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6日 星期一

(家暴2)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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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務部法檢字第OO二二四O號函頒
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家庭暴力案件,指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所定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案件。
二、家庭暴力案件之卷面,應加蓋「家庭暴力案件」戳記。如有遺漏,檢察官應注意諭知補蓋。
三、檢察官對於所偵辦之案件,如涉及被告對被害人實施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注意其間有無家庭成員關係,及如屬家庭成員時,其行為是否違反法院先前核發之民事保護令,以認定是否為家庭暴力案件。
四、檢察官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應注意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是否無虞,例如:被害人是否仍與被告同住、有無繼續受害之可能、可無接受診療之必要等;必要時,並主動聯絡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提供協助。
五、家庭暴力罪案件起訴時,應於起訴書事實欄中具體敘明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家庭成員之關係,並於案由、論罪法條中,敘明係犯家庭暴力罪,以促請院注意。
六、檢察機關應主動對家庭暴力案件之被害人提供關於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等相關資訊。
七、對於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逮捕移送之現行犯或逕行拘提之被告,檢察官處理時,縱被害人已表明不願起訴,仍應斟酌被害人之安全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八、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拘提加害人,而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時,檢察官除應注意其是否犯家庭暴力罪嫌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外,並應注意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所定逕行拘提之要件。
九、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應斟酌被告繼續威脅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危險性,必要時,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附下列一款台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四)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內容應具體明確,檢察官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十、被告在偵查中違反檢察官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附條件者,檢察官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羈押之。
十一、檢察官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為之附條件處分,應依本法第二十六規定,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與被害人。所附條件經撤銷或變更時,亦同。
十二、檢察機關應提供被害伋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檢察官傳訊家庭暴力案件之被害人或證人時,應主動注意其出庭安全,必要時,得與被告分別時間傳訊,或行隔別訊問,或於訊畢令被害人或證人先行離開偵查庭,或指示法警或志工護送其安全離開檢察機關,或為其他保護被害人或證人安全之適當措施。
十三、檢察官於家庭暴力案件之告訴人依本法第二十八第一項規定,委任代人到場時,應注意有無提出委任書狀。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十四、檢察官對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之訊問,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對於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訊問時,尤應體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或成年人,耐心給與充分陳述之機會,詳細調查。
十五、被告所涉家庭暴力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時,為使被害人免受被告脅迫,檢察官應儘量避免勸導息訟。
十六、檢察官認家庭暴力案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衡量是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時,應充分考量被害人之安全問題,並宜聽取輔導被害人或被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十七、檢察官偵辦家庭暴力安件,認有必要傳訊被告或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作證時,應儘量採隔別訊問,並注意其情緒變化,避免使其受過度之心理壓力;於起訴時,如非必要,應避免於起訴書內引用被告未成年子女之證詞,作為認足被告罪嫌之唯一佐證。
十八、家庭暴力案件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應確實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送達於被害人。
十九、檢察官開庭或製作書類時,應注意有無對被害人住居所予以保密之必要,尤應注意不得暴露安置被害人之庇護處所。
二十、家庭暴力案件之受刑人假釋出獄前,檢察官聲請法院付保護管束時,得於聲請書內載明擬聲請法院命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之事項。
二十一、對檢察官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附之條件,及法院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依第三十一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判決或裁定命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檢察官得發函檢附該命令、判決或裁定,指揮司法警察執行之。
二十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法院所命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時,檢察官應即檢具事證,向法院聲請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或通知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
二十三、檢察官執行家庭暴力案件之確定判決時,應於指揮書上記明為家庭暴力案件,促請監獄長官於受刑人預定出獄前或脫逃時,依本法第三十四條通知被害人。檢察機關並應依監獄長官之請求,協助提供被害人之送達處所;該送達處所如屬庇護所或經被害人請求保密時,監獄並應注意保密。
二十四、檢察官發現有家庭暴力情事,且被害人聲請保護令有困難或不便者,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依本法第九條之規定,檢具事證,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如預期被害人短期內仍有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可能,但尚未至有急迫危險之程度,得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十五、檢察官發現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得依本法第十一條一項但書規定,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法院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核發時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但非上班時間,應儘量利用法院所設專線,以電信傳真方式聲請。
前項聲請以電信傳真方式為之者,應於聲請書狀前附加首頁,載明送書狀頁數、傳送人姓名、性別、職稱、所屬機關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回傳文件傳真號碼等項。
二十六、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出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後,於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前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令警察人員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十七、檢察官聲請民事保護令時,經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或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性等情形,如認對被害人住居所有保密必要,應在聲請書內載明此要求,並僅記載被害人送達處所。
二十八、檢察官聲請民事保護令,應注意蒐集具體事證,必要時,指揮警察至現場查證,令其作查證報告,併附於聲請書內,或於聲請後儘速補送法院參考。
二十九、檢察機關應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警察、衛生、教育等防治家庭暴力有關機關建立聯絡人制度,以加強平時之業務聯繫,提昇被害人救援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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