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亦即邏輯分析方法。審查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或推理之論理法則。
在偵辦案件時先搜集
1證據資料--舉凡是可為證明之證物,兇器,犯罪之工具,證人等等
都統稱為證據資料,這是具體的東西
2證據方法--應該是證據取得的方法,於刑訴156條規定對人的證據
方法,請自行參酌,大致上不得為違法取得的證據才具備證據能力
另外對物的證據方法尚須符合法定程序(如搜索及扣押之規定)
3證據能力--嚴格來說,我國的法條未具體規定何者具有證據能力,
僅以排除式的限縮何者不具有證據能力,如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的證據,或是違法取得的證據,第155條第二款之規定即是
4證明力--只要是合法取得的並具備證據能力的證據,其證明力由法
官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第155條第一款之規定
順序上大致是如此,所以證人當然是屬於證據資料的一種,所以不論
證人或其友人的證言,都尚須經合法之調查或其它補強證據才具有
證據能力
- 2007-12-20 12:53:15 補充
對於證據的取捨採漏斗式的判斷
如第155條前段證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斷,是為自由心證
其證明力位於漏斗之最下階,是法官的主觀判斷
後段但書規定即為限縮之規定,為其上位之觀念
法官的判斷應受到其限制
如53台上2067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
而其所為判斷,乃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由此可窺其一二 - 2007-12-20 12:57:47 補充
也就是不違背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的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只是具備而已
但是是否有證明力,也就是法官還不一定會拿來作為證據
還是由法官自由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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