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4日 星期五

法律職業(尤其律師)的封建管制(政治大學教授 郭明政)



法律職業(尤其律師)的封建管制



歷史發展與現況


自古以來,法律乃是政治貴族的統治工具[1]。依照儒家的道統,人民沒有瞭解法律的必要,也不應瞭解法律。然而為了貫徹其統治,政治的貴族仍得需要特定的「法律人」執行那為統治目的而存在的法律。就此,「法律人」,即是通過科舉的縣官等官吏。為了回饋他們對統治者的貢獻,因此給了此等人特定的特權與階級利益,因此成了法律貴族。在此認知之下,科舉的官吏不必太多,也不能太多。至於法律,也不必太多,至多是刑法,同時也把法律侷限於裁判規範的所謂技術法[2]


 在今日,台灣雖然號稱是一個民主法治的國家,也繼受了大量的歐美法律,但對於法律職業的定位究竟是歐美國家的認知與定位?還是因循傳統的認知與定位?


 就此,應指出:不論在大陸法係的歐洲大陸,尤其是台灣較為熟悉的德國,或是英美法系,尤其台灣較熟悉的美國,


    法律職業從來從不限於是法院裡的法官、檢察官或律師,而包括進入政府或民間企業的法律工作者。依Foote教授所述,在美國約有15%的律師在企業工作,有10%的律師在政府中工作[3];依ABA之統計,則約各有8%。在德國,以巴伐利亞邦的的法律人的教育與考試條例(JAPO)的規定為例,尚且明文指出,國家考試乃是以法官及高級公務員之任用為目的(第1條、第58條)。又由於律師資格原則上係以取得法官資格為前提(§ 21 Bundesanwaltsordung)因此,此一考試也是律師資格考。


    法律職業的證照取得從來不是嚴格管制。在美國,每年取得律師資格的人數的人數遠較法學院畢業人數為多,即可證之。以2004年為例,依ABA之統計,該年取得律師資格者為46219人,但從2003-2004間法學院的畢業人數則為38874人。依20055月之統計,美國計有1104766名之律師。在德國,數量雖不及美國,但第一試及格率約70%,第二試則超過85%,每年也因此有約一萬名的法官、律師考試及格者[1]。以巴伐利亞邦的的法律人的教育與考試條例的規定為例,在018點的評分中,只要獲得4點以上即可及格。其中16-18為「非常優秀」,13-15點為「優秀」,10-12點為「非常滿意」7-9點為「滿意」,4-6點為「及格」。所謂滿意的定義為:「在每一方面具有一般水準的表現」,至於及格的定亦是「其表現雖有缺點,但上符合一般水準的要求」。按此等規定有其規範效力,對於評分有所質疑者可以透過訴訟程序獲得救濟[2]


不只各國對於律師資格採行低門檻的管制措施,IECD甚且明確要求應經原來的低度管制,再行放寬[3]


在學理上,不論基於競爭的理由[4]或基於人民工作權的保障[5],律師資格的管制,皆應儘可能減少。


 綜上可知,法律職業從來不是一種身份、特權與階級。法律職業的證照只不過是職業的最低基準與要求。至於進一步的能力則有賴在就業中成長,包括工作中及進修教育。就此,美國有極為完整的在職訓練;在德國德國的聯邦律師或專業律師的進階證照。在德國,進一步的證照,例如聯邦審級法院的律師或專業律師(包括行政法、稅法、勞動法、社會法、家事法、刑法、破產法、保險法 §§1, 5, Fachanwaltsordnung),則需要進一步的教育、實務經驗與考評。


 按前述美國、德國等國家的成例,黃立、陳惠馨、馮震宇等已做了不少報告[6]。然而,顯然少有效果。政治上的決策者或不曾看過,或根本不屑一顧、棄如敝屣,或完全看不懂。按封建管制的問題,如果只限於法官、檢察官的管制,或仍可理解,畢竟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其用人需求的限制,因此此等封建管制的問題尤其見諸律師的管制。在下文的討論,也將以律師的管制為核心議題。


