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娃娃」事件.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陳易靖
林惠美
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上列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樹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貞祥
顏林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與陳易靖,或陳易靖與林惠美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子顏旭男原為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下稱景文高中)資料處理科二年二班之學生,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須避免碰撞。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該班原訂於操場上體育課,嗣因天雨,該班之體育老師白秀蓮即將上課地點改在該校謙敬樓地下室,詎白秀蓮明知顏旭男患有上開病症,竟無視其意願(顏旭男曾表示欲回教室讀國文),指示上訴人即顏旭男之同學陳易靖將其抱負下樓至上課地點。惟因天雨造成樓梯地板濕滑,上訴人陳易靖於抱負過程中自樓梯跌落,造成顏旭男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雖該班導師楊明峰立即通知伊,但卻告稱顏旭男僅係跌倒,並無大礙,且將原本已召來之萬芳醫院救護車遣回,致伊錯估顏旭男之傷勢,待被上訴人顏貞祥到達景文高中時,發現顏旭男已意識不清,緊急送往醫院急救後,因顱內大量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顏貞祥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顏林杏三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規定競合請求上訴人景文高中連帶給付,並減縮精神慰撫金各三百萬元之請求為一百五十萬元;原審改判命上訴人景文高中與陳易靖,或陳易靖與林惠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顏貞祥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五
百二十八元、顏林杏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jiundar:以上的內容,都是「原告」即「顏同學的爸爸、媽媽」所單方面「主張」內容的重點摘要。)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向景文高中申請顏旭男入學時,並未告知顏旭男為「玻璃娃娃」,即有骨頭易斷碎之病症。因被上訴人從未告知顏旭男之病症及照顧方式,故均以一般肢體障礙方式施予照顧。然因上訴人對其特殊病症並不知悉,故不應認為上訴人有以照顧玻璃娃娃之特殊方式照顧顏旭男之義務。如不具此特別照顧義務,自不能論上訴人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況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通知校方暫勿送醫,自不能逕予歸責,若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自行延誤約一小時又二十分鐘送醫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jiundar:以上的內容,則是「被告」即「景文中學、陳同學及陳媽媽」所單方面「答辯」內容的重點摘要。)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一部廢棄,命上訴人景文高中與陳易靖,或陳易靖與林惠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顏貞祥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顏林杏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易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上訴人景文高中謙敬樓,抱負被上訴人之子顏旭男下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時,因天雨樓梯溼滑而自樓梯跌落,致顏旭男受有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經被上訴人顏貞祥自行於當日下午三時許送至恩主公醫院急救後,因顱內大量出血,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顏旭男係在八十八學年度,依照台北市八十八學年度國民中學肢體障礙、身體病弱學生升高中、高職鑑定及安置簡章之程序,申請進入上訴人景文高中就讀,顏旭男就個人肢體障礙、身體病弱狀況,已經繳交教師觀察意見表及學生綜合資料記錄表A、B卡影本、重大傷病卡與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詳細記載肢體障礙、身體病弱情況之文件予景文高中,是景文高中已有上開顏旭男之肢體障礙資料。另景文高中提出之顏旭男學校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影本中個人疾病史欄內之「以紅筆摘記須特別注意個人特殊疾病或傷殘問題」處記載「成骨不全」「輪椅」等字,且依被上訴人提出顏旭男生前之生活照片四張所示,身體畸型瘦弱矮小,無法行走,均以輪椅代步,一般人一望即知係患有成骨不全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者,上訴人等
人豈有異於常人而不知之理?又上訴人陳易靖既與顏旭男長期同班上課,亦無不知顏旭男患有玻璃娃娃之症之理。上訴人景文高中依據特殊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之規定,訂定八十八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顏旭男既係由「台北市特殊學生鑑定安置即就學輔導委員會」分發至景文高中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屬該「輔導實施計劃」所定之輔導對象,則景文高中即應遵守「輔導實施計劃」,協助顏旭男順利完成學業。次查,陳易靖並非經學校指定平日負責照顧顏旭男者,當天原在操場上體育課因天雨改至謙敬樓地下室上課,顏旭男本欲回教室,同學陳文偉等問顏旭男是否一同到地下室看同學上體育課,經顏旭男同意,又欲下去地下室時,上訴人陳易靖始徵得顏旭男同意,單獨抱負顏旭男下樓梯,已據證人陳文偉、顏智達於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景文高中生活輔導組長廖志強證述相符。足見陳易靖應非學校指定平日負責照顧顏旭男之人,其對顏旭男並無特別照護之義務,僅應負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事發當日天雨,一般常人均會注意樓梯溼滑,應小心行走,抱負他人時更應小心謹慎,尤其上訴人陳易靖知悉顏旭男係成骨不全之玻璃娃娃,其身體遭受激烈碰撞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自應更為謹慎,以免滑落使顏旭男受創,上訴人陳易靖當時已滿十六歲,應有此認知及判斷能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不注意樓梯地板溼滑,不慎跌倒,致顏旭男跌落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送醫不治死亡,自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易靖賠償損害,尚屬正當。