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6日 星期一

(家暴6)(經神鑑定事項))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第2屆委員第3次委員會議紀錄

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第2屆委員第3次委員會議紀錄


一、時間:94330日(星期三)下午2:30


二、地點:內政部八樓簡報室


三、主持人:簡副主任委員太郎代           記錄:盧安琪


四、出席人員:(詳如簽到表)


五、主席致詞:(略)


六、確認第2屆委員第2次委員會議紀錄


七、報告事項


(一)上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


決定:


1.   有關因家暴原因離婚之民事判決,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案,桃園縣政府部分繼續列管,追蹤後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辦法」修正進度與辦理情形。


2.   有關如何協助「扶養義務人不明而由政府單位介入協助照顧」且「又無相關親屬可出面申請查詢人口報案」者之查詢人口報案事宜,請警政署儘速研擬具體辦法提委員會議報告,本案繼續列管。


3.   有關遭受性侵害被害人倘因而懷孕,可否申請健保人工流產手術給付乙案,請行政院衛生署儘速研議辦理,本案繼續列管。


4.   有關家暴施暴者利用大眾媒體刊登尋人廣告追尋受暴離家之婦女,致危及受暴者及庇護機構安全一案,請紀委員冠伶研提書面意見送秘書單位併94216日會議意見酌整後,另行提案送委員會議討論。


5.   請警政署就所擬針對家庭暴力被害人加強保護措施之具體執行情形,並評估被害人感受後提委員會議報告。


6.   有關落實校園性侵害案件處理流程之步驟與方法乙案,請教育部確實督促各級學校辦理教育訓練時注重實地演練,以增加其成效。


7.   為加強醫療院所注意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有無被用藥物迷姦特殊案件之血液採樣情形,請行政院衛生署加強對醫療院所相關教育訓練,提升醫護人員對是類案件之敏感度,避免證據流失,本案繼續列管。


8.   其餘准予備查。


(二)各單位工作報告


決定:


1.   請法務部於下次委員會議針對妨害性自主罪強制診療人數詳予說明,並將目前各監所治療師人數,提送委員參考。


2.   請行政院衛生署於下次委員會議應將各直轄市、縣(市)衛生局辦理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統計資料提送委員參考。


3.   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協助彙整各地方政府家庭暴力暨(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委外辦理被害人後續追蹤輔導之團體聯絡窗口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轉知各地就業輔導中心,以加強對被害人之職業轉介;並請將各防治中心輔導家庭暴力被害人生活重件之辦理情形列入年度評鑑項目。


4.   其餘准予備查。


 


八、專案報告


案由:有關本部於94318日召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第2屆委員第3次委員會議會前會決議事項,報請  公鑒。


說明:


一、本次委員會議討論提案經彙整委員及各相關單位提案共計13案(含前次會議未討論提案8案),為提高議事效率與促使研提方案之具體、嚴謹,業於94318日邀集民間委員及相關部會代表召開會前會。


二、會議決議其中9案請業務相關部會補充資料送秘書單位彙整後提委員會議討論,另4案不提委員會議討論之議案,係提案問題屬行政協調事項,已獲共識,將函請相關機關據以辦理,或將另行召開相關專案會議討論,有關會前會決議彙辦表及會議紀錄詳如附件。


決定:


一、    對於無需提本次委員會議討論之4案,仍請函請相關機關依會前會決議積極辦理。


二、    其餘洽悉。


 


九、討論提案


1案                   提案人:紀委員冠伶


案由:請教育部督導各地方政府強化各級中小學校重視輔導學生目睹家庭暴力或面臨父母離異糾葛等之心理適應議題,提請討論。


說明:


一、依據文獻資料呈現目睹家庭暴力不止對兒童、少年造成及時的創傷,如在此關鍵期間未能出現「重要他人」,則其影響會持續到其長大成人;又依據承辦民事離婚訴訟經驗常見夫妻雙方為了爭奪子女監護權而在孩子面前爭吵角力甚至要求孩子出庭說謊等等作為,均使孩子陷入兩難及價值混亂之狀況,傷害孩子既深且巨。


二、由於多數未滿15歲之兒童少年均在學,期待學校老師能扮演「重要他人」,留意學生每天身心狀況,如發現異狀能轉介輔導室輔導,以及早協助輔導,避免成為問題學生。


辦法:籲請教育部寬列經費補助各級縣市政府教育局結合大專輔導系所、心理諮商人員及輔導專業團體與各級學校輔導室合作,進行目睹家庭暴力之學生或面臨父母離異糾葛學生心理調適之個別輔導或團體輔導,以及早輔導,協助學生學習正確態度、面對困境、健全成長。


