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 調口卡 違法 違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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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實 ‧深入分析 |
石國慶襲警奪槍,警方誤把陳榮吉當成共犯,變成烏龍事件,為什麼會抓錯人,原來當時嘉義警方懷疑偷走黑色贓車的嫌犯就是陳榮吉,雖然作案車輛上都沒有他的指紋,但憑著警方的懷疑,加上被搶槍員警的誤認,成了這場大笑話。
襲警奪槍案震驚社會,接著卻演變成大烏龍,究竟為何陳榮吉會被扯進來,答案很誇張。麻豆副分局長郭世傑:「林姓員警他當面再三指認陳榮吉就是涉案歹徒,最後也經過檢察官具結,一開始,嘉義縣警察局的確認為陳吉涉有重嫌。」
案發當天,主嫌開的贓車被國道員警攔下,失事撞上分隔島,台南警方查出是嘉義來的贓車,向嘉義警方調資料,嘉義警方直接說,車子可能是一位叫陳榮吉的慣犯偷的,就這樣,嘉義警方提供陳榮吉照片給台南專案小組,兩名員警光看一張照片就一口咬定,說陳榮吉就是嫌犯。
但誇張的是,警方採證黑色贓車並沒有陳榮吉的指紋;而案發後,歹徒搶走逃亡的紅色轎車也沒有陳榮吉的指紋,沒有證據,專案小組光憑員警對照片指認,就上門逮人。襲警奪槍,射殺路人,劫車逃亡,一連串惡行,震驚全台,只是警方像拼業蹟一樣,單憑證人,缺乏證據照樣抓人,迅速破案的光榮事蹟,現在,變成了警方的不良紀錄註1。
《 深入分析 》
壹、本案涉及的重要法律觀念
一、 |
何謂「證人指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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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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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人指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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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對人指證的畫面,我們向來只在美國的電影看過,幾個人站成一排,被害人或目擊證人躲在鏡子後面看,警察用麥克風一次叫一個人往前站一步,然後小聲地問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是不是這個人?〕,這種指證的程序,在美國行之多年,台灣則沒什麼人在重視,只有台大的王兆鵬教授特別在書中強調,也因此,本文主要的內容皆引用王兆鵬教授書中的理論註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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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對相片指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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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警察拿著照片或口卡給被害人或目擊證人看,然後問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是不是這個人?」,目前台灣的偵查實務大多是採用這種方式註3。講到這裏,各位同學一定很好奇地會問:「為什麼台灣的偵查實務很少採用對人指證的模式呢?」,因為把一堆人叫來警察局立正站好並列隊指證很麻煩,照片翻一翻比較快,而且,台灣的警察局大多沒有電影中那種指證專用的小房間,更遑論擁有雙面鏡的設備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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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一對一指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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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有一位嫌疑人站在前方或只有一張照片,問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是不是這個人?」註4,為的就是不讓被害人,被外界因素干擾太多,不慎指證錯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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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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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列指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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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個人站成一排,或者一堆照片,供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慢慢找出嫌疑犯,像是到了琳瑯滿目的服飾店,整排成列的衣服,一件一件任君挑選試穿註5,直到挑出符合記憶的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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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證人指證」可能錯誤的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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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不討論偽證或誣告的問題,很多時候證人可能會「誠實」地錯誤指證,畢竟人類的記憶是很不可靠的,舉個例子來考考大家:希特勒的髮型是中分?左分?右分?你是否可以明確的講出答案。講到這裏,各位同學一定很好奇地會說:「那些小地方不重要啦,也不致於認錯人」,那麼身高?體型?膚色深淺?衣褲顏色及款式?臉型?年紀……等等,每個小地方都不準確時,總合的結論會準確嗎?而且我剛才舉的希特勒是大家都看過幾百次的名人喔,連看這麼多次都沒把握時,何況目擊證人往往是驚鴻一瞥地只有1秒鐘的印象,因此證人「誠實」地錯誤指證,是很有可能發生的註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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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防制指證錯誤之正當程序(學者見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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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必須「成列指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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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學者們支持「成列指證」,因為「一對一指證」無形之中帶有一種暗示:「如果不是他,就沒別人了」;「這個應該是警方覺得最有嫌疑的人,如果「相似度很高」,那麼八成就是他」……,所以證人心中的判斷標準,便在無形中從原本的「是不是他?」變成「像不像他?」,所以出錯的機率當然大為增加:反之,若是「成列指證」,證人若看到一張「六成相似的照片」,還不會下決定,還會再繼續看下一張照片,然後會慢慢選到「七成相似的照片」?「八成相似的照片」……準確度當然提高不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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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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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以行銷和質詢技巧的角度來探討,有沒有發現早餐店的老闆娘永遠會問:「飲料要豆漿還是米漿?」,而不會問:「要飲料嗎?」,人性即是如此,若給對方兩個選擇,思考無形中會被侷限在二擇一的選擇,同理,若只是丟出一堆照片給證人選,雖然選擇變多了,但仍會無形中陷入誤導:「一定是其中一張照片」,但是……有沒有可能「以上皆非」?所以學者認為警方在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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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嫌疑人不應在行列中特別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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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個人站成一列,其中1人在發抖,其他4個不動如山,哪一位最像犯人?所以學者建議被指證的人不應在行列中特別突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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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指證前不得有不當暗示誘導,且應由非此專案內的警察主導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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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來說,前面幾次都問證人:「是不是他?」,其中一次問證人:「這個人有同樣的前科,剛才還試圖逃跑,是不是他?」,很明顯,不同的暗示和誘導,極有可能會讓證人作出不同的選擇,所以學者認為警方不得為不當的暗示或誘導,而最根本的方法,就是把指證的程序交由完全不認識嫌疑人的警察來處理,最好不是負責本案的警察來處理,這樣最能完全避免任何不當的暗示或誘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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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辯護人應於「對人指證」時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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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認為,若是「對照片指證」,因為嫌疑人不會在現場,當然辯護人也不用在現場,反之,若是「對人指證」,則應有辯護人在場,這樣才能確保指證程序沒有違法的瑕疵。這是學者對於立法的修正建議,因為若依目前法律的規定來看,偵查中原則上是不須要強制辯護,所以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的規定,除非符合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的例外規定,辯護人於「對人指證」時是否在場,應該是沒有影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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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違反之效果及證據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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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認為,若警方違反上述指證程序時,其因而取得的證人之指證證詞,原則上應排除,但若有其他因素,得證明證人的指證客觀可信時,則例外可以為證據,例如:證人和嫌疑人是多年好友或有親屬關係,便不會有誤認的情形,當屬所謂的「證人的指證客觀可信」,又好比當警方有獨立來源,足認證人有能力在審判中作客觀正確的指認時,則例外可以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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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防制指證錯誤之正當程序(實務見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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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相關規定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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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有一個傳說中的「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警政署 (九十) 警署刑偵字第 9655號函訂定發布)其內容如下: 「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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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 (選擇式指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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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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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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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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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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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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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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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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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違反之效果及證據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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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證人對著照片說:「就是他!」,此一舉止及談話,便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原則上是傳聞證據,理應排除。但證人的證詞中「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呢?若有違反,就「有可能」讓法官覺得「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那麼將不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便「有可能」是無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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