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孫幼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香堯
被 告 上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即使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
,據此以定裁判費之額數,如僅繳納一部分,縱已敷其中某
項訴訟標的應納之費用,亦不能認為該部分之訴為合法,其
餘部分為不合法,仍當認其全部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將其
駁回(參見曹偉修,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819頁)
,此即通稱「裁判費不可分原則」,既於訴之合併適用此原
則,舉重明輕,於訴之追加、擴張而應補繳裁判費者,亦適
用此原則。惟法院於裁定駁回其訴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甚明。又按訴訟要件乃本
案判決之要件,如訴訟要件不具備者,即不得為本案判決(
參見曹偉修,同上書,814頁)。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後,於94年12月7日 當庭追加以曾於82年1月
29日因轉帳交付被告一筆新台幣(下同)2248,000元之事實
,為該筆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先位請求,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備位請求,既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不同,核係訴之
追加,原告似誤以為只要與原起訴請求為同種類請求權,主
張該部分之請求,乃原起訴請求之訴之擴張,諒有誤會,順
此敘明。上開原告之訴之追加,雖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惟
本院認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規定而許之,被告不得聲明不服,並命被告法定代理人
為辯論,則依上項說明,原告因追加訴訟,應補繳裁判費22
,176 元,即屬本件訴訟之必備程式,經本院於94年12月7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憑。
三、原告於本院宣示本案辯論終結後,當庭表示拒絕補正,並已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據首開說明,雖本院
宣示辯論終結,仍不得為本案判決,應以本件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四、原告孫幼英本人於94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本院
法官李木貴咆哮,聲言「你根本已經審判了,你根本心證已
定了,你在基隆法院我也不是不曉得」、「我就這樣,最好
你錄音,你到底是跟誰勾串,我不是不知道,錄音、錄影都
可以,狗屁法官」等話語(未錄得部分省略),氣憤異常,
當非出於無故,其原因可能有四:
第一種可能,有可能聽說
如果於民事訴訟故意無中生有,故意誣指法官與他造勾結,
可以此壓力,造成承辦法官為表示其沒有所指勾串之事實,
而獲得勝訴之判決;惟此種投機之想法,本屬不可能,因為
現代之民事訴訟之審理,除本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外,
法院裁判仍應依「證據裁判主義(原則)」,裁判須依證據
,依不能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主義),並
須將判決理由記載於判決書上,自不可能恣意、勾串為之,
本件原告既就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被
告就爭執者,亦僅兩造就該筆金錢交付,是否有借貸合意及
返還約定即原告有無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以及退而言之,
原告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無庸再向相關金融
機關查明有無該筆轉帳事實之必要,原告雖聲請調查,惟此
部分乃法院得依職權決定,原告聽聞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
,故意為上述誣指,或有可能意在迫使本院為原告勝訴判決
,以示清白,但此種作法,實不可能達到目的,已如上述,
原告向多方打聽,當可明瞭。
第二種可能,承辦本件之本院
法官李木貴,確與人勾串,且屬狗屁法官,而有確實事證,
致使原告孫幼英敢於當庭指摘,則本院法官李木貴有瀆職之
事證,不應該留在司法審判工作上,原告宜向檢察官提出告
發,從重訴追,既可免自己之訴訟受枉法裁判,並可使此可
惡之法官不能續害當事人,還可因此行善、積德,實不必僅
以在法庭於本院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方式洩憤,鄉
愿又無濟於其訴訟。
第三種可能,或有可能因有提供本院法
官李木貴過去承辦有瀆職、勾串當事人等事證,告知其本件
訴訟勝訴不樂觀,如受敗訴,當係重為故犯,如果是此,則
原告孫幼英亦可為社會正義,向檢察官及相關單位舉發,偵
辦、調查本院法官李木貴之醜事,以掃除此司法敗類。
第四
種可能,或可能有原告信任之第三人,為特定目的(如使原
告為訴訟增加不必要之花費等等之各種可能)故為或純出於
幻想,或故意或無心而告知上述不實在之消息,致使原告孫
幼英有上開之激動舉止。
以上四種可能,或許以二、三種,
較有可能性,則本院法官李木貴當接受偵查、調查,必須有
促使查明真相之方法,公理才能顯現。惟無論如何,原告孫
幼英上開舉止,已犯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嫌,且屬公訴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應為告發,故應移請檢察官
偵查,正好可藉此移送糾出本院法官李木貴違法之犯行,除
此司法敗類,才能進一步提升司法風氣,也可消減原告孫幼
英因本件訴訟而不平之氣,又符合司法重視當事人意見之旨
。合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俊群
摘奸發伏--法律. (明明是人竟做神的事)你有法庭經驗之後.發現他們將一件事實用(法律套裝句)能同樣寫出起訴和不起訴處分書.不通但又奈何.判決書都是均未審酌的文字審酌.憑空冒出(事理已明).他們在忙啥?是疏懶?濫權?關說收賄?趕程序?不作為?沽名釣譽?牠們連錯都有堂皇的理由.遂行被組織化的群體的不負責任.想想
2009年11月8日 星期日
四種可能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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