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88年6月17日司法院 (88) 院台廳三字第15439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司法院院台廳家二字第 0940001699 號函修正發布第壹大點丙類第17點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960023765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6點 ---------------------------------------------------------------------------------------- 一、(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事由之記載)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認當事人間有家庭暴力情事而進行和解或調解時,宜將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之事由載明於筆錄。
二、(事務分配)
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事件,非有必要,不宜由辦理家事事件之專庭或專人以外之人辦理。
三、(保護令之種類)
本法所稱通常保護令,指由法院經審理程序以終局裁定所核發,包括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內容之保護令。
本法所稱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指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聲請後,法院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聲請,以裁定所核發,包括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內容之保護令。
四、(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人)
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不以被害人為限,即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均得提出聲請。但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緊急保護令者,限於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為之,被害人不得聲請。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或經宣告禁治產之身心障礙者,除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為聲請人,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外,其本人亦得為聲請人,但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
成年之被害人雖未經宣告禁治產,但屬身心障礙者,除其本人得為聲請人外,亦得由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為聲請人,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成年之被害人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亦得由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為聲請人;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之情形,宜斟酌下列情狀定之:
(一) 被害人之身體狀況。
(二) 被害人之精神狀況。
(三)被害人當時之處境。
五、(聲請民事保護令時間及方式)
保護令之聲請,原則上應以書面在上班時間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情形,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六、(法院受理緊急保護令聲請之處理程序)
地方法院應設專線,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保護令之用,上班時間接至紀錄科,非上班時間接至法警室或法官寓所。
地方法院收受電信傳真方式之聲請書狀後,應即以電話向聲請人查證。此項查證,得以詢問司法院每三個月發布保密代碼之方式為之。
法院收受聲請書狀後,如發現頁數不全或其他缺漏不明,得以電話或電信傳真方式通知聲請人補正。
上班時間地方法院人員依前項規定處理後,應即在聲請書狀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時間及加蓋騎縫章,並完成收文程序後,即送承辦法官辦理。非上班時間應由法官在聲請書狀上載明收受時間後即刻辦理,或先由法警在書狀上載明收受時間,即刻送請法官辦理;並均於次一上班之日中午前,將聲請書狀送法院收發室處理。
七、(定法院之管轄及保密被害人住居所之作法)
定法院之管轄,以事件受理時為準。
保護令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者,法院為定管轄權有調查被害人住居所之必要時,應單獨訊問聲請人或被害人,並由書記官將該筆錄及資料密封,不准閱覽。但於法官或檢察官因必要而拆閱時,應於拆閱後再行密封。
八、(視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如尚未聲請通常保護令,於法院准許核發後,視為原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應即通知兩造行審理程序。
前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之情形,原則上應由原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法官繼續審理。
九、(受理後之程序審查)
法院對於保護令之聲請事件,在指定審理期日前,應先依據書狀審查其是否合法,如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
十、(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情形)
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十一、(保護令事件之審理方式)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不公開,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一切可能影響法官裁定之事實及證據,亦得考量非由當事人所提出,而以其他方式所獲知之事實,並得訊問當事人、警察人員、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要時得行隔別訊問。
法院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如以文書為之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為之。
十二、 (委任代理人及本人到場)
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聲請人為被害人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十三、(訊問時之態度)
訊問被害人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對於智能障礙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宜由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在場,尤應體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或成年人,於其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同之人並得陳述意見。
十四、(審理程序中安全措施)
法院於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中,應切實注意被害人或證人之出庭安全,必要時,得行隔別訊問,或使被害人或證人到庭、退庭時使用不同之出入路線,或不同時間到庭或退庭,或為其他保護被害人或證人安全之適當措施。
十五、(核發保護令應斟酌事項及內容)
法院核發保護令時,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選擇核發一款或數款內容最妥適之保護令。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但於通常保護令事件核發聲請人所未聲請之保護令前,應令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害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六、(保護令裁定之記載方式)
駁回聲請之裁定,應附理由;當事人對於聲請人之陳述及聲請核發保護令之項目、法官依職權核發之項目及保護令之期間有爭執者,亦同。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
十七、(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保護令時應考量事項)
法院於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保護令時,應斟酌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並切實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其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有害其身心健康發展或有其他礙難情形者外,宜聽取其意見。
十八、(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保護令時應考量事項)
法院於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通常保護令時,應考量家庭暴力因素確實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之安全,並得視實際情況核發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命令。
十九、(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保護令時應考量事項)
法院於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保護令時,應命給付一定之金額,扶養費部分必要時並得命分期給付。
二十、(保護令之送達)
保護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發送當事人、被害人、發生地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但法院於四小時內核發之緊急保護令,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發生地警察機關。
關於保護令之撤銷、變更、延長、抗告裁定,均應發送當事人、被害人、發生地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者,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或法院駁回時亦同。
應送達於被害人之司法文書,如被害人及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為同一者,應分別送達,不得互為代收。
二十一、(判決中應載明內容)
法官辦理刑事家庭暴力案件時,應於判決書中具體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本法第三條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說明其屬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
二十二、(聲請撤銷或變更條件及特別訊問程序之方式)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為之。但於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二十三、(羈押之規定)
法院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羈押,應審酌被告是否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之條件、有無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二十四、(文書送達之特別事項)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應送達於被害人之司法文書,如被害人及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為同一者,應分別送達,不得互為代收。
二十五、(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方式)
