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2日 星期日

偽證、誣告案件之研究(重要)

偽證、誣告案件之研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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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證、誣告案件之研究
壹、前言
在司法實務上,偽證、誣告案件之數量相較於其他類型之案件而言,屬
於少數,實務、學說之討論亦較少,但由於刑事訴訟法交互詰問制度之實施,
證人、鑑定人之證言更顯重要,想必未來偽證案件數量會有所增加,再加上
偽證案件亦常有伴有誣告的情形,故一併加以整理、研究。
貳、偽證案件
一、構成要件
(一)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
「執行審判職務的公署」包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軍事法院1、公
務人員懲戒委員會2、憲法法庭3。「檢察官偵查時」專指檢察官之偵查,
不包括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檢察官收案後發交司法警察機關之補正
或續行調查等協助或受命偵查並非「檢察官偵查時」4。
(二)證人、鑑定人、通譯(行為主體)
偽證罪為身分犯,行為人為虛偽陳述時需具有證人、鑑定人、通譯之
身分。
(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5。
(四)供前或供後具結
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
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
力6。未經合法具結,不生偽證之問題。但秘密證人有特別規定,因
秘密證人已立法特別保護,應加重其義務及責任,故證人保護法第十
九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
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上冊,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五版,第三一九頁。
2 肯定見解: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否定見解:褚劍鴻,前揭注一書,第三二O
頁。
3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三條:「憲法法庭為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囑託檢察官或調度司法警察為搜
索、扣押。前項搜索、扣押及調度司法警察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有關之規定。
4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民國八十五年十月版,第一九O 頁;甘添貴,刑法各論(上),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版,第一九三頁。
5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參照。
6 最高法院三十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1961
不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處罰要件,因此,秘密證人縱未令具結,實予
已具結無異,亦負偽證罪責7。
具結於「供前」或「供後」實施均可,但具結的效力僅及於該次期日
具結而陳述之證言為限,若曾有先後數次期日之陳述,先前期日具結
之效力並不及於下次期日之陳述8。
(五)虛偽陳述
實務上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
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9。(亦學說上之客觀說)若本案之
供證屬實,縱其後於他案為不同之供述,除在後案得另成立偽證罪
外,不得遽指前案之供述為偽證10。
學說上另有主觀說:認為陳述者在訴訟程序上所負之陳述義務與真實
義務,係指陳述者就其所經驗的事實或所知之事實主觀上據實陳述,
即符合訴訟法上義務之陳述。主觀上據實陳述之事實若與客觀事實不
符,不構成「虛偽陳述」。若主觀上反於記憶之陳述,其陳述內容與
客觀事實一致,依主觀說,該陳述仍為「虛偽陳述」,然因與客觀事
實一致,審判錯誤之客觀危險便已不存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由
於本罪無未遂犯之規定,即欠缺構成要件之定型性,而不予處罰11。
(六)偽證故意(主觀要件)
行為人明知反於其所見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即有偽證故
意。但不包括行為人根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12。若行為人之證
言係依據傳聞,並非親身經歷,行為人應詳述其傳聞之由來,供法院
作進一步之查證,若行為人以具體、肯定之語氣而為證言,仍應就當
時情形審酌是否有偽證故意13。
(七)行為犯(舉動犯)
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偽證罪之成立14。「偽證行為」完
7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參照。
8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二八號判例:「證人之供後具結,對其具結前之虛偽陳述,固亦足為構成
偽證罪之條件,但此項偽證責任,自以因具結而表示其為據實陳述之證言為限,苟其陳述之日期,先
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
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
9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例參照。
10 同註九。
11 甘添貴,前揭註四書,第一九四頁。
12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O 六號判例。
13 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O 六四號判決。
14 同註五判例參照。
1962 偽證、誣告案件之研究
成之時點:「供前」具結者,以陳述完畢時為既遂;「供後」具結者,
以具結時為既遂15。
二、共犯關係
偽證罪為己手犯,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適用),故各正犯間只能各別成立偽證罪之正犯,縱有犯意聯絡,亦無法
成立共同正犯16。
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無適用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17。
三、競合
偽證罪之罪數以訴訟(案件)之件數為準,同一案件,偽證之對象雖有
二人,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只有一個,僅成立一個偽證罪18。行為人於同一
訴訟案件之偵、審程序多次偽證,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自
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不能因其分別在偵、審程序多次偽證,即認屬連續犯
19。該判決主文的寫法:因偵、審多次偽證,比較其情節,以於審判中具結
後而偽證較重,故主文僅記載如:「某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
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 … 」20。
誣告者教唆他人出庭偽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決議(一)認為:「誣
告者教唆他人出庭偽證,應依誣告、偽證二罪適用刑法第五五條處斷(牽連
犯)」(同旨: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五五八號)。但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故修正後應論以誣告、偽證二罪,數罪併罰;或依情形論想像競合。
以犯偽證罪之方法而達頂替之效果者,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七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八輯第一O 六頁至第一一八
頁)認為:「甲以犯偽證罪之方法達頂替之結果,為牽連犯」。但新修正刑法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修正後應論以頂替、偽證二罪,數罪併罰;或依情
形論以想像競合。
偽證罪與湮滅證據罪間,為法律競合關係,雖為法律競合之特別關係或
15 褚劍鴻,前揭書,第三二三頁至三二四頁。
16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七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八輯第一O 六頁至第
一一八頁。
