暗示:「如果不是他,就沒別人了」;「這個應該是警方覺得最有嫌疑的人,如果「相似度很高」,那麼八成就是他」……,所以證人心中的判斷標準,便在無形中從原本的「是不是他?」變成「像不像他?」,所以出錯的機率當然大為增加:反之,若是「成列指證」,證人若看到一張「六成相似的照片」,還不會下決定,還會再繼續看下一張照片,然後會慢慢選到「七成相似的照片」?「八成相似的照片」……準確度當然提高不少。
 (二)

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就以行銷和質詢技巧的角度來探討,有沒有發現早餐店的老闆娘永遠會問:「飲料要豆漿還是米漿?」,而不會問:「要飲料嗎?」,人性即是如此,若給對方兩個選擇,思考無形中會被侷限在二擇一的選擇,同理,若只是丟出一堆照片給證人選,雖然選擇變多了,但仍會無形中陷入誤導:「一定是其中一張照片」,但是……有沒有可能「以上皆非」?所以學者認為警方在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三)

嫌疑人不應在行列中特別突出


  5個人站成一列,其中1人在發抖,其他4個不動如山,哪一位最像犯人?所以學者建議被指證的人不應在行列中特別突出。
 (四)

指證前不得有不當暗示誘導,且應由非此專案內的警察主導進行


  舉例來說,前面幾次都問證人:「是不是他?」,其中一次問證人:「這個人有同樣的前科,剛才還試圖逃跑,是不是他?」,很明顯,不同的暗示和誘導,極有可能會讓證人作出不同的選擇,所以學者認為警方不得為不當的暗示或誘導,而最根本的方法,就是把指證的程序交由完全不認識嫌疑人的警察來處理,最好不是負責本案的警察來處理,這樣最能完全避免任何不當的暗示或誘導。
 (五)

辯護人應於「對人指證」時在場


  學者認為,若是「對照片指證」,因為嫌疑人不會在現場,當然辯護人也不用在現場,反之,若是「對人指證」,則應有辯護人在場,這樣才能確保指證程序沒有違法的瑕疵。這是學者對於立法的修正建議,因為若依目前法律的規定來看,偵查中原則上是不須要強制辯護,所以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的規定,除非符合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的例外規定,辯護人於「對人指證」時是否在場,應該是沒有影響的。
 (六)違反之效果及證據排除
  

學者認為,若警方違反上述指證程序時,其因而取得的證人之指證證詞,原則上應排除,但若有其他因素,得證明證人的指證客觀可信時,則例外可以為證據,例如:證人和嫌疑人是多年好友或有親屬關係,便不會有誤認的情形,當屬所謂的「證人的指證客觀可信」,又好比當警方有獨立來源,足認證人有能力在審判中作客觀正確的指認時,則例外可以為證據。


 


四、防制指證錯誤之正當程序(實務見解)
 (一)

相關規定及程序


  

實務上有一個傳說中的「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警政署 (九十) 警署刑偵字第 9655號函訂定發布)其內容如下:
「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


  1.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 (選擇式指認) 。
  2.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3.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4.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5.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6.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7.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
  8.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
 (二)

違反之效果及證據排除


  當證人對著照片說:「就是他!」,此一舉止及談話,便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原則上是傳聞證據,理應排除。但證人的證詞中「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呢?若有違反,就「有可能」讓法官覺得「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那麼將不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便「有可能」是無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

2009年5月7日 星期四

提告檢察官濫權 的法規 刑法第125條的濫權起訴與濫權不起訴罪

提告檢察官濫權  的法規


*
馬英九告檢察官,分成兩種情形:

對侯寬仁:提起「刑法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告訴: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

對侯寬仁、沈明倫、周士榆:檢舉他們觸犯「刑法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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扁控告特偵組4檢察官濫權追訴 
中央社╱中央社 2009-03-20 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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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溫貴香台北19日電)前總統陳水扁今天下午由幕僚代為向台北地方法院遞狀,控告特偵組檢察官朱朝亮、吳文忠、李海龍、越方如4人涉嫌濫權追訴、教唆偽證、偽造證據、偽造文書及洩密等罪。


陳水扁辦公室下午發布新聞稿列出陳水扁提告的理由,陳水扁在訴狀中表示,他確實曾贊助新台幣2000萬元給民進黨舉辦反分裂國家法活動的經費,前行政院長蘇貞昌、游錫堃、前內政部長李逸洋等人都證實有此事,特偵組卻故意斷章取義,故意以不實資訊造成對陳水扁的不利地位。


陳水扁表示,對4名檢察官提告的理由包括檢方明知前中信金控副董事長辜仲諒涉紅火案遭通緝2年,依商業週刊1097期報導,越方如卻2次秘密赴日本與辜仲諒接觸,以將辜仲諒所涉6案移到特偵組承辦、同意不收押、不限制出境等3項協議,交換辜仲諒回台。


陳水扁指出,經調閱卷證及偵訊光碟發現,朱朝亮、吳文忠、李海龍在偵訊辜仲諒時,洩漏應秘密的案情,並以不實的他人供述誤導辜仲諒或提示應如何幫忙,才能與台泥董事長辜成允的供述一致,朱朝亮竟在偵訊時說「不能幫倒忙,不然就破掉了」,這顯示教唆辜仲諒偽證,製作不實筆錄,並偽造證據。


陳水扁表示,檢察官濫用職權,使他身陷囹圄至今,可說為了達到收押追訴他的目的,而無所不用其極,不僅有辱官箴,也讓司法威信蕩然無存。97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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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進黨或其親屬應立即檢舉提告檢察官(濫權追訴處罰罪 ) 刑法 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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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辦特別費案的侯寬仁等檢察官遭控告,在馬陣營看來 ,馬英九與謝長廷兩人是「行相近, ... 在實務上,依刑法第125條的濫權起訴與濫權不起訴罪 ,有點像是具文,幾乎不曾發生檢察官因此被辦的例子 ,這個法條似乎擺著好看,而且北檢受理提告後,有無勇氣辦自己人 ,有待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