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日 星期一

家暴法:大法官解釋: 釋字 第 372 號 (必讀)



大法官解釋解釋字號: 釋字 第 372 號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
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
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
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
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
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解 釋 文: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雖然你有動手可以請你的小孩當證人,在法庭上請你的小孩子向法官舉證,說明你老婆如何的精神虐待以致如大法官所講的,因她的行為不檢而你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自不能構成家暴)。
反而你可以向法院請求離婚:
你受她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者。
或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這樣很快不用一分鐘法官就會把法定離婚手續讓你辦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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