17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七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八輯第一O 六頁至第
一一八頁。
18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O 七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一號參照。
19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參照。
20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七號,台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
冊,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1963
吸收關係有爭議,均應擇一較重一偽證罪論處21。偽證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間,為法律競合關係,以偽證罪處斷已足22。
四、量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
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
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
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
因此,行為人為偽證後,雖再為真實之陳述,然並無自白其先前之陳述為虛
偽陳述,法院仍得依心證判斷其先後不一致之陳述,故不能解免裁判權誤用
或濫用之虞,不得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訴訟程序部分應注意事項
偽證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妨害
司法權正當行使),因此,偽證罪之被害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
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23。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偽證之告發、告訴,須流氓案件經警
察機關認定或法院裁定確定後,始得提起。」因此,流氓案件被害人偽證之
告訴、告發,須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法院裁定確定後,被害人始得提
出偽證告訴或告發。
六、爭議問題
某甲教唆某乙在某甲之刑事案件中偽證,某乙成立偽證罪,某甲是否成
立教唆偽證罪?
否定說: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
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24。某甲為自己脫罪,乃人性
防禦之本能,其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阻卻罪責,不罰。
肯定說:被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
罪,唯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
自己有利之供述,此為對司法審判之公正進行侵害,不能不
罰。25
參、誣告案件
21 陳煥生,刑法分則實用,七十八年第十版,第一二五頁。
22 林山田,前揭書,第一九三頁。
23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
24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參照。
25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O 二四號判決。
1964 偽證、誣告案件之研究
一、構成要件
(一)該管公務員
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職權關係,
而可基於受人之申告而處理者而言。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
內26。軍事機關雖無審判權,但有逮捕搜查權,屬該管公務員」27之範圍;
「警政署長」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司法警察官,有刑事偵查權限,屬該
管公務員之範圍28;「縣長」有提出(移付)行政懲戒之權限,為該管公
務員之範圍29。
該管公務員並不限於本國公務員,「外國公務員」亦包括在內。因誣
告罪所保護之國家法益、個人法益,屬於擇一關係,為保護本國人民,
應包括向外國公務員誣告之情形30。
至於「稅捐機關」對於逃漏稅捐者僅有行政處分權,並無刑事偵查或
行政懲戒權限,並非該管公務員31;「政風機關」受理檢舉案件,僅得移
送刑事機關或懲戒機關處理,本身對於公務員並無犯罪偵查或提出懲戒
權限,亦非該管公務員32;「總統、行政院長、司法院長或總統府、行政
院、司法院」並無犯罪偵查或提出、自為懲戒之權限,亦非該管公務員
之範圍33:「法官」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被動受理案件,對於其他案件
並無主動受理而為偵查審判之權限,因此,對於起訴範圍外之案件於審
判中另為誣告,該法官並非「該管公務員」34。
(二)誣告
1. 申告方式
申告的形式並無限制,舉凡告訴、告發、自訴、舉發或「報告」35均
屬之。以「陳情書」之方式36;以匿名信申告的方式37,亦包括。利
26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參照。
27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一九號判例參照。
28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一O 八號判決參照。
29 台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地一九O 頁至第一九一頁。
30 陳志龍,法益與刑事立法,一九九O 版,第二七七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二十三年上字第五四一O 號判例,並以(92)台資字第00241 號公告。
31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
32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決參照。
33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O 六號判決參照。
34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參照。
35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 … 以言詞向該管憲兵隊長官報告者,雖未具書狀,亦足夠
成誣告罪」。
36 臺高檢暨所屬各級檢查處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二輯,第六四頁。
37 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例參照。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1965
用無責任能力人實施誣告,可成立誣告罪之間接正犯,不影響犯罪之
成立38。以「自首」的方式誣指他人犯罪,亦可能成立誣告告罪39。
申告的方式必須出於積極揭發的行為,不得消極行為為之。僅於旁人
申告時出庭作證;因公務員之推問40、消極被動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
或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41,尚不屬之。有學者認為:主動申告與
被動推問,僅屬程度上差別。若以使該管公務員不當發動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圖,而於接受公務員訊問時,虛偽陳述,仍不失為誣告行為
42。
2. 虛構事實
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為虛偽,故意捏造而為申告為要件。
若非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顯出於懷疑或誤會,不負誣告罪責43。
倘若明知他人所控為虛偽,而以己意續行誣控,藉圖坐實其罪,仍屬
誣告行為44。
行為人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但亦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虛
構,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45。
(三)誣告故意及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主觀要件)
實務認為行為人須「明知」(直接故意)自己所申告之事實為虛構,
才構成誣告故意,若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為申告,不屬之46。但學者認
為誣告故意應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47,而不限於「明知」之情形。