 從附表一及附表二,尤其以下數據,當可理解,台灣的法律職業是在經由何等封建管制給予神化、特權化與階級化,也就是何等傳統的法律貴族的思維。不指法 官、檢察官,還包括律師。

 1950200556年期間,司法官考試的到考人數為109128人,率取人數為4568人,比例為4.19[1]。其中,每次錄取人數低於10人者,一次,介於10-19人者,計四次,最多的一次165人。同期間,律師考試的報考人數為96508人,錄取人數為6653人,率取率為7.44%。其中,人數最少的僅有4人,計三次;5人者二次;六人者三次;7人者二次;8人者二次,九人者二次,十人者一次。在19501988三十九年間共計錄取人數為769,亦即每年平均不到20人。在1989-200214年期間,因實施所謂錄取率16%但平均分數至少50分的新制度,而使得錄取率有所提升。在此期間,每年的錄取人數介於215-564之間,其錄取率則介於5.65%─14.06%之間。自2003改採8%固定比例之後,其錄取人數分別為388399427人。


 這樣的低率取率,使得各法學院的學生,只好一考再考。如今,雖已較二十年前改善,但仍是高度困難。以台灣最具歷史、最具規模且得有全國最優秀的第一志願學生的台灣大學法律系為例,該校法律系畢業生在2001年報考律師的人數為977人,全程到考的學生為741人,但及格人數亦僅有114[2]。亦即,僅有15.38%的全程到考人得以及格,若以報考人數計算,則約僅有12%。至於其他學校,若同樣以2001年為例,除了政大的率取率達到全程到考人數的10%(11.74%)以上外,其餘報考人數在百名以上的七所大學法律系,則僅介於2.52%─7.77%的率取率。再從每年各大學招收的碩士班人數每年多達1200[3],可知如果亦可得知,縱然獲得碩士學位,但仍有三分之二的碩士班畢業生,縱然經過再三應試也不可能法取得律師的證照。


 如前已提及,取得律師證照的途徑,除了律師考試之外,檢覈乃是另一條途徑。在1989年以前,檢覈甚至是取得律師證照的主要途徑。除了前已提及的法官、檢察官之外,直到1973年所有的立法委員皆可獲得律師證照,甚至在1966年以前還可同時擔任立法委員,又同時執行律師業務。在1951-1952年間,立法委員取得律師資格者即有252[4]。但那兩年考取律師者去僅有24人。除此之外,眾多的軍法官、司法行政官、法學教授,也可循檢覈的途徑取得律師資格。依尤英夫所述,從1950-1978年間,經由律師考試取得律師資格者共計410人,但在同一期間經檢覈而取得律師資格者,則多達2124[5]


依統計,目前登錄的律師共約4300多人[6],其與國民人數的比例為15300。若 與社為的需求相較,這樣的數目顯然過低,何況這裡面除了年紀老邁的老律師,剛出道沒少有經驗的律師,還有不少經由檢覈的走後門的律師。按多年來,舉辦率是考試的考試院顯然不曾考慮律師的社會需求,並以之作為率取標準。按律師的需求,絕非止於法院的訴訟、更在於糾紛前期解決的和解、調解,甚至糾紛的預防。因此,除了執業律師之外,在民意機關(尤其立法院、縣市議會)、政府機關(尤其法規會、訴願會、鄉鎮調解委員會)、企業(尤其大型、中型企業)第三部門(尤其各種公會、農會、工會等),都需要大量的法律人才,尤其具有律師資格的法律人才。以企業為例,目前的大型企業即已超過三千餘家。每家若以三名律師為度,即需萬名。至於政府、中小企業所需的人數,也當各在此是以上。凡此,皆有待調查、統計與分析。無論如何,絕非目前的盲人瞎驢。


 從以上率取人數之統計,復可得知,律師的錄取人數與台灣的長期戒嚴具有密切關係。律師考試率取例得以改為16%加上50分之限制,因而可以出現1989 14.066%、199315.22%及199915.22%等高率取率,與1987年的解嚴當具有極為密切的關連。然而從2000年民進黨執政以後,此等開放的措施,則再次被縮減。由此亦可知,民進黨的執政,不只意封建管制的再臨,也意味戒嚴的重現。


 除了此等及低錄取率的困難外,還得觀察所謂司法官、律師考試哪些人可以考?考哪一些科目?如何考?


