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回答LS在前文所提「同一案件可否多次起訴」這個問題,覺得有寫一篇小文章來解釋的必要。
「不告不理」是全世界正常刑事司法制度的原則,如果沒有「告」,法院則不能「理」,以法院的「被動性」來制約法院判決近乎「無上」的國家權力。問題是:什麼是「告」呢?在台灣的法制下,「告」指的是檢察官的「起訴(公訴)」和自訴人的「自訴」;「自訴」是台灣法制賦與「犯罪被害人」例外享有的訴訟權,因為是例外,所以暫時不論。本文僅就檢察官提起公訴這個部分加以說明。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送交法院時,會記載三個東西:「犯罪事實(包含被告是誰)」+「證據」+「所犯罪名及法條」。而法院審理的對象是「犯罪事實」。只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提到的內容,法院就「可以」並且「應該」加以審理。
至於這個「犯罪事實」構成什麼犯罪?觸犯法條為何?法院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上「所犯罪名及法條」的內容所拘束。這和某些國家法制下,檢察官可以用「罪名」來控制法院審理範圍的情況不同。
舉個例子來說,在台灣,檢察官起訴甲搶了乙的東西,犯「搶奪罪」。法院調查證據的結果,如果認為甲其實是趁乙不注意的時候,用和平的手段將東西摸走,則可以判甲「竊盜罪」;如果認為甲是用強暴脅迫的手段讓乙不能抗拒才交出東西,則可以判甲「強盜罪」。而在法院審理範圍受起訴「罪名」拘束的國家,在上面二種情形,法院則只能判甲「無罪」,再由檢察官另行就甲犯「竊盜罪」或「強盜罪」起訴。
又譬如說:在台灣,檢察官起訴甲偷了乙的信用卡去盜刷買東西,犯「竊盜罪」。而法院調查證據的結果,如果認為罪證明確,那麼應該要判甲「竊盜罪」(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刷時在簽帳單上簽名)及「詐欺罪」(盜刷別人信用卡取得財物)三個罪。雖然檢察官在起訴書中,一個字都沒提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部分的「罪名」及「證據」,但是只要檢察官在「犯罪事實」中有寫到這些犯罪行為,法院就「可以」並且「應該」加以審理。如果法院假裝沒看到而未予審理,則構成「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因此,觀察臺灣的刑事司法案件,最主要是看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是什麼,只要是「犯罪事實」中所提到的犯罪行為,法院都有加以裁判的「權力」和「義務」。(所以說,如果有人批評檢察官的某項起訴,僅就起訴罪名大作文章,顯然就是有點小外行)
由於上開制度的特色,長久以來,檢察官有一種惡整法官的特別手段。那就是起訴的時候,就「犯罪事實」的記載包山包海、東拉西扯;但就「證據」及「所犯罪名及法條」部分,則僅就其中最簡單,最容易調查,案情最明確的部分加以論述。就像前面甲偷乙的信用卡去盜刷的例子,檢察官可以在「犯罪事實」寫一堆甲到處去盜刷的情形,但就盜刷的確實時間、地點、刷了多少錢、取得什麼財物的「證據」卻一項也不查,反正在起訴書的「證據」+「所犯罪名及法條」只記載「竊盜」部分的犯罪證據,也只起訴「竊盜罪」而已。但是呢,因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已經提到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的犯罪行為,所以法院也只好想辦法自己去調查證據,才能作出判決。這是檢察官「快速結案」的絕招之一,法官收到這種「爛案」,也只能幹在心裡,徒呼倒楣。
因為檢察官在偵查中,享有不少強制處分權,還可以指揮調查局、警察、憲兵及海巡署等等單位,有很強的「動能」可以「衝案子」;但案子一旦起訴到法院,進入法院的審理程序中,案子就由「偵查檢察官」(on field)手中交到「公訴檢察官」(on floor)手上。此時,公訴檢察官和被告、辯護律師在法庭上就是一樣立於平等的攻防地位,不再享有任何的強制處分權。此時,公訴檢察官對於上面那種「爛案」要補強證據,只能聲請法院為之;但法院是擔任公正第三人的角色,當然不可能去「衝案子」;所以說利用審判庭來調查證據,所花費的時間、人力,物力,絕對是偵察檢察官的數倍以上。況且,案子到了審判中,有很多拖延訴訟的技巧,許多證據拖著拖著就不見了!
因此,偵查檢察官用上述「絕招」雖然可以快速結案,但後續對「法院」及「公訴檢察官」卻會造成相當大的困擾,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所以一般的檢察官就一般的案子,是絕對不會這麼做的。畢竟檢察官本身的名聲及風評也是很重要的。
但是不可諱言的,某些檢察官對一些有結案壓力的案子,仍然不免會耍一下上述「絕招」,以便將燙手的案子趕快推出去。所以,如果我們觀察到一件很複雜的案子,檢察官卻可以在很短的期間內就起訴,那很有可能就是使用上述「絕招」的結果。舉個例子來講,若有檢察官起訴一個被告犯「背信罪」,而在「犯罪事實」內卻包山包海的暗藏貪瀆、洗錢等犯罪事實,那我們真的只能為承審法官掬一把同情的眼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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