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必須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
說而產生懷疑誤會之情形。倘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之被害事實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所訴事實經判決無罪或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真實,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仍可能成立「誣告故意」48。然而,申告之事實僅因未能積極
證明或欠缺直接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者,尚不能逕推定有
38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四四號判例參照。
39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座談會,法務部公報第二O 一期,第一一九頁。
40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判例參照。
41 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五O 五號判決參照。
42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第二二四頁;趙晞華,試論誣告罪及其立法探討,刑事法雜誌第四七卷第二
期,第五五頁。
43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44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五八三號判例參照。
45 最高法院四十六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座談會,法務部公報第一九四
期,第一O 一頁,參照。
46 最高法院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47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第二二六頁。
48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參照。
1966 偽證、誣告案件之研究
誣告故意49。刑事案件之被告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被告仍
自訴他造有誣告、偽證罪嫌,此際被告有無誣告故意,值得探求50。
行為人所指之事實係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
之表示,然其目的僅在卸脫自己的罪責,難謂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之不法意圖51;行為人報告之目的,僅在請求判明是非,並無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請求,應無誣告故意及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52。有
學者認為,行為人誣告之目的雖在於卸脫自己的罪責,但他人受到誣告,
仍可能因之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仍具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
圖,而可能構成誣告罪53。
(四)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
行為人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即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不
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審理為必要。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二項準誣告
罪,為誣告罪之預備行為,行為人一經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他人即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故亦為抽象危險犯。
但是,刑法第一七一條第二項之未指定犯人準誣告罪,以「至開始刑事
訴訟程序者」為要件,為結果犯。因未指定犯人亦未申告,僅從事偽造、
變造證據之準誣告行為,尚難認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故以「致開
始刑事訴訟程序」為必要。例如:陳述狀稱公務員言行粗暴、開庭罵百
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等行為,倘無具體原因,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公務員應… 謹慎勤勉,不得驕恣貪惰… 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
定相符,受告訴人自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54;又雖申告抽象事實,如違法
亂紀、檢察官辦案偏頗、法官裁判不公等,若足使該管公務員信該不法
行為存在,即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55。又例如:行為人申告
公司詐欺,但因詐欺罪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該公司無受刑事處分危險,
不成立誣告罪56;虛構事實具狀向檢察官誣指他人詐欺取財,但已逾追訴
權時效,被告訴人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不成立誣告罪57;以死亡之人
49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O 七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判例參照。
50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二四號判決參照。
51 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
52 最高法院五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參照。
53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第二二七頁。
54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判決參照。
55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參照。
56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九八O 號判決參照。
57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參照。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1967
為誣告對象,除有成立刑法第三一二條侮辱死者罪外,不成立誣告罪58。
所謂刑事處分,包括刑法或特別法所為之處罰或處分,如保安處分、
管訓處分、感訓處分均包括在內。所謂懲戒處分,實務係指公務員懲戒
法所規定之各項懲戒處分而言59。但學者認為係指基於特別權利關係,科
以紀律罰之處分,包括公務員懲戒法及律師法、會計師法、醫師法… 等
專門職業法規定之懲戒處分。
誣告罪之申告行為已達到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既遂。所謂「達到」,
係指申告已達使該管公務員可得接受或閱覽的狀態,至於是否接受或閱
覽,已否著手調查或起訴,均非所問60。若虛偽申告未達該管公務員,則
為誣告未遂,無處罰之規定。
二、共犯關係
告訴代理人係代理本人意思而為行為,其效果歸於本人,在代理行為中
並無個人意思存在,告訴代理人在法庭的陳述,不能遽認成立誣告罪之共犯
61。實務認為誣告罪非己手犯,行為人利用無責任能力人實施誣告,可成立
間接正犯62。學說上有認為誣告罪與偽證罪相同均為己手犯,故誣告罪不能
成立間接正犯,僅能成立誣告罪之參與犯(教唆或幫助犯)63。
三、競合
一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個誣告罪,無刑法第五五條之適用。誣告罪為
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只
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只成立一個誣告罪
64。學說上有認為,雖所侵害者為整體法益,但仍應從所涉及之構成要件之
性質與文義,探討行為人所侵害之客體有無各自獨立之性質,以認定是否成
立想像競合65。對同一人分向多處該管公務員誣告,為一個誣告行為之接續
犯,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六九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二三號判
例可資參照。對同一人於單一訴訟中先後誣告數項罪名,或接續為誣告之告
