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5日 星期四

玻璃娃娃事件「高等法院」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陳忠行


http://ipc.judicial.gov.tw/ipr_internet/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task=view&id=14&Itemid=70#4        法官名錄


本院法官合影


(由左至右)曾啟謀 、蔡惠如 、汪漢卿 、李得灶 、高秀真 .陳國成 、陳忠行 、林欣蓉 、王俊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顏貞祥 住台北縣三峽鎮 ××××
                   顏林杏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凡韋  住同上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麗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易靖  住台北市羅斯福路 ×××
                  林惠美 住同上
                  楊明峰 住台北縣中和市 ××××
                  白秀蓮 住台北縣三重市 ××××
                  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設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27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樹斌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與陳易靖,或陳易靖與林惠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顏貞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仟伍佰貳拾捌元、顏林杏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陳易靖、林惠美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顏貞祥、顏林杏各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陳易靖、林惠美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仟伍佰貳拾捌元、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分別為上訴人顏貞祥、顏林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本院僅請 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下簡稱景文高中)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之子顏旭男原為被上訴人景文高中資料處理科2年2班之學生,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須避免碰撞。民國8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該班原訂於操場上體育課,嗣因天雨,被上訴人即該班之體育老師白秀蓮即將上課地點改在該校謙敬樓地下室,詎白秀蓮明知顏旭男患有上開病症,竟無視其意願(顏旭男曾表示欲回教室讀國文),指示被上訴人即顏旭男之同學陳易靖將其抱負下樓至上課地點。惟因天雨造成樓梯地板濕滑,被上訴人陳易靖於抱負過程中自樓梯跌落,造成顏旭男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雖該班導師即被上訴人楊明峰立即通知渠等,但卻告稱顏旭男僅係跌倒,並無大礙,且將原本已召來之萬芳醫院救護車遣回,致渠等錯估顏旭男之傷勢,擬自行送往經常治療顏旭男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簡稱恩主公醫院)就診,待上訴人顏貞祥到達景文高中時,發現顏旭男已意識不清,緊急送往醫院急救後,因顱內大量出血,於同日晚間8時20分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易靖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惠美、白秀蓮、楊明峰、景文高中連帶給付上訴人顏貞祥新台幣(下同)392萬3528元、顏林杏341萬4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顏貞祥242萬3528元、顏林杏191萬4508元本息,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競合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連帶給付,且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向被上訴人景文高中申請顏旭男入學時,並未告知顏旭男為「玻璃娃娃」,即有骨頭易斷碎之病症,僅以顏旭男具重度肢體障礙,已遭他校拒絕為由,請求景文高中准其入學。被上訴人景文高中當時曾告知校內無障礙設施並非完善,要其慎重考慮,經其再三請求後始接受入學。因上訴人從未告知顏旭男之病症及照顧方式,故均以一般肢體障礙方式施予照顧。然因被上訴人等對其特殊病症並不知悉,故不應認為被上訴人有以照顧玻璃娃娃之特殊方式照顧顏旭男之義務。如不具此特別照顧義務,自不能論被上訴人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況本件係因上訴人通知校方暫勿送醫,其可自行赴學校處理,始生延誤情形,此非被上訴人所得注意及防止,自不能逕予歸責,若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自行延誤約一小時又二十分鐘送醫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易靖於8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被上訴人景文高中謙敬樓,抱負渠等 之子顏旭男下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時,因天雨樓梯溼滑而自樓梯跌落,致顏旭男受有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經上訴人顏貞祥自行於當日下生3時許送至恩主公醫院急救後,因顱內大量出血,於同日晚間8時20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協議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9、140、150、151、245頁):
(一)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楊明峰、白秀蓮、陳易靖是否知道顏旭男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有無指示被上訴人陳易靖及其他同學照顧顏旭男?其注意義務各如何?對於顏旭男之死亡各有無過失?
