拷貝光碟是當事人的權利,而非法院的恩惠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共同聲明
司法院近日發布新聞稿,提出法庭錄音辦法修正草案,規定當事人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須經法院許可。上述修正非但不合理地剝奪了當事人獲取完整訴訟資料之權利,也會為法院打開一扇逃避公眾監督的後門,並與司法院現行政策及相關法規相違背,至為不妥,特表達反對意見如下:
一、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於目前之訴訟實務上,乃專以法庭筆錄為證(請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故法庭筆錄對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常有舉足輕重之影響。申言之,當事人陳述時,一字之差,或有刑事上自白或民事上自認之後果,固無論矣,證人更常一言決定訴訟成敗。而法官在法庭之訴訟指揮,非僅左右訴訟結局而已,其在庭言行顯露出對當事人之敵意或成見者,當事人為期公平審判,也常有聲請迴避之必要。以上種種,既專以法庭筆錄為證,則筆錄之重要性自然不言可喻。但於目前訴訟實務上,法庭筆錄乃由法官指揮書記官按程序參與者之陳述要旨製作,既非逐字逐句記載,則是否能精確呈現當時法庭活動之全貌,顯非無虞,因此法庭活動全程錄音,作為事後核對筆錄之用,確有必要。法庭錄音既係當事人憑以核對進而請求更正筆錄所必須,自屬訴訟資料之一部,為當事人資訊獲取權或閱卷權所及,而屬其受憲法保障訴訟權之內容。既屬權利,則其行使當然不須經法院許可。修正草案增設須經法院許可之要件,剝奪了當事人此項權利,而使當事人日後需祈求法官開恩,始能獲得法庭錄音光碟。日後當事人以核對筆錄為由聲請拷貝光碟時,法官是否會覺得被指控「筆錄登載不實」而不快,進而駁回?當事人本身是否也會因恐懼開罪法官而不敢為此項聲請?恐怕這些都是草案通過後指日可待的光景。此次修正草案適足以顯示官方的思維,仍以為訴訟資料之給予,乃法院賦予當事人之恩惠,而非當事人之權利。其思維之保守、落伍,足為各界批判而鳴鼓攻之。
二、 尤其法官在庭言行脫軌,恣意謾罵、奚落、侮弄當事人或證人,甚或表示欲與當事人進行程序外接觸,而足以構成聲請迴避事由之情形,至今仍不乏具體案例,但除非該名法官神智錯亂,否則欲其指揮書記官自行記錄「罪證」,豈非與虎謀皮?於此類情形,當事人若欲聲請法官迴避,若無法庭錄音,往往難濟其功,但如何可能期待法官授人以柄?若當事人果須經法院許可始能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則此項修正日後勢將成為部分法官逃避司法院、監察院乃至公眾監督的避風港,其不妥至此益明。
三、 再者,司法院為了改進目前開庭時,相關人員往往緊盯法庭螢幕所顯示的書記官筆錄輸入內容,造成訴訟進行不順暢的問題,正在部分法院試辦開庭時關閉法庭螢幕,並將筆錄製作於庭後委外處理,而其所提出支持此項政策的理由之一,就是現行法庭錄音辦法允許當事人事後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再去核對筆錄製作的正確性,如此即可讓相關當事人在開庭時不必再緊盯螢幕,影響庭訊進行。如司法院將法庭錄音辦法修改為原則上禁止當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顯然與前述政策互相矛盾,試問司法院真要為了少數個案而犧牲促進訴訟的政策嗎?
四、 錄音光碟的取得,與人民訴訟權益息息相關,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如司法院欲以限制,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以法律定之。然而,現行法庭錄音辦法係由法律授權訂定,能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不無疑問,何況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3項係規定:「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換言之,司法院所獲得之法律授權,僅能訂定「保管方法」,而不能任意就人民的訴訟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所提出之「法庭錄音辦法」修正草案顯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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