訴,係一個誣告行為之數個動作,僅侵害一個審判權,只成立一個誣告罪66。
58 趙晞華,前接書,第五七頁;甘添貴,前揭書,第二O 二頁。
59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60 梁恆昌,刑法實例研究,八十四年八月版,第二一九頁。
61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七三七號判決參照。
62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四四號判例參照。
63 黃常仁,間接正犯,第六五頁至六六頁。
64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O 四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參照。
65 游明得,論一行為誣告數人的競合處斷-以保護法益為中心,刑事法雜誌第四七卷第五期,第一O 四
頁。
66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五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三七號判決參照。
1968 偽證、誣告案件之研究
一行為同時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因刑
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為不同
犯罪構成要件之二罪名,故一行為同時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為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67。
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行為所
吸收,應成立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之罪68。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二項之偽造
證據及使用罪,為同條第一項誣告罪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犯罪之危險性較
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按
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只應論以第一項之誣告罪,不應再適用
第二項從重處斷69。但是,若使用之偽造證據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除
構成誣告罪外,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70。
誣告他人而造成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實務認為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者
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害,誣告罪之罪責內涵已將妨害名譽、信用之罪
責內涵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信用之情
形,仍應論以誣告罪,無再適用刑法第三一O 條第一項或第三一三條論科之
餘地71。但有學者認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72。
行為人為為誣告行為,又同時教唆他人偽證,實務上認為應依刑法第五
五條從一重處斷,但未說明係成立想像競合或牽連犯73。有學者認為,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74。
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二項準誣告罪與同法第一六五條湮滅證據罪間,為法
條競合關係,論以準誣告罪為已足。
四、量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屬法定應依職權加重事項,法院無自由酌量之
餘地75。刑法第一七二條規定,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如
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者,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
67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一O 八號判決參照。
68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九一九號判例參照。
69 最高法院第三十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
70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O 八六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
二號判決參照。
71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O 七號判決參照。
72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第二三一頁。
73 最高法院二十六渝上字第五五八號判例參照。
74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第二三O 頁。
75 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參照。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1969
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
同,仍可適用刑法第一七二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誣告者自首,並於偵審自白其犯行,依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認為,刑法
第一七二條應包括自首在內,故僅適用刑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即可76。一次虛
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只有一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人,自
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若未經自白為誣
告者,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依刑法第一七二條因「自白」而
減輕或免除其刑77。
貪污治罪條例之誣告罪,與刑法誣告罪,兩者構成要件不同,刑罰亦異,
為兩獨立之罪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誣告罪而自首者,該法於第十六條第二
項有特別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
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刑法第一七二條減免其刑
之規定,限於刑法誣告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始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無準用刑法第一七二條之規定,自不得適用刑法一七二條減免其刑。78
五、訴訟程序應注意事項
誣告行為一經實施,使國家司法權或偵查權受到損害,又同時使被誣告
者至少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因此,被誣告者自亦為誣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九條第一項,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誣告案件之被
害人可提起自訴。
另外,檢肅流氓條例第一七條第三項規定:「誣告之告發、告訴或自訴,
須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法院裁定確定後,使得提起。」因此,被誣告
者必須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法院裁定確定為流氓後,使得提起誣告罪之告
發、告訴或自訴。證人保護案件,證人有誣告情事,經有罪判決確定,檢察
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證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
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證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
六、爭議問題-誣告罪保護法益之爭議:
實務認為一狀誣告數人只成立一個誣告罪(因國家受害法益只有一
個),但是,另外亦承認誣告罪之被害人可提起自訴,問題:個人是否亦在
誣告罪保護之內?如果保護法益包括國家與個人,那個人被害法益是否也要
按照人數計算?