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二十六、(撤銷緩刑宣告之方式)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撤銷受保護管束人緩刑宣告,法院不得逕依職權為之。惟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司法院院台廳家二字第 0940001699 號函修正發布第壹大點丙類第17點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960023765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6點 ---------------------------------------------------------------------------------------- 一、(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事由之記載)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認當事人間有家庭暴力情事而進行和解或調解時,宜將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之事由載明於筆錄。
二、(事務分配)
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事件,非有必要,不宜由辦理家事事件之專庭或專人以外之人辦理。
三、(保護令之種類)
本法所稱通常保護令,指由法院經審理程序以終局裁定所核發,包括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內容之保護令。
本法所稱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指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聲請後,法院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聲請,以裁定所核發,包括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內容之保護令。
四、(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人)
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不以被害人為限,即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均得提出聲請。但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緊急保護令者,限於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為之,被害人不得聲請。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或經宣告禁治產之身心障礙者,除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為聲請人,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外,其本人亦得為聲請人,但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
成年之被害人雖未經宣告禁治產,但屬身心障礙者,除其本人得為聲請人外,亦得由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為聲請人,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成年之被害人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亦得由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為聲請人;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之情形,宜斟酌下列情狀定之:
(一) 被害人之身體狀況。
(二) 被害人之精神狀況。
(三)被害人當時之處境。
五、(聲請民事保護令時間及方式)
保護令之聲請,原則上應以書面在上班時間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情形,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六、(法院受理緊急保護令聲請之處理程序)
地方法院應設專線,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保護令之用,上班時間接至紀錄科,非上班時間接至法警室或法官寓所。
地方法院收受電信傳真方式之聲請書狀後,應即以電話向聲請人查證。此項查證,得以詢問司法院每三個月發布保密代碼之方式為之。
法院收受聲請書狀後,如發現頁數不全或其他缺漏不明,得以電話或電信傳真方式通知聲請人補正。
上班時間地方法院人員依前項規定處理後,應即在聲請書狀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時間及加蓋騎縫章,並完成收文程序後,即送承辦法官辦理。非上班時間應由法官在聲請書狀上載明收受時間後即刻辦理,或先由法警在書狀上載明收受時間,即刻送請法官辦理;並均於次一上班之日中午前,將聲請書狀送法院收發室處理。
七、(定法院之管轄及保密被害人住居所之作法)
定法院之管轄,以事件受理時為準。
保護令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者,法院為定管轄權有調查被害人住居所之必要時,應單獨訊問聲請人或被害人,並由書記官將該筆錄及資料密封,不准閱覽。但於法官或檢察官因必要而拆閱時,應於拆閱後再行密封。
八、(視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如尚未聲請通常保護令,於法院准許核發後,視為原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應即通知兩造行審理程序。
前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之情形,原則上應由原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法官繼續審理。
九、(受理後之程序審查)
法院對於保護令之聲請事件,在指定審理期日前,應先依據書狀審查其是否合法,如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
十、(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情形)
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十一、(保護令事件之審理方式)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不公開,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一切可能影響法官裁定之事實及證據,亦得考量非由當事人所提出,而以其他方式所獲知之事實,並得訊問當事人、警察人員、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要時得行隔別訊問。
法院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如以文書為之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為之。
十二、 (委任代理人及本人到場)
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聲請人為被害人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十三、(訊問時之態度)
訊問被害人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對於智能障礙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宜由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在場,尤應體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或成年人,於其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同之人並得陳述意見。
十四、(審理程序中安全措施)
法院於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中,應切實注意被害人或證人之出庭安全,必要時,得行隔別訊問,或使被害人或證人到庭、退庭時使用不同之出入路線,或不同時間到庭或退庭,或為其他保護被害人或證人安全之適當措施。
十五、(核發保護令應斟酌事項及內容)
法院核發保護令時,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選擇核發一款或數款內容最妥適之保護令。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但於通常保護令事件核發聲請人所未聲請之保護令前,應令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害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六、(保護令裁定之記載方式)
駁回聲請之裁定,應附理由;當事人對於聲請人之陳述及聲請核發保護令之項目、法官依職權核發之項目及保護令之期間有爭執者,亦同。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
十七、(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保護令時應考量事項)
法院於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保護令時,應斟酌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並切實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其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有害其身心健康發展或有其他礙難情形者外,宜聽取其意見。
十八、(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保護令時應考量事項)
法院於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通常保護令時,應考量家庭暴力因素確實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之安全,並得視實際情況核發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命令。
十九、(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保護令時應考量事項)
法院於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保護令時,應命給付一定之金額,扶養費部分必要時並得命分期給付。
二十、(保護令之送達)
保護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發送當事人、被害人、發生地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但法院於四小時內核發之緊急保護令,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發生地警察機關。
關於保護令之撤銷、變更、延長、抗告裁定,均應發送當事人、被害人、發生地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者,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或法院駁回時亦同。
應送達於被害人之司法文書,如被害人及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為同一者,應分別送達,不得互為代收。
二十一、(判決中應載明內容)
法官辦理刑事家庭暴力案件時,應於判決書中具體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本法第三條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說明其屬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
二十二、(聲請撤銷或變更條件及特別訊問程序之方式)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為之。但於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二十三、(羈押之規定)
法院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羈押,應審酌被告是否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之條件、有無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二十四、(文書送達之特別事項)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應送達於被害人之司法文書,如被害人及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為同一者,應分別送達,不得互為代收。
二十五、(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方式)
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二十六、(撤銷緩刑宣告之方式)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撤銷受保護管束人緩刑宣告,法院不得逕依職權為之。惟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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