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依大法官釋字582號解釋.莫忽視(被告)申請證人.
蘇軾有言:「罪疑惟輕,功疑為重。 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
依大法官釋字582號解釋指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王文孝之自白既為與被告蘇建和等人對質,依上述解釋該自白既未受被告詰問,自失其證據力。
但美國為維護人權,保障被告權益,在未得百分之百確定辛普生有罪時,寧可無罪予已開釋,反觀國內司法制度,完全忽視罪疑唯輕(疑利被告)原則的適用,在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仍存在無法排除的疑問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法院寧為維護院檢雙方尊嚴判處被告死刑,殺雞取卵,反失人民對司法的信賴。蘇軾有言:「罪疑惟輕,功疑為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大文豪莎士比亞亦言:「法律需要仁慈來調劑」。法律人常常忽略了,「無罪判決對於一個清白者是何等的重要」。躲在象牙塔內的法律人,在鑽研法條的同時,是否仍能對於世上人情義理多所了解,畢竟法律是解決人事糾紛、社會秩序的規範,不是冰冷的法條。使司法不致成為紀德所言:「將死刑與監禁,給予渺小違法者。而將名望、財富與恭維,賜與盜匪之徒」。
引用:http://mypaper.pchome.com.tw/b9002046/post/1291247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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