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4日 星期一

毒樹果實理論



毒樹果實理論


毒樹果實理論指的是調查過程中,透過非法手段的取得的證據,在訴訟審理的過程中將不能被採納,即使該證據足以扭轉裁判結果亦然。


毒樹果實理論源於1920年美國西爾沃索恩木材公司訴美國案(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S.),在該案中,聯邦特勤人員用非法手段取得西爾沃索恩的稅冊,意圖證明西爾沃索恩確有逃稅之嫌。


毒樹果實理論可說是刑事訴訟法學上,關於衍生性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的判斷理論。毒樹果實理論為英美法學發展出的理論,歐陸法學汲取了理論精華,並將之稱為「證據排除法則的放射效力」。由於毒樹果實理論的發展,填補了證據排除法則在處理衍生證據上的不足之處。


毒樹果實理論的核心內容在於:違法直接取得的證據為毒樹,基於該違法取得的證據再以合法手段間接取得的其他證據(第二次證據或衍生證據),則如同從毒樹長出來的毒果,亦不得使用。也就是第一取得的違法證據將會汙染基於此違法證據所合法取得的證據。


毒樹果實理論


毒樹果實理論是在一九二○年美國法院判決第一次出現,一九三九年美國大法官才定名為「毒樹果實」理論,一九六三年美國最高法院進一步確認,凡違法逮捕所得物證,及部分在逮捕後取得被告自白,也就是物證及口供,都屬於毒樹果實理論範圍,不得採為被告有罪證據。


毒樹果實理論簡單的講,是指當司法警察機關以違法方式取得之物證、口供,其證據不得採用,也就是樹本身有毒,果實也被認定有毒。


一、案例事實


台南縣議長吳健保經營賭場,檢方以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監聽吳健保,聽到議長開賭場,遂將之以賭博罪起訴。


一審法院:認同辯方毒樹果實理論之主張,認為檢方以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監聽吳健保,卻得到賭博案的證據,不具證據力,判處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二審法院:我國未採毒果實理論,證據有效。


二、法令分析



但是,實務上未必採行此一理論,參酌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我國並未引用毒樹果實理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


因此,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


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也就是採行法益權衡原則。


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


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斜線的部份很繞口,法律人喜歡這樣子寫,其實意思很簡單,就是跟毒樹果實理論沒有關係,也不必適用法益權衡原則)


(法令分析之內容,引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三、筆者見解



毒樹果實理論是指一顆樹有毒,全部的果實都會有毒。


但最高法院認為如果另外又種一顆樹,即便種樹的構想,是起源於原先有毒的那一顆樹,不能因此就說後來種的這顆樹也是有毒的樹,第二顆樹的果實並沒有毒樹果實理論的問題。


其次,就算採取毒樹果實理論,也不是絕對排除,而是採取相對排除的制度,也就是毒樹果實理論是考量到人權的保障,但我國法制除了人權考量之外,還必須考量社會公益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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