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中華民國91年9月3日臺北市政府(91)府社工字第09107424900號函訂頒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96)府社工字第09639818300號令修正,並自96年9月11日 起生效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97)府社家防字第09730342100號令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 審酌事項 | 內容 | 條文 | 備註 | |
1 | 不予處罰部分 | 1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第7條第1項 |
|
2 | 2 |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 第9條第1項 | ||
3 | 3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 第9條第3項 | ||
4 | 4 |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 第11條第1項 | ||
5 | 5 |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 第11條第2項本文 |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 |
6 | 6 |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 第12條本文 |
| |
7 | 7 |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 第13條本文 | ||
8 | 得免部分 | 1 |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 第8條但書 |
|
本法未定有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 第19條 | ||||
9 | 2 |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 第12條但書 | ||
10 | 3 |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 第13條但書 | ||
11 | 得減輕部分 | 1 |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 第8條但書 |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
12 | 2 |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 第12條但書 | ||
13 | 3 |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 第13條但書 | ||
14 | 4 |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處罰。 | 第9條第2項 |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 |
15 | 5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 第9條第4項 | ||
16 | 得加重部分 |
|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 第18條第2項 |
|
17 | 得併罰部分 | 1 |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100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 第15條第1項、第3項 | |
18 | 2 |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100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 第15條第2項、第3項 | ||
19 | 3 |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內容裁處併罰(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 第16條 | ||
20 | 得追繳部分 | 1 |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 第20條第1項 | |
21 | 2 |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 第20條第2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 違反事件 | 法條依據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主管機關 | 備註 |
1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未於24小時內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 第5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 |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1.延誤未滿24小時者處六千元。 2.延誤24小時至未滿48小時者處一萬五千元。 3.延誤48小時以上者處三萬元。
|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
|
2 | 醫療機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無故拒絕診療或拒開驗傷診斷書。 | 第52條、第62條第2項 |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1.第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