甲說:認為誣告罪是單純規範對於超個人法益的侵害,係屬「純粹之侵
害法治犯」,又稱「法治理論」,乃認為國家之司法、法治之機能
才是誣告罪唯一要保護的客體,至於對於個人的保護只是法治下
76 八十五年法律座談彙編,八十六年六月版,第二二一頁至二二二頁。
77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O 六六號判例參照。
78 刑事法律彙編第三輯,第一五九頁、五一四頁。
1970 偽證、誣告案件之研究
的保護反射作用而已。亦即本條係在避免國家公權力在錯誤的方
向發動司法或其他法治之活動,而造成浪費,另方面也是保障人
民對於公權利司法或其他法治活動方面的信賴,這些是直接目
的。間接目的則是保障個人免於遭到國家公權力不正行使的危險
79。若行為人向外國官署誣告本國人民的情形,因認保護法益為
本國國家的司法權及法治權,故不成立誣告罪80。
乙說:誣告罪係單純保護個人法益,是在保護個人免於受到官署因誤導
所為之處分侵害,此即所謂之「個人法益論」。此說雖可解釋刑法
第一六九條第一項,但似無法解釋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二項。
丙說:誣告罪所保護法益有二,一方面保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使其不
為虛偽之申告行為所妨害,而開啟毫無實益之訴訟程序,或造成
不正確之訴訟結果;另方面則保護個人不因他人虛偽申告行為而
成為司法決定之被害人81。此說是德國通說,但對於此二法益的
保護,係擇一關係或併合關係,亦有爭議:
(一)擇一理論:只要對於本國司法權或被誣告人之利益有其中一部份遭受
侵害即可成立本罪82。因此,行為人向外國官署誣告本國人民,亦可
成立誣告罪83。
(二)併合理論:
認為保護的法益為本國司法權及個人法益,必須要對於本國之司法權
及被誣告人之利益同時侵害才成立誣告罪。
擇一理論與併合理論之差別在於「被誣告人同意的效力」84。若採擇
一理論,被誣告人有同意時,則個人已放棄其法益,而成為無保護利
益的情形,可阻卻誣告之構成要件該當,除非具體案例涉及本國司法
權之保護。若採併合理論,因本罪所保護法益除了國家法治外,也包
含對於個人的保護,而認為兼具保護超個人法益與個人法益的雙重性
質,即使得到被誣告人者之承諾,由於其對於超個人法益部分並無處
分權,故不生阻卻違法的效力。
另有認為,就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需具有使他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是其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以彰明可見;
且其行為之結果,復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至少被誣告
79 陳志龍,法益,276-277 頁。
80 陳志龍,法益,276-277 頁。
81 陳志龍,法益,273 頁;林山田,各論下,209 頁。
82 林山田,各論下,209 頁。
83 陳志龍,法益,274 頁。
84 陳志龍,法益,275 頁。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1971
者因需接受偵查或調查,其私生活之平穩已大受影響,不能謂於被誣
告者之個人法益無所損害,此為偽證罪不問虛偽證言對當事人是否有
利,純係侵害國家審判作用之犯罪者大異其趣。因此,誣告罪之法益,
除旨在保護國家之審判作用外,個人免受不當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法律
安定性,亦同在保護之列85。
實務上見解不一,有些傾向丙說,有些傾向甲說。
(一) 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適於侵害
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
訴(25 院1540)。
(二) 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
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
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
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18 上23)。
(三) 一狀誣告三人,只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
斷之餘地(49 年臺上字第883 號)。
肆、結論
本文就偽證罪及誣告罪整理相關學說及實務見解,以期對偽證罪及誣告
罪能有所釐清及正確適用。
85 甘添貴,刑法各罪論上,1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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