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傷害的定義:在醫學上對 外傷的定義:燒傷、切割傷、挫傷、撕裂傷、擦傷、掀裂傷、刺傷、貫穿傷、咬傷
法律上傷害的定義:(是要有明顯之外傷才可追究).而醫學稱外傷的種類:燒傷、切割傷、挫傷、撕裂傷、擦傷、掀裂傷、刺傷、貫穿傷、咬傷.
刑法第十條對於稱重傷者,其定義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又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罪要件如下: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需告訴乃論
所以刑法規定是要有明顯之外傷才可追究,但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則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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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的刑法上,傷害有好幾種類型,有普通傷害罪、傷害致重傷、傷害致死罪與重傷害罪等等。這裡只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來作說明,法條對傷害罪的要件是作這樣規定的:「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是銀元已提高為十倍,折合新台幣三萬元)。所謂傷害是指用種種方法,破壞人的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以致發生不良的變更,產生異於正常的狀態。身體,是指人的生理有形組織,包括人的五官、四肢與臟器;健康,指的是人的身體與精神的正常狀態。以傷害的故意,使人的身體、健康受到不是重傷的傷勢,便成立了上面提到的普通傷害罪。掌摑他人,如果不是施用很大力量,沒有在他人的身體上留下打人的痕跡,是不會成立傷害罪的,不過動手打人,本來就是一種暴行,加暴行於人,雖然在刑法上不成立犯罪,警方也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以三日以下的拘留或者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的罰鍰。下手打人的人輕重拿捏不住,把人打成鼻青臉腫,當然要負起傷害罪的刑事責任。就以報紙報導的事例來作說明,打人的是未滿十四歲的小學生,在刑法上行為是「不罰」的,要由命令他們打人的老師負起全部刑事責任。況且小學生是受到老師的威權逼迫才動手打人,本身並無犯罪的故意,就算已滿十四歲,也不構成犯罪。脅迫學生打人的老師是刑法上的間接正犯,由他扛起打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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