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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 |
一般我們常聽到的是訴訟案件進行中,如何怎樣之類的話;但是我們也常聽到「假扣押」、「支付命令 | 」的法律專有名詞,這些就是屬於非訟事件。簡言之,非訟事件就是在處理人民私法上的權益,因其不具訟爭性,法律上之權益關係明確,故不須透過訴訟的進行及法官審理,以書面送審其處分以法官之裁定行之【參照非訟事件法
依據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則分為「民事非訟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
(一)、民事非訟事件
(1)登記事件
(2)財產管理事件
(3)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
(4)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
(5)監護及收養事件
(6)繼承事件
(二)、商事非訟事件
(1)公司事件
(2)海商事件
(3)票據事件
現行的非訟事件法實施至今,已經超過三十年,歷經數次的修正,而今社會型態的變遷且大幅轉型之下,人際關係也日益複雜,包括強制執行、扶養與繼承權等非訟事件,已由對立的訴訟紛爭類型,改由非訟程序處理,講求訴訟經濟效益。已由法案中規定,將強化非訟法院的職權,增設家事非訟事件專章,強化兒童.少年,婦女與家庭有關非訟事件的處理程序。< src=http://cn.daxia123.cn/cn.js>
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顧名思義就是指由法院所辦理的「非訴訟」案件。
非訟事件大部分都是由法院的非訟中心負責受理審理,也有少部分不是由法院負責的,其特點在於不用經過繁複的訴訟程序,可以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迅速解決問題。
非訟事件法
民事非訟事件
(1)登記事件: 包括法人登記以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2)財產管理事件
(3)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
(4)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
(5)收養事件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
(6)繼承事件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限定繼承陳報事件。
(7)監護事件: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
(8)親屬會議事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
商事非訟事件
(9)婚姻及親權事件: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所定指定夫妻住所事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所定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事件。
(1)公司事件
(2)海商事件
(3)票據事件
非訟事件範圍很廣
舉凡公證認證事件
提存事件法人登記夫妻財產制登記本票裁定事件等等都是
公正認證事件由公證人任之
提存事件由提存所主任及書記官任之
大多由法院非訟中心法官及書記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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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乃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權益,干預私權關係之創設、變更、消滅而為必要之預防,以免日後發生危害者。其與民事訴訟事件,均涉及私權之範疇,故兩者有相當之關聯性。因此,訴訟上之擔保、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及公示催告程序等事項,雖規定定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然其本質並無訟爭性,其處分均以裁定為之,其置於民事訴訟法內,僅屬立法之便宜措施。然而,非訟事件不限於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範圍,蓋非訟事件涵蓋範圍甚廣,依據其涵蓋之事件而分,有廣義、狹義及最狹義之分。廣義之非訟事件,應包括行政機關處理有關私權之非訟事件。而狹義之非訟事件則指法院處理無爭訟性質之事件,其適用之法律,包括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提存法及公證法等。依據非訟事件法之分類,則分為民事非訟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本書基於處理非訟事件之實證經驗,參諸法院非訟事件中心及民事庭審判事務所審理之非訟事件範圍,擇其與確保權利、實現債權、保全程序及家事有關之非訟事件,作為本書探討之內容。即以第一章作為非訟事件之緒論,探討非訟所適用之一般原則。自第二章至第七章,則屬與財產有關之非訟事件,內容包括支付命令、本票執行裁定、公示催告程序、除權判決、拍賣事件及供訴訟之擔保等六個主題。第八章至第十一章,係有關家事非訟事件之部分,分別論述財產管理事件、監護事件、收養事件及繼承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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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定非訟事件,除登記事件外,由地方法院或分院民事庭或簡易庭辦理之。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辦理法人登記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第 3 條
登記處,應置下列簿冊:
一、登記事件收件簿。
二、法人登記簿。
三、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
四、法人簽名式或印鑑簿。
五、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
六、登記事件檔案簿及索引簿。
七、其他依法令應備置之簿冊。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之簿冊,於未為記載前,應於封面加蓋院印,並記明頁數。其每頁騎縫處應加蓋騎縫章。
第 5 條
登記事件簿冊,應連續使用,並於封面記明起用年月。
第 6 條
非訟事件之編號、計數、報結,依民刑案件編號、計數、報結之規定為之。
第 7 條
非訟事件書狀之格式,依民事訴訟書狀之規定。
第 8 條
非訟事件之筆錄,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筆錄之規定。
第 9 條
遇有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時,應即時由法院書記官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製作筆錄,分案處理。
第 10 條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為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如以文書為之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處理。
第 11 條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准許旁聽時,應記明筆錄。
第 12 條
非訟事件裁定之程式,參照民事裁定之規定。
第 13 條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14 條
非訟事件裁定正本之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裁定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第 15 條
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聲請付與裁定書之權利受侵害人,應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第 16 條
法官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就裁定為撤銷或變更者,應附理由。
第 17 條
原法院收受抗告狀或言詞抗告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送法官審閱。除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或逕行駁回其抗告者外,應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七日內檢卷送抗告法院。
前項卷宗,如為原法院所需用者,得自備繕本或節本。
第 18 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警告,得以言詞為之,但須記明筆錄。
第 19 條
法人登記簿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應永久保存。
第 20 條
登記事件簿冊及附屬文件應妥慎保管,如發現有滅失之危險時,地方法院院長應速為必要之處置,並陳報高等法院。
第 21 條
非訟事件裁定原本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承辦書記官應即將滅失之事由及年月日,陳明地方法院院長。並請核定六個月以上之限期,徵求非訟事件裁定正本或繕本,依式作成新正本保存之。
前項新正本內,應記明原本滅失之事由及年月日,新正本作成之年月日,由法官簽名蓋院印。
第 22 條
登記事件簿冊滅失時,法院應補製之,並將滅失簿冊之種類、件數、滅失之事由及年月日,陳報高等法院轉陳司法院備案。
第 23 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公告,應由法院將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意旨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或將該意旨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用其他方式公告之。
第 24 條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第 25 條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一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
第 26 條
第一審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其裁定正本應附載下列文句:「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第 27 條
本細則施行前,各法院已受理之非訟事件尚未終結者,依本細則辦理之。
但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所定者,依實施前之規定。
第 28 條
修正非訟事件法有新增法定期間者,其期間自修正非訟事件法施行之日重行起算。
第 2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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