決議:


一、    請兒童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積極推動「高風險家庭關懷輔導處遇實施計畫」。


二、    請教育部積極推動相關具體因應措施。


 


2                                        提案人:紀委員冠伶


案由:在實務上,保護令之執行並未被確實落實,應就此加強警察職前及在職訓練。


說明:


一、警察於交付保護令時,應予以加害人訓戒並告知其違反後的責任歸屬,而非僅請加害人簽收了事。


二、警察應請加害人遷出住宅,而非僅要求加害人交付鑰匙。


警政署意見:


一、     本署訂有「警察機關防治家庭暴力工作手冊」一種,規範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要求、權責區分、行政規劃與預防、案件處理程式(包括管轄、受理報案、現場處理、詢問與搜証、家庭暴力案件之處理、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之處理、逮捕與拘提)、保護令之聲請與執行、檢察官或法院所命應遵守條件之執行與處理、通報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獎懲規定等,函頒各警察機關遵行。


二、     為強化第一線工作員警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專業知能及各類家庭暴力案件處理認知,一方面責成各警察局將年度長年訓練納入「家庭暴力防治」、「性侵害防治」、「性別意識」等專業課程,另一方面本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與本署共同編撰「警膽妙令--有愛無暴力,員警齊努力」案例解析教材一種,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防治網絡各單位參考,本署並責成各警察(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每月編排業務督導並巡迴轄內各分駐(派出)所實施案例分析及檢討教育。


三、     各級警察機關落實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作為,除依據「警察機關防治家庭暴力工作手冊」規定督導執行,本署相關做法如下︰


(一) 訂頒「加強預防偵查犯罪執行計畫」將家庭暴力防治列為執行成效評鑒項目,每年度辦理考核。


(二) 訂頒「內政部警政署家庭暴力防治官工作考核作業規定」一種,每半年度由各警察局辦理初評,每年度將績優家庭暴力防治官函報警政署複評,並遴選年度全國十大績優家庭暴力防治官公開表揚,其評核內容包括:


1. 服務品質(案件受(處)理情形、辦理保護令案件之聲請、保護令執行)


2. 工作執行成效(表報管制機制、縱、橫向協調聯繫與行政作業配合情形、家庭暴力資料庫之建置及管理作業、辦理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


3. 被害人安全維護


4. 加害人再犯防範


5. 辦理教育訓練


6. 民眾感受


7. 評核結果及建議


四、     本署將持續落實各級員警專業訓練,提昇專業認知及執勤技巧,以期達成保障婦幼人身安全之工作目標。


秘書單位研析意見:請警政署督導所屬警察機關落實執行,並加強在職訓練。


決議:請警政署督導所屬警察機關落實保護令之執行,並加強員警之職前研習及在職訓練;請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兩所學校規劃學生相關課程時應加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議題,實習課程亦應納入。


 


3              提案單位: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案由:有關實施刑事訴訟法交互詰問新制後,性侵害犯罪案件之偵查審訊落實保護被害人之方式?提請討論


說明:


一、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偵查、審判中對智障被害人或16歲以下之性侵害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雙向電視系統將被害人與被告、被告律師或法官隔離;藉以保障被害人權益。


二、惟實施交互詰問制度後,實務上社工員陪同個案出庭時曾有法官會因加害人一方提出對質之要求,而要求被害人一同接受訊問,或表示需取得提出要求一方意見為之,社工員雖表示個案狀況不允許,但仍未能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隔離偵訊。


辦法:由於法官們在審訊性侵害案件時所依據法條或考量不一,社工員陪同出庭無法確實保護被害人權益,建請法官辦理性侵害案件需兩造對質時,仍能以隔離偵訊方式辦理。或由司法院提供法院處理此類案件通則以為依循。


法務部意見:


一、依檢察機關偵辦性侵害犯罪案件處理準則第5條規定,訊問被害人,原則上應採隔離方式或在偵查庭外之適當處所為之。另各地檢署並規劃特殊訊問場所之設置,減少被害人面對司法程序之壓力感,及保護被害人於偵查程序中之人身安全。具體措施如下:


1、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完成單面鏡之設置,以利指認被告。


2、指定特定地方法院檢察署規劃試辦採用雙向電視系統,以依法對特定性侵害被害人進行隔離訊問。


3、於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設特殊訊問場所(談話室),以舒緩被害人之緊張情緒。