 


何等人可以考?依據考試院所頒佈的考師規則(行政命令),能參加司法官考試者,並不限法律系的畢業生,而包括政治系、行政系的畢業生,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滿三年(書記官的學歷要求原則上為高中畢業)高等檢定考試及格,甚至只要曾修習考試專業科目兩門以上的任何科系畢業生亦可報考。至於律師,則除了法律系畢業生之外,舉凡書記官考試及格且擔任相關職務寺難以上或高檢及格皆可報考。此外,只要曾修席考試院所列舉有關法律科目七科,合計二十學分者,亦可報考。由此可見,司法官、律師並不以曾受到法學院之教育為必要。這也是對於法學教育的高度輕視與蔑視。


 


至於考試科目,司法官與律師考試的考試科目可說數十年來少有變動。目前司法官的考試科目是:中華民國憲法、國文、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商事法、強制執行法及國際私法及行政法共九科。至於律師考試的考試科目則是:中華民國憲法、國文、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商事法與國際私法共八科。以上八科中前二科為普通科目,佔總成績的20%,後六科則為專業科目成績佔80%)


由此可知,此等考試至少具有三項特色,即:


    特別重視國文,但不重視外文(在過去,尚且曾有國文未達六十分不及格的規定);只重視內國法,而極度忽視國際法、區域法、外國法與法律比較;


    不重視憲法而將其定位為普通科目;


    特別重視傳統的民、刑法,而無視近代社會所發展出的新興法域;


    特別重視訴訟法,亦即特別強調法院的訴訟程序與規則。;


    特別重視商法,且又把商法限於公司、票據、海商、保險等科目。反之,智慧財產法、經濟法、勞動法、社會法、環境法則一概予以忽視。


    完全忽視法哲學、法史學、法社會學等基礎法學科目。


 


由此可見,考試所要求的主要是高度技術性的規則,尤其是審判規則。至於法律的人文基礎與價值顯然未受到重視,因而率取者是否能對現代法治,尤其其所隱含的自由與社為思想,有所瞭解,令人生疑。又法治的呈現,每每結合「民主」、「社會」,而組合成「民主法治國」或「社會法治國」,但如此考試不但因對於勞弄、社會福利等法律無法顧及社會法治國,也因對於憲法、選舉法等的忽視而無法顧及民主法治國。換句話說,考試的及格者,很難期待具有法治、民主與社會思想。又不只在政治、社會層面上落後,連經濟層面也無法與時代跟進。數十年一再地將商事法列為必考,但其內容卻永遠停滯在公司、票據、海商、保險四科,而不及於其他眾多財經法或智慧財產法,亦可見此等考試的落後,其考取者也常是落後的人。因此,此等考試與其說是選賢,不如說是選愚。


 


至於考試方式,一般都是所謂四道問答題,其中可能是偏重申論題,也可能是所謂實例題。但由於考試的時間極為有限(每科90分鐘),且多數的考科未能參考法條,因而所謂實例題每每是所謂學校案例(Schulbeispiel)。更令人困惑的是,題目每隨出題者的嗜好、偏好而有極大的不同,甚至每每是出題者本人的獨門絕學。在台灣大學法律學院20051117所草擬的「法學教育改革白皮書」(以下簡稱白皮書)[1]中,即指出:「國家考試制度常被批評有扭曲法學教育的情況。考試題目常較傾向於記憶性質,有時甚至屬於『獨門暗器』問題。」這種獨門暗器,有 時連大學 教授亦無法回答[2]


