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何謂「證據能力」?何謂「證據證明力」
何謂「證據能力」?何謂「證據證明力」?兩者之關係如何?
答:
(一) 證據能力之意義:所謂證據能力,乃在調查之證據中,因具有法定條件,可供認定待證事實,而具有該等作證之資格者,此種能力即為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證據能力,並未積極加以規定,通常從反面就無證據能力或限制其能力之消極的予以規定。
(二) 證據證明力:
- 意義:所謂證明力,乃就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中以其予以決定犯罪因果關係之強弱。是故其所彰顯之力,即為該證據之證明力也。
- 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對證據之證明力,有自由判斷之權,即證據之取擇及證明力之強弱,由法院自由認定之,法律無拘束之規定。惟其仍有限制:
- 須有證據能力,以認定其事實,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 須依法調查,如:法院需核對筆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仍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言,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 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證據須真實且無瑕疵。
(三)兩者之關係:證據能力為證據證明力之前提,必須先有證據能力始能產生證據證明力,易言之,前者乃資格之有無,後者乃強弱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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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上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這一組概念,
會用這樣的說法來加以形容:
「證據能力」是有無的問題,但是「證明力」是強弱或是程度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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