4、於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規劃被害人及證人候訊處所,以有效與被告隔離。


二、惟上述各項措施係針對偵查中之被害人所為,法務部將函請各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已提起公訴之性侵害案件,應促請法院注意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盡可能以隔離設施訊問被害人。


秘書單位研析意見:


一、依94.2.5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已擴大適用隔離訊問或詰問之對象及於全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另規定有關經審判長認為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予禁止者,得以訊問代之,以避免交互詰問新制施行後對於被害人所可能造成之二度傷害,惟本法相關修正定公布6個月後實施。


二、有關性侵害犯罪案件被害人之出庭,請各地方政府社工員評估若有隔離訊問之必要,應協助被害人向法院提出申請。


三、請法務部函請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性侵害案件時,應確實評估被害人有無隔離訊問之必要,於提起公訴後,並促請法院同意辦理。


四、請司法院評估目前法庭隔離設施之使用情形,並促請法官注意被害人身心狀況。


決議:


一、    有關性侵害犯罪案件被害人之出庭,請各地方政府社工員評估若有隔離訊問之必要,應協助被害人於開庭前向法院提出申請。


二、    請法務部函請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性侵害案件時,應確實評估被害人有無隔離訊問之必要;並請公訴蒞庭之檢察官促請法院同意辦理。


三、    請司法院轉知法官有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後之規定,注意被害人身心狀況依法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並請研議提供有關性侵害案件使用隔離訊問設備的統計資料。


 


4                                       提案單位:台中縣政府


案由:「有關性侵害加害人假釋條件及資格審核時,建請加入社區支持者制度及願意接受社區處遇之條款」以利執行社區處遇工作。


說明:


一、依據臺中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931015日第7次會議紀錄辦理。


二、本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建議中央相關部會訂定有關性侵害加害人假釋條件及資格審核時,應加入社區支持者制度、願意接受社區處遇之條款,並比照美國犯罪分級制度,高危險再犯者提供晶片、社區公告制度,建構台灣地區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制度。


辦法:如說明二。


法務部意見:


一、法務部對於性犯罪受刑人假釋案件之審查方式:


(一)現階段對於性犯罪受刑人假釋案件之審查方式:性犯罪受刑人因所犯罪質之特殊性,其假釋案件審查較一般受刑人更為嚴謹審慎,實務上對於提報該類型犯罪之假釋案的作法亦細分為以下三個層次,期以達到層層的把關與管制。


1.入監執行至提報假釋前階段(第一層把關工作):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2項及妨害風化犯罪受刑人輔導與治療實施辦法等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30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出監前,應經輔導或治療,並經由監獄成立之治療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具成效後始得依法陳報其假釋案。


2.符合假釋條件至提報假釋階段(第二層把關工作):目前監獄有關受刑人之假釋事項均由「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成員係延聘外界之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學、監獄學等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對於性犯罪受刑人之假釋案件,並特別提出其輔導或診療成效紀錄供審查委員參酌,藉以綜合各領域專家學者之意見使其假釋案件之審查更為客觀謹慎。


3.法務部審核階段(第三層把關工作):性侵害案件受刑人之假釋案件陳報到部時,本部均會要求陳報單位備齊該個案在強制診療或輔導治療期間之相關成效紀錄,以為審查之參考。審核過程中亦會就所陳報之各項輔導教誨紀錄等其他相關調查資料,及其所犯之案件假釋出監是否會造成社會不安與不良觀感等項詳加審查,以確實達到假釋審核之最後把關工作。


(二)有關「性侵害加害人假釋條件及資格審核,加入社區支持者制度或願意接受社會處遇條款」部分,現行監獄報請假釋報告表中,已增加與社區支持者制度類似功能之調查資料,包括「被害人情感及補償情形」、「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意見」及「家庭及鄰里之觀感」等欄位之填載。另外,監獄調查科之調查員亦適時發揮其監外調查之功能,實地查訪受刑人入監前或出監後社區之觀感,並做成紀錄呈報,以確實掌控其假釋出監後之社區支持度。 


(三)9422日修正通過之刑法修正案第77條第2項規定,對於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不得假釋。


二、有關說明二「比照美國犯罪分級制度,高危險再犯者提供晶片、社區公告制度,建構台灣地區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制度」部分,說明如下:


(一)美國犯罪分級制度:本部針對受保護管束人之處遇,原已採行分類分級制度,以為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科學化、個別化依據,惟就性侵害加害人部分,雖有部分地檢署觀護人使用國立中正大學林明傑教授發展之「台灣性罪犯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以預測再犯危險,但仍屬試用階段。故本部亦期待家暴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能提供具信度及效度之本土化評估量表,提供觀護人針對性侵害加害人分級制度使用。


