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3日 星期五

調 查 報 告(上)少數民族服飾903件.國父紀念館.



調 查 報 告


 


壹、案 由:據審計部函報:國立國父紀念館接受民間捐贈少數民族服飾,似不符其組織條例規定之掌理事項,又疑未依法報由教育部認定服飾價值及出具證明;另該部未查明相關人員應負之責任妥為處理,未為負責之答復,均涉有違失等情。


貳、調查意見:


本案係緣起審計部函報,由值日委員核批調查。依國立國父紀念館組織條例第1 條規定:「國立國父紀念館…,隸屬教育部,掌理國父紀念館、陽明山中山樓之管理、維護,與國父紀念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是有關國立國父紀念館(下稱國父紀念館)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3 16 日邀集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到院說明本案該部之查核情形;復於同年4 13 日詢問


教育部暨所屬國父紀念館、財政部賦稅署、台北市國稅局相關業務主管人員等,並參酌所檢送之相關資料查核竣事,茲將本案之調查意見臚列如下:


一、國父紀念館未衡酌該館已無典藏空間、專業人力以及後續維護能力,逕自接受本案該批文物之捐贈;復未報由當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認定及出具證


明,即逕行核發受贈文物證明書,核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 條規定未合,確有疏失:


()91 6 12 日修正「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4條規定:「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文建會) 。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28 條規定:「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復依91 6 12 日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一、古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三、民族藝術:指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藝術。四、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食、衣、住、行、敬祖、信仰、年節、遊樂及其他風俗、習慣之文物。…」同法第4 條規定:「古物與民族藝術之保存、維護、宣揚、權利移轉及保管機構之指定、設立與監督等事項,由教育部主管。」94 2 5 日復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 條規定:「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文建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為縣 () 政府。」再依90 12 19 日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關於古物之評鑑、審議事項,教育部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辦理之。」爰本案國父紀念館於93 12 月間接受本案許高山、翁源水等16 人捐贈苗族、侗族、滿族等少數民族服飾計903 (詳附表一、二、三),前項文物之價值自應依前揭規定,由當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認定並出具證明。


()查國父紀念館於93 11 月接獲捐贈代表人許高山信函略以:願無償捐贈我國少數民族服飾一批。經該館前館長張瑞濱勾選指定熊宜中等5 人辦理該批服飾評鑑。93 12 4 日該館召開審鑑會議並決議:建請同意接受捐贈,捐贈價格以總價之7.2


為準。該館展覽組於93 12 14 日曾簽略以:「目前尚無合適之庫存場地,…所有服飾封箱,不作運用,半年清點乙次,只檢驗封條。」該前館長張瑞濱仍於93 12 16 日與捐贈人代表簽署少數民族服飾捐贈契約書及捐贈備忘錄,93 12 22 日該館逕以國館展字第4549 號函檢送受贈文物證明書予16 位捐贈人,受贈文物總值新台幣(下同)2 1,085 萬元,係按捐贈人原報價值2 9,285萬元之7.2 折計算之,詳附表二、三、四。然據教育部向本院說明略以:「本案國父紀念館在無專業人員及庫藏設備之情況下貿然接受捐贈,致衍生後續爭議,且需面對行政、司法訴訟,確有不妥。」


()復據教育部向本院說明略以:「94 2 月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頒布,同年11 月正式施行,該法明定文建會為文物、古物之主管機關,文建會亦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 條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案如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 條辦理,則9411 月前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部,94 11 ()以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文建會。」故本案國父紀念館於93 12 月間受贈本案該批服飾時,本案如依文化藝術獎例第28 條辦理,則94 11月前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且國父紀念館於94 9 8 日以國館展字第0940002909 號函將本案受贈物件函送教育部轉相關機關登記國有財產時,本案文物、古物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尚為教育部。教育部社會教育司亦曾將該函會簽總務司等單位,當時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 條辦理,本案文物之價值,亦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認定並出具證明;該部不能諉為不知該館已逕行出具受贈文物證明書,於法未合,教育部亦難辭監督不周之咎,核有違失。


()經核:國父紀念館未衡酌該館已無典藏空間、專業人力以及後續維護能力,逕自接受本案該批文物之捐贈;復未報由當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認定及出具認明,即逕行核發受贈文物證明書,核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 條規定未合,確有疏失。二、該館受贈本案該批服飾僅於94 年間依捐贈備忘錄約定辦理「少數民族服飾展」1 次,竟又於特展期間遺失展品黎族織繡上衣1 件,獲理賠36 萬元;近6 年來幾未妥善規劃利用,任其閒置封存迄今,顯有違失:


()依該館與本案捐贈人簽署之少數民族服飾捐贈備忘錄第4 條約定:本項捐贈完成後,乙方(捐贈人)應於2 年內辦理1 次東南亞地區少數民族服飾展,甲方(國父紀念館)負責提供展覽場地。


