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礎案例
OPENING CASE:午夜驚魂
(台北地院88 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刊於台灣本土法學第六期,2000/1;台
灣高等法院88 年度上訴字第4374 號判決)
1. 起訴事實:
甲女搭乘乙所駕駛之計程車,途中甲要乙將車停於萊爾富超商前,甲即
下車購買美工刀乙把及礦泉水後上車,於車行至北市吳興街時,甲即持該美工刀
抵住乙頸部,要乙交出身上所有現金,乙又強行取走車上乙之職業登記證,並恐
嚇乙準備一萬二千元以贖回該職業登記證,最後並取走鑰匙。
2. 起訴法條:
甲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三四六條第
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
3. 起訴證據:
1)乙之證詞
2)乙之驗傷診斷書
3)警員丙證詞、所扣現金、職業登記證
4)被告甲警詢時自白
4. 法院審理結果:
1)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
甲辯稱當時服食FM2,上車後不久即睡著,感覺大腿遭人撫摸而
醒來,伊質問乙為何出手撫摸,並表示要下車,乙叫伊去換零錢,
伊至萊爾富超商購買一瓶礦泉水,並另購一把美工刀防身。上車
後,告知乙繼續駛往吳興街,不久伊再次睡著,復因感覺有人撫摸
腿而醒來。此時乙自前座爬過來侵犯伊,伊取出美工刀自衛,但為
乙奪去而遭乙毆打昏迷,醒來時,人已在警車上。後來只記得員警
一直命伊喝水、上廁所,有女警帶伊至廁所搜身。最後員警命伊在
筆錄上簽名,並照念筆錄錄音。贓物係員警告知自伊身上取出,伊
實際上不知贓物何來。
2)司機乙證詞前後陳述顯有顯著差異,顯然其所記非可盡信
1))乙先前所稱,伊自己以右手自夾克口袋內取出一千七百元,續
自右後褲袋取出皮夾予甲。但於庭訊時,對此隻字未提,其
後改稱係乙本人取出皮包置於右前座位,將皮包打開,甲再
自行取走皮包內現金。
2))乙先前所稱係甲自行動手打開右前方置物箱取出職業登記
證,其後改稱係乙本人以右手自右前座儀表板取得職業登記
證而交予甲。其後又說沒看見甲如何處理現金及職業登記
證。
3)勘驗證據
乙稱甲以左手持美工刀自駕駛座左側繞經乙正面抵住甲右側頸部。經
勘驗結果,甲為取得駕駛證須以站立方式將上半身跨至前座,始得以
右手取置物箱,並以右手取得車鑰匙。乙豈有不趁機制服甲之可能,
顯然於該車內侷促狹小空間內,根本無法依乙所言之動作取得駕駛
證。顯見乙指述矛盾,尤與事理常情有違。
4)驗傷診斷書
依驗傷診斷書,乙係擦傷非刀傷,且被告甲本身亦有六處擦傷,且甲
乙皆言兩人曾互毆,因而乙之傷不能推斷甲有以刀抵住乙頸部。
5)員警證詞不可採
警員丙雖稱駕駛執照及職業登記證確係自被告身上搜得,惟庭訊
結果,丙稱係其他員警所告知,沒看見搜索被告身體及袋子之過
程。而警員丁證述,隊長指派伊協助處理,伊接手時,贓物現金、
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皮夾、美工刀均已陳列桌上,不知該物
從何而來。搜身之女警戊證稱,於被告皮包內搜得發票、美工刀
包裝及藥錠,於被告身上搜到現金一千多元,沒有搜到任何男用
皮夾,職業登記證也是到場時即在桌上,顯然承辦員警對於本案
中男用皮夾、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等贓物係由何人自何處搜
得,根本無人得以做出明確交代。
6)警察詢問不合法定程序,自白無證據能力
員警丁稱係於案發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開始訊問甲,而甲係於凌晨二
時三十分夜間即為員警查獲。惟查本件員警確係於夜間開始詢問
甲,且甲當時處於服食FM2 昏睡狀態。員警卻係至隔日上午七十三
十分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九五條告知,並完全未提及甲否認犯罪之陳
述。經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警員詢問與被告回答內容幾乎字字相
符,甲有時停頓詢問警員看不懂之字跡,警員有時主動糾問甲說錯
之內容,顯係製作筆錄後,始由員警及甲照念錄音。未經被告同意
即予夜間訊問,以疲勞訊問方式取得甲自白,漏未記載甲對其有利
陳述,未於詢問時全程錄音。自白因而無證據能力。
http://www.llm.nccu.edu.tw/docs/files/961/961_1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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