(二)9425日修正通過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於受保護管束中之性侵害加害人,得施以特別之觀護處遇,並對於宵禁或限制住居之性侵害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同意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


(三)9425日修正通過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回歸社區後,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且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並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四)建構台灣地區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制度:本部於去(93)年度辦理「性侵害保護管束業務」部分,已就「建構防治網絡」、「辦理觀護人專業訓練」、「強化加害人監督」等三方面予以強化,於今(94)年度提出「建構以觀護系統為主軸之性侵害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社區監督輔導網絡」計畫,以期確實整合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性侵害防治中心、警察機關等機構及社會支持團體,針對經評估具有中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案件受保護管束人,強化其出監後之社區監控網絡。


秘書單位研析意見:9422日修正之刑法第77條及9425日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3條對於性罪犯之假釋、社區監控及登記、報到制度已有相關規定,建請法務部及內政部應儘速進行相關子法之研(修)訂,並落實推動。


決議:建請法務部及內政部應儘速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修正,研(修)訂相關子法,並落實推動。


 


5                                       提案單位:台中縣政府


案由:建構性侵害專業鑑定機制,期達訴訟經濟,兼防被害事件再發生。


說明:


一、依據931022日臺中縣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


二、邇來多件偵審案件爭議:


()性侵害測謊:被害人呈說謊,被告呈現未說謊,因而判決無罪,但測謊疏漏被害人有憂鬱症(疑似性侵害後遺症);疏漏本案疑似酒醉或迷姦之性侵害,與強制力無關,測謊鑑定問題設定於被告是否使用強制力,容有未洽;顯見測謊專業性及可信度有待改進。


()中度智能障礙:法院以被害人國中肄業,會騎腳踏車,曾在社會上工作過,自己生活可以完全自理,認被害人對於普通事情之理解處理能力與一般人無異,被告給被害人零錢而為性交,不構成刑法§225乘機性交罪。疏漏被害人有家族遺傳性智能障礙,其知覺、理會、判斷能力是否正常?未由心智專科醫師為鑑定,顯有未洽。


()性侵害犯罪者假釋後,再犯性侵害,經逮捕後准予交保候傳,社會大眾批判檢警單位縱虎歸山,縱容性侵害者。


二、由右述爭議案例發現:現行司法機關習慣以測謊為專業鑑定,忽略測謊報告在證據法則之評價地位,及其專業可信度;又對性侵害者之羈押與否,完全依主觀判定,忽略刑事訴訟法§1011預防羈押及§2031鑑定留置。


辦法:


謹提供以下建議,建請司法機關通盤性檢討考量:


一、以精神科醫師或心理諮商師之鑑定,作為被告犯罪危險性,及被害人性侵害後遺症之判定參考,不宜過度倚重測謊,以利還原事實真象;另對心智障礙者應由心智專科醫師,協助專業鑑定,而不宜因經費限制,由審判庭為事實認定,以完整建立專業鑑定機制。


二、性侵害犯罪者因屬高犯罪危險群,為預防再犯,有無羈押必要,有無犯罪顧慮,在偵查階段應建立專家鑑定機制,而不宜留待審理階段,尤其性侵害之現行犯,假釋犯及累犯、通緝犯暨涉嫌刑法§22222412262261(妨害性自主案),宜對涉嫌人為鑑定留置,期由及早鑑定,協助還原事實及有無羈押必要之參考,以期訴訟經濟,在保障涉嫌者權益,同時兼達預防犯罪,防杜性侵害事件之發生。


司法院:請司法院補充意見。


法務部:關於提案所提及之專業鑑定制度,於目前刑事訴訟法中均已有所規範,不論於偵查中或公訴審理中,檢察官或法官均得依案情需要,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且本部針對各檢察署檢察官因偵查案件所需,有為鑑定必要之情形,特頒有「重大刑事案件鑑定費用及執行費支用作業要點」,並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列預算專款支應。檢察官於偵辦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如認有鑑定必要時,得依該作業要點規定請求支助鑑定費用。未來將加強承辦婦幼案件之檢察官之專業訓練,並期使檢察官瞭解專家之協助於此類案件偵辦之重要性。


秘書單位研析意見:建請司法院、法務部參考辦理。


決議:


一、    請警政署轉知所屬員警於受理性侵害案件時,應積極蒐集相關跡證,以利案件後續處理。


二、    建請司法院、法務部加強婦幼案件承辦法官、檢察官之專業訓練,使其充分認識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以正確判斷並視需要及時委請相關專家協助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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