()查該館自93 12 月間受贈該批服飾,依約定於947 26 日至同年8 21 日提供翠溪藝廊場地辦理「東亞少數民族服飾特展」。因展覽時該館無法提供專業導覽人員,僅有專人現場指引,免費參觀,編有「東亞少數民族服飾」導覽手冊(定價200)供參觀者參閱。復查該館於展覽期間又遺失展品黎族織繡上衣1 件,獲保險公司全額賠償36 萬元繳庫。再查自該次特展後,該館將該批服飾以9大不鏽鋼箱封存,閒置該館二樓畫庫內,迄未再辦理其他展覽或利用,徒負管理維護責任、費用及蟲蛀、損壞之風險。


()核核:該館受贈本案該批服飾僅於94 78 月間依捐贈備忘錄約定辦理「少數民族服飾展」1 次,竟又於特展期間遺失展品黎族織繡上衣1 件,獲理賠36 萬元繳庫。且自該次特展後,該館將該批服飾以9 大不鏽鋼箱封存,閒置該館二樓畫庫內,迄未再辦理其他展覽或利用,近6 年來未妥善規劃利用任其閒置封存,顯有違失。三、該館自93 12 月間受贈該批服飾,延宕8 個月,迄94 9 月始函教育部轉陳行政院核定該批服飾之主管機關,俾辦理國有財產登記,顯有疏失:


()92 2 6 日修正「國有財產法」第37 條規定:「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屬於第三條規定之範圍者,應由受贈機關隨時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視其用途指定其主管機關。」次依89 11 15 日修正「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9 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接受捐贈之財產,主管機關應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復依「事務管理手冊」「國有公用財產管理」十二、規定:「各機關接受捐贈財產,應檢附捐贈者同意捐贈之意思表示文件及捐贈財產之基本資料,並說明有無附有負擔及使用用途,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層報行政院指定主管機關後,由主管機關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再依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十五、規定:「各機關對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之增減,應按季依其增減動態造具珍貴動產、不動產增減表及結存表…,作為財產增減表及財產增減結存表之附表,陳報主管機關。除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外,主管機關應彙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彙整。」同要點十六、規定:「各機關對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公用珍貴動產、不動產目錄及目錄總表,連同公用財產目錄及總目錄,陳報主管機關彙轉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據以辦理中央政府總決算及中央政府總會計事宜。」爰本案應由受贈機關國父紀念館隨時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指定其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且對所管珍貴動產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公用珍貴動產及目錄總表,陳報主管機關彙轉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據以辦理中央政府總決算及中央政府總會計事宜。


()查該館自93 12 月間受贈該批服飾,迄94 98 日始以國館展字第0940002909 號函請教育部轉陳行政院核定該批少數民族服飾之主管機關,以便辦理財產登記。教育部於94 9 21 日函請財政部轉陳行政院指定該批服飾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於94 10 11 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29562號函指定教育部為該批財產之主管機關;該部並於94 10 14 日以台總()字第0940141057 號函指定該館為管理機關,該館94 11 月登列財產帳。


()復查該館93 12 月間接受該批服飾捐贈延宕8 個月之久,始依國有財產法第37 條暨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12 點規定,於98 9 8 日函請教育部轉陳行政院核定該批少數民族服飾之主管機關,以便辦理財產登記。據教育部向本院說明略以:「未來本部將再督導館所,於接受財產捐贈後應立即辦理財產登記作業。」、「未來本部在接獲各館所申請登記財產管理機關時,亦會更加注意其內容是否與該單位掌理事項有直接相關,俾能降低爭議。」


()經核:該館自93 12 月間受贈該批服飾,延宕8個月,始於94 9 月始函教育部轉陳行政院核定該批服飾之主管機關,俾辦理國有財產登記,顯有疏失。四、教育部未本主管機關權責積極處理本案重新鑑價,自94 11 月台北市國稅局通知該部查明該批服飾鑑價是否妥適,至97 12 月該館完成重新鑑價程序,長達3 年餘,教育部暨所屬國父紀念館延宕辦理時效,均有違失:


()91 6 12 日修正「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規定:「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是本案93 12 月國父紀念館受贈之文物,應由當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認定並出具證明。


()查本案捐贈人以國父紀念館93 12 月第1 次出具之受贈文物證明書列報綜合所得稅扣除額。惟查9411 29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請教育部查明該批服飾報價是否妥適,然捐贈人未能提示取得成本及支付價款流程等相關資料,教育部遂再函請該館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 條規定,詳細敘明辦理流程及緣由,送交文物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資產保存法94 2 5 日修正後之主管機關為文建會)補開證明,並依財政部94 12 30 日「研商個人以文物、古物、藝術品、美術品或其他具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之物件捐贈,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如何認定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協助本案捐贈人翁源水等人辦理。該館爰於95 1 20 日函請文建會協助提供文物審議流程相關規定及審查委員備選名單,俾憑作業。經文建會95 2 10 函請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籌備處研提相關建議事項,並指導後續鑑價相關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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