(二)上訴人顏貞祥延誤將顏旭男送醫,與顏旭男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有,是否構成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應已知顏旭男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 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
:訴外人顏旭男係在88學年度,依照台北市88學年度國民中學肢體障礙、身體病弱學生升高中、高職鑑定及安置簡章之程序,申請進入被上訴人景文高中就讀(見原審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630號過失致死案刑事卷第12、20至21、96至122頁),從而顏旭男進入景文高中就讀之際,依據該卷附台北市88學年度國民中學肢體障礙、身體病弱學生升高中、高職鑑定及安置簡章(見同上揭卷,第156至159頁)之規定,顏旭男就個人肢體障礙、身體病弱狀況,已經繳交教師觀察意見表及學生綜合資料記錄表A、B卡影本、重大傷病卡與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詳細記載肢體障礙、身體病弱情況之文件予景文高中,是景文高中已有上開顏旭男之肢體障礙資料。另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於本院自行提出之顏旭男88年9月入學之學校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影本中個人疾病史欄內之「以紅筆摘記須特別注意個人特殊疾病或傷殘問題」處記載成骨不全「輪椅」等字(見本院卷第92頁),且依上訴人提出顏旭男生前之生活照片4張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身體畸型瘦弱矮小,無法行走,均以輪椅代步,一般人一望即知係患有成骨不全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者,被上訴人等人豈有異於常人而不知之理?又被上訴人陳易靖既與顏旭男長期同班上課,並於本件將其抱負下樓至地下室因天雨樓梯地板濕滑不慎跌倒致其死亡,亦無不知顏旭男患有玻璃娃娃之症之理。故被上訴人均應已知顏旭男患有玻璃娃娃之症。被上訴人白秀蓮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知道跌倒趕快跑去保健室,通知家長,並叫救護車,因該
生病情特殊,是俗稱玻璃娃娃等語(見該署89年度相字第671號卷第22頁),其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嗣被上訴人均否認已知顏旭男患有玻璃娃娃之症,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楊明峰、白秀蓮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景文高中依據特殊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之規定,訂定88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見原審法院同上揭刑事卷第60頁),其目的在於「協助就謮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順利完成學業,並促進其學習、心理、情緒、社會及職業等適應能力,以充分發展潛能。」其輔導對象為「就讀本校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或經台北市特殊學生鑑定安置即就學輔導委員會分發之身心障礙學生。」顏旭男既係由「台北市特殊學生鑑定安置即就學輔導委員會」分發至景文高中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屬該「輔導實施計劃」所定之輔導對象,則景文高中即應遵守「輔導實施計劃」協助顏旭男順利完成學業,另被上訴人楊明峰、白秀蓮均為景文高中之教師,且分任顏旭男之導師及體育課教師,對其有照護義務,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被上訴人陳易靖應係事發當天臨時自願照顧顏旭男,其經顏旭男同意抱負其至地下室看同學上體育課,因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不慎跌倒,致造成顏旭男頭部鈍創、顱骨破裂不治死亡,應負過失責任:
1、被上訴人陳易靖並非經學校指定平日負責照顧顏旭男者,係因指定負責平日照顧顏旭男之孫逸民89年9月13日當天請假,陳易靖基於熱心,始自願於當日負責推送顏旭男輪椅,又當天原在操場上體育課因天雨改至謙敬樓地下室上課,顏旭男本欲回教室,因同學陳文偉等問顏旭男是否一同到地下室看同學上體育課,經顏旭男同意,又欲下去地下室時,陳易靖有問顏旭男要不要讓他抱,顏旭男說「好」,陳易靖始單獨抱負顏旭男下樓梯,而由另一同學陳文偉幫忙拿輪椅等情,已據證人陳文偉、顏智達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671號卷第12至22 頁、89年度他字第4576號卷第61頁,原審卷第91至95頁),核與證人即景文高中生活輔導組長廖志強於本院證述陳易靖不是學校指定平日負責照顧顏旭男之同學,指定負責平日照顧顏旭男的是孫逸民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7、158、162、163頁),即上訴人顏貞祥於原審法院刑事庭法官問:「是否一開始以為是孫姓同學造成這個事情,所以才表示不提出告訴,後來得知並非是孫姓同學照顧他,而是另外一個同學造成的,所以才提出告訴?」、答:「是的。」(見同上揭刑事卷第104頁),足見陳易靖應非學校指定平日負責照顧顏旭男之人,其對顏旭男並無特別照護之義務,其因平日負責照顧顏旭男之孫逸民請假,而熱心自願照顧顏旭男,抱負顏旭男至地下室,僅應負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2、被上訴人陳易靖雖係熱心好意抱負顏旭男從樓梯下地下室,惟當日天雨,一般常人均會注意樓梯溼滑,應小心行走,抱負他人時更應小心謹慎,尤其陳易靖知悉顏旭男係成骨不全之玻璃娃娃(已見上述),其身體遭受激烈碰撞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自應更為謹慎,以免滑落使顏旭男受創,陳易靖當時已滿16歲(73年7月21日生),應有此認知及判斷能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抱負顏旭男從樓梯下地下室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樓梯地板溼滑,不慎跌倒,致顏旭男跌落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送醫不治死亡,自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亦認陳易靖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罰法令,而裁定不付審理,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確定(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裁定理由書影本)。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易靖賠償損害,尚屬正當,不能因其係熱心好意抱負顏旭男即免其責任。


