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7日 星期二

蕭仰歸為子關說-- 9/7檢方認為無枉法裁判(簽結) (確有關說.但沒買帳)(雖有外力.但還自由心證)天啊.八股文.

  
蕭仰歸為子關說 檢認為無枉法裁判簽結


http://video.chinatimes.com/video-report-cnt.aspx?tid=1121&nid=9716


中天新聞99/9/7前往.


法官關說案 北檢:無枉法裁判                                       2010-09-07 【中央社】




     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被指涉為兒子蕭賢綸關說案,台北地檢署偵辦後,認為台灣高等法院合議庭依心證判決蕭賢綸無罪,並未涉及枉法裁判,今天將全案簽結。


     蕭賢綸97年因開車擦撞機車騎士被控肇事逃逸,一審被判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高院今年1月間改判無罪,並因檢方未提起上訴定讞。但有人在司法院內部網站「法官論壇」爆料,指高院承審的審判長高明哲涉嫌接受蕭仰歸關說,才改判蕭賢綸無罪。


     高院內部調查後,司法院將蕭仰歸、高明哲停職,並移送監察院;台北地檢署則分案調查是否涉及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


     檢方調查後認為,蕭賢綸案的判決已詳述形成無罪判決心證的理由,即使無罪判決理由就證據證明力評價的結果或有討論空間、或認為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但無法證明有枉法裁判情事,所以予以簽結。


***********新聞夜總會錄.


*明知有罪判無罪.明知無罪判有罪----就是(枉法裁判).明知(無罪)時是不會去關說的...


*當法官受有外力介入時就不能說是(自由心證)了.


****1.「蕭仰歸確有關說,但沒買帳。」---所以不是關說??


        2.高明哲卻說:「我來寫一份無罪判決好不好?」--雖有此外力塗銷有罪判決書.但還是自由心證??


*確有不法但查無實據.26天了只好簽結.


經《蘋果》披露,二審受命法官高玉舜證實蕭仰歸透過高明哲及另名法官崔玲琦向她關說,希望改判其子無罪,且她寫好有罪判決書,高明哲卻說:「我來寫一份無罪判決好不好?」兩份判決交給林洲富,林在無罪判決上簽名。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淑雲為查案,偵訊九名司法官;包括高院前院長黃水通、高院法官高明哲、林洲富、高玉舜、崔玲琦、基隆地檢署前檢察長施慶堂及基檢檢察官李辛茹、基隆地方法院審判長鄭景文及一名曾短暫審案的基院法官。
據了解,蕭仰歸為了兒子,曾打電話向一審檢察官關心,還拜訪一審審判長鄭景文,但鄭仍依法判決。有多名司法官應訊時坦承「蕭仰歸確有關說,但沒買帳。」
檢察官認定二審法官不採納蕭賢綸故意肇事逃逸的原因屬於自由心證,應沒受蕭仰歸影響。蕭仰歸昨說「接受調查中、不方便!」高明哲也表示不回應。司法院已將蕭仰歸、高明哲停職移送監察院調查。


***********

















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幫兒子蕭賢綸關說肇事逃逸案,改判無罪,台北地檢署分案調查高院合議庭有無枉法裁判,訪談多位司法官後認為,無罪判決是合議庭的自由心證不能因為有不同看法就認定枉法裁判,全案簽結。

台北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王文德表示,全案是他字案,沒有被告,在查無特定人具體犯罪事證的情況下簽結,未來若有新事證,可重啟調查。

由於查無枉法裁判,蕭賢綸被控肇事逃逸官司二審無罪判決,已無聲請再審的空間,也就是無罪確定的效力存在。

前年十月,蕭賢綸開車到基隆海洋大學法學研究所上課,途中發生車禍,被控肇事逃逸;基隆檢方起訴蕭賢綸,地院判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兩年;今年一月,高院改判無罪定讞。

日前「法官論壇」爆料高院合議庭審判長高明哲接受蕭仰歸關說,堅持判決蕭賢綸無罪,引起受命法高玉舜不滿。司法院調查後,將蕭仰歸及高明哲停職,移請監察院調查,北檢剪報分案調查二審法官有無枉法裁判。

台北地檢署陸續傳訊蕭仰歸、高明哲、高玉舜、陪席法官林洲富,及基隆地院審判長鄭景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李辛茹、證稱蕭仰歸兩度託她關說的高院法官崔玲琦,再偵訊基隆地檢署前檢察長施慶堂及高院前院長黃水通

檢察官調查認為,高明哲、林洲富就卷證內相關資料證據,認定蕭賢綸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即使兩人的決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但這僅是能否上訴第三審的理由,不能因為受命法官高玉舜有不同看法,就認定有枉法裁判的情形。



***********難免受到操縱 ,可能會有變相吃案之嫌。


檢察官行政簽結書面質詢      李復甸教授




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刑事實務上以行政簽結之方式終結偵查,不僅嚴重侵害當事人權利、架空偵查法定原則及規避不起訴處分之監督,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及依法行政原則,特向法務部提出質詢。

說明:
一、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之規定,終結偵查之方式,僅有起訴、不起訴處分而已,惟我國實務上自行發展出「行政簽結」之方式,案件經檢察官以他案調查後,認查無實據或其他犯罪行為,檢察官即會陳報檢察長准以簽結方式結案,事實上亦為一種檢察官終結偵查之意思表示,此為檢察署對於內部案件之控管手法。

二、依照我國目前偵查階段之事務分配實務,視案件類型分「偵」字案或「他」字案,前者是指正式進入偵查階段之案件,需以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結案;後者是指尚未正式進入偵查階段之案件,例如究竟有無發動偵查之犯罪嫌疑仍然不明之案件,若追查之事證或犯罪嫌疑人已明確,則由「他」案轉為「偵」案,正式偵辦,再決定起訴或者不起訴。他案偵查結果若認查無實,則以簽結方式結案。簽結是較為簡易的結案方式,有助於減輕檢察官之工作份量,故為實務上所樂用。

三、惟簽結並無法律依據,且偵案他案之分,難免受到操縱,可能會有變相吃案之嫌。若應分偵案者改分他案,實質上無異架空發動偵查之法定原則,若他案簽結遭到不當運用,反而成為規避不起訴處分之監督途徑,因案經簽結後,既無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參照本法第二六0條),即得隨時再行偵辦,不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不適用再議(第二五六~二五八條)及交付審判(第二五八之一~之四)之救濟。簽結之後,告訴人並無提出再議之權,此亦侵害告訴人依法應有之權益。

四、因此,行政簽結之方式已嚴重侵害被告權利、架空偵查法定原則及規避不起訴處分之監督途徑,已有違憲之虞,故法務部應對於此種偵查終結方式,就應修法賦予法源依據;或回歸正道,依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或不起訴處理,請提出規劃並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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