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9日 星期二

曾榮義.新竹(泰雅族)清除颱風災後路樹.竟被判(竊取森林產物)纏訟4年無罪.悲啊!!



鋸殘木整家園 3原民涉竊更1審洗冤      2010-02-10  中國時報


新竹縣尖石鄉泰雅族司馬庫斯部落原住民曾榮義等三人,依部落會議決議,將颱風過後倒下的櫸木殘枝鋸斷,運回部落美化景觀,被控違反森林法。高院更一審判決,認為被告行為合於政府承認原住民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尊重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生活習慣風俗的立法意旨,認定三人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改判三人無罪。


     對高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被告曾榮義、何國正、余榮明等三人都非常興奮,在法庭外與前往聲援的十多位族人擁抱在一起,曾榮義等人表示「感謝法官還我們公道,我們要的是尊重,不是同情!」


     94年9月中旬泰利颱風來襲,造成司馬庫斯部落遭受強風及豪雨摧殘,對外道路不通,一棵大櫸木倒在路中央,影響道路搶修,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於十月初,將樹身鋸斷載離後,剩餘的樹根及樹枝留在現場。


     司馬庫斯部落經過開會後,決議將道路上的倒木清除,載回部落作美化造景。曾榮義、何國正與余榮明等三人受部落會議指派,開挖土機前往現場,將剩下的樹枝鋸成五段,準備運回部落時,被警方查獲移送法辦


     曾榮義等人一審被判刑六月,併科罰金16萬元,二審改判減為三月,併科罰金7萬988元,曾榮義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高院更一審找來原住民文化專家林益仁作證,以了解泰雅族原住民對山中資源的態度。


     高院審理後認為,曾榮義等人依部落決議,將倒下的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做為美化景觀之用,合於政府承認原住民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尊重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及生活習慣風俗的立法意旨。


     判決指出,撿拾漂流木通常是供做己用,曾榮義等人的行為,沒有不法意圖,並未破壞森林自然資源,且欲發揮倒下櫸木的公益及經濟效用,不構成竊取森林產物的罪行,改判三人無罪。



司馬庫斯族人2007年在埋石立柱宣示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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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件經過:

兩年前(2005年)的8.31,泰利強颱造成新竹縣尖石鄉司馬庫斯唯一對外聯絡道路崩塌,為讓部落學生下山就學、病患者能順利就醫,部落族人決定自行搶通。在搶通道路過程中發現一棵被風吹倒的櫸木(胸徑約60公分)橫欄在路中,部落就派遣族人曾榮義、何國正、余榮明將該櫸木櫸木移置路旁。2005.10.7林務局終於發現該櫸木,旋將該櫸木樹身截成數段載運下山,但樹根及部分枝幹因深埋土石之中無法取出,遂於噴上紅漆並烙鋼印後將殘枝、樹根遺留現場。對於林務局鋸剩下的部份殘材,司馬庫斯2005.10.14的部落會議認為可將殘材充份利用在部落意象(如木雕、建築..等材料用途) 上,便再指派曾榮義、何國正、余榮明3人前往櫸木殘材處,用電鋸將櫸木切割成5段後用車載回部落。但於搬運途中為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分局長沈炳信、警員王兆華撞見,隨即會同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人員余智賢前往斯馬庫斯部落扣得鏈鋸1台等物,並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新竹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新竹地方法院於2007.4.18以96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曾榮義、何國正、余榮明3人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結夥二人以上」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二、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理由:


(一)風倒櫸木殘材客觀上為國家所有,並非無主物:


1.風倒櫸木殘材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是森林主產物。所以本案櫸木並非無主物。


2.又國有林之林務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森林內林產物,均有管領權;如未經許可而拿取,仍是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二)曾榮義等人明知該殘材為國有,卻仍意圖不法之所有而取回部落,構成竊取森林產物之罪:


1.因曾榮義等人等均為長期居住於斯馬庫斯部落之原住民,且於參與道路搶修工作時發現遭沖刷至路旁之櫸木,更何況遺留現場的樹根部分仍有噴紅漆並烙鋼印,對於該櫸木原在國有林地生長屬於國有而非無主物一事,不能諉為不知。


2.其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指明知自己對財物欠缺合法權源,仍意圖將他人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曾榮義等人既被認定已知該櫸木殘材為國有,卻仍表示要依部落指示將殘材搬回部落利用、美化環境,主觀上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方式、習俗使用資源之方式尚未立法規範,原住民只可依原住民族基本法撿拾小枯枝:


1.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23條雖然分別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但曾榮義等人取回之櫸木殘材有相當之材積及價值,且發現地點距離斯馬庫斯部落已有約12公里,已非原住民單純撿拾枯枝、竹木資為一般日常生活運用之行為。


2.再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可見原住民族對於土地之使用,雖然應加以高度之尊重;惟仍須依法定之方式、範圍加以運用,非謂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所以曾榮義等人不能根據原住民基本法主張免罰。


三、為何要聲援司馬庫斯?


既然原住民族基本法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20條第1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23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森林法第15條第4項也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都旨在透過保障原住民利用自然資源的方式,實踐族群物質與精神的文化內涵。而司馬庫斯部落行事除以泰雅Gaga(傳統規範)及良心判準為最高指導原則外,其餘皆依據「部落公約」召開部落會議處理一切公共事務,且於固有傳統領域上善加利用風倒木,本是愛惜資源、天經地義的事。依部落決議將風倒櫸木搬回部落作為整體部落意象之用,是依司馬庫斯傳統文化、生活習慣需要的非營利利用,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的規定。依部落決議搬運櫸木的族人,竟被認定為竊盜,叫司馬庫斯族人情何以堪。況且,司馬庫斯人在這塊土地生活了至少超過20代以上的歷史,司馬庫斯利用環境的成績有目共睹,山林林像完整、欣欣向榮,較之政府不知好上百倍,國家本應給予獎勵並給予最大的尊重,詎料卻被法院認定原住民只能撿撿小枯枝,凡稍有材積的林木全歸國有,原住民一概不得利用,如何體現司馬庫斯族人與森林共生共息的優良傳統文化?


其次,新竹地院判決以風倒櫸木距離司馬庫斯部落12公里,否認該處為司馬庫斯部落傳統領域;但要質疑的是,原住民部落與漢人不同,並非農業社會,狩獵、採集的傳統讓司馬庫斯族人必須有較大的生活領域,豈能僅以風倒櫸木距離司馬庫斯部落12公里否認該處為族人之傳統領域?


最後,原住民族基本法一經訂定,即已確認原住民有依其傳統、生活需要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因此該基本法第20條第3項所謂「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只是希望透過立法建立部落權利範圍的通案原則,方便確認部落與國家間的權利範圍,以減少基本法訂定後,部落與政府間因權利界線不明所產生的紛爭;非謂在該等法律制訂前,原住民即未無權利用自然資源。所以,在相關法律未制訂前,法院仍應不辭辛勞的在個案審酌原住民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確認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及使用自然資元之方式;而非如新竹地院一般,以原住民管理自然資源的法律尚未制訂為由,全面否認司馬庫斯族人有援引原住民族基本法主張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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