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0日 星期五

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

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






【判決精選】有關「暫時保護令之核發,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有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即足。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俾兼顧相對人之權益」民事判決一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


要  旨:


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再 抗告 人 胡文泉


代 理 人 楊美玲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碧玲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一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本件相對人(被害人之母)主張兩造之子女即被害人胡壹翔、胡耀云於與再抗告人會面交往返家後,經常出現無故哭泣、搥枕頭、撞牆、躲入桌底喊怕怕等現象,雙手或下體更有遭受針刺之傷害等情,並提出驗傷診斷書、心理評估報告書、病歷摘要等件以為釋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認該證據已足釋明其主張之事實,乃不經審理程序,先行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暫時保護令,再依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之規定,開始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以其未曾施暴、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施暴之行為,且相對人對於胡壹翔、胡耀云實施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其亦經聲請保護令等為由,提起抗告,然此係士林地院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所應調查之事項,再抗告人所為指摘,即非有理。原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原裁定有違證據法則及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而違背法令為指摘,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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