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和法官分別擔任哪些任務?
依我國刑事訴訟的制度,糾舉犯罪是檢察官的任務,這個程序稱為「偵查」。偵查的結果有兩種情形,一為「有犯罪嫌疑」,二為「無犯罪嫌疑」。無犯罪嫌疑者,檢察官即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有犯罪嫌疑者,通常作成「起訴處分書」,提請刑事法院(法官),請求對犯罪嫌疑人作成有罪判決。然而,刑事法官並非一定要按照檢察官的起訴處分書對犯罪嫌疑人作成有罪判決,法官仍須依據法律和證據,斟酌犯罪行為的惡性,對法益侵害的程度等,作成有罪或無罪的判決;如做成有罪判決者,法官並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應受到的處分內容,例如成立何罪、判刑多長,能否易科罰金等。
刑罰法律對於保護法益有所規範,如果侵害法益,人權社會禁止私下互相報復,應由代表國家為保護法益任務的檢察官來出面糾舉犯罪,而法官是負責決定犯罪處罰的任務。
檢察官代表國家起訴犯罪嫌疑人後,在法院的審判程序上,檢察官稱為「公訴人」(等同於原告),被檢察官起訴的犯罪嫌疑人稱為「被告」。原告和被告在審判上、法官面前的權利,原則上是相等的,所以,檢察官不能決定是否羈押被告,也不能任意決定是否對被告搜索或扣押。
依照「無罪推定」的人權要求,犯罪嫌疑人被檢察官起訴時,只是「嫌疑重大」而已,必須經過刑事法院(法官)審判後,才能論定有罪與否以及應受的處罰。所以檢察官並不具有審判的權力,只有「依據證據起訴犯罪嫌疑人」的權力;相對的,法官也沒有起訴犯罪嫌疑人的權力,只有在接受檢察官的起訴處分事件(或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根據起訴的內容、範圍,作成有罪與否的審判。由此來看,檢察官是負責起訴犯罪,而法官是負責審判犯罪。兩者的先後關係,有司法的分工作用。
或許有人會問:犯罪行為的處罰,為什麼要區分為「偵察階段」和「審判階段」?檢察官和法官,既然都是法律的專家,為什麼不能從偵查到審判從頭負責到底呢?試想,身為原告的檢察官,在認定犯罪嫌疑人涉有重嫌因而提起公訴,目的就是希望犯罪嫌疑人接受法律制裁,如果起訴後對於犯罪嫌疑人應否有罪的審判決定權,仍然由檢察官行使,那豈不形成了球員兼裁判的不合理現象?因此,不論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應由另一個公正客觀的審判者──法官來做客觀的認定,才能避免冤訴,也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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