(四)被上訴人林惠美為陳易靖上開過失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其父已歿),應與陳易靖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易靖上開過失行為時輔年滿16歲,為有識別能力,被上訴人林惠美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陳易靖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害,上訴人主張其應與陳易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未依法設置通往謙敬樓地下室電梯之無障礙設施,亦未對殘障之顏旭男實施個別化體育教學,致發生須由陳易靖抱負殘障之顏旭男下地下室,而因天雨溼滑不慎跌倒,致顏旭男受創死亡,應與陳易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第23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情況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無障礙校園環境…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違反第4條規定者,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須受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處罰。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各校體育課之編班與排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身心障礙或經醫師證明身體狀況不適宜與一般同學同時上課時,應另成立體育特殊教育班,每班人數以十五人為原則。」第11條:「各校體育課之實施,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強下列措施:一、學生遇有天雨地濕或氣候不適合室外教學時,應充分利用室內場地,實施體育教學,不得停課或改授其他課程;二、體育特殊教育班之授課,應依學生既有能力及特殊需求,訂定教材內容及實施個別化教學。」上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顏旭男係由「台北市特殊學生鑑定安置即就學輔導委員會」分發至被上訴人景文高中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即屬該校「輔導實施計畫」所定之輔導對象,並有對其特別照護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前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注意於校園內設置無障礙設施等必要安全設備,以利顏旭男之肢障學生於校園內之活動及通行,防止危害發生,並依身心障礙學生體能限制予以彈性設計,成立體育特殊教育班,敦促教師對肢障學生提高注意義務實施個別化教育,竟未注意設置電梯或無障礙坡道通往謙敬樓地下室內體育場,及就顏旭男等身心殘障學生成立體育特殊教育班,實施個別化教學,乃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8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顏旭男欲至謙敬樓地下室體育場,須藉由被上訴人陳易靖抱負致行經因雨濕滑之地下室入口樓梯而不慎摔落死亡,訴外人即景文高中校長胡樹斌於執行綜理景文高中校務時顯然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並導致顏旭男死亡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及同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其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負賠償責任,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景文高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上開被上訴人陳易靖之過失行為,係造成顏旭男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依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陳易靖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可採。