至上訴人陳易靖上開過失行為時甫年滿十六歲,為有識別能力,上訴人林惠美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上訴人陳易靖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與陳易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採。復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十、十一條等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顏旭男屬該校「輔導實施計畫」所定之輔導對象,並有對其特別照護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於校園內設置無障礙設施等必要安全設備,敦促教師對肢障學生提高注意義務實施個別化教育,竟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陳易靖抱負顏旭男行經因雨濕滑之地下室入口樓梯而不慎摔落死亡。訴外人即景文高中校長胡樹斌於執行綜理景文高中校務時顯然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並導致顏旭男死亡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及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其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景文高中負賠償責任,應為可採。又上訴人景文高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上
開陳易靖之過失行為,係造成顏旭男死亡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景文高中、陳易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景文高中、陳易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林惠美、陳易靖則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景文高中、林惠美間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末查,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殯葬費:被上訴人顏貞祥請求其為顏旭男支出之殯葬費六十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扶養費:被上訴人主張顏旭男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死亡,依行政院經建會人力規劃處「一九九八年世界人口估計要覽」之統計資料顯示,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二歲,女性為七十八歲,被上訴人各尚有餘命十九年及二十七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其主張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及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顏貞祥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九十七萬零五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顏林杏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因被上訴人育有三子,均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各只受三分之一扶養費之損失,即被上訴人顏貞祥為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顏林杏為四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精神慰撫金:經審酌顏旭男係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之人,被上訴人照護不易,扶養過程備極辛勞,不幸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以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認應各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顏貞祥、顏林杏請求上訴人景文高中、陳易靖,或上訴人林惠美、陳易靖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顏貞祥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顏林杏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jiundar:到這邊為止,都是「被最高法院廢棄的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內容的摘要,以下開始才是「最高法院」自己所表示的意見。)
查原審謂:上訴人陳易靖非學校指定平日負責照顧顏旭男之人,其對顏旭男並無特別照護之義務,應負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其所憑依據何在?究竟上訴人陳易靖之行為,有無過失?過失程度為何?似有未明。原審未遑詳為深究,逕行判決,未免速斷。且原審既認定上訴人陳易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若謂其應負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則與侵權行為所應盡注意義務之關聯性如何,均未見原審說明其理由,尚屬可議。又訴外人胡樹斌為景文高中校長,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景文高中是否為財團法人,胡樹斌是否為該校有代表權之人,原審亦未查明,即命上訴人景文高中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負責,亦有未洽。又原審謂:上訴人景文高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上訴人陳易靖之過失行為,係造成顏旭男死亡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景文高中、陳易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景文高中未依規定,注意於校園內設置無障礙設施等必要安全設備,敦促教師對肢障學生提高注意義務實施個別化教育,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在先,嗣上訴人陳易靖於發生事故當日,抱負顏旭男致行經因雨濕滑之地下室入口樓梯而不慎摔落死亡,兩者究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抑各別獨立原因,亦待澄清。復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則原審計算扶養費時,漏未將配偶間之扶養義務列入,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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