 


直到今天,負責考試業務的考試院竟然不曾公布考試答案。這也使得此等考試變成了一場猜迷遊戲,也是諜對諜的情報戰。這也是何以應考者,必須上補習班的原因,補習班的有系統的、專業的情報收集工作,是個人難以達成的。


在前述極為嚴格的管制,然我們絕對懷疑國民黨政府根本為有任何建立法治國的意圖。一樣的,民進黨政府,也一樣深受懷疑。當然,如果沒有律師可以造又現代的社會,自無不可。但從前述大量貪臧枉法的法官、檢察官、律師,即可得知,長期以來的的封建管制的下場。此外,在政府、民間因未能有充足的法律專業工作者,尤其律師,因此不能以防微杜漸的方式減少或前期解決法律糾紛[1]。因此,設為的衝突一再發生、一再被複製,而且任何已發生的衝突不但不能前期解決,因而使得社會的衝突一再地被複製,且任何衝突也未能在朘出階段獲得先期解決,而使得糾紛一再擴大。這樣的發展,再加上法院的無能,使得社會上的訟案一再增加,使得法院無法消受[2]。然而,其對策不是率取更多的律師,讓各政府機關、各企業或第三部門得有充足的法律專業工作者,尤其律師,而是在三的增加法官,從表一即可證之。此外,則是採取鋸箭法的方式,以限制人民的訴訟權的途徑減少法院的負擔。其中,諸如限一百萬以上之標的,且必須委任律師,方可提出第三審的上訴。此等結果,不指人民的訴訟權受到限制,平等保障也受到極大戕害。如此,法律只保護有錢人,法院更只為有錢人服務。法院的存在,不是給社會帶來正義,而是擴大社會的不正義。因此,法官的職業不是正義的職業,而是不正義的職業。


 


總結的說:法律職業的考試乃是過去科舉的遺續,科舉的封建管制迄今仍被嚴謹奉行、呵護,也繼續荼毒台灣人民。








[1] 在政府有多少律師??法律工作者??在民間??多少企業???多少法律工作者??




[2] 蘇永欽。。。









[1] 這份以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為名的白皮書,究竟是該院羅院長一人所主導,還是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的集體決議,有待釐清。此外,此份白皮書提到其所提出的二十點意見是各界的共識,亦值得懷疑。若不是,或應負其責任。




[2] 陳惠馨即曾指出:不同的老師對於該科目中各個題目的參考答案有非常不同的結論與評價,例如在二○○一年司法官民法科目有關第二題的答案討論時,有位與會的資深教授提到:「本題很難但卻是很實際的問題,一般學生恐怕難理解裡面的問題,可以談到的問題點很多,給學生討論,三次答案都不一樣,有認為契約,補習班解答認為無法律關係,沒有連帶關係。而我的學生認為是事實關係,既無故意過失也無侵權行為。我想命題老師也不敢出標準答案!」


 









[1] 資料來源:考試院




[2] 此一資料及以下的相關資料引自黃立。。。。




[3] 依教育部的資料2004年為1159名,2005年為1239名,2006年為1275名。




[4] 爭華民國律師考試制度, 73




[5] 尤英夫,司法革新及其他,66




[6]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全國律師公會。









[1] 黃立。。。。;陳惠馨。。。。以撓力所引述19961997年之資料為例,在1996年全國平均的第一試率取率為69.28%,第二為86.54 1996年之第一試為70.41I,人數為9716人,第二試為86.98%,人數為10689人。(185-188




[2] 黃立。。。。。176




[3] 劉孔中。。。




[4] 劉孔中




[5] 郭。。。。。。




[6] 請參見參考文獻中的有關文獻。









[1] 瞿同祖,。。。邱聯恭。。。。




[2] 王伯




[3] 請參見Foote教授的發言,月但法學(119期), 189.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