(六)被上訴人白秀蓮與顏旭男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勿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白秀蓮雖係景文高中資訊處理科二年二班之體育老師,惟因顏旭男係重度肢體殘障,平日本無需修軍訓課,且得申請免上體育課(本院卷第131頁及外放證物免修軍訓學生名冊),而當日係顏旭男自行要求至場看同學上體育課,並非白秀蓮要求顏旭男到場上課,至事故當天原在操場上課,惟於做熱身操之際,因突然下雨而由白秀蓮決定改至謙敬樓地下室繼續上課,並由陳易靖推顏旭男回教室等情,已見上述,白秀蓮並無要求顏旭男至地下室上體育課。況係經同學陳文偉等之勸說後,顏旭男自己同意至地下室看同學上體育課,白秀蓮並不知顏旭男亦同往地下室上體育課,自亦無從指示陳易靖抱負顏旭男下樓。上訴人指稱白秀蓮於事發當日,因更改上課地點,明知顏旭男有玻璃娃娃病症,需避免碰撞,竟違反顏旭男意願,指示陳易靖抱負顏旭男下樓,致生意外云云,不足採信。至白秀蓮未依上開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規定對顏旭男實施個別化特殊體育教育,乃單純教育行政上有無疏失之問題,核與顏旭男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過失致死罪公訴後,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亦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全卷可稽。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白秀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楊明峰與顏旭男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勿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顏貞祥亦無與有過失:顏旭男跌倒後立即經同學陳易靖送至醫護室,當時身體無明顯外傷,學校護士白玉玲查看後要求顏旭男平躺於病床上,並立即通知萬芳醫院派出救護車到校,而顏旭男於等候時,尚與老師及同學交談,意識清楚,一再向老師要求切勿處罰陳易靖,不希望陳易靖因此受罰,因其意識及身體外觀均屬正常,在送醫檢查前,無法確知所受傷害,故被上訴人楊明峰告知上訴人時僅表示顏旭男摔倒,而未說明傷勢。學校護士白玉玲於通知醫院後,並即撥電話給顏旭男之家長,由上訴人顏林杏接聽,顏林杏於電話中表示將通知上訴人顏貞祥,斯時楊明峰已連絡上訴人顏貞祥,而顏貞祥電話中告知不要救護車送,他大約十分鐘後即到達,故楊明峰始告知救護車人員,予以遣回等情,業據證人白玉玲、同學王泰期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同上揭刑事卷第232至278頁),並有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足證當時楊明峰確曾通知救護車到校,如非上訴人指示,其當不可能遣回救護車,故楊明峰辯稱係受上訴人指示不要救護車送,而由上訴人顏貞祥自己送醫等語,自屬可取。故楊明峰對於上訴人顏貞祥嗣後延誤到校自行將顏旭男送醫,並無何故意過失。上訴人告訴楊明峰過失致死罪嫌,亦經台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上揭刑事卷可稽。又對於顏旭男延誤送醫與其不治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恩主公醫院函覆本院稱:「若能越早到醫院診治,當然存活之可能性會較高,但仍無法保證一定有辦法存活(因病情確實非常嚴重)。」(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兩造對該函覆表示無意見,並稱不需再鑑定(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顏旭男係因其後病情嚴重不治死亡,縱上訴人顏貞祥有稍延誤送醫,亦與顏旭男之不治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楊明峰辯稱其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顏貞祥主張其不構成與有過失,均堪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明峰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被上訴人白秀蓮、楊明峰對於顏旭男之死亡,既無何過失責任,業據上述,則上訴人以其二人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之受雇人,而競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


(九)連帶債務須法律明定或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始能成立,依上述,被上訴人景文高中、陳易靖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惠美、陳易靖則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林惠美間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林惠美連帶賠償損害並無依據,自不應准許。


七、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被告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
上訴人顏貞祥請求其為顏旭男支出之殯葬費6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
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顏旭男於89年9月13日死亡時(死亡時已年滿20歲),顏貞祥為53歲(36年出生),顏林杏為51歲(38 年出生),依行政院經建會人力規劃處「1998年世界人口估計要覽」 (87年11月)之統計資料顯示,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72歲,女性為78歲,上訴人各尚有餘命19年及27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故其主張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萬4千元及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顏貞祥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97萬0584元(74000X13.1160=970584),顏林杏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124萬3525元(74000X16.8044=1243525),因上訴人育有三子,均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各只受三分之一扶養費之損失,即顏貞祥為32萬3528元,顏林杏為41萬4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經審酌上訴人之子顏旭男係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之人,上訴人照護不易,扶養過程備極辛勞,不幸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詳本院卷第186至237頁,因本判決對外公開,不宜記載兩造當事人之詳細財產所得資料),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尚嫌過高,認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顏貞祥、顏林杏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陳易靖,或被上訴人林惠美、陳易靖,各連帶給付顏貞祥192萬3528元 (60萬元+32萬3528元+100萬元=192萬3528元)、顏林杏141萬4508元 (41萬4508元+100萬元=141萬4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准免假執行。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